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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意见    按语:中共十六大报告在谈到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时,明确指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立法和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 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当提到“完善民主权利保障制度,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问题时,指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部分教授、学者和其他知识分子、干部、工人、农民和大学生,在《物权法(草案)》六审修改以后,认为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仍然存在违反宪法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在此公布他们的公开信。    欢迎就他们的公开信提出批评和建议。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公开信    关于第六次审议后的《物权法(草案)》  仍在五个重大原则问题上违反宪法  必须认真修改的意见    吴邦国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各位常委,并报***总书记及中央政治局各位常委: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到目前为止已经进行了六次审议。从媒体报导的修改要点看,我们认为,经过六次审议修改后的草案较前有了一些改进,如写明了立法的根据和目的,增加了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及宅基地使用问题的具体规定,等等。我们对此是赞成和欢迎的。但令人深感遗憾的是,现在的草案仍然在五个重大原则问题上违反宪法,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广大人民群众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要求。现将我们的意见直陈如下,请研究采纳;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教。    一、关于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财产制度(物权属于财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如下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经过第六次审议修改后的草案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三条(据日《人民日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就草案的这三条与宪法的有关规定相对照,可以看出,一方面,把宪法第六条关于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请注意:草案第一条中“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概念表述不确,应依宪法的规定更正)和宪法第十五条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规定写入草案,作为立法的目的;但另一方面,未加任何说明就公然废弃了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表述我国社会主义物权本质特征的核心条文;同样,也未加任何说明公然废弃了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规范私有财产的极为重要的条文,从而模糊了应予保护的私有财产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阉割了宪法中这一重要条文的立法精神,为非法私有财产寻求保护提供了方便条件(详见第四个、第五个问题)。由于宪法规范财产权利的核心条款的第十二条内容被废弃和第十三条立法精神被阉割,那么草案规定的立法根据(法源)就化为乌有,草案规定的立法目的也就失去了根本的保证,整部草案实际上就失去了应有的立法根据和宪法基础。    与此同时,草案另行提出了一个“平等主体”即所谓“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其理由是:“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能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这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说法。众所周知,凡是合法的财产在市场交换中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其权利主体当然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对于这个原则没有任何人反对。而问题却在于:是否一切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统统都要进入市场去进行“公平竞争”呢?难道国家的军事机关、权力(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其财产并不进入市场的情况下也是“市场主体”吗?