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库产权有产权和没产权的区别

购买车库和出租车库的性质是不是类似?车库的产权是多少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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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屋网友回答
车库没有使用年限吧。。
属什么性质要看具体情况。国家没有规定车库使用权年限。一般随年限,用途不同年限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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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小区购有一间车库是在本小区业委会买的业委会将钱用在小区共用建设上了。现在开发商又要封我车库门说车库是他的,车库无产权证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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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小区地势高,取暖用了压力阀,想问一下这笔费用该开发商出还是业主啊 ?跟隔壁小区之一路之隔取暖费却多加3元,这样的收费合法吗
律师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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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家在小区里卖了一个有产权的车库,当时买的时候是5000多一平,就想自己干点什么,现在开了一家超市,在自己家车库的范围内安了一个门,冬天取暖,可物业就是不让,要强拆我家门,这得怎么办呢?而且在我家没人的时候已经拆了我家门的一部分,我们也不能成天到晚的看着啊。还有一个问题是,我家在买车库的时候售楼员已经口头说不挂牌干点什么是可以的,但是在签合同的时候让我们签了个协议说不能商用,家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就签了,你说该怎么办呢,明天那老总说找防暴队的...关于地下车库产权的问题
近来老有朋友来问购买住房时所遇到的地下车库产权问题。的确很抱歉,我是在《中国人民防空》上写过此类文章,但杂志社就给了我一本作为纪念,实在无力一一回复和解答。干脆,愉个懒,文章发到博客上,以飨大家,好在不违反《著作权法》。
由于历史原因,人防工程建设长期以来按照计划经济固有模式进行建设和管理,一些有着强烈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已无法适应我国当前新型加转轨、经济主体多元化所特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模式,专业立法亦相对滞后,形成了包括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内的,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管理、使用各方关系人以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来解释人防工程产权属性,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并由此产生了多起产权诉讼纠纷。其实,人防工程产权属性并非是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亦可作出比较确定的解释,关健在于涉及相关法条之专业立法应当尽快明晰,相关的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尽快健全和落实。
本文就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的法律属性及相关策论谈一点管窥之见,以期引玉。
第一,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等一切关联活动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管辖、调整
《人民防空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另外,《人民防空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对人防工程及其设施的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和极端的权利处分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由此可见,只要是人防工程(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由军队管辖的防空工程除外),一切与之关联的建设、管理等活动,不论出资或者投资主体为何人,必须遵循《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人防工程的极端处分行为(法律禁止项),必须依照《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在人民防空执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我市首例地下空间产权纠纷案的诉讼审理中,我市法学界、司法界对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等活动必须依照《人民防空法》等行政部门法而非民事部门法的规定达成了共识。
第二,从公权和私权的区别来分析人防工程的所有权
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公权是从全体人民所共有的权利中分离出来集中交由国家行使的权利,并由权利演生为权力,其行使具有强制性;体现在所有权上表现为全民(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二种,具有共享性特征。私权,也叫私权利,是公民、企业事业、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包括公民财产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物质收益权)、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企业的财产权和商誉权等、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等、国家的国企财产权和国家债权等。所有的私权均是自主、独立的,具有独享性和排他性的特征。
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八条的规定,人防工程具有公权的一切特征;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具有部分的私权属性。困惑和异议亦源于此。
其实,从立法学的角度,行政部门法在规定可能涉及的包括所有权等民事法律关系时一般只作原则性的表述。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依照民事部门法调整,但不得违背行政部门法的规定;如果二者在规定或者解释上发生冲突,《人民防空法》作为行政部门法中的专业法,其效力等级优于《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事部门普通法。
因此,根据公权与私权的属性特征和《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人防工程具有公权的一切特征和私权的部分特征(主要表现在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方面)。
第三,从所有权的构成元素来分析人防工程所有权问题
根据前文所述,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界定应当遵循行政部门法所确定的原则。那么,《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规定是否已经明确了或者推论出了由非国家直接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者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国家战争防务的角度,《国防法》只是明确了由军队管辖的防空工程所有权及其所适用的法律问题,对除此之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归属并未明晰。在人民防空现有的军政共管的体制下,我们不能也不可能将所有的人防工作归属于《国防法》的调整范畴,而更应当适用人民防空专业法。
