在交通事故职务行为追偿中,对方二轮摩托车全责,我的车损是否可以让我的保险公司代位追偿

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责任案例选编(一)
保险公司应为无责任事故车辆及人员理赔
——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张春阳 张莹& 发布时间: 08:07:52
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以该车辆驾驶人员及车上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而拒绝赔付。
日,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选自控)的车牌照为豫DB7795的本田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进行了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交纳保费5005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中选自控的司机小李驾车与同事小秦、小武、小赵四人一同前往济源出差,10时30分,当车正常行驶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91公里+600米处时,突遇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行驶至此的车牌号为豫GF5796江铃中型普通客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与其相撞,造成小李及乘坐人小秦、小武、小赵受伤,车辆损坏。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豫GF5796的司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B7795的司机小李和乘坐人小秦、小武、小赵不负事故责任。车辆定损为64540元,并在洛阳市一汽车修理厂修理后支付修理费6454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为1300元。小赵花费医疗费用13675.41元,小李花费医疗费用1197.9元,小秦花费医疗费用6612.5元,小武花费医疗费用10054.65元。
中选自控就保险理赔问题与阳光财保多次协商,但阳光财保坚持认为,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赔偿。为此,中选自控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保赔偿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计款33537.9元,并赔偿修车费6454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0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从双方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中选自控,故被告阳光财保所称“无责不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阳光财保从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及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解释也无依据,故对被告阳光财保所辩称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费用应从原告中选自控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中选自控请求的小秦的植牙费2233元及小秦、小武的救护车等费用1140元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医保赔付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选自控请求的小李的误工损失因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保应支付原告中选自控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小赵10000元、小李1197.9元、小秦6612.5元、小武10000元,共计27810.4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8000元,余款19810.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保应支付原告中选自控汽车损失保险金64540元、停车费1300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384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中选自控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阳光财保不服,提起了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中,被告保险人阳光财保应当就原告投保人中选自控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一、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阳光财保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已经对责任免除事项做出规定,该保险条款之外没有责任免除的规定。此外,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从该条款所列事项看不包括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阳光财保若以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足。如果按阳光财保的说法无责不赔,无疑将此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同时将全部责任和无责任画等号,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无责不赔,那么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
二、从保险的功能来看,保险是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首先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地予以弥补,而不是只保障投保人以外的人,特别是投保人无责时更应当及时足额地予以赔付;保险制度的存在并不是鼓励驾驶人员违章行驶,如果投保人无责时所受损失自负的话,势必会造成应负全部责任的一方与无责的一方双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或者相反,以满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得到不应有的利益;同时,会造成交通事故的频发。
三、阳光财保不予赔付的行为违背保险活动中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八条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财保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存在此类条款,阳光财保应当向中选自控明确说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阳光财保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双方对阳光财保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有利于中选自控的解释。
四、阳光财保不予赔付的行为漠视了“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所谓“代位求偿”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保险人阳光财保完全可以在赔付被保险人中选自控之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从阳光财保出具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来看,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中选自控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中选自控有权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先予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阳光财保向原告中选自控出具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中选自控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机动车上人员被致伤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人阳光财保应当就原告投保人中选自控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案号为:[2008]平民终二字第48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张春阳&
醉酒驾车肇事 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可免责
2006年12月宋某醉酒驾车,撞伤正在清扫路面的罗某。宋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罗某以宋某和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6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宋某醉酒所致,根据(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不超过8000元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罗某进行赔偿,判令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某2.9万元。宋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以《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已订入保险合同中,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规定不符,与交强险不盈利不亏损目的相悖,降低了行为人违法成本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实行受害人直接请求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常常依据《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是本文值得关注的评点。
《条款》是否属于部门规章是本文的评点之一。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立法法第十条还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规章制定权转授给其他机关。保险公司辩称《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而《条款》的制定主体是中保协,其只是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因而《条款》不应属于部门规章。
《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否有效,是本文的评点之二。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款》第九条当属无效。
既然《条款》第九条无效,那么保险公司就应依法赔偿。如果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
本文评析的案例,向人们阐述了这样一个道理,即:只有在行为人故意地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否则,就应赔偿。
(潘& 强& 雍卫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范围界定
——家属是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之读者意见综述
作者:吴红艳 彭志新等读者& 发布时间: 0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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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5日,本版由一篇文章引出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的家属算不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讨论。编辑提供了了解到的三种观点:一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家属肯定不算第三者;二是要分车里车外,如果家属在车里,则不是第三者,如果家属在车外,则是第三者;三是只要是驾驶人员没有故意,家属应该算第三者。随后,不少读者来稿,对这三种意见进行了选择。现把来稿的情况做一整理,并约请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于敏为本次讨论作总结。
