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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什么是路政管理_图文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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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什么是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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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公路法》释义第五章&路政管理
本章是关于路政管理制度的规定。
路政管理制度是本法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路事业发展很快。在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公路管理工作没有相应地跟上,损坏、破坏、占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现象十分严重,公路的效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为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路政管理制度。
路政管理,是指以公路为对象实施的行政管理。根据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和部分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通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从上述定义以及我国路政管理的实践来看,路政管理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保护公路“路产”,另一部分内容是维护公路秩序。前者是指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完好和不受侵害;后者是指保证公路的安全与畅通。本章正是从上述两个方面规定了路政管理制度,设定了路政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章共1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管理制度;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修筑设施的管理制度;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一般规定;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保护制度;特殊车辆上路行驶的管理制度;车辆轴载质量标准化制度;超限车辆上路行驶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公路上进行批量试车的制度;公路附属设施的保护制度;公路路产损坏事故报告与调查制度公路标志与其他标志的设置管理制度;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审批制度;建筑控制区制度,等等。
第四十三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旨在明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促使其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 & 本条规定有下列两层含义: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虽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是公路路政管理的&&直接主体,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的保护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路本身具有地域性强的特&&点。我国的公路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确立&&的。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言自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行使公路管理、监督职责时都是对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确定其职责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这就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有相应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是“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本条中“采取措施”的含义非常广泛,包括一切能够达到加强公路保护工作目的的手段、措施。例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为其交通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加强路政管理工作,也可以通过建立一定的规章、制度来&&强化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等等。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路政管理的主体,应当认真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依照本章规定做好公路的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如前所述,路政管理有两大内容,相应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也有两大项:一项是保护公路路产的完好和不受侵害;一项是维护公路秩序,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后一项职责在公路系统内部通常被称为“维护公路路权”。实际上,这两项职责也是密切相关的,公路路产受到侵害时,公路上的通行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公路的畅通也就失去了保障。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本身还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因此本条的公路应作广义上的公路来理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加强事后管理,即当发生公路路产遭受损害的案件时,要及时组织调查,该处理的要及时处理,该索赔的要及时索赔;另一方面还要加强事前管理,认真做好对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以及特殊车辆、超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的检查工作严格把关。对需要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要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有能力采取有效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时,要注意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取代落后、原始的管理方法,例如将电脑管理的方法运用到路政管理中来,取代上路拦车、扣证的落后做法,以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 & 贯彻执行本条规定时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路政管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而不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通过对其交通职能部门的领导来实现对路政管理工作的加强的,其本身并不是路政管理的直接主体。因此,应当说,地方人民政府在路政管理工作中起的是领导作用,而不是直接的执法主体,直接的执法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公路管理机构也不是当然的路政管理的主体。根据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未作出这种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就无权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换言之,本法并未直接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而是将公路行政管理的职责以法定授权的方式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并允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的职责。那么,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其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时,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可以以本身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只能构成“委托授权”,不能构成“法定授权”。在这种情况
下,公路行政管理的主体仍然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
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只能以授权其行使公路行政管理
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从事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因此,可以说,即使在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路政管理的执法主体仍是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特别规定,旨在解决公路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发生矛盾时的互相协调问题。
&&本条的含义如下:
&&首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让公路改线的,也必然要占用、挖掘公路,因此,如果未“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也不得使公路改线。
其次,原则上来讲,不允许因修建民用住房等一般性建筑设施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只有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国家基础性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工程时,才允许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即便是因建设这些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的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也要求建设单位“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如果该项施工还影响到交通安全问题的,建设单位还要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本法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西为公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十占用于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都会影响这种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其效能的正常发挥,进而就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应当说,本条规定不仅注意了对公路这种基础设施的保护,也兼顾了铁路、机场、电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允许建设单位在“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因此,不能说一条公路一旦建成,就不存在改线的可能。这要看新建的设施与原有的公路,哪一个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作用更大,通过权衡利弊来确定是否让公路改线。
