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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科,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姚永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鹏,别名王栋,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陕西省彬县,农民。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日期满释放。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投案,4月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和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陕西省彬县。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期一年六个月。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投案,4月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冯兴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小东,曾用名苏东坡,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民。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期四年。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投案,4月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姚某甲、沈某甲、田某甲、吕某甲、苟某乙、苟某丙、任某甲、陈某甲、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签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科及其辩护人姚永康、石龙、被告人王永鹏及其辩护人李宏良、宋炬、被告人曹和平及其辩护人冯兴锁、崔建、被告人苏小东及其辩护人杨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及刑事部分需要调查取证,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与董永帅(另案处理)一共五个人乘坐“西汉高速”大巴车来汉中市汉台区旅游。3月7日晚21时30分许,五人驾驶租赁的小轿车(车牌号:陕FF0650)到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酒。22时许,被告人曹和平上厕所回来在酒吧大厅过道和沈某甲面对面相遇,两人相互给对方让路,但多次相让均为同一方向未让开,二人相互不满对方。后曹和平回到座位,曹和平等五人收拾好衣物起身离开,董永帅先行至酒吧存包处取包和衣物,其余四人行至安检门第一根柱子旁过道内和沈某甲等人再次相遇,双方互不相让,在争执中互相推搡,随后发生打斗。沈某甲从酒吧保安处拿来一根橡胶棍与王科一方对打。被告人苏小东手持酒瓶和沈某甲对打从安检门旁边出去后又和吕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被对方殴打后,掏出各自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芭芭俱乐部”安检门附近,王科持刀将苟某乙背部戳伤;王永鹏持刀将吕某甲背部戳伤后又在酒吧大门口玻璃窗前将田某甲戳伤;曹和平在酒吧大门外朝任某甲的左腋下戳了一刀。随后王科持刀追打沈某甲,董永帅跟随王科身后。二人返回手扶电梯一楼入口处面向二楼时,恰逢苟某丁和苟某丙走下手扶电梯,王科心生怨气见苟某丁行至对面,随即上前朝苟某丁腹部和胸部连戳两刀。此时,被告人曹和平和王永鹏也从酒吧门外的手扶电梯下来,持刀将在电梯入口平台上的苟某丙戳伤打倒在地。五人准备离开时,王科又转身将从电梯上下来的陈某甲左胳膊戳伤。在酒吧楼下的人行道上,已经坐在车里的王永鹏见王科与持垒球棒的马某甲打在一起,又持刀去帮助王科脱身时将马某甲肩部和腹部戳伤。被告人作案后,由苏小东驾车连夜逃回咸阳市,曹和平、王永鹏、王科将作案使用的刀具抛弃。经法医鉴定:苟某丁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右心室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沈某甲胃破裂属重伤九级伤残,左肋弓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左腕、左手功能部分受限属轻伤;右肩部至胸右外侧部锐器刺创属轻伤;田某甲开放性血气胸属重伤,右肺裂伤修补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轻伤开胸探查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吕某甲右侧血气胸属轻伤;苟某乙背右侧部刺创属轻微伤;苟某丙胸左侧部及左手掌部刺创均属轻微伤;任某甲胸左外侧部至背部锐器创属轻伤;陈某甲腹部、左上肢锐器创属轻伤(轻型);马某甲全身多部位损伤属轻微伤。同年3月27日,王科被公安机关在咸阳市秦都区抓获归案;4月3日,曹和平、王永鹏、苏小东、董永帅到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和平与沈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致沈某甲等人受伤,王科致一人死亡。王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小东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石龙、姚永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起诉书指控致死苟某丁的行为系被告人王科所为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科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科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科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永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李宏良、宋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偶发性、间歇性和相对独立性;(2)被告人王永鹏为帮助被告人王科脱身才伤害被害人吕某甲,属于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永鹏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系由被害人一方重大过错引发的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王永鹏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永鹏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