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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王征财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王征财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征财,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港头镇光辉村西南105号。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宇、郭一绳,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荷,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西坪137号。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述云,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城头镇后俸村南8号。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获恩,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清市东瀚镇陈庄村西坊16号。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云峰,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贞平,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沙埔镇江下村蛎坑路东13-5号。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忠杰,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大埕195号。日因犯绑架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日刑满释放。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苹,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城头镇东皋村70-1号。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前祥,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东瀚镇文关村西29-2号。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良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学建,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海口镇石溪村476号。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释放。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俞大茂,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三山镇良棋村上西地126号。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玲,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165号。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强,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龙田镇溪尾新村51号。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通琳,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港头镇东翁村后庄134-2号。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保恩(王宝恩),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建瓯市小桥镇长源采育场上屯村掌文46号。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财等人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日又以榕检公二诉(2009)23号起诉书补充起诉被告人陈荷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瑜、鄢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征财及其辩护人林宇、被告人陈荷及其辩护人郑文华、被告人魏获恩及其辩护人林云峰、被告人张述云及其辩护人周伟督、被告人陈苹及其辩护人薛忠亮、被告人杨贞平及其辩护人何宗琦、被告人林前祥及其辩护人游良舜、被告人俞大茂及其辩护人陈文、被告人刘忠杰、何玲、林学建、林强、王通琳、王保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海洋大酒店、天河大酒店门口、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共将摇头丸l71O粒约478.8克、开心果1365粒约245.7克、K粉33.5盎约938克贩卖给王命龙。
2、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锦绣花园、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停车场、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共将摇头丸560粒约156.8克、开心果7992粒约1438.56克、K粉7盎约196克贩卖给林仕庆。
3、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共将摇头丸7100粒约1988克、开心果245O粒约441克、K粉3盎约84克贩卖给“吓健”。
4、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龙田、港头镇等地,共贩卖给王华瑞摇头丸3OO粒84克、开心果53O粒95.4克。
5、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锦绣花园、音西镇元洪新村等地,共贩卖给“光头”摇头丸250粒约70克、开心果300粒约54克。