第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事后修复或改建公路,且修复、改建后公路的技术标准应当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一级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就应符合一级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高速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则应符合高速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建设单位修复、改建公路有困难的,也可以给交通主管部以相就应的经济补偿。
本条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对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行使管理、监督职责的交通主管部门。例如,如果被占用、挖掘的公路是县道,则“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指的就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如果被占用、挖掘的公路是国道或者省道,则“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指的是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对这段国道或省道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本条的“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是指建设单按照被占用、挖掘或被改线的公路的建设成本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般来说,;应以该段公路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所需费用来确定经济补偿的金额。
第四十五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特别规定,旨在解决建筑上述设施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造成影响的问
由于在公路上空、公路路面或路基以及公路下方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渠道、涵洞、隧道或架设、埋设电杆、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路上空修建跨践公路的桥梁、渡槽或架设电杆、管线等设施,在公路上或公路下方修建穿越公路的渠道、隧道等设施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如前所述,修建、架设或埋设上述设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法律要求要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把关。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跨越、穿越公路修建上述设施或架设、埋设上述设施。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仅可能影响公路本身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而还可能影响到车辆的交通安全。因此,本条要求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还要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三二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桥涵设计、桥涵跨径、桥涵设计洪水频率、桥面净宽、桥下净空以及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公路与铁路的立体交叉、公路与管线的交叉等都有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或埋设、架设管线,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对公路的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本条所称的桥梁,既包括铁路桥梁,也包括公路桥梁。不同等级的公路交叉时可能采取立体交叉的形式。比如,一级公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公路交叉,就可采取互通或立体交叉;而高速公路与其他各级公路交叉时,则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后建的公路桥梁舶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免妨碍已有公路效能的发挥。
本条所称管线,包括电力线、通信线以及输油管道等各种管道和线路。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架设、埋设各种管线时,管道、线路不应侵入公路的立体界限,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从事危及公路畅通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旨在保证公路通畅,充分发挥公路效能。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禁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本条所称的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还包括公路桥梁、渡口和隧道。本条所称的公路用地范围,在本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的界定,指的是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本法之所以规定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主要是考虑我国地域辽阔,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北方与南方情况不尽相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来确定本地区的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二、禁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如下:
& & 1、挖沟引水等损坏公路的活动;
2、倾倒垃圾、废弃物,利用公路边沟排放固体、液体污物等污染公路的活动;
3、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等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 在贯彻执行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规定只禁止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以内”摆摊投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并未明文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从事上述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在“公路上”或“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而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从事上述活动则一般不会损及公路、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
第二,本条规定虽未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品,但也并不意味着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可以进行上述活动,只是这部分内容不属本法的调整范围本法未予涉及。因此,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弃物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的特别规定。
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大中型的公路桥梁、渡口和隧道对连结、贯通公路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条公路上的桥梁被损毁或者遂道坍塌,可能影响到这条公路的畅通,还可能影响与之相关的其他公路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制定特别的保护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对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的保护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禁止性规定,即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是限制性规定,即本条第二款的内容。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禁止在法律规定的对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 1.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2.进行开山放炮等爆破作业;
3.从事伐木、开矿等足以造成公路边坡坍塌、路基沉陷、路面损坏、桥梁等设施损毁的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本条对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而育,为桥梁或渡口周围删,米范围内;就公路隧道面言,为隧道上方100米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本条对公路路基、路面的保护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要求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务院在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具体规定出台之前,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此已作出具体规定的,可暂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只允许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允许从事除此以外的任何活动;在进行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作业时,还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只有因抢险、防汛这两个特定的事由,方可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2.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因为在上述范围内从事堤坝的修筑活动和河床的压缩或拓宽作业,不仅可能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还涉及河道管理的有关事宜,因此不仅要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还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3.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以免影响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才能够在本条规定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附近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修筑堤坝、拓宽或压缩河床的作业。非因抢险、防汛需要或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时应当严格把关,确保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安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其作业:
其一,非因抢险、防汛需要而进行的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作业;
其二,虽因抢险、防汛之需,但所进行的作业不是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其三,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但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一、除本条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其中,其他可能造成公路损害的机具应当包括由于其结构等自身原因使其行驶时将造成公路损坏的机具,也包括由于装载特殊的货物导致机具的行驶会造成公路损害的情况,如装载较长物品要在公路上拖曳行驶的情况等。但其中不包括超重、超高和超长、超宽的车辆,对于这些车辆的行驶要求,由《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调整。
二、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的需要,可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这是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特殊规定。由于公路构成网络,在农村地区,大量农田被公路分割,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穿越公路或进行一些短距离行驶。由于我国农村的经济实力还较低,农业机械的总体技术水平也比较落后,其中仍有大量的铁轮式、履带式农业机械在使用,一律禁止这些机械在公路上行驶,或者要求必须以过审批才能在公路上行驶都是不现实的。因此,《公路法》考虑到这种现实,作出必要的例外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能损坏公路的农业机械可以在公路上随意行驶。从本条规定的含义看:1.“农业机械”应当是指直接从事田间作业的那些拖拉机、收割机以及人力车、畜力车等可以行驶的机械,不包括与田间作业无关的机械。2.在公路上通过必须是田间作业所需要的。3.只可以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所谓短距离,应是指驶往田间作业点所需要的最短距离。
三、除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农业机械外,其他铁轮车、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之所以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是因为这些机具的行驶速度往往较低,操纵性能也不好,随意行驶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本条同时规定,这些机具行驶公路造成公路损坏的,要按照对公路的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对行驶公路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要求的规定。
&&车辆的轴载质量,又称车辆的轴重,是指车辆的后轴的最大荷载能力。车辆轴载质量对公路路面影响较大,轴载质量的增加将大大加剧公路路面的损坏。初步研究表明,轴载质量的增加值与公路路面损坏程度的关系为幂次关系。因此,就对公路路面寿命的影响而言,车辆的轴载质量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公路路面厚度和桥梁承载能力的设计,必须以一定的轴载质量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规定的车辆轴载质量为:单轴为10吨,双联轴为18吨。轴载质量超过这一要求的车辆行驶公路必将对公路路面和公路桥梁造成较大损坏。因此,本章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规定限度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限制性规定。
除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车辆轴载质量的要求外,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汽车渡船,一般还对车辆的总重、高度、宽度和长度有相应的要求。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有:
一、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和公路桥梁上以及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否则,将造成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汽车渡船的损坏,甚至会车毁人亡。
二、由于特殊需要,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超过上述限度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向运输单位提出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要求。车辆按照这些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中,由于车辆的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上述交通主管部门同级的公安机关批准。
三、对于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由于所经沿线的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和汽车渡船的承载能力不同,必须选择最佳的路线。同时,这些车辆的通行对所经公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这些车辆的通行必须按照批准其通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的标志以警告周围的车辆。
四、本条所称防护措施,既包括在车辆或其所载货物上采取的防止损坏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汽车渡船的必要措施,也包括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汽车渡船上采取的保护车辆和所载货物安全通行的必要措施,如加固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的措施,甚至包括拆毁必要的公路设施以保证车辆的通行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这些防护措施的责任人是运输单位;在运输单位不能采取这些防护措施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帮助其采取,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但本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和剥夺运输单位向有关超限货物的托运人追偿的权利,运输单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货物的托运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规定。
在公路出进行试刹车等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会对公路路面造成较大的损坏,并影响公路的畅通。目前国内一些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等单位,由于没有自己的试车场地或场地有限,而把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进行检验机动制动性能的活动,严重损坏公路路面,影响公路的畅通。本条就是针对这一情况制定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条针对的是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等单位利用公路进行的上述活动,并不包括机动车购买者、使用者为检验自己的车辆而进行的零星的试车行为。对于这些零星行为,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破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
附属设施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对公路设施作出界定。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与保护、养护和保障公路无关的其他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公路附属设施,对于那些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由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调整。
公路附属设施对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公路的效能,趋着重要的作用。本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涂改这些设施。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公路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公路损坏应当及时报告并接受调查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造成损坏,均应按照本条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其现场调查。这里提到的“造成公路损坏”的情况,既包括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如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公路损坏,也包括在公路上或公路两侧进行其他活动造成的公路损坏。
需要注意的是,《公路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这是因为,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不可避免地要对公路造成一定的磨损。这些磨损,应当属于公路的正常损耗,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否则将影响车辆正常使用公路。只有在车辆造成公路的损坏超出了对公路的正常损耗时,才可要求车辆停车、报告和接受调查、处理。
二、《公路法》的其他条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职权,一般都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同时在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这些管理职权可以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而本条则直接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报告和进行调查乙这意味着,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是根据《公路法》的直接授权进行的,无需由交通主管部门来决定。