十分明显,这是把“物权主体”的概念偷换为“市场主体”,从而通过这种荒谬的逻辑得出“平等保护”的结论,其用意是很明显的。早在年讨论修改宪法的时候,不是有人就提出过或者增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或者废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从而使私有财产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平起平坐”吗?但这些提议都未被国家权力机关采纳。那么,在今天,是不是有人企图通过物权法的制定,达到他们在修改宪法中未能达到的目的呢?难道这些人所坚持的国家、集体与私人的财产权“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不是明显地同宪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吗?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循和体现宪法,这是草案必须修改的首要的和核心的问题。    二、关于国有财产所有权由谁行使的问题    国有财产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奋斗、辛勤劳动、甘于奉献所创造的宝贵财富,是无数劳动人民的血汗换来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是广大人民群众最重要的物权基础所在。对于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来行使。这是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根本保证。    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多项职权,其中规定国务院在财政经济方面的职权是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十分明显,遵照宪法,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无权取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去行使国家权力的,而国家财产所有权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还需要提及的是,即使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处分国有财产也必须经过议会的辩论、表决。何况我们是社会主义的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为什么这么重大的原则问题可以不经过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决定呢?    但是,草案第五十四条却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这些都是违反宪法的,必须予以修改。    草案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又分别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都有所谓“依法处分”国有财产之权,这更是严重违反宪法的。    一个时期以来,由政府、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某些机关、事业、企业自行决定处分国有财产,出售国有企业,已成为国有财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后果极其严重。广大人民群众迫切要求改变这种违反宪法的做法。草案的上述规定,将这种行为合法化,从而为某些人继续侵吞国有财产,进一步削弱宪法规定的作为“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的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进一步削弱宪法规定的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大开方便之门,对此,必须加以纠正。    三、关于集体所有财产如何保护、如何  有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问题    广大农民群众迫切要求遵照宪法,切实保护农民自愿组成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不限于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宪法第八条规定有:“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但是,草案未加任何说明就公然废弃了宪法第八条中的上述规定。这样,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包括多年以来一直坚持集体经营并获得良好业绩的华西村、南街村、窦店等几千个农村合作社在内的财产,都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这难道不是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背道而驰吗?不是同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主体地位的要求南辕北辙吗?    四、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如何保护的问题    草案中对于保护私有财产,作了许多细致的具体规定,这是必要的。