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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陈兵、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李海军,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70014,汉族,延安市人,庆城县强强油田物资供应店店主,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55号院1-201室。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县丰润油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企业住所地大洼县新立镇,注册号333。负责人陈兵,该中心经理。被告陈兵,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50050,汉族,盘锦市人,辽河油田钻采工艺研究院中心试验所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小区3-1-302室。被告刘丽,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1522,汉族,盘锦市人,辽河油田钻采工艺研究院油田化学研究所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小区13-1-601室。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陈兵、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铁文独任审理,于日结案。被告陈兵、刘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红、代理审判员刘欣共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日追加大洼县丰润油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书记员白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被告陈兵、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务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0年底,被告陈兵在甘肃里梁子钻井时,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所需劳保用品及五金工具总计433977元,后被告陆续结款,至2012年5月,被告陈兵尚欠原告18.4万元。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及其妻子刘丽于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若春节前不能还清,按银行1.5分利息支付”。在2013年春节前,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13.4万元。刘丽既在欠条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又在债务发生时与被告陈兵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人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服务中心、陈兵、刘丽立即支付拖欠劳保用品及五金工具款13.4万元,自日起按年息18%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原告要求支付2000元催款费用,本次庭审中放弃该诉讼请求。被告服务中心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答辩。被告陈兵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货款已经给付完毕。被告刘丽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不同意给付。1、被告刘丽曾经在白纸上签字,是被原告李海军逼迫签的,后来该白纸变成了欠条,是李海军与陈兵填的,未告知本人,本人不清楚所填欠条内容。2、原告陈述陈兵以个人名义挂靠华龙公司,提供了华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被告不认可,并且二审也否定了证明的效力,因此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大洼丰润中心承担责任,与被告刘丽无关。3、服务中心已经全部支付李海军货款,不再拖欠货款。4、原告屡次到被告家中闹事,影响被告与家人的正常生活。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13.4万元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2、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则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欠条1份(原件装订于原审卷宗),注明欠款数额为18.4万元,并约定利息标准,后被告于春节还款5万元,故主张13.4万元的欠款。2、书证,销售单据47张(原件装订于原审卷宗),总额为507409元。销售单用于记录被告拿货的种类、数量等,上面有被告7名员工的签字,为陈文刚、谢立成、王振涛、曹岩、孙建锋、杨胜国、李兴祥,后被告陆续还款,剩余18.4万元货款未还,故出具18.4万元欠条,后又还款5万元,尚欠13.4万元货款。被告服务中心未质证。被告陈兵质证认为:1、本人不认识原告李海军,没有拿过料,也不清楚拿料过程,陈文刚领着李海军来找自己,李海军说服务中心没付过钱,自己才给出具的欠条,后来经查账,发现钱已经支付完毕。2、曹岩是保管员、谢立成是队长,二人均不属于采购人员,不出去拿料。杨胜国、李兴祥和孙建锋都在陕北,不可能跑到原告处拿料,而且孙建锋是8月下旬才到服务中心工作。王振涛是采购员但是单据上肯定不是他本人签字。