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岁无证驾驶致死人死亡赔偿金

无证驾驶致人伤亡 交强险是否应予理赔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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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伤亡 交强险是否应予理赔王耀等五原告诉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者:王银忠&&发布时间: 08:42:31&&&&【要点提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人伤亡,该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亲属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一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489号(日)&&&&二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286号(日)&&&&【案情】&&&&原告王耀,系王国之父。&&&&原告郭翠,系王国之母。&&&&原告张霞,系王国之妻。&&&&原告王镜。系王国之子。&&&&原告王钰。系王国之女。&&&&法定代理人张霞,系王镜,王钰之母。&&&&被告王民。&&&&被告段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日13时40分,在鹤壁市兴鹤大街柳江路口,王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两个孩子与王民驾驶的豫F88916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民负次要责任。被告段云明知被告王民无驾驶证,而将其车辆借给王民驾驶。王国受伤后分别在鹤壁中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经济紧张不得已回到家乡钜桥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元,连续住院63天,3人陪护。王国生前月工资1052元/月,支出交通费2066元。王国之母郭翠62周岁,儿子王镜10周岁,女儿王钰8周岁。王国生前兄妹三人。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3&231元。被告王民已支付五原告31000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审判】&&&&鹤壁市淇滨区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鹤壁天安载有机动车交强险,而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内容未规定无证驾驶系保险人免责的范围。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世民负责赔偿。被告段云明知被告王民没有驾驶证而将车借给其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与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13231元/年×20年),护理费2305.8元(12.2元/天×63天×3人),交通费2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4元(18年×3044元/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18年×3044元/年÷2人),丧葬费10500元(21&000元/年÷12月×6),以上合计元,按3∶7划分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元。由于王国在事故中死亡,根据其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分析,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民、段云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2254.5元。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予驳回。被告鹤壁天安公司辩称王民无证驾驶属于免责的范围,但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相悖,该条款清楚的载明责任免除内容不包括无证驾驶的事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郭翠、张霞、王镜、王钰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郭翠、张霞、王镜、王钰各项损失32254.5元(含已付的31000元),被告段云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耀、郭翠、张霞、王镜、王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5元,原告王耀、郭翠、张霞、王镜、王钰负担3690元,由被告王民、段云负担334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天保险鹤壁支公司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对不同部分的损失应适用的不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规定仅就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垫付及追偿,而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因此,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均列入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一点从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同赔偿规定中可以体现。&&&&&二、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所致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才符合立法本意。&&&&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对交强险的目的做出了阐释: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的法律意义就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治疗、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如果让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页&&共1页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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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作者:王玉信 姬海朝&& 发布时间: 14:16:35
&&&&[案例]&&&&2012年2 月17 日,河南省西峡县的彭某驾驶某公司微型普通货车在仲景大道新车站路段与正常行走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重伤。陈某住院16 天,花医疗费4 万余元,后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彭某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彭某系南阳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在某财险南阳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为此,陈某家属要求彭某、某公司和保险公司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元。西峡县法院于今年7 月19 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受害人陈某故意造成的,被告南阳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南阳某支公司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财险南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共计12 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某和南阳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及被告彭某和南阳某公司均要求被告某财险南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赔偿原告陈某等人死亡赔偿金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 万元,共计12 万元。二、被告彭某及被告南阳某公司与原告陈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原告15 万元人民币的附条件民事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评析]&&&&本案是一起明显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方以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事故时的驾驶人彭某系无证驾驶,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受害人陈某故意造成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虽有明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认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相悖,其辩解理由为此得不到法院的采纳和支持。我国的交通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交强险对人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符合保险法关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财产保险实行的是“ 损益相抵” 原则, 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 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肯赔,常举的免责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在2006 年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7 年12月29 日修订并于2008 年5 月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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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醉酒驾驶致人死亡 先行赔付自己“买单”_保险新闻_中国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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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致人死亡 先行赔付自己“买单”
[ 日10:29 ]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双击自动滚频&
  举案说法
  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
  案情简介
  日,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蒙J73609轿车向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日17时许,原告刘某的弟弟刘某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蒙J73609行驶至集宁区白海镇小白海子村房后时,与前方由谢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为取得被害人谢某某亲属对其弟弟刘某某的谅解,从而为刑事部分获得减轻或从轻判决营造条件,在察右前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谢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后原告刘某持《调解协议书》到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索赔,要求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刘某某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予以拒赔。后原告刘某于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给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裁判
  日,集宁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积极应诉。后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华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11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5000元。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刘某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理分析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2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知道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明确将醉酒驾驶作为了犯罪行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一,危险驾驶人员明知不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其二,危险驾驶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方面是直接故意,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方面是间接故意。可见醉酒驾驶就是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这种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另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应仅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允许的驾驶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客观上还造成1人死亡,同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就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二、保险人对醉酒驾驶造成的保险事故,拒绝向被保险人理赔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谈到“关于侵权案件的审理问题”时也指出:“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其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醉酒、吸毒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由此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允许的驾驶人刘某某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进行追偿的权利。
  三、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制定的,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这一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众所周知,《道交法》早在日起就施行了,并且确立了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国务院的交强险实施办法,即《交强险条例》是在日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所以交强险制度在日起才予以施行,因此,《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是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是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况且,《交强险条例》已经施行6年多了,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某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等上位法,实属断章取义,片面理解。
  四、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交强险条例》都在第一条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交强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落实《道交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因此,《交强险条例》将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也就不难理解。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形中会纵容、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严重的威胁,不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原则。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因此,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把第二十二条设计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其目的在国务院法制办等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有如下解释:这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避免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最高院《通知》精神和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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