但所有这些规定,都必须以划清合法私有财产与非法私有财产的界限为前提。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物权法中遵循和体现宪法的这些规定,是符合包括一切爱国守法的私营企业主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的。    但是,在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其它有关条文中,在“私有财产”、“私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之前,却没有了“合法的”这一表示物权重要属性的定语,这就容易使非法占有财产的人钻空子,给某些人把非法占有的财产以投资合法企业的方式达到合法化的目的提供便利条件。这样的条文,不仅对国内的私人财产不分合法非法,而且对到中国来的国外的私人财产也可以不分合法非法,就不能为稽查和打击走私、贩毒、地下金融等非法活动提供法律保障。对此,必须遵循宪法加以纠正。    五、关于已被侵占的财产如何追讨、  如何防止把非法侵占的财产合法化的问题    这些年来,国家和集体财产大量流失;同时,广大人民群众,在房屋拆迁、征用土地和劳动报酬的取得等方面的基本财产权利,也往往受到严重侵犯。他们迫切要求和殷切希望,物权法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为追讨流失的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草案对此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于公共财产的追讨时间是否要受限制?    根据宪法第十二条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物权法中应当规定:对于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责任追究不受时间限制。既然草案废弃了宪法第十二条,也就不会有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必须把它明确写入物权法,否则,就会使那些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之后将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变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就自然免除。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极其有害的。    (二)向谁追讨?被侵占的财产已被转让的如何防止受让人以种种借口把这些财产变为合法占有?    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虽然原则上规定了“无处分权人”(如擅自卖掉国企财产的人)将财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同时又规定:符合下列四种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转让合同有效。    十分明显,有了这些条款,原本属于公共财产的受让人中的任何人,包括犯罪分子都可以“即时取得”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为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也可以声称是“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的(实际上是很低的价格);还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进了他们自己的腰包。所有这些,都使国家无权追回已经流失的国有财产。草案中还把“转让合同有效”作为不能追回财产的条件之一。请问:既然无处分权人对某项财产没有处分权,那么,他处分这项财产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他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怎么可能还是“有效合同”呢?这难道还不是把违法行为合法化吗?    即时取得制度(又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动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是说他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是不法转让),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的一种制度。但是,在我国根据宪法第十二条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对于公共财产是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的!  (三)关于已经流失的公共财产应否追讨(或赔偿损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明确划分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的界限,还是按照“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概念来划分界限,为公共财产的追讨设置障碍?    草案有关条文回避了占有的合法性与非法性的区别,仅仅一般地规定:“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第二百五十九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第二百六十二条),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原则。