众所周知,依照人防工程建设的投资主体不同,现有的人防工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含军队管辖的部分),由国家与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含城市基础建设中结合建设的部分),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含所谓的“超义务”建设的部分)。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就经费来源的不同可分为财政直投和使用依法征缴的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投资二部分。由市场开发建设的人防工程,又可分为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和由开发商先行出资后又分摊在建安成本中的,等等。
以上种种,看起来纷繁复杂,而就法律而言,商品价格的构成与所有权无任何必然的联系;出资方或者说是最终出资人与所出资的物的所有权有比较紧密的联系,但非绝对性的联系,如林场、水域、土地等等。
因此,我们在分析人防工程所有权的属性时,不能简单地从出资或者投资渠道来分析,也不能将人防工程所有权作为单项权利进行析产,而应当将所有权分解开,一一加以分析。
所有权是古代罗马私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物权(权利人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除所有权外,物权还包括役权、永佃权等权利。现代法律中所称的所有权概念大多来源于此,但均有所变革,并以《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为圭臬。《拿破仑法典》对所有权的定义是:“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和处置物的权利,但法律或者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除非因公益使用的原因并事先给予公道补偿,任何人均不受强迫让与所有权。”这说明法律、条例可以限制所有权对物的使用。从中可以看出,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概念,但并不能完全覆盖产权(财产权),因为财产权还包含债权。因此,我们在讨论分析人防工程的权属时,应当只分析所有权。
我国法律体系属大陆法系,民商法延续了《拿破仑法典》的衣钵,其对所有权的定义按《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我们应当从构成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利来分别进行分析,并不得违背行政部门法中之专业法----《人民防空法》所确定的原则。
其一,《人民防空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第八条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此可见,由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有关单位、公民个人依照法定义务出资(而非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为国家所有。这种情况也包括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使用依法征缴的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投资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义务出资、开发商先期代位履行法定义务出资后又分摊在建安成本中由商住房消费者(不能简单称为“业主”)负担建设的人防工程。
其二,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与出资不同)建设的人防工程,包含“超面积”部分,按照《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即从所有权的构成元素分析,投资者享有所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这三项权利在民事部门法中构成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不包括处分权的。处分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利的核心。从法律角度看,处分权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所有人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中,如把原料投入生产,把粮食吃掉等;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变更财产性状等。
人防工程的处分权依法归国家所有,这是《人民防空法》的立法渊源之一,也是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将除军队管辖外的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纳入管理的重要法理依据,更是人防工程的防空功能由全体人民共享的基本原理。
第四,关于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几个问题
1.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明确,有利于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的所有权除其处分权归国家所有外,其平时的使用仍具有财产权的大部分属性,受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保护。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核或者批准,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也可以进行处分,即可以出租孳息、转让、共有、依法继承、担保、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赠与等。一般而言,国家只有在战时出于公益目的才会行使行使人防工程的处分权,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而因此对用益物权人进行补偿。因此,在法律上明晰了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要比含混地操作和目前各说各的理、各唱各的调且纠纷不断的新建人防工程管理局面更有利于维护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威信,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鼓励和刺激社会经济参与者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可能。
2.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共有关系。目前,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超出底层平面投影面积部分建造的人防工程与主体工程的关系,以及用作住宅小区车库的人防工程的权属分割等问题一起是目前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实际上,这就涉及到了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共有关系。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与财产权一样,可以设立共有法律关系,因此也可以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一般而言,对人防工程必备的设施和公用部分属于共同共有,其他部分可以界定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用益物权分享权利、分担或者承担义务。对历史原因不能证明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3.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应当可以作价出资,设立企业。