其对被害人任某甲的伤害是为了自卫,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冯兴锁、崔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被告人曹和平与被害人沈某甲让道发生争执引发,系突发事件而非共同犯罪;(2)被告人曹和平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曹和平是在遭受被害人殴打时才持刀进行防卫,属于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曹和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小东辩解称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杨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小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3)本案中苏小东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4)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苏小东作出判处。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董永帅(另案处理)五人乘车到汉中市汉台区旅游。同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该五人驾驶从汉中市诚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陕FF0560)到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酒。同时,被害人苟某丁、苟某丙、苟某乙、沈某甲、田某甲等人也在“芭芭俱乐部”喝酒为苟某乙庆祝生日。当晚22时许,被告人曹和平上厕所返回途径该酒吧大厅过道和沈某甲相遇,两人相互给对方让路,但多次相让均为同一方向未让开,二人相互不满对方。后曹和平回到座位和王科等五人收拾好衣物起身离开,董永帅先行至酒吧存包处取包和衣物,其余四人行至安检门第一根柱子旁过道内和沈某甲等人再次相遇,双方互不相让,在争执中互相推搡,随后发生打斗。沈某甲从酒吧保安处拿来一根橡胶棍与王科一方对打,苟某丁持烟灰缸猛砸王科头部。被告人苏小东手持酒瓶和沈某甲对打从安检门旁边出去后又和吕某甲拳打脚踢,后又持盾牌朝被害人一方挥打。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被沈某甲、苟某丁等人殴打后,掏出各自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芭芭俱乐部”安检门附近,王科持刀将沈某甲背部、左腹部戳伤,后又持刀将苟某乙背部戳伤;王永鹏持刀将吕某甲背部戳伤后又在酒吧大门口玻璃窗前将田某甲戳伤;曹和平在酒吧大门外朝任某甲的左腋下戳了一刀。随后王科持刀追打沈某甲后返回“芭芭俱乐部”手扶电梯一楼入口处面向二楼时,恰逢被害人苟某丁和苟某丙同时走下手扶电梯,王科心生怨气见苟某丁行至对面,随即上前朝苟某丁腹部和胸部连戳两刀,后又将从电梯上下来的陈某甲左胳膊戳伤,苟某丁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殁年22岁)。此时,被告人曹和平和王永鹏也来到手扶电梯口,持刀将在电梯入口平台上的苟某丙戳伤并打倒在地。在“芭芭俱乐部”楼下的人行道上,已经坐在车里的王永鹏见王科与持垒球棒的马某甲打在一起,又持刀去帮助王科脱身将马某甲肩部和腹部戳伤。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科头、面部受伤。四名被告人作案后,由苏小东驾车连夜逃回咸阳市,曹和平、王永鹏、王科在逃跑途中将作案使用的刀具抛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王科被公安机关在咸阳市秦都区抓获归案;4月3日,被告人曹和平、王永鹏、苏小东到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姚某甲、沈某甲、田某甲、吕某甲、苟某乙、苟某丙、任某甲、陈某甲、马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已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苟某丁亲属苟某甲、姚某甲及被害人沈某甲、田某甲、吕某甲、苟某乙、苟某丙、任某甲、陈某甲、马某甲均对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依法公平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案件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日22时27分,汉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何某乙电话报警称: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楼下有人打架,其中有人受伤,请求处警。2、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日22时28分,他看到太白路“万邦时代广场”十字路口马路上躺着个人,在“芭芭俱乐部”楼下不远处还有几个男的在打架,他看见一个小伙子左腰部在流血,傍边的小伙子将这个小伙子扶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害人沈某甲陈述,日22时30分许,他和苟某丁、苟某乙等11人在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的“芭芭”俱乐部第十卡座喝酒,给苟某乙庆祝生日。中途,他出去接了个电话,在返回卡座途经酒吧过道处,他和曹和平因互相让路发生争执。他感到这个小伙子态度很横,就让服务员去找经理曹某乙,过了一会苟某乙、田某甲等人从卡座过来劝他别惹事,他们准备返回卡座,在酒吧大厅门口和王科、曹和平等五人遇到一起,苟某乙让王科等人让路,双方发生争执,几秒钟后双方突然打了起来。他跑到安检门柜台下面拿了根橡胶棍和曹和平、王科对打,边打边向门口退,在酒吧大门口苏小东拿啤酒瓶和他对打,王科冲到他跟前朝他背部、左腹部打了几下,他觉得肚子疼,用手一捂,血和中午吃的食物都流了出来,肚子鼓了一个包,他想他的胃被戳破了,就捂住伤口拼命向楼下跑,王科跟在后边追他。他跑到楼下“鼎鼎百货”超市附近,王科没有追他了,他和王某丁打出租车到了汉中市人民医院。同时证明,他和王科对打时看见王科受了伤脸上有血;在“芭芭”俱乐部门口,他看见苟某乙扶着自己的后背,后背衣服上有血;他和王某丁乘出租车时看见和他们打架的两个人上了一辆车牌号为陕FF0650的银灰色轿车跑了。4、被害人苟某乙陈述,日22时许,他和苟某丁、苟某丙、田某甲、沈某甲等13人在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10号卡座里面喝酒为他庆祝生日。他们喝了一会后“芭芭俱乐部”的经理曹某乙告诉他沈某甲被人打了。他和田某甲、吕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安检门口遇到了沈某甲,沈某甲说‘有人拦路不让过去’,他想过去讨个说法。他们走到过道边第一个柱子旁边时,他看到有四、五个小伙子站在过道中间,他让对方让路对方没让,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打了起来,他一边挥拳乱打一边后退,在安检门口的时候他看到沈某甲从“芭芭”俱乐部保安那里拿了根黑色的棒子冲进酒吧和王科对打,没过几秒钟就退了出来,王科追着沈某甲打。