三、本条没有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造成公路损坏的行为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对于违反《公路法》有关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公路法》第八章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其处罚权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或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至于对公路损坏的赔偿,《公路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任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有关民法的原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某些事实或强迫其承担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损坏赔偿这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代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一方,根据调查得出的损坏事实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接受对方赔偿;在双方不能就损害事实和责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四、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受相应的调查、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也应相互通报,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规定。
公路标志是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的表示公路有关状况、交通安全要求以及其他与公路和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的标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公路上和公路两侧应当设置必要的公路标志,以使车辆驾驶人员和公路周围的公众了解有关信息,保障公路和公路通行的安全、便利。如果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同时设置了大量的广告、指引牌等非公路标志,将严重影响车辆驾驶人员的视线,混淆公路标志与非公路标志,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因此,必须对公路两侧非公路标志予以限制。
本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用地范围内”,是指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角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的外部界限以内的范围,包括这一范围内的地面和其上空。
二、“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是指各种以文字、图形、颜色和形状表示某种信息的标识,如广告、指引牌、标语等。
第五十五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规定。
公路建设后,沿线的厂矿、村镇和商店为了便于出行和使用公路,往往要求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目前,在一些地区存在着有关单位和个人随意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造成公路损坏和影响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的情况。本条就是针对这种情况制定的。
&&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一、本条适用的情况是在已建成的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包括十字路口和岔路口(丁字路口)。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进行上述活动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公路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中关于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和公安部门批准的规定。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目前有关的技术标准主要有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
第五十六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是指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区域,在该区域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有多重目的:其一是为了公路今后上升等级和拓宽而预留土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路的技术等级和宽度也要不断地提高和增加,如果对沿线的建筑不加以控制,将会大大增加今后拓宽公路的难度。其二是为了防止公路街道化,充分发挥公路的效能。公路对沿线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公路建成后,大量的工厂和店铺都要在公路沿线设置。这些工厂、店铺如果离公路过近,将使公路形成街道,出现随意占用公路停车、摆摊设点和随意穿行公路的情况,严重影响公路的畅通和效能的发挥。其三是可以避免沿线近距离建设施工对公路影响,有效地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其四是对公路沿线的建筑进行控制,可以充分保障公路上汽车驾驶人员的行车视野,促进行车安全。其五还可以减少公路上车辆的噪声和尾气等对沿线居民的影响。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并不是《公路法》新创设的制度。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中已经规定了这一制度,只是没有使用“建筑控制区”这一概念。与《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较,《公路法》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更加严格,不论是永久性建筑物还是临时性建筑物均不得在建筑控制区内建设。
& & 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土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这里所指的“国务院的规定”是指《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最小范围。《公路法》颁布后,并没有废止《公路管理条例》。在《公路法》生效后,&&《公路管理条例》与《公路法》相抵触的部分,应当废止;不抵触的部分,仍要继续执行;今后《公路管理条例》修改了,再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筑控制区的最小范围应当是:从公路边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 & 二、在建筑控制区内:
& & 1、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2、未经批准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地下设施;需要埋设的,应当事先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受上述限制。
此外,建筑控制区仅对上述建筑活动进行控制,不影响沿线群众进行的其他活动,如耕种和日常的通行等。
三、建筑控制区依法受国家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破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或在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建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公路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四、由于本条并不具有溯及力,而按《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因此,对于《公路法》生效前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临时建筑物和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有的建筑物,不宜在《公路法》生效后强行拆移,应当允许其按照批准时的时间要求保留,超过时间要求后,应当拆迁;其他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于新划定的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于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行为也不具有溯及力,也应按上述做
第五十七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路政管理职权的规定。
公路路政管理属于行政管理,是通过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来保护公路财产,维护公路秩序。根据我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权利的行使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机关也可以将其行政权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韵规定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来行使。公路管理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正是这样的一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章规定的各项管理职能,除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外,都是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但我国公路分布十分广泛,每天都会有许多违反《公路法》的行为发生,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可能有庞大的编制和大量人员来具体执法。因此,许多具体的执法工作委托给在第一线工作的公路管理机构。本条规定就是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允许交通主管部门把本章规定给自己的管理职责委托给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
& & 本条规定的具体含义是:
一、本章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公路路政管理职责,除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允许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通过决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
二、本章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批准权,不得通过决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这是因为该款规定的活动比较重大、复杂,而且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只能由这些交通主管部门来行使审批权。
此外,本章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因为必须在现场行使,所以已由该条直接授权公路管理机构来行使,无需再按《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决定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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