陈文刚的签字自己不确定,其他人在单据上的字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的。被告刘丽质证认为:1、自己是在白纸上签字,而不是在欠条上签字,欠条是陈兵后来填的,但是写的时候他也不知道钱已经付完了,经查服务中心已经付过款了,李海军也承认收到了货款,公安经立案侦查发现服务中心还存在内外勾结侵占资产情况。2、挂靠在华龙公司的小公司有十几个,开出的发票抬头只写华龙公司,而且销售单据上没有任何服务中心的公章等,被告不承认这组销售单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欠条,被告陈兵、刘丽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兵抗辩系自己在未查账核实的情况下出具,该抗辩不能对抗其签名确认债务的效力;被告刘丽抗辩自己系在空白纸上签字,欠条内容为陈兵后填写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丽清楚被告陈兵确认该笔债务的事实与经过,故该欠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47张销售单据,该组证据为原件,有服务中心员工陈文刚、谢立成、王振涛、曹岩、孙建锋、杨胜国、李兴祥7人的签名,且陈文刚作为服务中心的副经理已基本签字确认,可以作为18.4万元欠条的佐证,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服务中心未举证。被告陈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原告李海军于日出具的证明(18.4万元款项形成原因)1份,记账凭证7份。原告出具证明在前,被告陈兵出具欠条在后,是基于原告说2010年货款尚欠18.4万元未付,自己未查账核实的情况下出具欠条。7份记账凭证中,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已支付原告25万元,与原告在证明中的陈述一致;另外6份凭证证明服务中心于2010年分别支付原告3万、5万、6万,计14万,故实际欠付款项不应该是欠条中约定的额18.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出2010年共欠43.4万元,已付25万元,未结材料款为18.4万,被告举证的3万、5万、6万无法确定是材料款。2、被告所举凭证中,3万元注明为“给二队陈文刚汇款30000,因陈文刚没有当地银行卡,暂付于李海军,陈文刚同意”,5万元注明为修理费,6万元注明为柴油机大修理费,证明这几笔钱只是通过李海军的账户转出使用,而不是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刘丽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被告陈兵意见。2、书证,被告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注册材料6页(原件装订于一审卷宗),证明大洼丰润油矿中心的登记情况,以及为被告陈兵个人出资设立。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事实上该企业是夫妻家庭财产出资成立。被告刘丽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陈兵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关于证明,该书证为原件,原告、被告刘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服务中心2010年共欠原告43.4万元,2011年已支付25万元,尚欠18.4万元材料款未付,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记账凭证7份,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回单)载明日陈兵账户通过农村信用社付款25万元,与证明中原告李海军自述2011年收到被告货款25万元相印证,故该回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其余6份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服务中心于日、5月29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处支付3万元、5万元、6万元,但被告服务中心会计张铁分别在原始凭证上注明3万元用于“给二队陈文刚汇款”,5万元、6万元用于“转入二队,支付采油机大修费”,虽然被告陈兵认为没有自己签字不认可所记载用途,但张铁为企业会计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该6份凭证无法证明被告陈兵所主张的已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14万元,依法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该材料由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刘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服务中心是由陈兵个人出资成立,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照片5张、报警登记表1份(装订于原一审中)。证明被告刘丽受原告及家人胁迫在白纸上签名。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受胁迫,恰恰说明欠钱是真实的。