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未上牌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超过一周能报保险吗?

在前一周的时候湖南新化的长途客车出现非常严重的交通事故怎么没上报纸和电视_百度知道
在前一周的时候湖南新化的长途客车出现非常严重的交通事故怎么没上报纸和电视
是不是 政府故意隐瞒
听家乡的老乡说 现在在医院好多的人 多是很严重的
有的在医院还死去
听说当场死了4个
后面在医院又死了8 个
我现在还想问的是
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
如果是真的话
医院的伤者病情怎么样
为什么政府 和媒体多没有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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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读明与周进,无锡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读明,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进,男,日生,汉族。  被告无锡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燕萍,无锡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代表人姚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肖读明与被告周进、无锡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锋、被告周进、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燕萍、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读明诉称:日下午4时左右,周进驾驶登记于运输公司名下的苏B×××××号货车,至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原木器厂装运货物时,将吊装货物的龙门架撞倒,龙门架倒塌将其砸伤,现其已治疗终结。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周进与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肖读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责赔偿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3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合计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周进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肖读明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按照(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肖读明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按照(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且要求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肖读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计1080元,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计1800元,误工费因证据不足认可1480元每月计算10月为148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计6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为26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过错程度计算认可49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周进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运输公司的苏B×××××号货车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君科得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厂区内为该厂装运货架。在吊装最后1件货架过程中,周进驾驶货车倒车时,撞到货架,货架连同吊装货物用的龙门架一起倒塌,将站在车后的肖读明砸伤。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肖读明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外踝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肺部分不张)、轻型颅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至日出院,共住院43天,后又门诊随访。至日止肖读明共用去医疗费元,该部分医疗费用肖读明已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本院依法作出(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肖读明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周进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日,肖读明再次至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行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4882.09元。根据肖读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  [2013]临鉴字第69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肖读明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肖读明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肖读明用去鉴定费2360元。  事故发生前,肖读明在金属制品厂从事冲床操作及装货工作,其因伤误工。金属制品厂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制造、加工。  另查明,日,肖读明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新路42号。日,肖读明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街117号。  以上事实,由肖读明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单位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读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肖读明主张的医疗费24882.09元、护理费7200元,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肖读明提供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本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肖读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289.4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肖读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偏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认定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8元、营养费为2160元、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肖读明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固定收入3000元/月,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0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9757.5元;肖读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双方对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950元。综上所述,肖读明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元。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肖读明误工费29757.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950元,合计元。超过部分28140.09元,由周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5326.08元。关于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该公司虽主张按照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进行赔偿,但依照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肖读明主张挂靠人周进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运输公司应对周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保险公司赔偿肖读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周进赔偿肖读明2532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运输公司对周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肖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肖读明负担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70元,由周进、运输公司负担110元。肖读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周进、运输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周进、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读明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0024805。
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
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燕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翁晨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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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 1998- All Rights Reserved无锡新传媒 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镜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狄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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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狄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金阳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许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分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狄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狄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日22时10分,被告周某某雇员狄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桥镇甬集线新丰路口,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挫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眶骨折、牙外伤缺损、前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狄某某负全部责任。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赵某某的病休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修补牙齿费用)2 400元。现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 000元、营养费1 000元、误工费7 200元、残疾赔偿金28 522元、鉴定费1 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后续治疗费2 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 200元,合计48 9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 325.34元、交通费147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4 000元,要求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医疗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拍片花费医疗费155.80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共4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赵某某的病休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修补牙齿费用)2 4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 900元的事实;5.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新达工艺家具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厂职工,工资为每天8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用310元、支出停车费90元的事实;8.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 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8均无异议;对证据4、5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6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交通费两被告均认为应按原告的就医次数计算,对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周某某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存在欠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对停车费,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五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 325.34元,但被告对其中金额为&& 1 798.40元的注射用核糖核酸Ⅱ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将用药清单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时候,保险公司认为该药系用于治疗癌症的用药,不同意理赔,故该药被告周某某也不同意赔偿;2.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替原告垫付交通费147元的事实;3.欠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另支付原告4 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被告周某某有异议的用药系主治医生所开,原告并无癌症,该药有何用途原告也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的交通费确系被告周某某支付,具体金额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2 973.1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2认为应按原告的就医次数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日22时10分,被告周某某雇员狄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BA7435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桥镇甬集线新丰路口,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挫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眶骨折、牙外伤缺损、前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狄某某负全部责任。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赵某某的病休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修补牙齿费用)2 400元。另查明:狄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 325.34元,交通费113元,另赔偿了原告4 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原告对肋骨骨折部位进行了重新拍片,花费155.80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 325.3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中有注射用核糖核酸Ⅱ计金额1 798.40元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需后续治疗(修补牙齿),所需花费已经鉴定部门出具意见,本院采纳鉴定部门的意见,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 400元。三、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并未超过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 640元;四、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每天9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19天,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有所区别,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 75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七、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两被告对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 522元;九、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 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 000元;十一、财产损失: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1 200元;十二、其他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停车费9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另行拍片花费155.8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狄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 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40 112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1 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按本院依法确认的金额承担。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另行拍片支付的费用155.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额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51 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6 845.34元,因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15 438.34元,相抵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周某某8 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重新拍片损失15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审&&判&&员&&&&&&翁&&磊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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