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害他人,造成对方死亡,怎样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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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新、郑志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少伟,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5XXXX,汉族,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XXXX,汉族,农村居民,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生,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0XXXX,汉族,农村居民,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声鹏,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6XXXX,汉族,城镇居民,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黄伟忠,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晓新,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7XXXX,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志豪,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0XXXX,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丽英、林丹丽,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少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吴建生、吴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忠,被告人吴晓新,被告人郑志豪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丽英、林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时25分许,吴东东(已被判刑)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嘉年华酒店喝酒时,因吴东东踹酒店208包厢门,与在208包厢喝酒消费的许某锋及其朋友被害人陈少伟、吴生、吴建生、吴声鹏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在酒店二楼楼梯口发生打架,致吴东东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双方被劝开。当天1时35分许,吴东东见陈少伟等人行至酒店一楼停车场准备驾车回家,便伙同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等人手持汽车防盗锁、塑胶棍等工具上前殴打陈少伟、吴生、吴建生、吴声鹏,分别致陈少伟头部裂创累计9.8cm并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吴生鼻骨骨折、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吴建生头部裂创长1.5cm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吴声鹏面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日,吴晓新被抓获归案。日,郑志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少伟、吴生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锋、吴某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志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郑志豪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郑志豪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郑志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郑志豪主观恶性小,属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郑志豪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诉称:其被打伤后于日被送到揭东县砲台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住院23天。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154.87元、误工费13907元、护理费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5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生诉称:其被打伤后于日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赔偿其医疗费13445元、误工费16843元、护理费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2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声鹏诉称:其被打伤后于日被送到揭东县砲台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住院23天。