他走到俱乐部门口时突然觉得背部很痛,用手一摸全是血。田某甲扶住他一起朝门外跑去,在电梯下面王科拿着匕首对他说:‘信不信我把你弄死’,他感觉害怕就跑到万邦时代广场东南角“皇家一号”歌城门口,苟某丁从后面跑过来对他说:‘我不行了,我血流太多了’。他看见苟某丁胸口上有个刀口、右边肚子上有个刀口都在流血,衣服都染湿了。他一边捂住苟某丁的伤口一边向太白路走,走到路中间苟某丁突然躺倒在了地上,他把苟某丁放在他腿上,这时他看见周小林、马某甲、杨强开了辆黑色雅阁车停在了太白路南边。周小林、马某甲知道他们被人打了后从车后备箱拿了两根垒球棒去帮忙,没过两分钟马某甲就退了出来用手捂住肚子手上全是血,他和马某甲、周小林、杨强一起把苟某丁抬上了车去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5、被害人苟某丙陈述,日22时许,他和苟某丁、沈某甲等人在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给他的堂哥苟某乙过生日。他和“芭芭俱乐部”的经理曹某乙在10号卡座内聊天,后来发现苟某乙等人没见了,曹某乙说苟某乙等人都去门口了。他走到安检门口时,看到陈某甲从“芭芭俱乐部”大门口冲进来衣服上烂了个大口子。在俱乐部电梯口他看见苟某丁站在那里,一楼电梯口处王科和董永帅正朝上面看着,他叫苟某丁别下去,苟某丁说要去找苟某乙没听他的就从东面的电梯下去了,他怕苟某丁受伤也就跟着从西面的电梯下去,他后面跟着曹和平和王永鹏。苟某丁走到王科的对面,王科拿匕首朝苟某丁身上捅了一刀,他害怕自己被戳就想跑,王永鹏和曹和平从电梯下来,曹和平上来一脚把他踢靠在墙上,王永鹏右手拿刀在他胸口捅了一下,他觉得胸口一热就用手捂住胸口整个人靠墙滑坐在地上,曹和平和王永鹏在他身上乱打了几下就跑了。吕某甲把他扶进“芭芭俱乐部”,他的左手手掌中间还有个口子在流血,赵鹏就扶他下楼打车到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看伤。6、被害人田某甲陈述,日22时许,他和苟某丁、苟某丙等人一起在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的“芭芭俱乐部”10号卡座喝酒给苟某乙过生日。喝了半小时左右,他们喝的有点多,他看到苟某乙从卡座上起身往外面走,就跟了上去。他们来到安检门口,苟某乙和沈某甲说了几句话后大家一起往大厅里走,当他们走到大厅第一根柱子跟前时,从里面走出来四个人和他们面对面堵在一起,苟某乙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双方就打在一起。沈某甲拿了一根保安使用的橡胶棍在安检门口和王科对打,王科用刀戳沈某甲,他在安检门口用啤酒瓶将曹和平头部打了一下,曹和平打了他一下后朝俱乐部门外跑去,他打算追赶时,王科从安检门里冲出来手拿匕首朝他胸口戳了一下,他和王科对打了几下就跑到俱乐部门外。在俱乐部门外2楼电梯口处,他看见苟某乙用手按着后腰,后腰还在流血,他感觉苟某乙的伤势比较严重,就掺着苟某乙从手扶电梯上下去,王科追了两步就没追了。他和苟某乙走到太白路口时看见苟某丁浑身是血的站在“皇家一号”歌城楼下,苟某乙上去扶住苟某丁准备去医院,走到了路中间苟某丁就倒在了地上,他上去抱住苟某丁,他当时感觉苟某丁已经不行了,苟某乙拦了辆出租车后送苟某丁去医院,他自己另挡了出租车去了医院。7、被害人吕某甲陈述,日22时许,他和沈某甲、苟某丁等人在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10号卡座喝酒给苟某乙庆祝生日。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他见他们一起喝酒的人突然都向俱乐部门口走去,他就跟苟某乙一起往俱乐部门口走去,刚走到安检门跟前碰到沈某甲,沈某甲和苟某乙说了几句话后他们一起转身往大厅里面走,刚走到大厅第一根柱子跟前,四、五个操关中口音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站在过道中间不让他们过去,双方的人在过道中间发生争执,突然双方就打了起来,对面还有啤酒瓶扔过来。在安检门跟前他见王永鹏手里拿了个东西冲过来,他踢了王永鹏两脚,王永鹏打了他两拳。他到电梯口时,看到苟某丙被王永鹏和曹和平打到在地胸前流血,等王永鹏和曹和平走后他扶苟某丙回酒吧时一用劲发现后背中间偏右的部位很疼,用手一摸全是血,才知道自己受了伤。同时证明沈某甲当晚持保安使用的橡胶棍和对方的人对打。8、被害人任某甲陈述,日22时许,他和苟某丁、苟某乙、苟某丙、沈某甲等人在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酒给苟某乙庆祝生日。大约过了20分钟,他见他们这边的人都起身朝门口的方向走去,他估计有事就跟着来到大厅的第一根柱子旁边的过道,看见有三、四个男娃站在过道中间不让他们过去,苟某乙在和对方说话,突然听到有人大吼一声,双方就打了起来。他从旁边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小台灯扔向对方,王科拿着匕首朝他刺过来,他用右手一挡,王科的刀割破他的食指后捅在他大腿的根部。他顺手拿了个调酒的分酒器追赶对方,曹和平看他追来就拿刀刺向他胸口,他身体让了下刀划在了左边腋下部位。他跑到俱乐部里面拿上衣服,碰到了左胳膊正流血的陈某甲,他们在太白路口遇到了王某丁正在拦车,于是3个人一起乘车到汉中市中心医院看伤。9、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日22时许,他和苟某乙、苟某丁、苟某丙、沈某甲等人一起在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酒给苟某乙庆祝生日。他们坐在大厅最靠里面的卡座,因为在来之前他们已经喝了酒,所以在“芭芭俱乐部”喝了几杯之后他就有些醉了。等他他清醒些后,他发现苟某乙等人都不在卡座里,大厅门口聚集了很多人,他走到大厅门口,苟某乙等人和另外几个人打起来,场面很混乱,他返回大厅里找防身的东西没有找到,他走出俱乐部来到电梯口时,看见苟某丙躺在电梯下的平台上,王永鹏和曹和平对苟某丙拳打脚踢,王科站在旁边。他边喊边往下走到电梯平台时,王永鹏和曹和平已经离开,王科右手拿匕首朝他戳过来,他用胳膊挡了一下,王科就转身跑了,他发现自己胳膊受伤,肚子上也有个伤口在流血。他就返回俱乐部拿上衣服到医院看伤了。10、被害人马某甲陈述,日22时20分许,他和周某乙、杨某甲驾驶他的黑色陕FJ1021广州本田牌轿车去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的“芭芭俱乐部”准备给苟某乙过生日。他们刚把车停到“皇家一号”歌城马路对面,他见苟某乙浑身是血的站在“皇家一号”歌城门前,他问苟某乙‘咋回事’,苟某乙说‘赶快帮忙’,后面还有2个小伙子拿刀朝苟某乙这边跑,他怕苟某乙出事就急忙从车后备箱里拿出平时用于防身的垒球棒,他见五个人沿着“皇家一号”歌城自东向西跑,前边四个人,后边一个人。他追上跑在最后的那个人,用垒球棒在其背上打了一棒,这个小伙子被打后喊了一声,跑在前面的两、三个小伙子就返回来和被他打的小伙子一起追他,他见对方人多手里还有刀子,怕对方把他戳了,就一棒朝一个追他的小伙子头上打去,这个小伙子用左胳膊一挡,用右手的刀子在他右腹部连戳两刀,当时他觉得腹部热热的,跑的力气都没有了,之后对方围住他,他怕被戳死拿球棒乱挥,感觉有人在他手上和背上打了几下。11、证人王某乙(“芭芭俱乐部”保安经理)证言证明,日21时许,有5个关中口音的小伙子到他们酒吧坐在S16号桌喝酒。22时许,苟某乙、沈某甲、苟某丙、苟某丁等13个人来到酒吧坐在K10卡座喝酒为苟某乙庆祝生日。22时30分许,他看见沈某甲和S16桌的一个关中小伙子在过道处对峙,过了大约一分钟双方分开。