关于出资人取得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后,可否将其作价出资而设立企业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参照现有法律的法理和立法目的,以及“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非因租赁行为而取得的人防工程用益物权应可作价出资,设立联营、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当然也可以作为企业的经营场所或仓库,工商、税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4.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可以设立担保。公民、社会团体、法人对自己享有的人防工程用益物权可以设立保证、抵押和质押,从而更广泛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虽然目前学术界对这一观点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设立担保的对象是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而不是所有权,因而不受《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限制(“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只是在今后的实践中,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尽早以政府规章等形式明确人防工程用益物权抵押的登记规定。笔者认为,对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抵押,应当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此,可以避免在以往的实践中出现的抵押人以超出人防工程用益物权实际价值进行抵押,或者出现有的当事人到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认可其登记的效力,从而将极大地损害人防的利益。
5.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可以依法流转。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不属于限制流通的财产,应当可以通过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流转。当然,为规范此类民事法律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此类活动必须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批准。
6.关于涉外的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人防工程属于不动产,其用益物权具有不动产的属性。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民商法准则,对因人防工程用益物权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适用我国法律。
7.关于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价值构成问题。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权既然可以流转等,必然就会涉及其价值评估问题。目前,人防工程的等级各有不同,但因不同等级工程的使用期限不甚明确,其用益物权的价值差异性不能得到真实体现;而且,人防工程虽属于地下建筑,但不同地域的人防工程,其用益物权也是有价值差异的。此类问题如果不尽早解决,不仅使得人防工程的拆除补偿金难以计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延长人防工程用益物权的期限来调运投资人重要性的政策难以落实,对利用人防工程用益物权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参加者也带来了较大的不必要的限制,从而使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与地面建筑物相比就更不具有竞争力了。因此,适当参照地面商品房地域划分方法来确定人防工程的地域标准,不仅是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的需要,而且有利于扩大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区域人防工程的面积。
第五,相关策论
1.正确认识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动力。人防工程建设在历史上曾经有过“深挖洞”的辉煌,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防工程所有权制度改革即便全面放开,也不可能提高社会资本流入人防工程建设的积极性。资本的特性是逐利的,有利可图才能吸引资本的眼球。而在目前人防工程权属并未完全纳入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范畴内的情况下,一些社会经济参与者想方设法地规避人民防空法定义务,部分地方政府领导也将豁免人民防空法定义务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可见,社会资本流入人防工程建设的积极性并不高涨。
依照建设法制社会的要求,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有法必依的原则,丢掉社会资本会自动或积极流入人防建设的奢望和幻想,才能真正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2.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尽快以行政法的形式细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改革和完善《人防工程使用权证》制度,确定人防工程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职责和权限,并以网络登记、窗口申报和指导等现代化手段提高办事效率。
3.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涉及全民生命安全的人防工程完好率和应建必建率。
4.在政策上,争取电、水、汽、税务等部门的支持,将《人民防空法》规定的对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也可以出台相关规定,根据人防工程的不同等级,明确其使用年限并适当延长,在新会计准则计提折旧的规定上给予适当的便宜处理优惠,从而突显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优势,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人防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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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产权的车库能否买卖 ?
&&&&余先生:我在市区买了一套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开发商签订了小区内车库买卖合同,后经了解,该车库没有产权。请问,没有产权的车库可不可以买卖?
&&&&陈庆林律师:车库的权属问题一直是一个焦点问题,有的车库可以单独的办理产权证,有的则不能,购房人应当防范此类风险。如果开发商是把车库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独立开来的,就单独的车库买卖而言,开发商应当拥有车库的所有权,双方买卖的车库是可以办理产权证,否则该车库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因为按照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因此,只要在车库买卖合同中写明了是出售车库所有权,而实际上该车库并没有产权,该合同内容应当属于无效。但是,如果合同中只是写明由你使用车库,并支付使用费,则该车库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要看该车库使用权是否是开发商的,如果车库已经进入业主公摊面积,则归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出租。&
[来源:衢州晚报  编辑: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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