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积区马跑泉镇2014年2014农村宅基地政策使用证发放南崖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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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终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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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润武,男,生于1949年8月15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马跑泉镇南崖村。
法定代表人贾保阳,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马跑泉镇南崖村。
上诉人夏润武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崖村委会)、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崖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润武出生在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1981年下半年因入赘上门到马跑泉镇什字坪村余风琴家,便将自己的户口从南崖村转入什字坪村。1984年又将自己和三个孩子的户口转回南崖村。1988年3月17日南崖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该承包地在1984年已开始耕种)。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南崖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方为夏润武,家庭人口为4人,劳动力1人,夏润武承包山地5.8亩、川地2亩。该合同一定三年。后二被告与原告夏润武再未续签合同,但原告夏润武一直在承包地上耕种,并按国家规定纳粮上税。期间二被告没有对村民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1998年至2006年,夏润武将自己的承包地转租给同村村民贾小军耕种,夏润武收取租金,还继续以本人名义向国家纳粮上税直至国家取消农业税。2009年底,政府因修建渭河河堤,占用了南崖村部分川地。夏润武的耕地就在征用范围内。当时,因南崖村委会负责人未选出,征地款分配方案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决定。从2009年南崖村川地被征用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给本村村民共分配过四次征地补偿款。2010年3月第三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现有人口每人1770元,划地人口每人8490元。原告夏润武分得划地人口1人8490元,现有人口1人1770元,合计10260元的征地补偿款。
2011年5月第三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现有人口每人分配15600元;按划地人口每人69300元。后第三村民小组又两次按划地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分别为每人1020元和900元。以上三次的征地补偿款夏润武均未分得。
另查明,原告夏润武与妻子余风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夏林生于1981年5月5日,1998年9月因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一航空学院将本人户口从南崖村转出。2002年7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4136部队工作。女儿夏秋莲生于1982年9月21日,1997年9月因考入天水第一师范学院将本人户口从南崖村转出。2001年10月在麦积中心学校街亭小学参加工作。次子余洋生于1984年4月2日,1998年9月因考入天水第一师范学院将本人户口从南崖村转出。2005年3月在麦积区元龙中心学校工作。
1998年10月原告夏润武第二次将自己的户口转入什字坪村,2007年3月又转回南崖村。
原告夏润武及三子女夏林、夏秋莲、余洋在马跑泉镇什字坪村委会没有分得承包地。夏润武在什字坪村耕种的土地属于其岳母和妻子二人的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润武出生成长在二被告村组。其户籍因入赘虽两次从南崖村迁入什字坪村,但什字坪村没有分给其承包地。原告在南崖村组有承包地,并按国家规定纳粮上税,应具备二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该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只给原告分配了部分征地补偿款,其余大部分征地补偿款未分配,已经对原告的村民权利构成侵害,被告辩称给原告的承包地是处于照顾性的,其没有承包责任田,户口属于空挂户,不能参加南崖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的理由,于法相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给的补偿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该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其次,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2日三组机动地分配公示一份证明了夏润武就是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对夏润武一人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三子女夏林、夏秋莲、余洋因在其家庭承包地被征用之前的2002年、2001年、2005年将各自户口转出并均参加工作,已不属于农村集体组成成员和村民小组成员。故对原告三子女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崖村委会在征地及分配征地款时,虽未选出村委会负责人,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但作为一级组织应当对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故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上述引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夏润武土地补偿款9708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026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682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南崖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原告夏润武负担5441元,由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负担1597元。
夏润武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三个子女在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前将户口转出被上诉人处,已不属于农村集体组成成员和村民小组成员为由驳回上诉人三划地人口的征地补偿款,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更违背了被上诉人实际分配的原则及方案,是错误的。首先,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并不是个人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也是以家庭即承包方分配,并不是按个人分配。其次,依本村分配方案上诉人应分配得划地人口四人,现有人口一人的补偿款,一审判决按划地人口一人,现有人口一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按划地人口四人现有人口一人判决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共计325950元。
南崖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润武依法享有与被上诉人南崖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第三村民小组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只给夏润武分配了部分征地补偿款,其余大部分征地补偿款未分配,对夏润武的村民权利构成侵害,原判对夏润武一人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妥当。关于夏润武主张要求对其三子女夏林、夏秋莲、余洋征地补偿款的请求,虽然其子女原有承包地,因在家庭承包地被征用之前,其三子女均已将各自户口转出,并均参加工作,且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已不属于原农村集体组成成员和村民小组成员,对夏润武三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夏润武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上诉人夏润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A||B|||C||||||||||||||D|||||E||G|||||||||||||H|||||J|||||L||||M||||||||||P||||Q||||||||||||||||||||||||||||||||||||||||||||||||||||||||||||||||||||||S|||||||T|||||||||||||||||||||||||||||||||||||||||||||||W||||||||||||||||||X||Y|||||||||||||||Z||||||||||||||||||||||天水市麦积区投资服务中心(招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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