什么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在我国,目前主要是指用贪污、受贿、欺诈、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手段窃取的财产的占有。什么是“善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误信其有占有某项财产的权利,且无怀疑而进行的占有。可是,在实际上,侵占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包括所有的贪污腐败分子),难道不是都自称“相信”并且是从来也不“怀疑”他占有公共财产的权利的吗?这些规定为犯罪分子制造借口提供了方便。    据此,草案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必须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必须删除。    综上所述,经过第六次审议修改后的《物权法(草案)》仍然存在着严重违反宪法的原则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它废弃了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第八条(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宪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和一百零五条(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与执行机关职权的界限)的有关规定;阉割了宪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划清合法私有财产与非法私有财产的界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界限);从而在根本上架空了宪法第六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不管其主观意图如何,这样的草案如获通过,它在客观上就不可能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起到维护和保障作用,而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强烈要求:在200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第七次审议中,应当严肃认真地、全面准确地根据宪法规定,纠正所有违反宪法的条文。这样做,必将会得到广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所有爱国守法的私营企业主的赞同和支持。如果不是对草案中违反宪法的条文作认真地修改,而是草率地通过一个在重大原则问题上违反宪法的《物权法(草案)》,那将是对宪法第五条关于“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一庄严规定的公然违反!    物权法事关全国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事关国家的前途和命运,而《物权法(草案)》存在的问题又如此严重,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为了真正做到“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延长《物权法(草案)》的审议时间就是非常必要的。在延长审议期间,应当继续倾听各方意见,开展广泛的讨论。首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第六次审议修改后的草案全文,并对其中的重大问题向社会公众作出说明。其中包括:为什么不把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写入草案?为什么不按宪法规定把保护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写入草案?为什么把本应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财产所有权,交给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甚至事业、企业单位去行使,从而为国有资产的继续流失开启门路?为什么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加以模糊化?为什么对于流失的公共财产,在追诉时间、追诉对象和判断应否追讨等问题上,为非法侵占公共财产的人留下那么多的可乘之隙?    在作出上述说明之后,应当在全国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开展讨论;并在媒体上充分发表不同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以后,人大常委会在集中正确意见的基础上,逐步把各种不同的意见统一到我国宪法上来。    同时,为了防止国有财产继续大量流失和加强廉政建设,我们还强烈呼吁:尽快制定《国有财产法》和《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和公布法》!    ***主席上任伊始,就带领中央政治局全体委员学习宪法,强调依法治国;吴邦国委员长曾多次强调要遵循宪法办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各位委员肩负着代表人民意志、捍卫和落实宪法的神圣职责。