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赔偿其医疗费4445.54元、误工费3554元、护理费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188.5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晓新答辩称赔偿的数额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郑志豪答辩称1.本案应追加吴东东为共同被告。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日1时25分许,吴东东(已被判刑)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嘉年华酒店喝酒时,因吴东东踹酒店208包厢门,与在208包厢喝酒的被害人陈少伟、吴生、吴建生、吴声鹏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在酒店二楼楼梯口发生打架,致吴东东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双方被劝开。当天1时35分许,吴东东见陈少伟等人行至酒店一楼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开,便伙同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等人手持汽车防盗锁、塑胶棍等工具上前殴打陈少伟、吴生、吴建生、吴声鹏,分别致陈少伟头部裂创累计9.8cm并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吴生鼻骨骨折、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吴建生头部裂创长1.5cm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吴声鹏面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日,吴晓新被抓获归案。日,郑志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吴东东在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陈少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吴东东得到被害人陈少伟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生的陈述。吴陈述日1时左右,他和陈少伟、许某锋、吴建生、吴声鹏等人到砲台嘉年华酒店208包厢喝酒时,有人踹208包厢的门,后走进几名男子,他问对方有什么事,对方一名男子说“我们是踹嘉年华的门,又不是踹你们家的门”,吴声鹏走过来问该男子为何要踹门时,该男子冲向吴声鹏,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后因他的朋友许某锋认识踹门的男子,便上前劝架,双方停手后对方几名男子离开包厢。一会儿后,他们要离开酒店,便沿消防楼梯下楼到停车场,当他们到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已有二十多名男子手拿工具围向他们,许某锋上前拦住劝说,将踹门男子手中的消防瓶抢走,并向嘉年华酒店老板“阿鸭”说不要再出事了,但“阿鸭”用手掐许某锋的脖子,那群男子向他们冲过来,用手中的工具打他们,他们几个人被打倒在地,他的鼻骨被打骨折,最后被送到医院治疗。陈少伟被打伤头部,被送到汕头医院抢救。2.被害人吴建生的陈述。吴陈述日1时左右,他和许某锋等人到砲台嘉年华酒店208包厢喝酒时,突然有人用力踹208包厢的门,许某锋和吴声鹏等三四人就到门口看发生何事,他随后也走到门口,发现吴声鹏等人和“阿东”等人在门口打架,被许某锋劝开,一会儿后双方散开。当他们要离开来到停车场时,“阿鸭”驾驶摩托车载“佬仔儿”及另一名男子从酒店大门进来,现场有十多名男子手持镀锌管、伸缩棍、车头锁等东西,“阿东”持灭火筒,吴某明持汽车防盗锁,“佬仔儿”手拿塑胶棍,其中有五六名男子上前殴打吴声鹏,吴声鹏很快被打倒在地,他见状上前推开对方,也被对方用铁质工具打中头部,头部流了很多血,他被打后蹲在地上,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经吴建生辨认,被告人吴晓新就是“佬仔儿”,吴东东就是“阿东”。3.被害人吴声鹏的陈述。吴陈述日22时多,他和吴生、陈少伟、许某锋、吴建生等人到砲台嘉年华酒店208包厢喝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有一名叫“阿东”的男子踹他们包厢的门,他们三四人追问“阿东”为何要踹他们包厢的门,“阿东”说“我不是踹你们的门,我是踹嘉年华的门,与你们无关”。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起来,许某锋上前劝架后双方平息,他们回到包厢再喝了二十分钟的酒后准备离开,来到停车场时嘉年华的大门被关闭,嘉年华老板“阿鸭”的儿子和很多男子持工具出来,许某锋走到前面拦载劝阻,但对方不听便拿工具殴打他们,他们分散跑开,他被“佬仔儿”等五六名男子拿铁锁、木棍围打,他被打伤头部、眼部等部位,后昏过去就不知发生什么事了。4.被害人陈少伟的陈述。陈陈述日1时多,他和吴生、许某锋、吴建生等八人到砲台嘉年华酒店二楼楼梯口左侧第一间包厢喝酒,后他看到吴生等四五人走出包厢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他走到外面看到二楼楼梯口吴生等人与“鸭仔”等三人发生纠纷并打架,“鸭仔”打电话后说他们是跑不掉了,许某锋一直在劝架,许某锋也说对方是“鸭仔”。后他们准备离开到停车场时,发现嘉年华的大门被关闭,有二十多名男子手持塑胶棍和汽车防盗锁等工具站在停车场,当时他听到“阿鸭”说“给我打死两个”,“鸭仔”指着吴声鹏说“是这个戴眼镜的人打我”,“鸭仔”、“佬仔儿”和其他人一起上前打吴声鹏,他上前劝架时,头部被“鸭仔”、“佬仔儿”、郑志豪等人用塑胶棍及汽车方向锁打伤,他被打后晕倒在地,后被人送到医院治疗。经陈少伟辨认,被告人吴晓新就是“佬仔儿”,吴东东就是“鸭仔”,被告人郑志豪就是持汽车防盗锁打他的男子。5.证人许某锋的证言。许证实日零时多,他和朋友吴生、陈少伟、吴建生等人到砲台嘉年华酒店二楼208包厢喝酒,突然有人在外面踹208包厢的门,接着,一名男子到包厢内将二名坐治小姐叫到外面,他当时没有在意,不久,他听到包厢外有人发生争吵,他走出包厢外时看到吴生、吴声鹏等四五人与三名男子争吵推打,他看到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是嘉年华酒店老板“阿鸭”的儿子“阿东”,便走上前将他们劝开,“阿东”被劝开后走楼梯下楼,边走边打电话叫人。