6、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共贩卖给“拾天”摇头丸1000粒约280克、开心果1100粒约198克。
7、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卖给王挺摇头丸600粒约168克、开心果60粒约1O.8克。
8、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叶松强摇头丸5粒约1.4克;同年8月1 O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叶松强摇头丸1O粒约2.8克、K粉约20克。
9、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港头镇,共贩卖给“文清”摇头丸1500粒约420克、开心果1050粒约189克、K粉约1868克。
1O、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共贩卖给“宝乐”摇头丸500粒约140克、开心果1200粒约216克。
11、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礼母”摇头丸60粒约l6.8克;同年9月3O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礼母”开心果400粒约72克。
12、2008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渔市街山城火锅店楼下,以2800元的价格将重约34克的200粒麻古贩卖给俞大茂。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音西镇卓越大酒店楼下,以1400元价格将重约17克的100粒麻古贩卖给俞大茂。
13、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福龙宾馆、龙明宾馆等处,共贩卖给陈荷摇头丸700余粒约196克、麻古700余粒约126克、开心果1000余粒约180克。
14、日左右,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音西镇agogo娱乐城楼下,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贞平。
15、2008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学建。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南方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贩卖给林学建。
16、2007年9月至1 O月间,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宏路镇,将23粒重约6.44克的摇头丸,以每粒8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泽华。
17、日1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在审讯被告人王征财时,被告人刘忠杰打电话向王征财购买麻古、开心果等毒品,王征财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忠杰,反问刘忠杰有无冰毒,刘忠杰问王征财要多少,王征财回答要一公斤左右冰毒。双方经讨价还价后,约定一公斤冰毒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当日18时许,刘忠杰又打电话要王征财到福州进行毒交易。在前往福州途中,王征财与刘忠杰通电话时,刘忠杰告诉王征财只有200克的冰毒。当晚,在王征财配合下,刘忠杰在福州市仓山区环岛附近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18、日晚,被告人王征财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贞平,打电话向杨贞平购买1500克K粉(氯胺酮),杨贞平同意。随后,杨贞平与魏获恩联系,并谈妥以24000元的价格向魏购买1500克K粉。之后,魏获恩打电话与被告人张述云联系,以19500元的价格向张述云购买15OO克K粉。当晚9时许,张述云伙同被告人陈苹携带1500克K粉(实际重量为l490克)到福清市融城镇体育公园,与魏获恩、林前祥碰面后,将1490克K粉贩卖给魏获恩。当晚1 O时许,杨贞平到元洪新村向魏获恩购买1500克K粉,因杨贞平无现金,魏获恩先将500克K粉(实际重量为495克)贩卖给杨贞平。双方约定待杨贞平将该毒品卖出后,再将余下的1000克K粉卖给杨贞平。当晚,杨贞平携带495克K粉到福清市音西镇金榕大酒店709客房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不久,魏获恩打杨的电话,询问毒品交易情况。接电话的公安局侦查人员以杨的身份叫魏获恩将剩余毒品带到金榕大酒店继续交易。次日凌晨,魏获恩伙同林前祥携带余下的995克K粉到金榕大酒店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24日晚,魏获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述云。
19、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陈荷在福清市龙田镇福龙宾馆,共将冰毒12余克、摇头丸60粒重约16.8克、K粉约338克贩卖给江飞。
20、日晚上,被告人陈荷在福清市龙田镇金钱柜夜总会,将5粒重约1.4克的摇头丸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见平。
21、日晚上,“福旺”打电话向何玲购买5粒摇头丸,被告人何玲告诉陈荷有人要买摇头丸,被告人陈荷将5粒摇头丸交给何玲。当晚,何玲在福清市龙田镇金钱柜娱乐城将5粒摇头丸以1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福旺”。次日晚上,“吓玲”打电话向何玲购买3粒摇头丸。被告人陈荷交给何玲3粒摇头丸。当晚,被告人何玲在福清市龙田镇蓝钻娱乐城将3粒摇头丸以l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吓玲”。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荷交给何玲一包重20.5克K粉,指使何玲将该毒品贩卖给他人。2008年5月份,被告人陈荷还以三小包重约0.9克的冰毒为等价,要求何玲与其多名朋友发生性关系。
22、日晚,被告人王征财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荷,打电话向陈荷购买2000克K粉。陈荷即打电话与何宗官联系购买2000克K粉。之后,被告人陈荷叫林强到福清市龙田镇福龙宾馆办理住宿登记。当晚,被告人林强受陈荷指使,在福龙宾馆31O客房内检验并接收何宗官等二名贩毒人员送来6.2克K粉样品,并按照陈荷的指令在福龙宾馆31O客房内等一名“福清老板”来买该K粉样品,后被抓获归案。