观点一:为防范道德风险,家属不算第三者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彭志新给出了两点理由:第一,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符合基本的法学原理:任何人都不能从其犯罪或违法行为中受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所以将本车人员及其家属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其原因有二:一是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已经排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伤亡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既然本车人员自己违法,那么其家属即使被致伤亡,也是因为本车人员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如若给予赔偿,无疑让违法行为人自己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二是如果将家属包括在第三者范围之内,具有很大的道德风险,容易助长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动摇保险的诚信基础。尤其在保险业还不是特别成熟的时期,为了保险公司的壮大成长,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很有必要。第二,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符合合同的目的解释规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本车人员以外的与本车人员无关的其他受害人的权益,而不是保护肇事的本车人员。作为本车人员的家属,与本车人员的利益实际是一致的。因此,无论其坐在车内还是车外,也不管其伤亡有无故意,其伤亡均在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之列。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金毅也持相同观点。
但彭志新特别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本车人员的家属只要不是故意造成伤亡,也将享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带来的好处。实际上,他持的是第三种观点。
观点二:家属在车里,不算第三者;家属在车外,是第三者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朱永泉认为,观点二所作的文义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保险业规范。其一,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的险种之分,险种的设计显然以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为基准,当驾驶人员和车上乘客在车辆内发生交通事故,就本车而言,这些人员仅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享有求偿权。其二,这些人员离开车辆后在道路上的身份应属“行人”,他们的权利理应与其他行人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时如还将其视为“本车人员”而排除在本车三者险或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可见,从空间角度理解第三者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科学性。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王学堂。
观点三:只要是驾驶人员没有故意,家属应该算第三者
绝大部分来稿都持这种观点。
针对第一种观点认为把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吴红艳认为,显然这样的理由不足以对抗投保人,因为从逻辑上看,利用这样的情况骗保的毕竟是少数,而且还不容易得逞,因为有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保险诈骗罪的保障。再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规定这样的免责条款相当于给保险人设置双保险甚至三保险,而投保人则无险可保。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受到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的规制。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刘量力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家属被撞是属于投保人故意所为之前,不能做“假定推理”:家属被撞都是投保人故意所为。在避免发生道德风险的同时,是不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提出,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权利和资格来断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某种违法犯罪嫌疑,有关情形只能交由公安部门侦查并由司法部门审理认定。如果司法部门未认定其存在犯罪行为,则该免责条款不具备生效条件,保险公司应当自觉地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对于第二种观点区分车里车外,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袁仕友认为,这种对第三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已被废止。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保监发[号)规定,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者。由于上述规定与现行法律的要求相悖,中国保监会已于日予以废止(保监发[2005]18号)。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师安宁认为,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那种以车身内外来区分第三者的观点是误将“车体”这一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产物。
当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对此,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周兴中认为,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保险条款这种设计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地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鲁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内涵,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缩小范围。保险合同将司机及其家庭人员排斥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为减少理赔项目,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而设置的免责条款,应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尤钢、张传军认为,不能因为被撞的人员对象不同,就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甚至免除责任。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条款,以充分保护格式合同中弱势当事人的权利。墨帅认为,该项免责条款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实践的发展,也无法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支持,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条例》,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尤其是保监会日前向社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事实上已经摒弃了这一免责条款,应当说是一个进步。此外,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来看,也鲜见有这样的免责约定。
袁仕友反映了他们法院曾审理的一起案子:客车按核定的座位数由其所在单位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后该车在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客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其妻作为随车乘务员也受伤。司机家属起诉要求财保会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司机家属的诉讼请求,但司机所在单位不服,认为其对保险金享有独立请求权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会同县和怀化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找到了法律上的联结点,使受害人均依法得到了妥当的救济。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李晓理、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涂晓红、山东省海阳市市委政法委姜晓光等也持相同观点。
在认同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还有人作了这样的区分:
师安宁认为,司机的近亲属属于第三者范畴,而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不能构成第三者。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刘家梁认为,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属不是第三者,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属属于第三者。
(整理人:张娜)
家属是否属于第三者,只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界定中的一个具体问题。通过讨论,这个问题应该已经明确。但第三者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就这一具体问题的讨论显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就此问题,来稿中也涉及了一些,但仍有分歧,主要是能否包括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对第三者范围进行界定时应把握什么标准,来稿中未有人涉及。这些问题且听专家下文分解。
驾驶证过期非无证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新华网长三角频道6月18日报道:驾驶证到期后没有及时进行年审,发生车祸后保险公司便认为属于无证驾驶而拒绝支付赔偿款,双方因此纠纷成讼。近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判决赔付被保险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日,浙江大东吴集团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大东吴公司的151名员工,谈某系被保险人之一,每位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酗酒、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原因而引起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谈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发生事故时,谈某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限未进行年审。事故发生后,谈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谈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按照免责条款保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纠纷成诉。
