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川到重庆高铁仙龙镇乡村公路占住房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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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龙镇两村之间有几十米路不硬化(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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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没搞懂,新华村和长石村之间那几十米路是留给谁去修,长石村的都接到村边界了的,为什么新华村就舍不得那几十米路的石子呢????整个工程不差那几十米工程款吧?????
豆腐碴工程代家店村的池塘工程很多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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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竹论坛网友,你好!对你反映的情况,现回复如下:
& & 目前,我区对农村乡村道路的建设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实施;二是通过“一事一议”群众自筹和上级补助进行实施。该路段属村社道路,若村民自愿改造本段路,可由村社提出申请,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测设后,村民自筹缺口资金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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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包,就差点点钱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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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懂。那是留给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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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计有隐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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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门口水库到何家湾还不是一样没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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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十米报道上面就成几千米了,明年又有酒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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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违规使用教辅资料行为发生
——永川网络发言人关于大渝网友反映的“永川区
仙龙镇张家小学的教师又收资料费”问题的回复
大渝网友:
  你好!
  我是永川网络发言人,首先感谢你对我区教育事业的关心和监督。了解到你所反映的情况后,我们立即与区教育委员会取得了联系,现将他们调查的情况回复如下:
  一、教师要求学生购买辅导资料的问题。
  教委工作人员组成的调查组通过调查该校部分教师、到班级查阅学生使用的资料和电话联系部分学生家长等方式了解到,2011年春期张家小学向学生推荐语数《五洲导学》资料是按照区教科所“一教一辅”的原则进行的,单价15元/套,新华书店学生优惠价8折,实际购买资料单价为12元/套。
  二、张家小学刘姓教师要求学生到指定书店购买资料。
  该校刘姓教师为四年级1班的班主任,刘老师为鼓励学生学习,对班上2名优秀学生及1名贫困学生赠送了《巴蜀英才》资料,并未发现刘老师有收取教辅资料费、要求学生到指定地点购买教辅资料和从中获取回扣等情况。
  三、后续调查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2011年春期的确有个别学生自愿购买区教科所推荐的《五洲导学》以外的教辅资料,但是并没有发现教师私自向学生推荐教辅资料、要求学生到指定书店购买教辅资料和从中收取回扣的行为。
  调查组建议学校党政必须进一步加强学校过程管理,立足课堂,提高教学质量,杜绝违规使用教辅资料行为发生。
永川区网络发言人
大渝网友: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小学的教师又收资料费啦
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小学一教师去年收资料费,被反映到教委,教委没怎么处理。
今年张家小学的教师就更加放肆了,要求每个学生都到街上的刘伟(张家小学教师刘定坤的亲兄弟)处购买资料,按书上的标价购买,高年级的要买80多元的资料,低年级的也要40多元。而在此之前,学生已在学校的超市购了语数资料。
我想问问老师们,这么多的资料,学生们做得完吗?不要为了那一半的回扣,扼杀了学生们的发展吧!现在很多的家长都怨声载道。
链接:/baoliao/detail.htm?166584
& & & & & & & &尊敬的市长: 您好! 我是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的村民。现在政府推行新农村建设,我们家乡的房子要进行规划_百度知道
尊敬的市长: 您好! 我是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的村民。现在政府推行新农村建设,我们家乡的房子要进行规划
承包人就称之为听说是要进行规划,原来的房屋要根据你的房屋面积进行适当的赔偿,但要销毁房屋
田土回收给国家,然后有用承包法,修筑集体农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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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真管不了
“市长”日理万机,会到这里来回答?
你把这当市长信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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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上诉人李春、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以下简称碎石厂)与被上诉人陈贵永、被上诉人周希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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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以下简称碎石厂)与被上诉人陈贵永、被上诉人周希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委托代理人:张清漪,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平,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法定代表人:董太清,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永。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希学。&& 上诉人李春、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以下简称碎石厂)与被上诉人陈贵永、被上诉人周希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荣法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春、上诉人碎石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碎石厂的经营者是周希学。日,李春与陈贵永签订《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蓝宝石厂将其拥有的生产设备、设施、场地折价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林磊厂,并保证所转让的设备、资产均能正常运转和使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蓝宝石厂负责,村、社、政府、供销社、工人等各项费用由蓝宝石厂负责到日,此后的费用由林磊厂负责。蓝宝石厂拖欠费用造成林磊厂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由蓝宝石厂负责。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移交生产设备、设施后付40万元,蓝宝石厂办结用电过户手续,注销营业执照时付10万元,移交时间为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林磊厂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陈贵永、李春双方在现场移交过程中,由于原蓝宝石厂与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高家院子村民小组的土地占用青苗补偿等费用尚未结清,该村民小组以原蓝宝石厂欠费及双方转让协议未经村民小组同意为由阻挡移交。第二天,双方再次进行移交时,该社长及社员仍以同样的理由阻止移交。2007 年 12 月28日,吉安镇政府经法办组织陈贵永、李春及村、社协调,陈贵永、李春双方愿意交接,但社员代表不同意交接。以后,林磊厂催促蓝宝石厂移交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李春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即立即交付设备资产,并交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碎石厂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碎石厂称;周希学已将设备资产整体转让给了第三人碎石厂,陈贵永、李春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应属于第三人碎石厂所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第三人碎石厂的合法权益。&&&&&&&&&&&&&&&&&&&&&&&&&&&&&&&&&&&&&&&&&&&&&&&&&&&&&&&&&&&&&&&&&&&&&&&&&&&&&&&&&&&&&&&&&&&&&&&&&&&&&&&&&&&&&&&&&&&&&&&&&&&&&&&&&&&&&&&&&&&&&&&&&&&&&&&&&&&&&&&&&&&&&&&&&&&&&&&&&&&&&&&&&&&&&&&&&&&&&&&&&&&&&&&&&&&&&&&&&&&&&&&&&&&&&&&&&&&&&&&&&&&&&&&&&&&&&&&&&&&&&&&&&&&&&&&&&&&&&&&&&&&&&& &&&&陈贵永在一审中诉称,周希学几年前就将字号名称为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卖给了李春,李春并未进行工商执照变更登记,仍以原业主名义进行经营。