没过2分钟他听到对讲机里有人讲K2卡座附近有人滋事,他赶紧跑向K2,看见苟某乙、沈某甲等人和4个关中小伙子在K2旁过道处对峙,并争执起来,有个关中的小伙子推了苟某丁一把,接着从苟某乙他们后面就飞过去一个啤酒瓶砸在了关中小伙子的头上,双方互相打在一起,双方用啤酒瓶、烟灰缸、酒杯乱砸。沈某甲从保安那里拿个根橡胶棍参与打架,双方一直厮打到前厅,他看见苟某乙用手捂着流血的左腰出了大门。在安检门里曹和平用拳头和脚踢打苟某丁,苟某丁拿起保安用的盾牌砸向曹和平,田某甲用啤酒瓶朝曹和平头上砸一下,曹和平打田某甲一拳后跑了出去。王永鹏拿着折叠刀朝田某甲后背和前胸戳了几下。苏小东从地上捡起盾牌乱抡着出了门,王永鹏也拿刀跟了出去。随后苟某丁和苟某丙也出了前厅。他检查完损失情况后看见马某甲从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根垒球棒,追上王科打了几棒,另两个关中小伙子看到马某甲被打后就冲上去戳了马某甲几刀后扶住王科上了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跑了。12、证人曹某乙(“芭芭俱乐部”员工)证言证明,日22时许,他在“芭芭俱乐部”上班,苟某丙、沈某甲等人坐在K10卡座喝酒为苟某乙过生日,因为他和苟某乙、苟某丙等人比较熟,他就过去陪他们喝酒。晚10点半的时候沈某甲离开了卡座,他正在和苟某丙喝酒聊天,看见苟某乙和其他一些人离开卡座出去了,当时他没在意,过了会他们俱乐部的一个营销经理告诉他安检门口有人打架,他和苟某丙来到安检门口,看见苟某乙等人和四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小伙子互相推搡,苏小东拿着他们的保安盾牌在打吕某甲,苟某丁和一个小伙子在用拳头对打,场面很混乱。苟某丁和苟某丙一起走出俱乐部乘电梯下楼,苟某丁刚走到电梯下面的平台上,王科朝苟某丁的腹部打了两拳,苟某丁拔腿就往下面跑。王永鹏和曹和平从电梯上下来打苟某丙,把苟某丙打到在地上后和王科一起往“皇家一号”歌城那边跑了。他看到对方走了就叫吕某甲下去扶苟某丙上了电梯回了2楼,他看到苟某丙胳膊和胸口有刀伤不停流血,就和李某丁扶苟某丙下楼坐出租车把苟某丙送到了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13、证人王某丙(“芭芭俱乐部”保安人员)证言证明,日22时许,他看到苟某乙等人和四个关中口音的小伙子在酒吧过道处对峙,苟某乙让对方让开对方不让。他觉得情况不妙用呼叫器呼叫同事过来帮忙。他正在呼叫的时候,双方打了起来,双方用啤酒瓶和酒杯乱砸。他将其他客人疏散后去找王某乙经理,路过安检门时看到有个关中小伙在安检门外抡着保安盾牌。他和王某乙走到门外看见苟某乙一方的一个人蹲在电梯口附近握住自己的左手腕左侧身体还在流血,另外有个小伙子站在电梯口裸着上半身,左背部有一条口子,长4CM左右正流血,他看见电梯下面有个和苟某乙一起来的小伙子指着一个比较壮、头发比较短的满脸是血小伙子说:‘你不要走’,满脸是血的关中小伙子顺势朝这边抡下右手,苟某乙这边的人就捂着胳膊从电梯上来了。1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均系“芭芭俱乐部”员工)证言证明,日22时许,四个操关中口音的小伙子坐在S16号桌喝酒,后来在K10卡座喝酒的沈某甲等人和这四个关中小伙子发生冲突,互相推搡,之后一个高个子关中小伙打了沈某甲一耳光双方就打了起来,互相用啤酒瓶、烟灰缸乱砸。15、证人李某丁(“芭芭俱乐部”保安人员)证言证明,日22时许,苟某乙、苟某丙、苟某丁、沈某甲、吕某甲、王某丁等十几个人来到了酒吧坐在了K10卡座喝酒给苟某乙过生日,他也和他们坐在一起陪苟某乙喝酒。过了一会有个人来给苟某乙说了句话,苟某乙等人就起身往外走,他也跟着一起来到了酒吧大厅,沈某甲告诉苟某乙和人发生了纠纷要讨个说法,他劝苟某乙过生日不要惹事,苟某乙等人就往回走。当走到2号卡座的时候,四个人将他们挡住,双方互相指指点点,过了一会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扔来一个瓶子,双方就打了起来,用啤酒瓶、烟灰缸乱砸,边打双方的人都往外走。他走出大门的时候看见曹某乙从一个关中小伙子手里夺下一个盾牌交给了保安,走到电梯口看到苟某丙的左手和左胸部受了明显的刀伤,流血比较多,倒在自动扶梯上,有个人把苟某丙扶了上来,他和曹某乙一起打车将苟某丙送往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救治。16、证人盛某甲(“芭芭俱乐部”保安人员)证言证明,日22时许,苟某乙带着苟某丙、苟某丁、沈某甲等十多个人来到了俱乐部并坐在了K10包间喝酒为苟某乙庆祝生日,他给苟某乙等人敬了杯酒后去散场招呼其他朋友喝酒。大概过了20分钟,保安王某丙告诉他说出事了,他看见苟某乙一伙五、六个人在K2包间前面的过道处和另外一伙的四、五个人(操关中口音)打在了一起,沈某甲拿保安备用的橡胶棍乱打,其他人是用拳头、啤酒瓶、杯子乱打,双方边打边朝大厅走。他看到苟某乙左腰处在流血,有个瘦高个的关中小伙子用拳头和脚踢打苟某丁,苟某丁被打急了就拿起俱乐部的保安盾牌砸向打他的瘦高个关中小伙子,这个瘦高个的关中小伙子闪开了盾牌但是被苟某乙这边的一个小伙一个啤酒瓶砸到头上,瘦高个关中小伙子转身打了砸他小伙子一拳就跑出门外了,接着一个关中小伙子朝苟某乙这边一个小伙子背上戳了一刀又抓住向瘦高个扔啤酒瓶的小伙子在他的前胸和后背戳了几刀,之后另一个关中小伙子捡起盾牌乱抡着出了门。随后苟某丁和苟某丙也出了大厅。他出去刚到电梯口的时候看到电梯下面的平台处站着两个关中小伙子,其中一个比较胖的小伙子手里拿着明晃晃的刀子直接朝刚下去的苟某丁的胸部和腹部各戳一刀,苟某丁跳下平台朝对面的马路跑了。瘦高个关中小伙子和另外一个关中小伙子把苟某丙堵在电梯下的平台上,瘦高个的关中娃一脚把苟某丙踹到了墙角,之后两人用刀子在苟某丙身上戳了几下把苟某丙戳倒地后就跑了。1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他和苟某丁、苟某乙等受害人是朋友关系。日22时许,他和马某甲、周某乙开车去汉中市汉台区“芭芭俱乐部”给苟某乙送生日蛋糕。他把车开到“皇家一号”歌城楼下的时候看到苟某丁靠在苟某乙身上,苟某乙告诉他有人捅了他和苟某丁。马某甲和周某乙追对方去了,他和苟某乙把苟某丁往车上抬,周某乙也回来帮忙,随后马某甲也捂住肚子受伤回来,他开车将他们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18、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他与苟某丁、苟某乙等受害人是朋友关系。日22时许,他开着马某甲的车和马某甲、杨某甲拿着蛋糕去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给苟某乙过生日。车开到“皇家一号”歌城门口的时候看到几个小伙子在追苟某乙,马某甲从车后备箱拿了根垒球棒去帮忙,他把车停好也拿了根垒球棒去帮忙。看到马某甲用手捂住肚子,被捂住的位置有血流出来,他将马某甲扶到车傍边的时候听苟某乙说:‘苟某丁快不行了’,他看到苟某丁躺在路中间胸口和肚子上都在流血,叫名字也没反应,他开车将苟某丁等人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19、证人秦某甲证言证明,日22时许,她和苟某丁、苟某乙等人在“芭芭俱乐部”10号卡座喝酒给苟某乙过生日。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苟某乙等人在大厅和四个年轻小伙子发生争执、斗殴并互相扔酒瓶子。在电梯口她看到苟某丙躺在电梯中间的平台上,吕某甲下去把苟某丙扶了上来。任某甲从“芭芭俱乐部”里面出来时左腋下一道伤口在流血。同时证明,当时打斗场面很混乱,对方四个人,她只看清楚了中间一个年轻的小伙子身高大概180cm左右,比较瘦,中长发。对方四个人开始扔啤酒瓶后来有人手里拿的有刀子。2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日22时许,他和苟某丙、苟某丁、沈某甲等人在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酒为苟某乙庆祝生日。