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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农村土地 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发表时间:    
 来源:法治网
  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引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判决双方签定的《断卖土地契书》无效。
  1999年12月23日,浦北县乐民镇某村委会士子村第四小组因修筑四级公路需要建设资金,当时任组长的刘明相即召集本组干部和群众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把本组闲置的几处荒山旱地出卖给本组群众经营管理,被告刘大国以价款950元竟得本组禾塘边的猪槽地一块,面积约40平方米,四至界址明确。该组干部及群众并当场签订《断卖土地契书》一份备案。2012年9月初,原告因新建房屋需要方便出行急需修筑一条通道,被告第四小组的组长刘明相以所修的通道占用其儿子刘大国所购买的猪槽地为由阻碍施工,原告向乐民镇法律服务所和某村委会反映情况后,乐民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张协及某村委会支书李明初召集第四小组群众刘明善、刘明证、三队队长刘明保以及原告和被告第四小组组长刘明相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确认猪槽地的界址,第四小组组长刘明相对界址确认有异议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断卖土地契书》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大国虽以价款950元购买本小组禾塘边猪槽地一块,同时也经本小组干部及群众签名同意,但该案所流转标的物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被告第四小组把本小组土地断卖给被告刘大国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断卖土地契书》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逐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提醒:通过该案的审理可看出,如果要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社集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层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办证,擅自进行的非法流转不受法律保护,广大群众欲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就应熟悉和了解土地的流转方式和取得途径,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广西浦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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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与刘大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明,男。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国,男。委托代理人:卢鉴,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隆盛村祥隆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唐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国、原审被告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辉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国一审诉称:日,刘大国与美辉达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美辉达公司分三期共退还刘大国股金150000元,刘大国则从公司股东名册中退出。签约后,美辉达公司只退还了股金32190元,剩余117810元未按协议支付给刘大国。美辉达公司及其股东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大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辉达公司及其三股东退还刘大国股金117810元;2.美辉达公司及其三股东向刘大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3.美辉达公司及其三股东负担本案诉讼费。后刘大国在法庭上确认收到美辉达公司及其三股东退还股金为43200元,未退还的股金共计1068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请求判令美辉达公司及其三股东退还刘大国股金106800元。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共同答辩称:美辉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刘大国43200元股金,并且还开具了50000元的支票给刘大国,但该支票因刘大国填写错误而未能取款,另外,刘大国还曾侵占了美辉达公司货款58295元,故此,美辉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不是协议书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辉达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日,公司登记股东为唐明辉、谢晓杰。美辉达公司提交的《投资合同书》则显示,美辉达公司实际由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及刘大国共同投资620000元成立,其中刘大国所占股份为25%。日,美辉达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称刘大国严重违反合同,但各股东同意退还刘大国本金,并约定:1.退还刘大国本金150000元,由公司分期付款,2013年10月底前付50000元,日前付50000元,11月底付50000元;2.客户处因刘大国本人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3.协议经公司各股东协商,刘大国本人也无异议。协议书落款处有刘大国的签名确认并加盖有美辉达公司公章。刘大国称协议签订后,美辉达公司于日向刘大国支付了协议款43200元,于日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50000元,并提交了两张《收据》(0323489号、0323490号)为证,刘大国则称只收到43200元,但未收到其他款项,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经庭后核实,确认其开给刘大国的50000元支票,刘大国因支票填写有误而未能取款。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还称刘大国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美辉达公司货款58295元,并提交了出仓单及四张收据、证明等为证。根据刘大国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美辉达公司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予以执行。以上事实,有刘大国提交的《协议书》、《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国银行取款单(复印件)及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提交的《投资合同书》、两张《收据》(0323489号、0323490号)、出仓单、证明、四张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从《协议书》及讼争双方的陈述可见,该协议约定回购刘大国股份一事,由刘大国及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共同参与商定并达成一致,系美辉达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书》显示的内容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美辉达公司回购作为股东的刘大国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中讼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美辉达公司回购刘大国股权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规定。若将《协议书》认定为美辉达公司以公司资产回购刘大国的股权,可能侵蚀用以维持公司经营的资产。故此,本案美辉达公司不能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刘大国要求美辉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作为公司股东均参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亦对收购刘大国股份表示同意,故《协议书》可认定为作为股东的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同意收购刘大国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同意收购刘大国股权并明确承诺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付款期间,其三人应当按承诺期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讼争双方确认,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未按《协议书》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106800元,对该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大国诉求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0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讼争双方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承诺付款之次日起计付之逾期付款利息(即分别以6800元为本金从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刘大国超出原审法院认定范围之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称刘大国侵占美辉达公司财物,应当抵销部分股权转让金之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主张抵销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相关债务均已到期;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况。在本案中,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对刘大国负有债务已经确定,但刘大国是否对美辉达公司负有债务并不明确,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在此情况下主张抵销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原审法院对其抵销主张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大国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6800元及利息(分别以6800元为本金从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358元,由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负担。上诉人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大国承担。事由如下:刘大国与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三人共同投资经营美辉达公司期间,侵占公司货款共计58295元一直没有退还给公司,该款应从刘大国股金中扣除,另外,刘在国在公司经营期间,多次侵占公司其它财产并现场抓获,但因刘大国老婆求情,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才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刘大国违反了《投资合同书》并给美辉达公司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刘大国答辩称:关于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主张刘大国侵占部分的请求应另案处理,刘大国收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通知,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已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美辉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在二审庭审时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将刘大国侵占美辉达公司的财产58295元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金总额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应向刘大国支付股权转让金106800元,讼争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主张从上述股权转让金中抵扣刘大国侵占美辉达公司财产金额,理据是否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以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本案中,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讼争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刘大国的款项,实际上是刘大国将其持有美辉达公司股权转让给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的对价,上述债务是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对刘大国所负债务,而刘大国侵占美辉达公司财产所产生之返还或赔偿债务,是刘大国对美辉达公司所负债务,因此,无论刘大国是否侵占美辉达公司财产,上述债务是否成立及确定,均不能与案涉债务抵销,故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的抵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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