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关头,面对复杂的情况和各种不同意见,我们殷切希望在你们的领导和主持下,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正确抉择,制定出一部全面遵循和准确体现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物权法。     日    签名的公民:    教授、学者和其他知识分子,共100名:巩献田(北京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杨晓青(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左大培(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徐 飞(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赵光武(北京大学教授)、丁 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孙学文(当代中国研究所研究员)、张 帆(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爱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原党委副书记)、张 捷(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胡代光(北京大学资深教授)、马蔼乃(女,北京大学教授,博导)、王 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吴秉元(铁道部党校教授)、李定凯(清华大学教授)、宋朝龙(中国政法大学教师)、杨 荣(女,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罗先汉(北京大学教授)、李少军(北京大学副教授)、余 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苗东升(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彭才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布春城(中国科学院)、蔡仲德(同济大学教授、原党委副书记)、王洪明(企业法律顾问)、顾凌英(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副研究员)、肖衍庆(北京同心出版社原社长)、中共中央党校教授:万福义、吴健、肖 云、谢世荣、肖一平、杨圣清、周文琪、何祚康、欧阳默、谭乃彰、王儒化;山西大学教授:梁展东、崔繁芝、王承亮、徐志明、徐 超、顾 植;雷忠勤(山西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张 荻 (女,教授)、房其洁 (女,主任医师)、唐盛兰(女, 山西艺术学院副教授)、何美琴(女,副教授)、贾心儿(研究员)、张培民(航天部高级工程师)、高海明(工程师)、郁秀华(工程师)、张书明(工程师)、程云龙 (工程师)、周德铣(女,军区总医院主治医师)、王淑贞(女,故宫博物院医生)、朱亚慧(女、北大医学部)、于成林(医生)、徐枫(高级经济师)、卫 红(副研究员)、朱文琳(退休高工)、朱志国(农艺师)、赵国璋(科研人员)、赵志民(科技人员)、赵 炜(女,会计师)、李新民(艺术人员)、林 凤(女,报社总编室主任)、宾 凯(高校法学教师)、梁迎修(高校法学教师)、彭君(女,高校法学教师)、徐 英(女,讲师)、孟庆友(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曲广娣(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赵春燕(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安万林(研究员);高校教师:龚中良、龙春阳、吕淑贤(女)、李一凡 (女)、李三元、俞 梧、赵政立(女)、吕淑贤(女)、俞 梧 、仲连维、贾成中、徐 敏、石孟章、宋达、石孟章、宋达、文素德(女,退休)、武铮晶(女,退休);吕正媛(女,中学教师)、冯圣君 (女,小学教师); 律师:张 真、王良斌 、张新军、刘 斌    干部共249名:李成瑞(国家统计局原局长)、张勤德(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员)、喻权域(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马 宾(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原顾问)、杨守正(外交部原驻苏联大使)、詹 武(中国银行总行原常务副行长)、臧乃光(中国银行总行原副总经理)、赵荫华(国家经委原副主任)、茅 林(冶金工业部原副部长)、李兆吉(第四机械工业部原副部长)、卢之超(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政协原副秘书长)、孙永仁(农民日报社原社长)、陈谈强(光明日报社原副总编辑)、刘 实(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原书记)、韩西雅(中华全国总工会原书记处候补书记)、蒋永清(中华全国总工会原书记处候补书记)、刘日新(原国家计委国民经济综合局副总经济师)、王育敏(中华全国总工会离休干部)、唐玉良(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员)、王子云(中华全国总工会水利电力工会代主席、分党组书记)、张存恩(中华全国总工会机械冶金工会原主席)、李云山(上海石化股份公司工会原副主席)、李 波(航空航天部预先研究局原局长)、焦永兴(航天总公司监察局原副局长)、张新文(贸促会机关党委书记)、魏 