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安全行车反思行车安全防火规定有哪些

全福公司组织驾驶员开展夏季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发布于: 15:52:24
&&&& 在六月“安全生产月”来临之际,全福公司为加强夏季出租汽车火灾事故发生的预防工作,提高出租车驾驶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针对夏季高温特点,5月22至24日,全福公司邀请了市民安防火中心的教官利用三天的时间对全体管理人员、驾驶员开展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共1000余名人员接受了培训。&&& 在培训中,教官们针对出租汽车的行车特点,就如何加强出租车消防安全意识、自防自救能力、有效预防车辆火灾的发生进行了细致的讲解。并结合实际案例,生动阐述了机动车辆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火灾形成的原因、发生火灾如何处置、灭火的最佳措施方法以及逃生自防自救知识等内容,从直观感受上增强了驾驶员对消防安全防火工作的理解和认识。&&& 期间,教官还多次与参训驾驶员进行互动,纠正驾驶员工作、生活中火灾预防的错误认识,并与广大驾驶员对车辆防火和控制车辆火源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要求广大驾驶员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严禁车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一旦发生火灾,要及时报警、做好人员疏散并迅速扑救初期火灾。随后,还示范了手提灭火器的实施方法和扑灭汽车火灾的注意事项。&&& 通过此次培训,增强了广大管理人员、出租车驾驶员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了其自防自救能力和应对突发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置能力。大家纷纷表示,在此次消防安全培训活动中受益匪浅,在今后的驾驶车扎实做好出租车辆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乘客和自已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最后,公司结合“安全生产月”工作就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月”期间的安全工作要求:一是全体驾驶员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行车意识,加强车辆自燃的预防工作,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做到不疲劳驾驶、不随意调头,养成良好的驾车习惯。二是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车头、人头的管理力度,通过场查、动态检查及夜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车辆的检查频率,不留死角,坚决将事故苗头控制在萌芽状态。严格把好准入关,确保夏季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版权所有: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学校建立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或工作间等为基本单元岗位的三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法人负责,分工管理,督促检查三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实施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批准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定期召开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统筹安排教学、科研、管理、后勤服务等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为消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与学校二级单位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七)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分管学校保卫工作和后勤工作的副校长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校长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协调校内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师生员工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是分管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八条 学校二级单位的院长、处长(主任)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驻校内其他单位、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五)对本单位师生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落实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本学院、单位、公司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
(七)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火灾事故;
&&&(八)保证本学院、单位、公司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九)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学校保卫处备案。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外,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由学生参加的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与检查;
&(三)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发现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和疏散学生。
第十条 保卫处是学校消防安全的管理部门,负责学校消防安全的管理,检查、指导校内各学院、部处、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各学院、部处、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拟订消防安全责任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报校长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零星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作业;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宣传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
&&&&(七)定期对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
&&&&(九)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十)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下列单位(部位)列为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
&&&&(一)学生宿舍、食堂(餐厅)、教学楼、校医院、体育场(馆)、会堂(会议中心)、超市(市场)、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媒部门和驻校内邮政、通信、金融等单位;
&&&&(三)车库、油库、加油站等部位;
&&&&(四)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文物古建筑;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系统;
&&&&(六)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使用部门;
&&&&(七)实验室、计算机房、电化教学中心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或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部位,监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
&&&&(八) 保密要害部门及部位;
&&&&(九)高层建筑及地下室、半地下室;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有人员居住的临时性建筑;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位)。
第十二条 实验室(所)防火安全管理
1、各实验室主任为本室防火责任人。
2、贵重仪器设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须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并登记造册,严格执行领用制度。
3、实验室仪器设备应按固定位置放置,并根据其性能和要求,分别做好防火、防潮、防尘、防热、防震、防爆、防锈、防腐蚀、防盗、防破坏等“十防”工作。
4、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子设计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并由合格电工进行。使用电器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无人在实验室监控时,须切断电源。