他们想离开酒店时走楼梯到楼下停车场,发现“阿东”已叫十多名男子准备打人,而吴生等人在停车场的另一头准备开车离开,他上前劝“阿东”,“阿东”说“我被人打了,哪能罢休”,这时,旁边一名男子持镀锌管往他朋友那边冲过去,他上前将持镀锌抓住,接着又有一名男子要打他,他一起将二名男子拦住,不久他转过头时看到吴声鹏已晕倒在地上,他走过去看时,又发现吴生、陈少伟坐在轿车里,吴生鼻子流着血,陈少伟头部流了很多血,他马上去开启原来关着的嘉年华酒店大门并说“怎么能这样”,嘉年华酒店老板“阿鸭”说“你浪险死(指厉害的意思)啊”,说完用手掐他的脖子。他说有人受伤得让人到医院治疗,不然会死在里面,“阿鸭”的大哥吴某松听后立即叫人打开大门,之后他被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吴某生的证言。吴证实日22时多,他和朋友吴声鹏等八人到砲台嘉年华酒店二楼208包厢喝酒。次日凌晨1时多,有人踢他们208包厢的门,吴生走到外面看发生什么事,接着听到吵闹声,他走到外面看到“鸭仔”和吴生等人在打架,许某锋在劝架,他也上前帮忙劝架,双方就停止。接着他看到“鸭仔”在楼梯口打电话。他和吴声鹏等人想离开酒店便来到停车场,发现停车场的大门关着,“鸭仔”的父亲“阿鸭”等人在大门内站着,“鸭仔”手持灭火器,许某锋见状上前说都是自己人,不要打架。当时站在许某锋旁边一男子拿着1根铁棍打向许某锋的头部,许某锋用手挡开,随后场面乱了起来,他转过头时看到吴生脸部都是血,陈少伟被一名男子用不锈钢管打中头部,陈少伟便蹲在地上,他叫蔡某伟拉陈少伟上车,吴生开车载他和蔡某伟、陈少伟到医院治疗,当时大门仍然关着,许某锋就叫“鸭仔”的大伯开门让他们到医院治疗。7.证人蔡某伟的证言。蔡证实日22时30分左右,他和朋友吴某生、许某锋、吴声鹏等人到砲台嘉年华酒店二楼208包厢喝酒。次日凌晨2时左右,包厢外走廊有人发生纠纷,他走到走廊时发生纠纷的人已经被人劝开,于是,他和吴某生等人便要各自回家,当他们到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内有二十多名男子手持工具冲过来殴打他的朋友,后他发现陈少伟头部流血不止,吴某生的手乌青淤血,另一名朋友头部和鼻子也流血不止,他与朋友立即扶陈少伟、吴某生及另一名朋友上车准备送医院治疗,当他们开车后发现酒店大门关闭,几分钟后大门才打开,于是他们送伤者到医院治疗。8.证人吴某波的证言。吴证实日1时多,他和朋友吴生等人到砲台嘉年华酒店二楼208包厢喝酒时,听到包厢外有人在吵架,他和许某锋走到门口时发现吴生、吴声鹏跟二三名男子在吵架,接着打了起来,他的头部被对方打中,于是他动手打对方,许某锋上前劝开双方后他们从楼梯下到停车场准备回家,到停车场时发现大门被关闭,有二三十名男子站在停车场,其中一名男子手拿镀锌管向他冲来要打他,他后背及头部被打中后跑到一楼餐厅。二十分钟后,许某锋叫他开车载陈少伟等人到医院治疗。吴还证实他们在喝酒过程中他打电话叫郑某祥到酒店载他,后郑某祥到酒店后和他们一起喝酒,郑某祥是否参与打架他不清楚。9.证人郑某祥的证言。郑证实日1时左右,吴某波打电话叫他到嘉年华酒店载吴某波,他到吴某波的包厢内时里面有七八人在喝酒,他也跟着喝几杯酒,突然包厢门“砰”的一声,接着包厢内几名男子到外面与人争吵,他跟到外面时看到七八人在吵架,他在劝架过程中被人踢了一下倒在地上,为防止再次被打,他起来后乱打乱踢,但打到谁他不清楚,一会儿后,有人说是自己人而停下。打完后他和吴某波到停车场,看到嘉年华酒店大门到停车场之间站着很多手拿水管之类工具的男子,他见状往二楼跑回去,停车场发生什么事他不清楚,直到吴某波打电话叫他出来时他才开车离开。10.证人吴某标的证言。吴证实其绰号“阿鸭”,其与合伙人合伙经营嘉年华酒店。日1时多,他儿子吴东东打电话给他,说其在嘉年华酒店与许某锋等人打架,他接电话后立即赶到嘉年华酒店,当他赶到时吴东东已打完架,许某锋上前向他说“三伯,大家都是自己人,而且都喝了酒”,他听后很生气便用手推许某锋的胸口并骂许某锋,这时吴东东也走过来说刚才是和许某锋他们打架,现对方已走开,他大哥随后也到现场,骂吴东东和许某锋说“都是自己人,怎么还打架打成这样,你们喝酒喝去死啊”,这时,许某锋在旁边对他说“三伯,停车场的大门要开大点,里面的车出不了”,然后,他叫保安将大门开大,让小汽车离开,后他送吴东东到医院治疗。吴还证实在场的除吴东东外还有吴东东的朋友吴某鹏和吴某明,打架后造成对方四人受伤。11.证人吴某明的证言。吴证实日1时左右,他和吴东东、吴某鹏等人在嘉年华酒店喝完酒准备离开,当他们经过二楼楼梯口左边包厢时,吴东东往包厢里看了一下,说他的妞在里面跟别人喝酒,叫他将她拉出来,随后他到包厢里面将她叫出来,出来后与他们一起到二楼楼梯口时,听到吴东东去踢对方包厢的门(声音很响),并看到包厢内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是吴东东的舅子)走出来和吴东东吵架,他和吴某鹏便上前拉开吴东东,一会儿后,包厢内出来六名男子动手打他们三人,吴东东一直和对方吵,他和吴某鹏拉开吴东东走楼梯下楼。到停车场时吴东东和三四名朋友聊天,聊什么内容他不清楚,这时,和他们吵架的十几名男子刚好也下楼,吴东东看到后和其三四名朋友走过去和对方争吵,这时,吴东东来到他旁边,叫他将车上的车头锁拿给他,于是他拿了1把车头锁给吴东东,吴东东接过车头锁后向对方跑过去,接着他看到很多人打了起来,场面很乱,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他因被对方打到头部而一直站在停车场,打完架后双方就驾车离开,他送吴东东到医院治疗。12.证人吴某鹏的证言。吴证实日1时左右,他和吴东东、吴某明等人在嘉年华酒店喝完酒准备离开,当他们经过二楼一包厢时,他看到吴某明从包厢内拉出一女子,听说该女子当晚坐过吴东东的台,之后吴东东去踢对方包厢的门,包厢内三名男子出来和吴东东吵了起来,后又出来七八名男子过来打他们三人,二三分钟后被拉开。在停车场时吴东东又和对方吵了起来,他见劝不住吴东东就打算驾驶摩托车回家,发现钥匙还在二楼时便想回二楼拿钥匙,回到停车场并经过吴东东身边时,吴东东身旁的三四名男子就动手打对方二名男子,他一直劝吴东东算了,但吴东东没有理睬他,三四名男子继续打对方,一会儿对方一名男子被打倒,后他拿到摩托车钥匙后驾车离开。吴还证实打人的其中一名男子叫吴晓新。13.证人向某花的证言。向证实日1时左右,她和吴东东、吴某明等人在嘉年华酒店二楼一包厢喝酒,等到吴东东买单后她就到另一包厢跟许某锋、吴某波等人打招呼、喝杯酒。一会儿后,吴某明到包厢内跟她说单已买好并拉她离开包厢,到二楼楼梯口时发现八九名男子围住吴东东并动手打吴东东等三人,吴东东等三人被打倒在地上,后被人劝开她就一个人下楼,到停车场时见许某锋推吴东东,她上前推许某锋二下并叫他们不要吵了。