巍(北京军区政治部原主任)、杜焕明(海军军事法院原院长)、杜喜仁(铁道兵第三指挥部原政治部主任)、张 锐(铁道兵原报社社长)、冯一平(福州军区炮兵政治部原主任)、任秀生(海军装备部原部长)、李盈久(海军司令部作战部原部长)、龙桂林(铁道兵原参谋长)、李振信(铁道兵政治部群众工作部长)、宋威武(军区政治部副秘书长)、王新民(海军干休所离休干部)、徐诚之(铁道兵原政治部主任)、张书先(副军级干部)、杨克敏(昆明军区炮兵原副政委)、姚保钱(离休军级干部)、武 光(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欧阳文安(中共北京市委原副书记)、王子恺(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原副校长、教授)、郎冠英(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原主任)、夏 柯(辽宁省科协原副主席)、兰 森(女,教育部离休干部)、李 滔(教育部原副部长)、秦 云(女,中国科学院高能所处长)、王德英(中宇审计所副所长)、李程之、李贵华(女)、缪立锁(人民法官)、刘永民(人民法官)、吴畏(人民法官)、徐铭徽(女、人民法官)、杨杰(女,法院副院长)、张 华、范展之、王光焘、艾 山(女)、彭长桂、张栾新、张葆华、徐 庄(女)、白德元、 陈墨章、陈 新、陈 昌、陈树亮 、常立品、韩健民、崔永义、柴 彬、柴效恩、成水明、曾文生、陈书田、陈克、丁一 、董天犀、段 连、多玉荣、董俊文、方 亭(女,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原主任)、范秋琴 (女)、范民成、付玉英(女)、冯程怡、房秉玉、任凤绪、韩敏、胡 全、胡 宇、彭 生、洪 义、胡 明 (女)、黄修志、仝 军、汤 凡、谭亮甫、敬 之 、晋建元、江 汉 、苗 清、饶 玲(女)、高小华(女)、高登云 、高文汇、 高峰琪、郭清良、郭振新、郭 义、高淑珍(女)、高淑英(女)、郭德正、高小华(女)、桂静青、李相桂、李燕(女)、李青、郎宝祥、李志耀、吕广才、刘谓初(董事长)、刘秀梅(女)、刘兰兰(女)、刘兰香(女)、李庆三、梁心明(抗日将领,河南省离休干部)、李寒、李英昌、罗颂平(女)、罗得胜、李西伯、刘守华 、李 杰 (女)、李光阳 、雷运广、刘继英、李海贵、刘方义、李 真、刘 亮 、梁玉代 、李红声、刘胜才、刘 淑(女)、刘 坤、刘洪铬、罗辉鸣、林 阳(原北京市委党校原常务副校长)、全学金、申春、孙祖芳(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科技干部)、时长春 、施家英 、宋宝贵 、史建(女)、尚震怀 、石秀玉 (女)、孙英华 (女)、史建华、孙云(女)、孙桂英(女)、尚可(老红军,军事体育学院原政委)、宋国英、王柏军、王翼(山西日报社离休干部)、王熊、王和平(女)、王金侯、 武建平、王千、温志仁、温书亭、王均智、汪玉亭(女)、王振江、王文炳、王学直 、王若军 (女)、王正民 、王玉娴(女)、王巧灵 (女)、王玉贵 、汪贵芝 、文芝英 、王晓萍 、王东 、王仲兴 、齐忠、王琳(女、王云兰 (女)、薛善荣(山西厅局级干部)、萧光畔(甘肃省委政策研究室) 、相名泽、邢峻峰、旭日、邢子明、薛青、俞慧华 (女)、姚信甫 、杨鲁、杨晋国、于化龙、杨光义 、杨敏 (女)、于凤兰(女)、闫庞思、杨明、杨友吾(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原党委副书记)、岳德常、于慧华(女)、姚文甫、杨崇仁、张仁贤、周之启、左太北 (左权将军之女)、沙志强(左权将军女婿)、周本卓(女)、张伟良(兰州军区空军参谋长)、张健尊(女)、周如良 、赵培中 、张超英(女)、赵光远 、张鉴(报社干部) 、张民德 、赵 源 、邹玉现 、赵长茂 、郑福、周功、张淑桂(女)、张玉英(女)、张登诚、朱韬(长征红军,93岁老将军)、朱文如、宗光、兆川教、周如良、张贵贤、张玉安、赵源、赵忠秀 、赵培忠    工人、农民、机关职员等,共141名:郭彩琴(女)张在华、班秀英(女)、匡宏(女)、董焘 、欧阳 (女)、任春浩、秦明章、马大林、马淑英(女)、何孝成、牛双成、任会文、焦新荣(女)、牛春生、马林山、彭录娃、黄冬梅(女)、韩瑞 、贺兴春、胡广亲 、韩宏伟、范卫东、樊平 、封西霞(女)、冯宝英(女)、范兴云、范金纯、范英明(女)、金华、季勤珍(女)、金秋娣(女)、江峰山、贾春芳(女)、江学奎、陈其思 、常文义、程兆祥、迟福艳(女)、常征、陈风东(女)、成洪峰、陈浩、郭保权、高云 (女)、过妹琪(女)、郭维 、宫秀英(女)、邵淑芳(女)、 施文杰、苏凯、佘小建、孙碧、孙小东、孙旭梅(女)、宋申成、沙志强、苏春生、宋国英、唐存生、汤东阳、田秀兰(女)、王英杰(女)、王成山、王翠表(女)、王宝山、王玉凤(女)、吴淑英(女)、王柏军、王健、王正军、汪开来 (女)、吴田丽(女)、王保安、王雅新、王建设、万铁、王立杰(女)、王萍(女)、汪新平、王成吉、宛庆余、米光明、王青松、武荣光、王英杰(女)、王翼、薛平信、邢澄云、徐海清(女)、徐志阳、徐彩华(女)、续芬、杨启茹(女)、袁德安(女)、杨国安、杨长青、陈阳、杨崇仁、周利民、赵发全、张佩瑛(女)、郑宗瑜、张学全 、赵志宇、张超、赵加杰、张丕珩(女)、张学武、张梅花(女)、张士林、郑久海、周新宝、钟启山、张润文、张双亭、左太北(女)、李海珍(女)、李立荣(女)、李红(女)、刘芹(女)、刘陶、李晓娜(女)、刘维力(女)、梁景逢(女)、李焕民、李会恩、刘伟(女)、李晓卿(女)、李哲 、李薇(女)、梁英(女)、刘力(女)、卢凡玉(女)、刘域、李相桂、李晨、李静(女)、卢凡玉(女)、刘翠英(女)刘春梅(女)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林业大学等高等学校大学生和研究生,共有228名:余盛强、何宁、王旭琰(女)、步超、李勃天、姜云涛、李健、刘捷、马伟茗、王健、黄蕊(女)、彭逊、吴庆前、张俊敏、沈 渔、凡云章、郑工菊(女)、郑伟 、吕定强、吕定杰、曹研(女)、丁龙印、温秀岩、沈华栋、何继隆、王材发、李丽(女)、胡志玉、任艳荣(女)、杨峰、徐志阳、田瑞波、吉方毅、董争、许量、张超、路静 (女)、申妙(女)、闫志伟、莫凤斌、胡加航、程真(女)、李利、李志国、孔祥献、张羽、周小望、黄胤英(女)、张军、秦建飞、王正科、李志盈、郭晓丹(女)、刘帅(女)、李安琪(女)、赵谏(女)、原晋芳(女)、刘璐(女)、高璟(女)、郭江、侯锦荣、高原、辛虎、曲强、李启佳、王晋云、黄小鸥、何竹溪、连岳、陈京、林昊、许慎、吕丹萌(女)、王华(女)、李洁(女)、赵杨、舒占伟、田飞龙、田野、曹东方、蒋朝政、任张卫、宗源、甘晓晨(女)、崔彦婷(女)、傅建省、华央平、卢佩(女)、任方(女)、 韩玉婷(女)、李晓龙、刘灿华、刘芹(女)、刘莲莲(女)、朱艳(女)、丁青青(女)、卢莹(女)、岳新宇、王雷让、高学文、吴非 、李文斌、马翔翔(女)、向天宁、王韶华(女)、张尔君(女)、周杰、 蔡桂生、马琨(女)、高阳(女)、王瑾(女)、廖思宇(女)、李秀娟(女)、彤彤(女)、陈皓(女)、刘瑞娜(女)、李桃、(女)周雅菲 (女)、姜远亮、张丽 (女)、李凤凤(女)、李清清(女)、艾蒿(女)、方林(女)、李荔(女)、邱阳、陈猛、肖力(女)、张弛(女) 余吉吉(女)、王元朋、叶静静(女)、薛灿(女)、刘晗英、徐莹(女)、岳琮(女)、王雯(女)、赵静伊(女)、孙天天(女)李茜(女)、刘园(女)、李丹(女)、潘璐(女)、杨柳(女)、黄湉(女)、张晶(女)、王爽(女)、黄俊芳(女)、叶绽蕾(女)、王萍萍(女)、余洲、于娟(女)、姚旬(女)、鲁亚东、吕晓娟(女)、周寅(女)、马欣欣(女)、梁颖(女)、章晶晶(女)、李嘉楠(女)、胡洪成、安宇、苑绪光、冯璟华、刘涛、 李乐、郑森峰、张迪、李天雄、尹星华、郭林彦(女)、孙琳(女)、章晨鹏、孙玥(女)、李昕(女)、张珏颢(女)、蒋冬韵(女)、赵立超(女)、寇福新、徐驰宇、张铭涛、赵昌盛、崔莹(女)、范缳、曾妍(女)、张阳(女)、 金仙(女)、王丽梅 (女)、朱小敏 (女)、赵义(女)、柴睿超、甘武 、彭洋 、翟晶晶(女)、陈静(女)、王宁、易铁慈、 李松洲(女)、于聪(女)、徐筑津(女)、樊志强、丁一鸣(女)、许航(女)、金鑫(女)、戴帆帆(女)、李春伟 、廖芳(女)、吕盈(女)、李思(女)、毛光楣(女)、赵赢 、崔义才、赵珊(女)、吴雄、张婕(女)、李伟、陈沛(女)朱虹(女)、 胡韵、尚文、季保有、熊恩祥、贾杰罡、任仲伟、秋染(女)、李刚、刘杰、孙小敏(女)、张栋(中学生)。    总计718名。    继续签名的公民名单    (不断更新中……)    江涌林(离休干部)、贵州丹寨硫酸厂支部、何光天(九三学社社员)、薛耀民(退休技术人员)、陶鲁笳(原山西省委第一书记)、贾于慈、倪翠华(北京退休职工)、施晓渝、李宪源、景埃埃、胡大江、刘国荣(河南省政协)、杜华平(河南省国资委)、吴清波(河南省社联合会)、张士修(河南省农业厅)、林伯野(国防大学离休干部)、贾巨海(同济大学离休干部)、田林(华东理工大学离休干部)、李光真(女,同济大学离休干部)、王德英(中宇审计事务所原副所长)、焦永兴(原航天总公司监察局)、李波(原航空航天部预先发展局局长)、李道佑(东北大学原办公室主任)、陈守昆(东北大学原党办主任)、李导(原东北工学院副院长)、余斌(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刘国禄(东北大学副教授)、林开成(东北大学教授)、李春英(东北大学教授)、单瑞兰(女,东北大学教授)、张玉常(工人)、王冠国(干部)、赵子光(公安局党委委员)、王寒枫(大连日报总编辑)、王德存(法律工作者)、洪延祥(法律工作者)、马玉祥(抗美援朝老战士)、王龄(医生)、姜守智(法律工作者)、姜守礼(法律工作者)、蔚国林(法律工作者)、李少文(法律工作者)、徐广烈(法律工作者)、梁耀国(法律工作者)、刘德贵(法律工作者)、张德祥(法律工作者)、杨书香(法律工作者)、何占允(法律工作者)、王志升(法律工作者)、王新(法律工作者)、王玉堂(法律工作者)、孙荣华(法律工作者)、阎宝贵(法律工作者)、刘俊福(法律工作者)、李景贤(律师事务所)、廉克勤(律师事务所)、张耀辉(律师事务所)、柴国志(律师事务所)、潘彩生(自治区政府糖业办公室原主任)、吴显魁(公安厅交警总队)、白奇峰(公安局交警支队)、刘毅华(检察院副处长)、刘晋铭(女,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支行人事处长)、周锦泉(高级律师)、阎德骏(自治区人寿保险公司干部)、刘同华(红十字会医院副主任医师)、刘渭龙(自治区政府重点工程办公室主任)、黄焕金(女,自治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黄建权(大学副教授)、刘长权(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建生公司经理)、阎开源(女,外贸公司人事科长)、鲁建邑(公正处副主任)、王玉萍(律师)、王玉克(律师)、林厚杰(财政监察)、常青(建设银行经理)、苏礼峨(高级法院离休干部)、林玉民(广西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周荣华(高级工程师)、陆益生(交警支队)、周建新(长江医院主任兼护士长)、刘玉中(汽车厂工人)、周建萍(女,小学教师,农工党员)、周群英(女,蔬菜局工人)、刘进华(女,北湖油站临时工)、粟国雄(高级经济师)、黄宗富(放射科医师)、刘毅芳(女,经贸局书记)、扈礼渌(冶矿项目办副主任)、庄美娟(女,幼儿园下岗职工)、吕辉(原桂林(大宇)汽车集团公司副董事长,该企业现卖给私企)、莫英(法院助审员)、陈新建(党校科研处副处长)、胡伟光(工商银行职工)    12月14日新增加签名公民名单:    谭恒远(中国建筑五局职工)、康金生、黄文端(红军遗孀)、郑丽毓(老八路遗孀)、鲜琦、鲜翔、鲜玲(红军后代)、楚平、楚建伟(老八路后代)、郑艺霞、邱兵(记者)、李双德、刘涛(法律工作者)、韩积柱(农民)、宋玉振(农民)、侯永明(农民)、张贵君(农民)、李秀君(农民)、刘俊福(农民)、韩家发(农民)、王桂荣(农民)、张怀东(农民)、韩家战(农民)、张怀勤(农民)、王华玉(农民)、邢贞礼(农民)、庄怀兰(农民)、韩家宾(农民)、毛立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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