5、实验室内不准乱拉临时电源线,确属工作需要架设的,须征得实验室防火责任人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使用临时电源线时间不得超过15天,到期应及时拆除。
6、电器设备、仪器除日常检查外,每学期须进行一次绝缘检测,发现可能引起短路、发热或绝缘不良等情况时,须停止使用,检修保养,不得带故障操作。
7、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质检部门规定的保险装置,要选用与负荷相应的保险丝,不准用铜线、铁丝等代替保险丝。
8、室内天花板上的电线须安装在阻燃材料的套管内,严禁闷顶架线。
9、电器设备一旦着火,应立即切断电源,并根据不同类型实验室使用相应的灭火器进行扑救。
10、实验室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实验需要使用明火及使用电炉时,须确定位置,定点使用,周围严禁有易燃易爆物品。使用电烙铁要放在不燃支架上,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
11、实验室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化学危险品,应随用随领,不宜在实验室现场存放。少量备用的化学危险品,要专人负责,并存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做实验剩余的一般易燃化学危险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除外),暂时存放量不得超过5kg,超过5kg时,应送回危险品仓库存放。
12、实验室要保持清洁整齐,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应及时清除。消防设施及消防通道周围不得堆放杂物,要保持畅通。
13、在节假日不使用的实验室,应关闭电源、气源和水源。
14、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和超过使用年限的仪器设备。
15、在实验中使用可燃气体作为燃料时,其设备的安装和使用都必须符合安全的规定。所用各种气体钢瓶应远离火源。
16、任何化学物品一经放入于容器,必须立即贴上标签。在实验台上,不应放置与实验无关的化学物品。
17、建立和健全蒸馏、电解等各种化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和化学物品保管使用规定,并教育师生严格遵守。
18、实验室要配置足够的灭火器材。
19、发生火灾,应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扑救。
20、各单位防火责任人要定期组织实验室有关人员进行“十防”安全检查,发现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
1、强化计算机机房的日常防火管理,对计算机内部的电源及机房内部的电器设备、设施要经常进行检查。
2、计算机机房内严禁存放腐蚀性和易燃易爆物品。在机房内维修设备时尽量避免使用汽油、酒精、丙酮、甲苯等易燃易熔剂,如确需使用时,应控制用量,随用随取。
3、在机房中维修设备时,要严格执行安全用电规定,并及时清除维修使用的易燃洗剂、纸张等。
4、机房内工作人员要按规定着装,严禁使用由聚氯乙烯材料制作的拖鞋。
5、保持机房通道畅通,出入口要设置事故应急照明装置。机房内的信号线、电源电缆、地线及灯具等要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铺设、安装,尤其要注意防潮防鼠。
6、计算机较集中的机房,要装设烟感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小型计算机房必须配备足够的灭火器,灭火器应放置在显眼地方。
7、计算机房内严禁吸烟及使用明火。
8、负责计算机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每年须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和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常识和灭火技能,并负责教育使用计算机等设备的相关人员。
学校辐照中心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核安全法规要求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与后勤生活服务网点消防安全管理
1、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主要指校内各类供文化娱乐活动使用的投影室、舞厅、卡拉OK室、学生活动中心、教工活动中心、展览室;后勤生活服务网点主要指校内各餐厅、招待所、饮食店、商店等。
2、建立和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3、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的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及消防通道封堵。场内人数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4、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楼梯口等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灯。
5、投影室、舞厅、卡拉OK室、等机房内,严禁吸烟、使用电炉、电热器、明火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工作室内严禁会客。
6、禁止非放影员操作放影机,投影机等设备。每次放映结束后, 要坚持对机房内各类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切断电源等。
第十五条 图书馆、档案室、资料室消防安全管理
1、所有电器设备的设计、安装与使用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如有不符者,要报告主管单位进行整改。
2、严禁吸烟及使用明火。书库、档案库、资料库(尤其是珍本、善本、绝版图书、稀缺书刊、重要档案资料、文献资料等的存放处)内严禁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电热器、电烤箱等与业务无关的电热器具。
3、不得随意乱拉电源线,确需临时拉线时须按照相关安全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后进行。不得随意增加用电负荷。
4、电源线路和电器设备的安装与维修,要由具备资格的正式电工负责。书库、档案库、资料库内不得使用表面温度较高的碘钨灯照明。
5、各阅览室、陈列室以及图书的编目、检索、采编、加工、复制复印、照相等作业部门,要制定严格的防火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监督。
6、加强日常防火安全管理,严格火种进入书库、档案室、资料室,未经批准,严禁在上述单位进行电焊、气割等明火作业。不得使用燃烧型蚊香。
7、 使用易燃易爆杀虫剂时,要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8、 保持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严禁在安全出入口、通道上堆放杂物和书籍。
9、 图书馆应配置足够的灭火器材、烟感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十六条 校内企业、印刷厂的消防安全管理
1、 校内企业、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单位的防火责任人。车间、仓库应设立一名安全员,负责检查监督消防安全工作。
2、各生产车间、仓库内严禁吸烟;使用明火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定;不得乱拉乱接电源线。员工集体宿舍内禁止使用电炉、液化气炉。
3、 工人上班时车间大门不得上锁,公共楼梯、消防通道上严禁堆放杂物、货物。废纸废料应定期清理。
4、 因生产需要临时动火作业或焊割作业,要报主管部门和消防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
5、 禁止将生产车间、饭堂、员工宿舍安排在同一栋楼内。
6、 制订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教育全体员工严守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临时易燃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
1、 凡在校园内搭建工棚、凉棚、排栅、牌楼等临时易燃建筑物,除向后勤部门申请外,还须在施工前向保卫处申报,获得《搭建临时易燃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2、 不得在校道两旁和可能影响交通、消防、给排水、校容卫生和高压线供电等公共安全的地段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
3、 各基建工地和临时易燃性工棚、宿舍、凉棚等建筑物,其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工棚或临时宿舍防火和卫生暂行设施的规定》和公安部《工棚防火措施》、《建筑工地防火基本措施》。
4、 对使用临时易燃建筑的单位,须逐级实行防火责任制,加强对全体员工的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制订防火公约,落实防火责任。
5、 临时易燃建筑物的使用单位,要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及消防工具。严禁在易燃工棚内乱拉乱接电源线,使用电炉和明火。
第十八条 校内举办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主办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经学校消防管理部门对活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依法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十九条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内各项工程的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要有保卫处人员参加。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学校消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报学校档案机构和消防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尚未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的大楼,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抓紧后续工程建设,落实各项整改措施,完善各种手续,力争早日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做好建筑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的移交工作,保卫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后勤处负责各大楼的建筑消防设施、消防控制系统验收合格后的管理与维护。