23、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述云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将重28克的K粉以500元价格贩卖给魏获恩。
24、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述云伙同陈苹在福清市音西镇梦幻娱乐城三楼大厅,将14克K粉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鸡头”的朋友。
25、2008年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梦幻娱乐城内,将84克K粉分三次以每28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贞平。
26、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音西镇梦幻娱乐城等地,将重约48克的K粉分四次,以每12克3OO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学建。
27、2008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姬真真。
28、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将重约2克的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小艺。
29、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梦幻娱乐城,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k粉贩卖给林弟弟。
30、2008年5月,被告人俞大茂两次向王征财购买了300粒重约51克的麻古,将其中的200粒重约34克的麻古成年人转卖给了“钵给”,获取“钵给”免费提供部分麻古吸食的好处。同年5月21日晚,“钵给”交给俞大茂人民币1400元,要俞大茂为其购买100粒麻古。被告人俞大茂打电话向王征财购买毒品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31、2008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林学建在福清市音西镇梦幻娱乐城,先后四次将重约16克的K粉,以每4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贞平。
32、日晚,被告人王通琳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将一包重O.36克K粉以1OO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保恩。之后被告人王保恩欲通过王通琳购买300元的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王通琳即联系陈荷要求购买毒品K粉。当晚,被告人王通琳、王保恩到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准备向陈荷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归案。
(二)容留他人吸毒
1、日晚,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提供K粉及场所给吸毒人员林弟弟、林前祥、陈雄、陈金花、周支玲等人吸食。
2、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俞大茂多次在卓越大酒店等处开房提供场所及冰毒给王培培、安春艳、刘梅等人吸食。
3、日晚,被告人陈荷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开了1301号房间,提供冰毒、K粉等毒品供何玲、林强、何见平等人吸食。
(三)故意伤害
日18时许,被告人张述云与张定秋、林明金、陈能康等人在张天财的指使下,窜到城头镇新楼村,借故将刘良铭烧烤店中的烧烤炉、佐料桌等踢翻,并对刘良铭进行围殴,后因有警车经过,遂逃离现场。接着,犯罪嫌疑人张述云、张定秋等人在该村卫生所内再次见到刘艳铭、刘良铭,因之前嫌隙,张述云、张定秋等人冲进卫生所,持石块或用拳头将刘艳铭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艳铭的伤情为轻伤。
此外,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指控:2008年1月中旬及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荷经事先与王征财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K粉的交易事宜。之后,被告人陈荷指使何细琴携带毒品前往贩卖,在福清市龙田镇福龙宾馆后面,即其与何细琴二人的租住处的楼下,何细琴分二次贩卖给王征财毒品K粉共计400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泽华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以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征财、刘忠杰、陈荷、魏获恩、张述云、陈苹、杨贞平、林前祥、俞大茂、何玲、林学建、林强、王通琳、王保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荷、魏获恩、俞大茂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述云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征财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十一起均不是事实,第十二起只卖了一百粒麻古和开心果给俞大茂,第十三起只卖了一千粒开心果和一百粒摇头丸给陈荷。其辩护人提出:一、现有证据存在明显缺陷,指控王征财的大部分贩毒事实不宜从法律角度予以认定。1、第1起至第11起指控的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宜认定;2、第13起指控贩卖毒品给陈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第16起指控贩卖毒品给谢泽华证据严重不足;4、毒品称量工具不明,侦查机关至今仍未查清王征财确认毒品数量的工具、方法;5、王征财虽然供述了毒品来源,但是目前没有丝毫证据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这方面的证据缺陷显而易见;6、指控将记录本全部演绎成销售记录明显不客观。二、现场查获的大麻叶29克、冰毒1.34克宜认定为非法持有。三、被告人王征财贩卖的开心果(成分为尼美安定)不宜认定为毒品。四、王征财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林学建、陈荷、杨贞平、刘忠杰等多名毒贩,在这些人的配合下又抓获另一批贩毒分子,先后三次重大立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忠杰庭审中辩称没有贩毒,只是和王征财开玩笑。