吴兴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谈某的驾驶证尚未被公安机关注销,所以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付谈某家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来源:江西政法网
日21时许,尹丹无证驾驶赣DMF902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新县城湘赣大道路段超越前方黄苏珍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导至黄苏珍受伤、被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尹丹负主要责任,黄苏珍负次要责任。尹丹所驾驶赣DMF9029号二轮摩托车系汪新娅所有,汪新娅于日为其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井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自日至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报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系无照驾驶所致而拒赔。
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尹丹家属、汪新娅和死者黄苏珍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黄苏珍死亡的经济损失114737元(其中药弗1632元、安葬费7795元、死亡赔偿费717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33610.5元),由尹丹和汪新娅赔偿90000万元(其中汪新娅出60000元、尹丹出30000元)。
由于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汪新亚便来到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为汪新娅授援,并指派笔者为其诉讼代理人承办此案。
笔者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整理了所有证据,通过对案情的分析,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错误的,在诉前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日,代汪新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63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后,保险公司提出答辩,认为该交通事故系双方无证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尹丹系无证驾驶,所以作出拒赔决定是正确的,要求驳回汪新娅的诉请。
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为支持汪新娅的诉请,庭审中,笔者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充分证据后,依法提出了无证驾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无效、汪新娅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代理意见。法院通过审理,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于日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汪新娅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1632.26元,诉讼费用1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1.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具有稳定社会的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并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和追偿的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无效。
根据该《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因此该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应是格式合同,其效力是不能对抗作为行政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其理解应以《条例》作为制度背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之外的情形,包括无证、醉酒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九条不恰当地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属无效。同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也是无效。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只有在行为人故意地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否则就应赔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 南 省 漯 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漯民三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女,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学教师,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
原审被告:牛&&,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
原审被告:张&&,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程度,无职业,住&&&&。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井&&、井&&及原审被告牛&&、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20时左右,牛&&、张&&一起驾驶河南Q—A3011三轮汽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毛寨村路口时,遇井&&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碰撞,井&&当场死亡。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河南Q—A301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危险复杂路段,不注意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严重超载,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骑自行车横过马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原事故认定事实错误,提出申诉。漯河市交警支队于日作出漯公交执决字(2008)第05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原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事故认定,继续侦查。日,原告与被告牛&&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牛&&赔偿原告现金陆万元整;河南QA3011号时风车归原告所有,河南QA3011车辆保险赔付款归原告方等条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QA3011号车登记所有权人蒋&&,蒋&&将该车卖给牛&&,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保险额为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井&&被河南Q—A301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撞死属实,有死亡证明及漯河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等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河南Q—A301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危险复杂路段,不注意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严重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井&&骑自行车横过公路不注意观察过往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对该事故负一定的责任。河南Q—A301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保监会日公布的新交强险责任限额,对截止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并未规定无驾驶证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属免赔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井&&属于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229541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井&&等井&&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法律错误,因为一审法院依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尚无定论,且一审法院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免责部分第四项明确说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事实错误。本案审理的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并没有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本案的肇事车当时的车上人员无论是牛&&还是张&&根本都没取得资格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故即使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也只承担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井&&、井&&共同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没提交交强险证据之说不实,一审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第二、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免责条款,实际上第十条才是免责条款,而免责范围不包括无证驾驶。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1万元死亡赔偿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违背交强险的法律价值的免责事由,均不应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主旨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条款抗辩,认为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并有权追偿。&&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而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该项不能免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付死亡赔偿金的免责理由。致受害人井&&死亡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当支付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公司主张免责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相应地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苏建刚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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