被告陈兵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陈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丽因经济纠纷报警处理的过程,依法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大洼县丰润油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原告李海军、被告陈兵、被告刘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大洼服务中心投资人系陈兵,企业状态正常,故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日,被告陈兵个人投资50万元成立被告大洼县丰润油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2010年3月至2010年底,被告服务中心在甘肃省里梁子钻井时,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所需五金工具、材料及劳保用品等,由被告单位的陈文刚、谢立成、王振涛、曹岩、孙建锋、杨胜国、李兴祥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累计未结款项43.4万元。日,被告陈兵支付原告25万元,尚欠18.4万元。日,因原告索要款项发生矛盾,被告刘丽报警,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出警,但因涉及经济纠纷未按刑事案件处理。日,被告刘丽、陈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李海军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正(整),如春节前不按时还清,按银行1.5分利息支付,如陈兵不还由刘丽一人负责还清。欠款人:刘丽陈兵”,陈兵捺手印。2013年春节前,被告陈兵、刘丽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13.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3月至2010年底,被告服务中心职工陈文刚、谢立成、王振涛、曹岩、孙建锋、杨胜国、李兴祥陆续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拿货,货品用于该企业,后被告陈兵于2011年支付原告25万元货款,可以认定陈文刚等7人为职务行为,被告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服务中心有给付买卖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陈兵为被告服务中心的投资人,日原告李海军出具证明,同日被告陈兵为其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即截至当日被告服务中心尚欠原告2010年货款18.4万元。被告陈兵抗辩其出具欠条时未查账,经查账后发现2010年已分三笔支付原告14万元,因付款原始凭证上均有企业会计张铁标注的款项用途,标注足以说明该三笔款项实际用于被告服务中心,而不是支付原告材料款,故被告陈兵、刘丽抗辩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兵、刘丽均认可在欠条出具后已经支付5万元,可以认定被告服务中心尚欠13.4万元未支付,且欠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服务中心支付13.4万元,并自日起按年息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企业由被告陈兵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而不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丽承担还款人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该由陈兵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责任。虽然被告刘丽在空白纸上签字,但其清楚被告陈兵将该空白纸补填为欠条以及欠款事实等,可以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欠条中约定“如陈兵不还由刘丽一人负责还清”应视为保证责任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刘丽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欠条约定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2年春节前,原告向本院一审起诉时间为日,已经超过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刘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洼县丰润油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4万元,并自日起按年息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大洼县丰润油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陈兵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刘丽不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大洼县丰润油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学审 判 员  袁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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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日生。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男,日出生。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晚,沁阳市紫陵镇坞头村村民李立国因女儿生日在本村宇新洗浴中心南楼的“西北风情园”饭店请客,酒席分别设在二楼的东、西两个包间内,邀请了本村武双庆、武和学、徐××、李海军等十余人赴宴。其中,被告人李海军与武双庆、武和学、李有路(又名李铁路)、李艳军、任亚军、武小广、李新良等人在东边包间就坐,被害人徐××、任宁州、武安军、武树志、武建军、张小银等人在西边包间就坐。在喝酒期间,因徐××到东边包间与武双庆碰酒,与被告人李海军及武和学、李有路发生争吵,徐××被被告人李海军送回西包间。