这时她才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停车场中间,鼻子流着血倒在地上,随后被送到医院。14.证人廉某的证言。廉是嘉年华酒店员工。其证实日1时左右,他在上班时听到嘉年华酒店二楼有人打架,他上楼看时双方已散开,其中一名男子头部和脸部被打伤(脸部很红),于是他打电话将二楼打架的事告诉给嘉年华酒店看管车辆的郑志豪,叫郑志豪劝打架的人回去,接着他回三楼工作,之后发生什么事他不清楚。15.证人吴某东的证言。吴是三轮摩托车载客工友。其证实日1时多,“阿鸭”打电话叫他开三轮摩托车载他到嘉年华酒店,他接完电话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砲台汽车站对面载“阿鸭”到嘉年华酒店,到酒店时看到酒店里面围着很多人,他下车后先到嘉年华酒店去,“阿鸭”则在后面跟着进酒店,到酒店后已打完架,没有看到再有人打架了。当时许某锋对“阿鸭”说“三伯,不要误会,都是酒喝多了”,“阿鸭”说“酒喝多就搞成这样子”,之后他们说什么他不清楚。16.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嘉年华酒店。1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分别辨认,确认无误。18.视频监控录像载图。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揭东)公(司)鉴(法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日经法医鉴定,陈少伟的损伤均符合钝器损伤所致;陈少伟头部裂创累计长9.8㎝并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陈少伟脑挫裂伤后未出现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属九级。结论为:陈少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揭公(司)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证实日经法医重新鉴定,陈少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揭东)公(司)鉴(法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日经法医鉴定,吴生的损伤符合钝器损伤所致;吴生系因钝器伤造成鼻骨骨折、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结论为:吴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揭公(司)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证实日经法医重新鉴定,吴生的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吴生鼻骨损伤后经复查确定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鼻部的损伤属轻伤;左小腿损伤后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结论为:吴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揭东)公(司)鉴(法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日经法医鉴定,吴建生的损伤符合钝器损伤所致;吴建生系因钝器伤造成头部裂创长1.5㎝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结论为:吴建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揭东)公(司)鉴(法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日经法医鉴定,吴声鹏的损伤符合钝器损伤所致;吴声鹏系因钝器伤造成面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结论为:吴声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揭东)公(司)鉴(法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日经法医鉴定,吴东东的损伤符合钝器损伤所致;吴东东系因钝器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结论为:吴东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吴东东因本案已被判刑。21.谅解书。证实日,吴东东在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陈少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吴东东得到被害人陈少伟的谅解。22.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砲台派出所证实日23时多,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竞智路“主流”理发店门口抓获吴晓新;日9时50分,郑志豪到该所投案自首。23.同案人吴东东的供述。吴供述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朋友吴某明、吴某鹏等五六名朋友在砲台镇嘉年华酒店二楼211房喝酒,他们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吴某明说朋友向某花在二楼208包厢喝酒,随后,他和吴某明、吴某鹏到二楼,他和吴某鹏在208包厢门口走廊,吴某明到208包厢将向某花叫出来,后他用脚踢208包厢的门,对方一名男子问他为何要踢包厢的门,他说“我没有踢你们的门,我是踢嘉年华的门”,随后许某锋和一名男子走出来,当他们离开到楼梯口时,突然从后面有几名男子将他和吴某明、吴某鹏拉住,其中二名男子动手打他,他们也还手打对方,他当时被打倒在地,许某锋和吴某明上前劝开,后他打电话给父亲吴某标,说其在嘉年华酒店被打,不久,嘉年华酒店保安郑志豪到二楼,当时双方已经停手,他们便走到一楼停车场,许某锋他们也来到停车场,碰面后许某锋用手推他,当时吴晓生和另几名男子围在现场,这时吴某明不知从那里拿了1把汽车防盗锁给他,他接过手后许某锋见他手中有工具就围过来,他将汽车防盗锁扔掉后和“奶小”相互推打,吴某明将“奶小”推倒在地,吴晓新用塑胶棍打“奶小”时被他挡住,这时,郑志豪拿起他扔掉的汽车防盗锁打“奶小”的头部,接着他退到旁边,看到吴晓新用塑胶棍打“波儿”的头部。