被告人陈荷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十三起没有向王征财买那么多毒品,且大部分是自己吸的;第十九起只卖了一克冰毒、三十粒摇头丸、一百克K粉给江飞;第二十一起也没有卖毒品给何玲;第二十二起王征财向他要K粉他说没有。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房间不是他开的,他只是去那里玩。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第十九起应以陈荷庭审时的供述为准,即认定其贩卖一克冰毒、三十粒摇头丸、一百克K粉;二、第二十一起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第二十二起陈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四、公诉机关指控陈荷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不能成立的,无证据证明1301号房间是陈荷所开或支付房费。
被告人魏获恩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起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一、应认定魏获恩贩卖毒品既遂为503.2克,犯罪未遂为995克,起诉指控的第十八起后期贩卖的995克是控制下交易,应认定未遂,第二十三起犯罪证据不足。二、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魏获恩有立功行为,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述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述云是为陈莺浩接货和出售毒品,其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的致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且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陈苹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同时认可公诉机关认定陈苹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认定,请求结合陈苹归案后存在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等事实,对陈苹作出较大幅度的减轻量刑。
被告人杨贞平庭审中辩称认定其贩卖K粉的数量应扣减掉1000克。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杨贞平贩卖K粉的数量为1490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杨贞平贩卖K粉的数量为495克。二、杨贞平的贩卖行为属于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此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前祥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贩毒。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林前祥辅助参与魏获恩买1490克K粉及卖500克,是以其在场而推断,但林前祥客观上始终没有见到或接触过K粉和毒资,也没有任何人告诉其在场时魏获恩正在贩毒,客观上无任何行为,主观上无贩毒故意,不应认定有罪。二、公诉机关指控林前祥为魏获恩贩毒995克K粉的从犯,主观方面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俞大茂庭审中辩称只是向王征财买过300粒的麻古,并没有贩卖毒品。另外容留他人吸毒是事实,但没有多次容留。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十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存在以贩养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只能认定在卓越大酒店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玲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林学建庭审中辩称没有多次贩卖毒品,是和杨贞平一起吸毒。
被告人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通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保恩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海洋大酒店、天河大酒店门口、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共将摇头丸l71O粒约478.8克、开心果1365粒约245.7克、K粉33.5盎约938克贩卖给王命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帐本第一本)第三页:日、12日、17日、20日以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开心果共计200粒。日、13日以每粒18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开心果150粒。第四页:2006年7月至8月份间分别以17-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开心果共计145粒,期间赠送王命龙2粒开心果。第五页:日赠送王命龙K粉2克。第六页:日以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开心果100粒。