当晚,被告人李海军在洗浴中心大门外对徐××进行殴打,致使徐××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颞皮肤裂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日,被告人李海军到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海军的家属分多次赔偿了被害人徐××医疗费、生活费等部分经济损失计39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证实日傍晚,本村李立国为女儿生日在宇新洗浴中心南侧二楼的食堂摆席请客,李海军应邀参加,和武双庆、任亚军、李艳军、李有路、武和学、武小广、武新良、李立国坐在东边的包间,徐××坐在西边的包间。正在喝酒期间,徐××端了一杯酒进来要和武双庆碰酒,被武双庆拒绝后,徐××说了几句比较过激的话。武和学、李有路为此说了徐××,然后徐××与李有路发生争执,并先后出了包间,李海军也站了起来跟了出去,搂住徐××,把徐××推回了西边的包间。李海军返回包间后,听见徐××在屋里喊打电话叫人来。大约晚上8点多钟,酒席基本结束,李海军从宇新洗浴中心出来往大门北边走了几米,在路东的地上小便。这时徐××过来,骂李海军“妈那X,海军,今天碍你啥事了,你管我闲事,我让你看不见明天的太阳。”边说边朝李海军胸口捣了一拳,李海军收拾好裤子,也朝徐××胸口捣了两拳,然后二人相互撕拽了几下,不知咋回事,二人都跌倒在地。李海军先从地上爬起来,见徐××还趴在地上(头朝东,脚朝西),就让徐××起来,徐××不起来,李海军就朝徐××身上又踢了二、三脚(不记踢哪了),并说“你还让我拉你哩”,然后徐新胜摇摇晃晃站了起来,鼻子出血,这时武双庆、任亚军、李艳军就过来了,任亚军、李艳军扶住了徐××,武双庆开着他的小轿车过来了,然后任亚军、李艳军把徐××扶上车的后座,李海军上了前座,武双庆开车去医院了。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头部有问题,需要住院,李海军害怕徐××家人来了打他,就从红十字医院偷跑了。又害怕公安机关抓,就没有回家,先后去了博爱、焦作、温县等地躲避,其间李海军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人先拿钱给徐××看病,并找大队帮忙私了此事。过了二个月左右,李海军给家人联系,家人说对方不愿私了,这样李海军就回家向紫陵派出所投案了。被告人李海军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站起来后,见徐××还趴在地上,就用脚踢了徐××,可能踢住头部了。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日晚上7点左右,其参加了李立国为女儿过12岁生日在坞头村宇新洗浴中心内食堂请客的酒席,和任宁洲、武建军、武树志、武安军、徐占起等八人在食堂二楼西边的包间,任亚军、李铁路、李海军、李艳军、武双庆、武和学、武小广等八个人在二楼东边包间坐。喝酒当中,其出来找其小女儿时,路过东边包间,看见了村支书武双庆,就进去和武双庆打招呼。因前几天才结束的村主任选举中,其和武双庆不一派,有点矛盾,武双庆的结拜弟兄李铁路就撵其走。然后其就回西边包间了,又坐了一小会,领着小女儿回家,把小女儿交给了妻子李秋香,然后又返回食堂吃饭。随后是否又和武双庆那屋的人发生了争执,记不清了。又过了一会儿,其去厕所(在洗浴中心的东北角,大门的旁边)出来,见李铁路、李海军、李艳军、任亚军、武双庆五个人迎面朝其走过来,李铁路一拳打在其眼上,紧接着李海军拿棍一下打在其头上,随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当晚喝酒中间,徐××进来要和武双庆碰酒,武双庆没有理他,不知是谁把徐××劝出去了。过了一会,徐××又进来了,其与徐××发生了争执。晚上8点钟左右酒席结束后,其看见李海军和徐××在洗浴中心门口靠北边一点的路上互相拽着对方,边骂边撕打,其没有停留,直接往南回家了。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在喝酒期间,徐××拿着一个杯子进来碰酒,和李有路发生了争执。晚上8点多钟喝酒结束了,其看见李海军在宇新洗浴中心大门外对徐××进行殴打,随后与武双庆、任亚军及李海军一起将徐××送往医院救治。5、证人武××的证言,证实喝过酒后,在洗浴中心大门外,看见李海军殴打徐××,随后开车拉着李艳军、李海军、任亚军、徐××一起去医院救治。事发后,李海军的父亲李有瑞、徐××的父亲徐多海均找其帮忙处理徐××和李海军打架一事,李海军的家人同意支付医疗费,并分十几次给其39120元,其将一部分钱转交给徐××妻子李秋香,一部分交了徐××的住院费,交钱的收据交给李海军家人了。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当晚喝完酒后,在宇新洗浴中心大门口,看见李海军殴打徐××,后其和任亚军等人一起把徐××送往医院救治。7、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也参加了李立国的请客酒席,当时和徐××等人在一个包间内。在喝酒中间,徐××去过东边的包间,李海军把徐××送了回来。因其不能喝酒,就先回来家了。当晚9点多,其媳妇王灵芝打电话说徐××被人打了,后其便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饭店门口看见在院门外北边大约四米远的地方,有四五个男的在打一个趴在地上的男的(被打的人脸朝下趴在地上,俩手抱着头,头朝东、脚朝西,打人的人在被打的人头部南边、北边都站有),打人的人用脚跺他,其中有个人还在路边折了一根木棍打了被打的人,打的是头。打了三分钟左右,打人的几个人把被打的人拖上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两个人架着胳膊拖上车),开着车往北走了。因其当时刚去上班三四天,不认识人。9、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当晚20时30分左右,其与妻子李二×从洗浴中心澡堂内出来,到洗浴中心的大门口时,见在大门北边离门口约十几米远的地方靠路边处停放着一辆昌河车(车灯没亮),昌河车的后边有四、五个人好像在打架,一开始车挡着,看不清,正看时,突然见他们中的一个人头朝东倒在了地上,正好身体露出车身,这时另外四个男子中有一个人在拦架,另外三个男子对倒在地上的人继续殴打,其中一个男的手中拿着棍子一类的东西,朝地上的男子身上乱打,另外两名男子站在一边,不时地用脚朝倒在地上的男子身上踢,拦架的那个人对另三个男的说“不敢打啦,不敢打啦”,后来他们不打了。