之后他父亲吴某标到场,听说他被打后送他到医院治疗。经吴东东辨认,陈少伟(奶小)、吴生、吴建生(波儿)、吴声鹏就是被打伤的人;并从多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吴晓新、郑志豪。24.被告人吴晓新的供述。吴供述他前在“阿鸭”经营的嘉年华酒店打工。日凌晨1时左右,他在天伦酒店上班时和朋友郑志豪在一起,后郑志豪接听一个电话后说“嘉年华酒店有人打架,我要过去”,随后便离开前往嘉年华酒店,他和郑志豪是朋友,便跟着过去看用不用帮忙,后他带上1根塑胶棍赶到酒店停车场,吴东东见到他后指着一伙人叫他打那些人,当时郑志豪也在旁边。于是,他和郑志豪等人就向吴东东指的几名男子走去要打对方,许某锋见状上前劝架时被他用塑胶棍打中手和脖子,接着,他上前打一名站在汽车旁边的男子头部几下,后又打在旁边的另一男子,这时,他看到吴东东和郑志豪在打另一男子,他跑过去帮忙,过去时那名男子已经被打后倒在地上,他用塑胶棍打该名男子的头部,该男子用手挡开,是否打到该男子的头部他不清楚,后他还用脚踢对方一脚,吴东东也用脚踢对方一脚,郑志豪则用汽车方向盘锁打该男子的头部,打完后吴东东和郑志豪就跑开,许某锋继续劝架时又被他打。对方被打后陆续离开酒店,后“阿鸭”叫他先回去,他便先回家。吴晓新还供述当时参与打架的还有吴东东、郑志豪及几名不认识的男子,打架时他持塑胶棍,郑志豪持汽车方向盘锁,吴东东拿一扫把,他们先后将对方四名男子打伤。吴晓新还从多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吴东东、郑志豪、许某锋。25.被告人郑志豪的供述。郑供述他是嘉年华酒店的保安员。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吴晓新在天伦酒店闲聊时嘉年华酒店的主任打电话给他,说嘉年华酒店有人打架,叫他到现场,接电话后他赶到酒店二楼,看到吴东东和许某锋等人在吵架,他上前帮忙劝开。随后,吴东东和他先后下到一楼,接着许某锋等人也从二楼下来,吴东东见状又上前和许某锋争吵,他上前劝架时被许某锋等人推开。这时,吴晓新手拿塑胶棍冲上来,吴东东手拿圆形方向锁一起与许某锋等人争吵,被劝开后吴东东将方向锁扔在地上,之后吴晓新、吴东东等人围住许某锋一方的人,双方相互推搡,他上前劝架时又被推开,因当时他喝了酒,很生气而和许某锋推来推去,不久双方打了起来,吴晓新拿塑胶棍打许某锋,他也上前打许某锋,吴晓新又打其他人,他则拿吴东东扔在地上的汽车防盗锁砸旁边汽车的左车窗。不久,吴晓新、吴东东追打一名男子,他因被人用脚踹一下很脑火,见吴晓新、吴东东将一男子打倒在地,便拿汽车防盗锁打该男子的头部,后逃离现场,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得知被他打的男子伤情为重伤。郑志豪还供述他当时拿汽车防盗锁打人,吴晓新持塑胶棍打人,吴东东用脚踢被他打伤男子的头部。郑志豪从视频截图相片中辨认出陈少伟就是被他用汽车防盗锁打伤的男子,并从多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吴东东、吴晓新、许某锋。26.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的身份证实材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受伤后,于日被送到揭东县砲台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154.87元。吴生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1本、身份证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的诉讼主体资格。吴生系农村居民。2.揭东县砲台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实吴生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揭东县砲台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单。证实吴生共花去医药费4154.87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生受伤后,于日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3445元。吴建生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生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1本、身份证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生的诉讼主体资格。吴建生系农村居民。2.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实吴建生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4单。证实吴建生共花去医药费13445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声鹏受伤后,于日被送到揭东县砲台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445.54元。吴声鹏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声鹏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1本、身份证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声鹏的诉讼主体资格。吴声鹏系城镇居民。2.揭东县砲台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实吴声鹏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揭东县砲台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单。