后来他们这边的人和五个操关中口音的小伙子在2号卡座和安检门之间的过道处发生争执,他也跟了上去,突然有人从他背后向对方扔了个啤酒瓶,把对方的一人脸部砸出血了,双方打了起来,边打边朝“芭芭俱乐部”外面走。他跟到电梯口的时候看到沈某甲用左手捂住肚子说:‘赶紧救下我,我不行了,送我去医院’。他扶着沈某甲下电梯打车去医院,当车开到“芭芭俱乐部”门口时他看见对方的人乘驾一辆车牌号为陕FF0650银灰色三厢小轿车向太白路西面开过去,接着他看到了苟某丁一动不动躺在了路中间,身边一滩血,苟某乙在大声喊叫。后来他赶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听说苟某乙、吕某甲、田某甲正在抢救,苟某丁没抢救过来去世了。苟某丙、任某甲、陈某甲等人都受伤了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治疗。21、证人董永帅证言证明,日,他和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五人乘坐大巴车到汉中旅游。3月7日中午他们五人一起到汉中市中心广场附近用曹和平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当晚22时许,他和被告人王科、王永鹏、苏小东、曹和平驾驶租赁的汽车到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完酒准备离开,曹和平上厕所返回时在过道里和沈某甲相遇,互相让路都没让过去,互相瞪着对方,后来沈某甲推了曹和平一掌,曹和平也推了沈某甲一下。曹和平回到座位上后,沈某甲对着曹和平大吼一句就朝“芭芭俱乐部”门口走了。王科说:‘我们快走’。他到安检门外的寄存处穿好衣服、背好包打算回去叫王科等人。他走到安检门边第一根柱子时候看到沈某甲带着十几个人把王科他们的路堵住了,苏小东向苟某乙道歉,对面有个小伙子踢了苏小东一脚,双方打了起来,双方乱扔瓶子,场面很乱,沈某甲还拿了根黑色短棍在打王科他们,他急忙躲到柱子后面,双方都往大门外跑,他看到王科满脸是血的拿着刀子向一楼跑,他也跟了下去,在电梯上看到沈某甲拿着棒子跑在前面,下了电梯后沈某甲就向马路上跑了,王科追了几步,沈某甲绕了一圈跑了。因为车子钥匙在苏小东那里,所以他们又回电梯那里等苏小东。电梯上又下来两个人,走到电梯平台的时候,王科迎面持刀朝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高个小伙子戳了两下,那个人就朝马路跑去。他和苏小东先上了车,随后王永鹏和曹和平也上了车,在车上他看到王科满头是血,用手捂着头往车前跑。他和王永鹏、曹和平下车跑过去准备扶王科,看到对方有两个人拿着垒球棒追上来来,他有点害怕就跑回车上,曹和平也转身跑了回来,王永鹏去扶王科。他们五个人上车后,苏小东开车带着他们往咸阳跑。在车上王科满头是血,耳朵也被打烂了,他一直照顾王科,用卫生纸帮王科把伤口捂住,王科把刀给了曹和平。苏小东让大家把刀子拿出来看戳的深不深,曹和平和王永鹏把刀子都拿出来了,王永鹏的刀刃上血迹很深,苏小东埋怨王永鹏戳的太狠说:‘你怎么戳的这么深,不会耍刀子就别耍’。后来王永鹏在路上说租来的车不安全,王永鹏打电话给杨军峰,叫杨军峰开王科的车到西汉高速皇冠收费站接他们,后来坐上杨军峰的车回到咸阳。日晚,他和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一起到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同时证明,王科、王永鹏、曹和平案发当晚拿的是单刃折叠刀,刀刃长约7cm、宽约2cm,刀刃是银白色的。22、证人张某丁(被告人王科朋友)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在他租住的房间里,他看见王科脸上受伤缝针,人也精神不好,手上也有血迹,王科称自己出车祸了。后来他打王科电话一直是关机没打通,到四月初王科的母亲给他打电话说王科在汉中出事了,他才知道王科杀人的事。23、证人李某丁(被告人苏小东朋友)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苏小东打电话称要和朋友来汉中玩,他在汉台区“山河堰”大酒店给苏小东等人预订了两个标准间,后苏小东与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董永帅一行五人来到汉中。3月6日下午他陪苏小东等人到“芭芭俱乐部”喝酒。3月7日中午,苏小东向他借车,他告诉苏小东汉台区中心广场附近有汽车租赁公司。3月7日晚上10点多钟,他已经睡觉了,苏小东给他打电话说有急事先回咸阳了,让他帮忙把酒店房子退了,把行李带到咸阳去。3月8日11点多他去“山河堰”酒店把房间退了,把苏小东等人留下的衣服、鞋和一些吃的东西收拾了下。3月8日下午他到咸阳后打电话给苏小东,苏小东电话已经打不通了。24、证人易某乙证言证明,他和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等人均为朋友。2013年4月初警察找到他,告诉他王科、苏小东等人在汉中市涉嫌犯罪,让他劝苏小东等人自首。过了两天曹和平给他打电话,他劝曹和平去自首,曹和平说考虑一下。过了一天曹和平、苏小东等人就到派出所投案了。25、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日14时40分,被告人曹和平从汉中市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FF0650起亚牌轿车一辆。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物品清单证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现场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与太白路十字西北角的万邦时代广场3号楼的“芭芭俱乐部”及该俱乐部楼下太白路北侧路口地段。现场共计提取垒球棒二根、血迹十三处。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物品清单证明,陕FF0650银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停放现场位于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皇冠镇“海荣皇冠”大酒店门前广场。现场从该车上共计提取血迹七处。28、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经DNA检测、比对,“芭芭俱乐部”大门口东侧地面上血迹、“芭芭俱乐部”外东侧自动扶梯东面二楼电梯口西侧扶手下沿处点状血迹、“芭芭俱乐部”一楼冰淇淋店门口东南侧地面血迹、“芭芭俱乐部”南侧太白路北侧路口向西南延伸地面血迹、“芭芭俱乐部”南侧太白路北侧路口向西南侧处地面上成趟血迹、“芭芭俱乐部”南侧太白路北侧路口向西南侧处地面上成趟血迹、芭芭俱乐部”南侧太白路北侧路口向西南侧处地面上成趟血迹DNA来源于被害人苟某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太白路北侧车位地面上放置的红色金属垒球棒上血迹DNA来源于被害人马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陕FF0650汽车右前门内血迹DNA来源于苟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芭芭俱乐部”编号S-050桌南侧摆放的朱红色方凳上的点状血迹、S-050南侧音响桌面上点状血迹、S-050南侧地面点状血迹、“芭芭俱乐部”外东侧自动扶梯东面电梯台阶上点状血迹、陕FF0650汽车后排右侧座位处血迹、后排右侧靠垫处血迹、副