事后知道那天被打的人是徐××。10、证人李二×(李一×妻子)的证言,证实当晚8点钟左右,其在洗浴中心南大门南边几米处等丈夫李一×时,见洗浴中心院内南侧二楼有几个男子顺着楼梯下来,他们出去后走到了北大门北边几米处,这几个人不知怎么回事打了起来,这时李军强也回来了,然后俩人站在原地看了一、二分钟就走了。因其眼睛近视,站的地方离打架的地方有二、三十米远,看的不是很清,只见他们几个人围在一起打架,好像其中有一个人在拦架,还听见他说“不敢打了,不敢打了。”这些人其都不认识。11、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份,记不清是10月份还是11月份的一天晚上饭店有酒席,当晚8点多其出了厨房,看见有四、五个男子上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然后小轿车往北开走了,其到刚才他们站的地方一看,见地上有血迹。12、证人李三×(系徐××妻子)的证言,证实日晚,本村李立国女儿生日,邀请徐××到宇新洗浴中心参加酒席。中间徐××回家把女儿送回来,并说他在洗浴中心喝酒,给武双庆敬酒时,武双庆那屋的人(指李有路、李海军)说他在那捣乱,要揍(打)他,然后他一个人又去洗浴中心了。晚上10点半左右,本村徐焦枝给其说有人打徐××了,现在人民医院。其就赶到了医院,医生已经在等其签字做手术了。第二天,武建军给其说是李海军打的徐××;徐××在住院期间,听徐一×说李海军的父亲李有瑞去找他承认是李海军打了,想和解。同一天晚上,李艳军、任亚军、李铁路三人也去找了他,三人也承认动手打徐××了。徐××住院后,武双庆本人并多次托人来医院找其想私了此事,因此其认为武双庆一定也打徐××了;其不知道住院手续是谁办的,但之后都是武双庆照脸交的钱,他先后交了35000元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后来因私了的事没说成,武双庆就不再交钱了。13、证人徐一×的证言,证实徐××受伤住院的第二天下午,武双庆一个人到其家说:“钱上不要担心,打时我在场哩,你不要管钱了,我负责。”也没有说谁打人了。后武双庆也让人往医院送过40000元左右医药费;本村的武建军、王全顺、武国政等人给其说过几次私了的事,其称不当家,没有说成;其认为徐××的伤是本村的李有路、任亚军、李艳军、李海军四人打的。日(农历)的晚上,李有路、李艳军、任亚军三个人到其家中,李艳军、任亚军承认打了徐××,李有路承认在场。李海军的父亲李有瑞来其家说了两次,说李海军也参与打人了。14、证人任××(徐××母亲)的证言,证实李艳军、任亚军、李有路三个人年前的一天晚上,一起到其家和其爱人徐一×说话,其因耳聋,不知道他们说啥。15、证人李四×、武××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其二人不在场,后听村里人说徐××是被本村李海军打伤的,除李海军外还有本村任亚军、李小路、李小军也动手打了。16、证人李五×的证言,证实了日晚上,其女儿生日,邀请了本村武双庆、任宁州、武安军、武建军、徐××、李海军、任亚军、武小广、李艳军、武立柱、武树志、徐战起、武和学、李有路、张小银等人在本村“西北风情园”饭店喝酒的事实经过及对救治徐××的情况。17、证人武一×的证言,证实了当天晚上参加李五×的酒席,和徐××等人在西包间坐。喝酒期间,徐××出去有十几分钟,后被李海军抱进来。徐××进来后吆喝:“你要打我,你找人,我也找人,谁怕你们。”其不知道徐××和谁吵;其不清楚打架的情况;案发后,因为其与李海军是结拜弟兄,和徐××关系也很好,就想从中撮合,让双方私了。自徐××住院后,其单独或和别人一起去人民医院找徐××家人多次想调解此事,但徐××妻子李三×不同意私了,又找徐××的二哥徐新文,徐新文也不照面,为此事跑了一个月左右,没有结果,就不再管了。18、证人武二×的证言,证实当晚参加了李五×的酒席,坐在西边包间,同徐××一桌。因自己不能喝酒,坐下没多长时间(晚上8点前)就回家睡觉了。正睡觉时,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徐××出事了,在医院里。才知道徐××受伤住院了。19、证人武三×的证言,证实日晚上,李五×女儿开锁(十二岁生日)请本村十几个人在“宇新”宾馆饭店内喝酒,当时李五×在饭店摆了两桌,其当时和武双庆、李海军、任亚军、李有路、李艳军等人坐在东边一桌,另一桌是徐××,武建军等人。在喝酒期间,徐××过来东边这一桌和武双庆碰酒,东边桌上的人(具体是谁不记了)都让徐××走,徐××就走了。到20时左右,酒席快结束了,其从饭店出来在厨房内同别人说话时,饭店老板李红波进来说外边打架哩,其出去看了,饭店外边已经不见人了,就回家了。第二天才知道本村的徐××挨打住院了。20、证人李六×的证言,证实日晚,李五×女儿生日,是在其饭店内包了两桌。当晚酒席结束,在洗浴中心门口听在食堂喝酒的人说徐××被人送去医院了。21、证人武四×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徐××在西包间喝酒。喝酒中间徐××不知道去什么地方了,回到包间说“我去东包间问双庆叫村主任,他们包间的人把我给推出去了。”说过后徐××准备打电话,其把电话给他夺走了。酒席结束后,其与武和学、武建军、李五×又到东包间内喝了一会酒,其与武和学就回家了,走到本村徐立宽家门口时,有人给武和学打电话说××被打了,在城里医院看病。22、证人武五×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西边包间坐。喝酒期间,徐××一个人去东边那桌敬酒,回来后说他受气了,拿着手机吆喝说要叫人,武树志把他的手机夺走了,大家都劝他不要闹,然后他就不乱了,之后人陆续离开了。后得知徐××受伤去医院看望了徐新胜。23、证人武六×的证言, 证实当晚本村李五×邀请去饭店喝酒,坐在东边包间里,喝酒中间徐××进屋后说:“主任,来碰杯酒。”双庆没有吭声,其说:“走,走,走,俺个正喝哩。”然后推了一下徐××,徐××没有走,和有路、海军在说话。正在说话时,有人把徐××叫出去了。酒席结束后,人都走了,其与树志和建军三人在包间又喝了30分钟左右,其不知道打架的情况。2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当晚其被邀请参加本村李五×的大女儿过12岁生日的酒席,和本村的徐××、武建军、武安军、徐占起、武立柱、武树志、任宁洲在西边的屋内坐,东边坐的是武双庆、任亚军、李艳军、武和学、李海军、李立国、李新亮、李有路、武小广等人。喝酒中间,徐××说他去东边的屋喝酒。他刚出去,其就也出去了,因为徐××的嘴不好,说话得罪人,害怕徐××和东边的人吵架。