消防控制室必须配备专职值班人员,持证上岗,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不得用作学生宿舍。
&&&&生产、经营、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学生宿舍等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设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学校消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
&&&&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要向学校消防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商铺,当事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要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有房屋、场所的出租,消防责任由资产管理处与承租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住宅区的消防管理,参照广州市天河区《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执行,后勤处负责消防管理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树木园的消防管理,由主管单位林学院负责并严格施行山林防火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房屋的消防设施、器材由用人单位负责配置。
第三十条 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学校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以上火灾须同时报教育部。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要保护好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重点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消防档案要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文物古建筑等须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要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必须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要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要及时予以核查、消除。
&&&&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 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及时向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等学校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要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学校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学校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
&&&&(一)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消防演练;
&&&&(二)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
&&&&(三)对每届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
&&&&(五)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四十三条 学校二级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学校及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章 灭火、 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四十五条 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须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实验室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应急处置预案涉及到的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药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报学校消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消防演练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章 消防经费
第四十八条 消防经费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日常消防经费用于校内灭火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备用设施、材料,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保证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各学院、部处、单位 需添置、更换消防器材的,应书面报告保卫处。
第五十条 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火灾隐患,维修、检测、改造消防专用给水管网、消防专用供水系统、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五十一条 消防经费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消防经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二条 学校综治办每两年组织对各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结果进行公告,作为推荐、评选消防安全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同时由学校综治办存档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学校根据业绩和贡献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消防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责任事故采取相应处罚:
1、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有人员伤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给予事故责任人记过处分,按直接财产损失的5%进行经济赔偿;并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与消防安全管理人给予警告处分,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进行经济赔偿;
3、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事故责任人警告处分,按直接财产损失的3%进行经济赔偿;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给予全校通报批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经济赔偿;
4、直接财产损失1万元以内的,给予事故责任人全校通报批评处分,按直接财产损失的2%进行经济赔偿;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与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批评教育,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经济赔偿;
5、采取一票否决制。出现消防事故的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消防事故直接责任人不得参加当年的各项评先和评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二级单位,包括学院、机关部处、隶属学校直管的中心、公司、驻校内其它单位;学校三级单位包括:二级单位直管的系、实验室、工作间、中心、公司、所等。
第五十六条 驻校内其他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华南农业大学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实施细则》(华南农办[2009]64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章
&&&&&&&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章
&&&&&&&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长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奖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为了正确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科学、准确地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现对该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出以下界定标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2、县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