驾驶靠垫处血迹、后门把手处血迹、后门前侧立柱处、后门内血迹、太白路南侧蓝色金属垒球棒上的血迹、“芭芭俱乐部”编号S-050桌面南侧红色方凳面上的血迹DNA来源于王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苟某丁是苟某甲与姚某甲生物学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9、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尸)字(201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苟某丁系他人用锐器在胸前左侧部刺入,刺破右心室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30、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沈某甲被锐器形成左上腹刺创致胃破裂属重伤,左肋弓骨折属轻伤;左前臂锐器形成贯通性刺创致左拇指长、短伸肌腱不全断裂、左拇长展肌腱不全断裂、左食、中、环、小指伸肌肌腱断裂、左尺侧伸腕肌腱断裂,现左腕、左手功能部分受限属轻伤;右肩部至胸右外侧部锐器刺创属轻伤。左上腹刺创致胃破裂行胃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肋弓骨折属十级伤残。31、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田某甲被锐器形成胸右侧部刺创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出血量约1500ml属重伤;右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胸右侧部刺创致右肺裂伤修补为九级伤残;开胸探查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2、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吕某甲被锐器致右背部创形成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不构成伤残。33、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苟某乙被锐器致背右侧部刺创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34、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苟某丙被锐器致胸左侧部及左手掌部刺创均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35、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任某甲胸左外侧部至背部锐器创属轻伤,不构成伤残。36、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甲被锐器致腹部、左上肢创属轻伤(轻型),不构成伤残。37、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某甲全身多部位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38、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科面部钝性或锐性损伤致颜面创遗有明显疤痕,使面容丑陋属重伤;头部钝性外力致头皮挫裂伤属轻伤;左耳损伤属轻微伤。以上损伤不构成伤残。3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日22时许他们与被害人苟某丁、沈某甲、田某甲、苟某丙等人发生矛盾及打斗的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内的过道、前厅、安检门和外面的一、二楼电梯口,以及太白路北侧人行道附近。4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王某丁、秦某甲、曹某乙分别从不同编号的十二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被告人曹和平系日晚上在“芭芭俱乐部”参与打架的男子之一。4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沈某甲、苟某丙、苟某乙、吕某甲、田某甲、陈某甲、任某甲、马某甲分别从八名男子中交叉、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王科、被告人王永鹏、被告人曹和平、被告人苏小东系日晚上在“芭芭俱乐部”参与打架将苟某丁捅死并将他们捅伤的四名男子。42、“芭芭俱乐部”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辨认视频笔录及被害人苟某丙、苟某乙、吕某甲、田某甲、陈某甲、沈某甲、任某甲辨认视频笔录证明,王科在安检门处刺伤苟某乙的背部,在酒吧大门处与沈某甲对打并刺伤沈某甲并在门外持刀追打沈某甲,在一楼电梯口平台处先后刺伤苟某丁、马某甲和陈某甲;王永鹏在前厅用刀捅刺田某甲的腹部和吕某甲的背部,持刀追打任某甲,在一楼电梯平台踢打、刺伤苟某丙;曹和平和苟某丁在前厅内打斗,在酒吧门口用刀刺伤任某甲,在一楼电梯口踢打并刺伤苟某丙;苏小东在前厅与沈某甲、吕某甲等打斗后又捡起地上的盾牌挥砸。另证明沈某甲在安检门处拿橡胶棒打苏小东的头部,并与王科对打;苟某丁在前厅用烟灰缸砸王科的后脑,后和曹和平打在一起,拿起保安的盾牌砸向曹和平;任某甲用酒瓶砸曹和平等人。43、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科于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太平镇西寨村三组;被告人王永鹏于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新堡子乡富有村三组;被告人曹和平于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城关镇朱家山村二组;被告人苏小东于日出生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焦山村三组。4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青公看字(号刑罚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永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45、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曹和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日起至日止。46、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苏小东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日起至日止。