日陈贵永与李春签订设备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春将其所有的原碎石厂生产设备、设施(包括一破、二破、振动筛、石仓、生产用房3间、炸约房1间、铲车、动力电变压器)及供生产使用的场地折合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陈贵永。陈贵永按约支付10万元转让费后,李春未按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向一审法院诉请李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依协议支付陈贵永违约金10万元。赔偿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由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希学在一审中辩称,原碎石厂于2003年就以36万元卖给了李春,李春一直没有进行工商执照变更登记,直到2008年4月份工商登记部门通知周希学时,才知道李春未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李春与陈贵永签订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自己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春在一审中辩称,日与陈贵永签订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之所以未履行,完全是陈贵永违约所致,即陈贵永在接收设备时不认可原碎石厂与社员签订的补偿协议,从而致使社员阻挡移交。另外,原碎石厂的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周希学,李春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对李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碎石厂在一审中辩称,陈贵永、李春所诉争的标的物,已由原碎石厂整体转让给了第三人,应属第三人碎石厂的合法财产,请求在本诉中依法予以保护。陈贵永认为第三人碎石厂与周希学有恶意串通行为所订立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碎石厂登记的经营者是周希学,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亦应是登记的业主,但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由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对周希学及其他社员的调查,2003年周希学已将该厂整体转让给李春,李春一直未办理工商执照变更登记。此外,转让协议中李春作为甲方签字等事实,亦足以认定李春是碎石厂的实际经营者。陈贵永与李春签订的《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陈贵永依据协议支付转让费10万元后,李春未按约交付标的物。尽管李春称未履行交付义务是由村民阻挡所致,但村名阻挡移交的原因是李春欠社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按照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春负责。因李春拖欠费用造成陈贵永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由李春负责。本案中因李春的欠费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违约责任应由李三承担。陈贵永诉请李春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贵永主张因违约的10万元的赔偿损失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周希学明知其设备资产等标的物权属不明,仍在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碎石厂签订涉及该标的物的转让协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次,第三人碎石厂的法定代表人董太清系原碎石厂所在村社的社员,理应明知陈贵永、李春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处于诉争阶段,仍于日与周希学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其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恶意。一审法院认为,周希学与第三人碎石厂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行为,且严重损害了陈贵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周希学与第三人碎石厂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适用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希学、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向原告陈贵永交付原重庆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包括一破、二破、振动筛、石仓、生产用房3间、炸约房1间、铲车、动力电变压器)及供生产使用的场地。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驳回原告陈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陈贵永负担2000元,被告周希学、被告李春承担3820元。此款原告陈贵永已预交 ,被告周希学、被告李春应承担的份额由周希学、李春支付原告陈贵永。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春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春理由是:上诉人李春在履行日与被上诉人陈贵永所订立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贵永的上诉请求。碎石厂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碎石厂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审原告陈贵永、被告李春诉争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未对上诉人碎石厂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第15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贵永的诉讼请求:2、改判原审原告陈贵永、被告李春诉争的标的物归上诉人碎石厂所有。被上诉人陈贵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审第三人碎石厂是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文书中充分阐明了周希学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希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村民阻挡的事实,周希学另签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与被上诉人陈贵永日签订的《永川市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和移交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在被上诉人陈贵永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李春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后,上诉人李春未按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陈贵永交付标的物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诉李春上诉认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陈贵永转让协议中并未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约定移交时间是日,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李春负责,在移交过程中是由于上诉人李春欠社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未清结,使移交受到阻挡,因而导致转让协议约定标的物未能履行移交,按双方协议约定其责任在上诉人李春,依法应由上诉人李春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李春上诉认为在履行协议中未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碎石厂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贵永与上诉人李春诉争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被上诉人周希学已将被上诉人陈贵永与上诉人李春诉争的标的物整体转让给了上诉人碎石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希学系原碎石厂的经营者,于2003年以36万元已将碎石厂整体转让给了上诉人李春,除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外,上诉人李春已将该转让的对价款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周希学,故被上诉人周希学已不是碎石厂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李春整体取得碎石厂后,于日将碎石厂又整体转让给被上诉陈贵永,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整体移交碎石厂过程中于日发生纠纷,且被上诉人陈贵永于2008年6月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周希学明知碎石厂早已整体转让给了上诉人李春,并已实际接受了转让款,而在诉讼过程中仍与上诉人碎石厂签订涉及该标的物的转让协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上诉人碎石厂的法定代表人董太清系碎石厂所在村社的社员,明知上诉人李春与被上诉人陈贵永诉讼争议的标的物正处于诉讼程序阶段,仍于日与原碎石厂的经营者本案被上诉人周希学签订了碎石厂整体转让协议,其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恶意。故上诉人碎石厂与被上诉人周希学之间于日签订的碎石厂整体转让协议,其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碎石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春、上诉人碎石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春负担21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蓝宝石碎石厂负担2150元。&&&&&&&&&&&&&&&&&&&&&&&&审&&判&&长&& 石&&&&&&磊&&&&&&&&&&&&&&&&&&&&&&&&审&&判&&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日&&&&&&&&&&&&&&&&&&&&&&&&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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