1、广播电台、电视台;
2、城镇的邮政和通信枢纽单位。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1、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
2、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1、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2、博物馆、档案馆;
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1、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2、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业运输单位;
5、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6、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
①储存甲类物品超过(含本数,下同)200 kg或乙类物品超过400kgt的化工商店;
②经营甲类物品面积超过50m2或经营乙类物品超过100 m2的化工商店。
7、经营管道燃气(含天然气、油制气、水煤气、液化石油气等)的单位。
九、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1、国家、部(委)属驻粤科研单位。
2、省、市、县级重点科研单位。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1、高层公共建筑的办公楼(写字楼)、公寓楼等;
2、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3、国家储备粮库、总储量在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4、总储量在500吨以上的棉库;
5、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6、总储存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7、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 重大损失的单位:
1、产值超过1亿元的丙、丁类企业。
2、厂房建筑面积超过3000 m2的丙、丁类企业。
华南农业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优化育人环境,维护学校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确保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校园同行驶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和行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违者由学校保卫处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凡在我校登记在册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有关安全学习活动,努力提高交通安全观念,增强交通安全防范意识,理解和支持交通、门卫执勤人员的工作,服从执勤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 学校教学、办公中心区为交通管制区,实施封闭管理。严禁拖拉机和8吨以上的载重汽车进入中心区,特殊情况须经保卫处批准,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五条 保卫处是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执行部门,学校授权该部门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检查、监督、教育、事故处理及与上级有关部门的联系。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保卫处对校内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学校及各单位的公用机动车辆、教职工及家属驾驶的机动车辆、驻校工程队及个别周边单位确需经校道行驶的机动车辆(经批准后),必须到保卫处办理校内“机动车准行证”,进出校门凭证通行。
第七条 来校联系业务、公务、探亲访友等外来机动车辆(含出租车),需出示单位证明或说明进校理由,经门卫同意后换证(机动车行驶证换取校内“机动车准行证”)进出校门。上级机关和领导来校检查工作的车辆,有关部门事先通知保卫处,可以免于登记和换证。
第八条 来校经商营运的外来机动车辆(用户购物免费送货上门除外),经门卫同意后,缴费换证进出校门(核载重量4吨(含4吨)以下为2元/次,5吨以上(含5吨)为4元/次)。
第九条 其它外来车辆(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供电车、警车等特种车辆除外),严禁借道通行。
第十条 严禁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严禁在校园内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试刹车。
第十一条 一切机动车辆在校内行驶时都必须遵守交通标志,严禁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和禁止噪音、废气超标机动车在校内行驶。
第十二条 严禁摩托车在校园内非法搭客。
第十三条 严禁无牌无证、假牌、过期牌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
第十四条 驻校工程队、基建用的机动车,禁止从学校的正门进出,经保卫处批准,办理进出校园通行证后,只允许在学校的西门和六一区东门进出,并严格遵守校园道路和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五条 校园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每日0:00时至次日凌晨6:00时,原则上不准机动车在校园行驶。因特殊情况要通行,需经门卫同意,并办理进出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教职工上班、学生上课用的一切车辆一律停放在各办公大楼、教学大楼指定的停车场所并有序地停放好。
第十七条 不属于学校固定资产的汽车,禁止喷印“华南农业大学”字样。
第十八条 教工家属子弟的机动车辆,凡需在校内停放过夜的,一律在指定的停车场或保管站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九条 校内交通车必须严格遵守学校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校园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做到文明驾驶、礼让行人,按校园交通标志靠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二十一条 行人应在道路两侧靠边行走,不得在道路上追逐打闹,横过道路或路口时应先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有人行道的地段行人必须走人行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施工,确因工程需要,须事先报告保卫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恢复道路的平整状态,由保卫处负责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含驻校工程队)和个人,不得雇请拖位机或8吨以上(含8吨)的载重汽车进入学校,确因教学研究或工程施工需要,须先事先报请保卫处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非机动车管理
&&&&&&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应靠右行驶,不得成群结队在校道上嘻闹或横占道路并排行车,不准双手离开车把骑车,不准自行车搭人(携带婴幼儿者除外),禁止横冲直撞驾飞车或走“之”字路线行车,在有禁行标志的斜坡,必须下车推行。禁止机件不全或失灵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不准乱停、乱放、必须有序地停在车棚内或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骑自行车经过校门时,一律下车推车从左右两小门出入。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参与和配合学校搞好校园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者和有关人员,学校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罚将参照《广州市道路交通处罚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多次违反本规定的师生员工及家属,保卫处将组织违章人员学习有关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法规,提高其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和交通安全意识,参加人员需交纳规定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轧坏道路、撞坏校园设施和交通标志者,责令其按被损物品价值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不服从交通门卫执勤人员管理,妨碍执勤人员工作或漫骂、殴打执勤人员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并责令其赔偿伤者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卫处交通门卫管理执勤人应热情为师生服务、秉公办事、严格管理、按章执罚,接受学校纪检、监察和财务等财务部门检查监督,对违纪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华南农业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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