证实吴声鹏共花去医药费4445.5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志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豪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志豪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志豪直接持械伤害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志豪有自首情节,属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郑志豪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及其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财产损失,属共同侵权,已到案的侵权人应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向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吴晓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郑志豪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医疗费以吴生、吴建生、吴声鹏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发生数额分别为4154.87元、13445元、4445.54元认定;吴生、吴声鹏的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计,吴建生的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的时间计,吴生、吴建生、吴声鹏的误工时间分别为23天、110天、23天,误工费分别为1552.15元(24632元/年÷365天×23天=1552.15元)、7423.34元(24632元/年÷365天×110天=7423.34元)、3739.55元(59345元/年÷365天×23天=3739.55元);因吴生、吴建生、吴声鹏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医院对护理人员的意见,护理人员人数以1人计,护理费分别为3239.85元(51415元/年÷365天×23天×1人=3239.85元)、2817.26元(51415元/年÷365天×20天×1人=2817.26元)、3239.85元(51415元/年÷365天×23天×1人=32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吴生、吴建生、吴声鹏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分别为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2000元(100元/天×20天=2300元)、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请求赔偿医疗费41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中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证明各1份,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生请求赔偿医疗费1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中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声鹏请求赔偿医疗费4445.54元、误工费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中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志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等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郑志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96.87元(其中医疗费4154.87元、误工费1552.15元、护理费32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生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4635.6元(其中医疗费13445元、误工费7423.34元、护理费28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声鹏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389.39元(其中医疗费4445.54元、误工费3554元、护理费32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人吴晓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吴生人民币3029.06元、吴建生人民币7390.68元、吴声鹏人民币3716.82元。被告人郑志豪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吴生人民币4038.75元、吴建生人民币9854.24元、吴声鹏人民币4955.76元。被告人吴晓新、郑志豪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吴建生、吴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陈少彬人民陪审员  黄崇跃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㈡排除妨碍;㈢消除危险;㈣返还财产;㈤恢复原状;㈥修理、重作、更换;㈦赔偿损失;㈧支付违约金;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㈩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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