4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及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到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48、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03号—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姚某甲、沈某甲、田某甲、吕某甲、苟某乙、苟某丙、任某甲、陈某甲、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姚某甲、沈某甲、田某甲、吕某甲、苟某乙、苟某丙、任某甲、陈某甲、马某甲对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的经济赔偿予以接受,出具谅解书均对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依法公正判处。49、被告人王科供述,日上午,他同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董永帅五人乘大巴到汉中市游玩,当晚居住在李某丁替他们登记的“山河堰”酒店。3月7日中午他们五人一起到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辆白色起亚福瑞迪牌三厢小桥车,后到汉中市西乡县樱桃沟看樱花。当晚21时30分许他们一行五人开车到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酒直到22时许,曹和平上厕所返回途中在过道和沈某甲因互相让路发生纠纷,双方有些生气地瞪着对方,他起身把曹和平拉了回来说:‘算了,别惹事’,沈某甲也就朝安检门口走去。他们喝完酒准备离开,董永帅先到存包处拿包。当他和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走到安检门边的第一根柱子旁边时,沈某甲等十几个人将他们四个人堵住,苏小东向苟某乙道歉,苟某乙说:‘你也不在汉中把我们打听下’,这时从苟某乙的后面扔过来一个啤酒瓶,同时有人出来朝苏小东肚子上踹了一脚,双方就打在一起。对方四、五个人用啤酒瓶之类的东西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他感觉头上、脸上受伤出血了,还有人在打他,他很气愤,就用右手从外套右侧的衣服口袋拿出随身带的折叠刀(刀长约10cm、刀刃宽约2cm,刀把是黑色塑料质地,刀刃呈银白色),乱挥了几下,在安检门口他朝苟某乙背后戳了一刀,跑到大门口附近沈某甲拿着棍子和他对打,沈某甲边打边向外面跑,他一边追着一边用刀子沈某甲身上乱戳,沈某甲跑到外面就下了电梯,他也跟着下去。在电梯下面他看到董永帅站在电梯旁边,他就和董永帅一起等苏小东等人。苟某丁和苟某丙从电梯下来,他右手拿刀朝苟某丁的腹部连续捅了两下,苟某丁跳下平台朝外面的马路跑了;曹和平、王永鹏、苏小东也从电梯下来围着苟某丙打了几下。他们刚准备走时陈某甲也从电梯下来,他朝陈某甲捅了一刀,陈某甲被捅后跑回二楼。他准备上车跑的时候,马某甲和周某乙持垒球棒追打他,马某甲朝他身上打了两棒,王永鹏从车上下来将马某甲捅伤打倒在地。苏小东驾驶租赁的车辆拉上他们向咸阳市逃跑,因为租赁车辆有卫星定位,他们怕被对方的人和警察追上来,王永鹏打电话称出车祸了让杨军峰开他的车到西汉高速“皇冠”服务区接他们。他们将租赁的车辆停放在“皇冠”服务区“海荣”酒店旁边停车场。当晚他到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看伤。3月8日中午他去医院换药时,曹和平把他的刀子和车还给了他,他顺手把刀子扔进垃圾箱。日22时许,在咸阳市秦都区一招待所内他被侦查人员抓获。50、被告人王永鹏供述,他和王科、曹和平、苏小东、董永帅于日乘西汉高速大巴到汉中旅游。3月7日22时许,他们五个人在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完酒准备走时,曹和平上厕所返回途中在俱乐部大厅过道和沈某甲相遇,因为让路双方发生争执,沈某甲推了下曹和平一下,他和王科看见后往曹和平跟前走,曹和平将沈某甲推开回到座位上,沈某甲朝俱乐部门口走去。他们收拾东西准备离开,董永帅先到行李寄存处拿包和衣服,他们四个人走到安检门边的第一根柱子的时候,沈某甲等十几个人走过来把他们堵在大厅过道上,苏小东给苟某乙道歉,这时从苟某乙等人的背后扔了个啤酒瓶,同时还有人踹了苏小东一脚,然后双方打在了一起,场面十分混乱,瓶子、酒杯乱飞。他感觉头被砸了下,用双手把头挡着往外冲,结果人太多他冲不出去,他一着急就用右手把别在裤腰上的一把折叠刀取下来打开,然后右手持刀往酒吧门口冲。在安检门附近他朝吕某甲背部直直的戳了一刀,然后又在俱乐部大门旁边的玻璃窗前朝田某甲的肚子上划了一刀,田某甲和他对打了几下就跑出大门。他和曹和平走到一楼的电梯平台上看到苟某丙一个人站在墙边,他和曹和平一起上去用拳脚打苟某丙,当时他右手一直拿着刀子,他记不清是否戳到苟某丙。苟某丙被打倒在地后他往停放在路边他们当天中午租赁的车里跑,上车后看到曹和平、董永帅、苏小东都在车上,王科没有回来,他坐在副驾驶上等王科,等了一分钟左右看到马某甲、周某乙拿着垒球棒追打王科,他就跑过去接应王科,马某甲用垒球棒打他,他右手持刀朝马某甲身上捅,马某甲摔倒在地后他又朝马某甲捅了几刀,马某甲爬起来朝马路对面跑,他扶着王科上车走了。苏小东驾车将他们拉上往咸阳逃跑,因他们租赁的车辆有GPS定位系统,他打电话让杨军峰开王科的车到西汉高速“皇冠”服务区接上他们后,将租赁的车辆停放在“皇冠”服务区。他戳人用的刀在西汉高速公路上他从车上扔了下去。日21时许,他和曹和平、苏小东一起到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51、被告人曹和平供述,日,他和王科、王永鹏、苏小东、董永帅五人一起来汉中旅游。3月7日13时许,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FF0650银灰色起亚福瑞迪牌三厢小轿车一辆,后他们五人开车到西乡县樱桃沟玩。当晚20时许,他和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董永帅驾车到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酒。22时许,他们喝完酒准备走时,他上厕所返回途中在大厅过道和沈某甲相遇,因相互让路没有让开,他和沈某甲互相瞪着对方,沈某甲推了他一下,他看王科、王永鹏往过来走,怕惹麻烦就推开沈某甲和王科、王永鹏一起回到座位上,沈某甲用手把他一指走到安检门口。他和王科等五个人收拾东西准备往俱乐部外面走,刚走到第一根柱子旁边,沈某甲带着十几个人把他们堵住,苏小东和沈某甲一方的人正在说话,沈某甲一方后面的人扔了个酒瓶子过来,同时有人还上前踢苏小东一脚,双方就打起来。沈某甲拿着橡胶棍打他,其他人拿着酒瓶子等打他,他怕自己吃亏,右手从裤子后面的口袋里掏出折叠刀打开,在安检门附近他看到田某甲冲过来拿啤酒瓶砸他,任某甲也拿东西砸他,他就拿刀子将田某甲和任某甲捅伤。后他和王永鹏乘电梯去一楼,在电梯上他看到苟某丁和苟某丙站在电梯口,王科拿刀朝苟某丁肚子上戳了两下,苟某丁被戳后就朝对面马路上跑。下电梯后王永鹏朝苟某丙拳打脚踢,他朝苟某丙肚子上踢了几脚,背上砸了两拳,又朝苟某丙胸腹部戳了一刀,苟某丙就倒在地上。他转身跑上车后发现王科不在,准备下车找王科,看到马某甲、周某乙拿着棒在追打王科,王科满头是血的跑向他们,王永鹏下车拿刀朝马某甲戳了一刀,马某甲倒地后王永鹏又上去戳了几刀,周某乙见状转身就跑。他们驾驶租赁的陕FF0650小轿车向咸阳逃跑途中,他看见王科满头是血,王科的手上、刀上也都是血,王永鹏的刀刃上也全是血,他的刀尖上也有血。他们上车后王永鹏打电话让杨军峰把王科的车开到西汉高速“皇冠”服务区接他们,后他们将陕FF0650起亚轿车停放在皇冠服务区一酒店旁。杨军峰开车将他们拉到咸阳市时已经是3月8日凌晨一两点了,杨军峰和王永鹏带着王科去咸阳市第二医院看伤。过了两天他们上网时才知道和他们打架的其中一个人被打死了。日21时许,他和王永鹏、苏小东到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52、被告人苏小东供述,他和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董永帅于日乘坐西汉高速大巴到汉中市旅游。