第七页:日以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摇头丸200粒。第九页:日和27日二天,以每粒20元的价格将11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第十一页:日、14日这二天,以每粒20元或22元的价格将25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第十三页:日以每粒18元的价格将100粒开心果卖给王命龙。(帐本第二本)第七页:日,将2盎的K粉以人民币1300元每盎(28克)的价格卖给王命龙。日将1盎的K粉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同时赠送他5克K粉。第八页:日至23日,将9盎K粉卖给王命龙,其中赠送王命龙3克。第九页:日至30日,将9.5盎K粉卖给王命龙,其中赠送给王命龙5克K粉。第十二页:日赠送王命龙8粒摇头丸,23日王命龙要向我买开心果,他准备大量购买,于是,他提出来先拿20粒做样本,看一看好不好推销。我同意以每粒1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20粒。日,我将50粒开心果以每粒12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第十三页:日,我将10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11月3日我将25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第十五页:日我二次将摇头丸350粒卖给王命龙。第十六页:日、9日这两天,我将30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帐本第三本)第二页:日卖给王命龙50粒摇头丸。第五页:日和30日这两天卖给王命龙3盎K粉,50粒摇头丸。第七页:日卖给王命龙100粒开心果。第二十四页:日卖给王命龙500粒开心果。第二十六页:日,我将2包重2盎的K粉卖给王命龙。第二十七页:日我将3包3盎K粉卖给王命龙。日王命龙还我3000元人民币又还我4800元,还我4800元是日向我买三包K粉的钱,香水指K粉。日,王命龙向我购买了2盎K粉。第二十八页:日我卖给王命龙2盎的K粉。4月3日卖给王命龙50粒摇头丸,糖指摇头丸的意思。我和王命龙毒品交易地点在福清市融城镇海洋大酒店、天河大酒店门口以及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卖给王命龙的开心果每粒重0.18克,摇头丸每粒重0.28-0.29克,一盎K粉重约28克。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2、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锦绣花园、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停车场、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共将摇头丸560粒约156.8克、开心果7992粒约1438.56克、K粉7盎约196克贩卖给林仕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 我和王征强贩卖给“吓肥”即林仕庆毒品的情况:(帐本第一本)第七页:日至23日我将600粒开心果、50粒摇头丸卖给吓肥。第九页:日至26日,我将500粒开心果、150粒摇头丸卖给吓肥。(第二本帐本)第二页:日至16日,我将700粒开心果卖给吓肥。第三页:日至27日卖给吓肥1550粒开心果。第四页:日至31日我将650粒开心果卖给吓肥。第五页:日至20日卖给吓肥1352粒开心果,60粒枫叶牌摇头丸。第六页:日至29日,我卖给吓肥480粒开心果。第八页:日至13日,卖给吓肥7盎K粉。第十二页:日,我将10粒开心果作为样本先卖给吓肥。23日我将3粒摇头丸作为样品先拿给吓肥没收吓肥的钱。第十三页:日至11月4日,卖给吓肥750粒开心果。第十五页:日至8日卖给吓肥95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日至9日卖给吓肥450粒开心果。(第三本帐本)第十九页:日至26日卖给吓肥300粒摇头丸。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3、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共将摇头丸7100粒约1988克、开心果245O粒约441克、K粉3盎约84克贩卖给“吓健”。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我将毒品卖给吓健的具体情况。(帐本第一本)第十页:日至5日卖给吓健400粒摇头丸。(帐本第二本)第二页:日、14日两天卖给吓健300粒开心果。第三页:日卖给吓健450粒开心果。第六页:日我将350粒摇头丸卖给吓健。第十三页:日卖给吓健30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日卖给吓健100粒开心果。(帐本第三本)第四页:日至28日卖给吓健400粒枫叶牌摇头丸、150粒开心果、600粒摇头丸。第六页:日至26日,卖给吓健700粒摇头丸,3包共计3盎K粉卖给吓健。第九页:至26日,卖给吓健900粒开心果、200粒双星牌摇头丸。第十六页:日卖给吓健200粒开心果。第二十四页:日卖给吓健500粒摇头丸。第二十六页:日卖给吓健梅花牌摇头丸400粒,8日卖给吓健双星牌摇头丸300粒,13日卖给吓健梅花牌摇头丸300粒。第二十七页:日,卖给吓健200粒摇头丸。第二十八页:日卖给吓健梅花牌摇头丸300粒。第二十九页:日至23日,卖给吓健700粒摇头丸、50粒开心果。第三十一页:日至20日将1150粒英湖、枫叶、芦牌摇头丸卖给吓健。第三十二页:日至21日,卖给吓健芦牌、英湖牌摇头丸共计600粒。我与吓健毒品交易地点均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4、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龙田、港头镇等地,共贩卖给王华瑞摇头丸3OO粒84克、开心果53O粒95.4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我与王华瑞毒品交易具体情况:(第一本帐本)第四页:日卖给华瑞100粒开心果。(第二本帐簿)第十六页:日卖给王华瑞200粒开心果。(第三本帐簿)第六页:日卖给王华瑞100粒摇头丸。第九页:日卖给王华瑞20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日卖给王华瑞开心果30粒。第二十四页:日卖给王华瑞200粒摇头丸。我与王华瑞毒品交易地点在福清市融城镇、龙田镇、港头镇等地交易。