其刚出去,就听到东边的屋内有人在吵架,其赶紧过去,见李海军、李有路正和徐××吵架,就赶紧将徐××拽到西边那屋,后徐××说他受气了,拿出手机,说要叫人。武树志把手机给他夺走了,大家都劝徐××不要闹。之后人陆续都走了,其与李立国、武立柱三人还在喝。喝了一会,感觉到另一个屋的人都走了,其就回家了。第二天听李五×说徐××被打了。25、证人徐二×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参加李五×的酒席,坐在西边屋内,和徐××、武建军、武安军、武树志、张小银、任宁洲等人一桌。酒席摆开有十几分钟,其就说去洗澡呀,然后就离开了。后来听说徐××被打了。26、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丈夫任一×得知徐××挨打的情况后,任一×向紫陵派出所报了案。27、证人徐三×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听王二×打电话说徐××被打了,其又打电话询问武建军,武建军说徐××昏迷不醒很严重,后其就通知了徐××媳妇李××及徐××的父亲徐一×。2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事发的那天晚上,本村李五×在其家开的食堂二楼包间请客,其不清楚打架的情况。后来听群众们议论才知道是徐××被打了,具体谁打的不清楚。2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听王灵芝说徐××被人打了,但没有说被谁打了,地点是在洗浴中心北门口的路上被打的,当时路上还有血迹。宇新洗浴中心六个字是彩灯,一楼阳台开有一盏灯,事发晚上,饭店二楼开着灯,其它地方没有开灯。30、证人梁××、张一×、焦××的证言,证实了对被害人徐××接诊的情况。31、证人李七×的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听本村武福齐说徐××的伤不轻,不清楚是李海军打的,还是跌的。后来在李海军的朋友、同学劝说下,其同意拿钱给徐××看病,共分几次让武建军、武双庆给徐××往医院交医药费、生活费,总共不到40000元钱,然后又托大队干部武双庆、武福齐、徐多江,还托村里武建军、武安军、李兰成、王全顺等十几人去医院给徐××家人结合,最后徐××家人说还是公了为好,大约12月份,具体几号不记了,李海军回家后就去了紫陵派出所。32、证人武七××、徐四×、王一×、李八×、李九×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分别参与本案民事赔偿调解的情况。33、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紫陵派出所证明、李海军家属送交的收条及医院治疗收据复印件、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等。34、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实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35、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状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日出院,共住院244天。住院期间由亲戚张彩霞、张瑞霞、张素清护理(三人均系城镇户口)。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徐××住院期间,三人护理为100天,二人护理为144天。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人徐××的父亲徐一×(日生)、母亲任××(日生)、长女徐五×(日生)、次女徐六×(日生),均系农民。徐××共姊妹六人,大姐徐银珠、二姐徐新玉、大哥徐首军、二哥徐新文、三哥徐新武。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944.53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2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3462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6.84元(其中父亲徐一×为761元、母亲任××1826.40元、长女徐五×2967.9元、次女徐六×7191.54元),共计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簿、张一×、张二×、张三×证明材料、坞头村委证明材料、伤残鉴定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海军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上诉称:应追究被告人李海军的包庇责任和同案犯的故意伤害刑事责任,住院期间的39120元花费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仅就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故其要求追究其他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3912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无证据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徐××户口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许&&红&&&&&&&&&&&&&&&&&&&&&&&&&&&&&&&&&&&&&&&&&&&&&&&&&&审判员&&张爱国&&&&&&&&&&&&&&&&&&&&&&&&&&&&&&&&&&&&&&&&&&&&&&&&&&审判员&&孙志强&&&&&&&&&&&&&&&&&&&&&&&&&&&&&&&&&&&&&&&&&&&&&&&&&&&&&&&&&&&&&&&&&&&&&&&&&&&&&&&&&&&&&&&&&&&&&&&&&&&&二0一0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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