他朋友李某丁替他们在“山河堰酒店”订的房间。3月7日他们用曹和平的身份证在汉中市中心广场附近租了辆银灰色的起亚福瑞迪三厢轿车开车去西乡樱桃沟看樱花。车是曹和平登记租赁的。当晚21时许他们五人开车到万邦时代广场“芭芭俱乐部”喝酒。22时许他们准备离开,他和王科、王永鹏、曹和平四人走到安检门边的第一根柱子的时候,迎面过来十几个人将他们堵住,他挤到前面给苟某乙道歉说:“对不起,我朋友喝多了”,苟某乙回应了一句汉中话他没听清楚,突然从苟某乙的后面飞过来一个瓶子,同时他被人踢了一脚,双方就打在一起,场面十分混乱,酒瓶子、杯子乱飞。他跑到安检门附近时被人按倒在地,他爬起来了的时候看到前面有个铁皮盾牌,他捡起盾牌乱抡,朝对方一个人背上打了一下,他一边挥舞着盾牌一边往外跑,他一趟子跑上车,把车启动后等候其他人。过了一会,王永鹏、董永帅、曹和平上了车,接着王永鹏又下了车,过了几分钟王永鹏和王科上了车。他看见王科头上、身上全是血,脸上三、四个口子,左边耳朵烂了,头在流血。他开车上了西汉高速向咸阳方向跑去。上车后王永鹏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王科、曹和平、王永鹏坐在后排,在车上他看到王永鹏的刀子上有血,刀刃呈银白色、长约五、六厘米、宽约2厘米。王永鹏打电话让杨军峰把王科的车开到了西汉高速“皇冠”服务区接他们,他把租来的车停在“皇冠”服务区一酒店停车场。日21时许,他和王永鹏、曹和平一起到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同时证明,打架时王科、王永鹏、曹和平三人均拿的有刀,他看见王永鹏拿的是一把折叠刀,刀刃有五、六公分长,呈银白色;在车上听他们三个人说他们都拿刀捅人了的;王科被对方的人打伤,脸上有伤口,流了很多血。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在与苟某丁、沈某甲等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被告人王科持刀朝被害人苟某丁胸、腹部猛刺二刀致其死亡,又持刀捅刺被害人沈某甲致其重伤,捅刺被害人陈某甲、苟某乙分别致其轻伤、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永鹏持刀朝被害人田某甲胸部猛刺一刀致其重伤,后又持刀捅刺被害人吕某甲、苟某丙、马某甲分别致其轻伤、轻微伤;被告人曹和平持刀捅刺被害人任某甲、苟某丙分别致其轻伤、轻微伤;被告人苏小东持械与被害人沈某甲、吕某甲发生打斗,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携带管制刀具与被告人苏小东等人进入公共场所,与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被告人王永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曹和平、苏小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对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科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积极、主动,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为本案的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永鹏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亦为本案主犯,但其地位、作用小于被告人王科,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和平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为主犯,但其地位、作用小于被告人王永鹏,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小东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为本案从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出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可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甲等人首先动手打人,被告人王科在打架过程中受伤,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责任,可依法酌情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科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科在与被害人沈某甲等人斗殴暂告一段落后,又持刀捅刺被害人苟某丁致其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王科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科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科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苏小东,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小东并未按时在约定地点出现,侦查机关对同案犯的抓捕未成功,被告人王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永鹏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曹和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永鹏、曹和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与被害人沈某甲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打斗,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法定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苏小东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小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科、王永鹏、曹和平、苏小东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永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曹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苏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小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安平审 判 员  李潜泽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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