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5、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锦绣花园、音西镇元洪新村等地,共贩卖给“光头”摇头丸250粒约70克、开心果300粒约54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我与光头毒品交易具体情况。(第二本帐本)第五页:日卖给光头100粒摇头丸。第六页:日卖给光头摇头丸50粒,25日卖给光头摇头丸100粒。第十二页:日卖给光头100粒开心果。第十五页:日卖给光头10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日卖给光头100粒开心果。毒品交易地点在福清市融城镇锦绣家园、音西镇元洪新村等地。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6、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等处,共贩卖给“拾天”摇头丸1000粒约280克、开心果1100粒约198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我与“拾天”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帐本第一本)第七页:日卖给拾天摇头丸100粒。(第二本帐本)第五页:日卖给拾天200粒摇头丸,23日卖给拾天100粒摇头丸。第十三页:日卖给拾天20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日卖给拾天200粒开心果。(第三本帐本)第四页:日和30日卖给拾天共计400粒开心果。第九页:日卖给拾天200粒开心果,1月18日卖给拾天200粒摇头丸。第十一页:日卖给拾天100粒摇头丸。第十九页:、21日卖给拾天200粒摇头丸。第三十二页:日卖给拾天英湖牌摇头丸100粒。与拾天毒品交易地点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等地。
另外还供述冰红茶记录本上记载“拾天”5月3日100*19 1900的意思是其于日,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拾天”开心果100粒,每粒以人民币19元价格卖给“拾天”共收人民币1900元。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7、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卖给王挺摇头丸600粒约168克、开心果60粒约1O.8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与王挺毒品交易具体情况。(第三本帐本)第二十四页:日,卖给王挺摇头丸600粒,开心果60粒。与王挺交易地点在港头镇白墓村附近。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8、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叶松强摇头丸5粒约1.4克;同年8月1 O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叶松强摇头丸1O粒约2.8克、K粉约20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与叶松强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帐本第一本)第八页:日卖给吓松强5粒摇头丸。日卖给吓松强10粒摇头丸,半包20克重的K粉。交易地点在港头镇白墓村附近。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9、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港头镇,共贩卖给“文清”摇头丸1500粒约420克、开心果1050粒约189克、K粉约1868克。
认定的证据有:(1)王征财供述:与文清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帐本第一本)第三页:日卖给文清开心果50粒。第十一页:日至11日卖给文清400粒摇头丸。(第三本帐本)第五页:日、29日两天卖给文清500粒摇头丸。第六页:2007年3月份,文清向我购买1条K粉,1条即1000克K粉。日卖给文清100粒摇头丸。第七页:日至15日,卖给文清13盎K粉,开心果650粒。第二十二页:日卖给文清8盎K粉和200粒开心果。第二十四页:日卖给文清200粒摇头丸、150粒开心果、9盎K粉。第二十六页:日卖给文清1包1盎重的K粉。第二十八页:日卖给文清200粒梅花牌摇头丸、100粒双星牌摇头丸。和文清的交易地点在福清市融城镇、港头镇等地。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1O、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共贩卖给“宝乐”摇头丸500粒约140克、开心果1200粒约216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和宝乐毒品交易具体情况。(第三本帐本)第四页:日、21日两天,卖给宝(保)乐400粒开心果。第二十六页:日卖给宝乐500粒开心果。第二十八页:日卖给宝乐双星牌摇头丸500粒。第三十一页:日卖给宝乐300粒开心果。交易地点在港头镇白墓村。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P349-385。
11、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礼母”摇头丸60粒约l6.8克;同年9月3O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贩卖给“礼母”开心果400粒约72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和礼母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帐本第三本)第五页:日卖给礼母双星牌摇头丸60粒。9月30日卖给礼母400粒开心果。交易地点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附近。
(2)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12、2008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渔市街山城火锅店楼下,以2800元的价格将重约34克的200粒麻古贩卖给俞大茂。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音西镇卓越大酒店楼下,以1400元价格将重约17克的100粒麻古贩卖给俞大茂。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的供述:有贩卖给俞大茂两次毒品。一次是2008年5月初一天,在融城镇渔市街山城火锅城楼下,将200粒麻古以人民币2800元卖给俞大茂。另一次是2008年5月中旬一天,在音西镇卓越大酒店楼下,将100粒麻古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俞大茂。每粒约0.17克。
(2)被告人俞大茂的供述:2008年5月初,在福清市融城镇渔市街山城火锅店楼下以2800元向王征财购买200粒麻古。还有一次是在福清卓越大酒店楼下的路边,花了1400元人民币向王征财购买了100粒麻古。
13、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福龙宾馆、龙明宾馆等处,共贩卖给陈荷摇头丸700余粒约196克、麻古700余粒约126克、开心果1000余粒约180克。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王征财供述:从2007年5月份开始至2008年5月份陈荷在龙田镇兰天大酒店、福龙宾馆、龙明宾馆等处向他购买了700多粒摇头丸,麻古700多粒,开心果1000多粒。
(2)被告人陈荷的供述: 月份至2008年5月期间,在兰天大酒店、福龙宾馆、龙明宾馆旁边附近多次向王征财购买过开心果1000多粒,摇头丸有买过700多粒,麻古也有买过700多粒。
14、日左右,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音西镇agogo娱乐城楼下,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贞平。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杨贞平打电话向他购买20粒摇头丸,双方约定在融城镇agogo娱乐城楼下交易。
(2)被告人杨贞平的供述:2008年5月初的一天,在融城agogoKTV楼下向王征财购买20粒摇头丸每粒20元。之后以每粒30-35元的价格卖出,一部分自己吸食。
15、2008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学建。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融城镇南方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贩卖给林学建。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的供述:林学建打电话说要买20粒摇头丸,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在元洪新村附近进行交易。每次交易20粒左右的摇头丸。有时也会买50粒。总共大约向他购买了有近200粒的摇头丸。最后一次是在5月21日晚上,林学建在南方宾馆门口又向他购买了20粒的摇头丸。
(2)被告人林学建供述:前一个月左右,在融城元洪新村其租住处附近以380元人民币向王征财买过20粒摇头丸。另外,在日晚在南方宾馆楼下以400元人民币又买了20粒摇头丸,但我打开他交给我的包有摇头丸的卫生纸时,发现里面并没有摇头丸,后来王征财答应下次交易时,会将这20粒摇头丸补偿给我。
16、2007年9月至1 O月间,被告人王征财在福清市宏路镇,将23粒重约6.44克的摇头丸,以每粒8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泽华。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征财供述:约是在月间,谢泽华打电话要求购买10粒摇头丸,双方约好在金鹰大酒店附近交易。自从那开始每隔几天谢泽华就会用同样的方法与其联系进行交易,每次交易的数量都在10-20粒之间不等,交易量在200粒左右的摇头丸。
(2)证人谢泽华的证言:证实曾向王征财购买过23粒摇头丸,每粒8元。
17、日1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在审讯被告人王征财时,被告人刘忠杰打电话向王征财购买麻古、开心果等毒品,被告人王征财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忠杰,反问刘忠杰有无冰毒,刘忠杰问王征财要多少,王征财回答要一公斤左右冰毒。双方经讨价还价后,约定一公斤冰毒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忠杰又打电话要王征财到福州进行毒交易。在前往福州途中,王征财与刘忠杰通电话时,被告人刘忠杰告诉王征财只有200克的冰毒。当晚,在王征财配合下,被告人刘忠杰在福州市仓山区环岛附近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王征财与刘忠杰通话电脑洗单;
(2)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刘忠杰到案经过,证明王征财与刘忠杰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
(3)被告人王征财的供述:刘忠杰打我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没有,反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我问价格,他说30万元一公斤冰毒,后以28万元约好成交,我打他电话说准备上福州找他拿货,他说只有200克,然后我和办案人员一起去福州和他交易,到了福州,我和他联络,结果他要求坐我们的车一起过去他住的宾馆拿货,我们没办法办到,只能当场把他抓获。
(4)被告人刘忠杰的供述:王征财与我通电话联系欲买冰毒,起先他要向我买1000克的冰毒,因为我没有冰毒就降为200克,后来降到150克,并约他到仓山区环岛附近见面时再谈,结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实我根本就没有冰毒,跟他开玩笑。
18、日晚,被告人王征财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贞平,打电话向杨贞平购买1500克K粉(氯胺酮),杨贞平同意。随后,杨贞平打电话与魏获恩联系,并谈妥以24000元的价格向魏获恩购买1500克K粉。之后,魏获恩打电话与张述云联系,以19500元的价格向张述云购买15OO克K粉。当晚9时许,张述云伙同陈苹携带1490克K粉到福清市融城镇体育公园,与魏获恩、林前祥碰面后,将1490克K粉贩卖给魏获恩。当晚1 O时许,杨贞平到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向魏获恩购买1500克K粉,因杨无现金,魏获恩先将495克K粉贩卖给杨贞平。双方约定待杨贞平将该毒品卖出后,魏获恩再将余下的1000克K粉卖给杨贞平。当晚,杨贞平携带495克K粉到福清市音西镇金榕大酒店709客房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不久,魏获恩打杨贞平的电话,询问毒品交易情况。接电话的公安局侦查人员以杨贞平身份叫魏获恩将剩余毒品带到金榕大酒店继续交易。次日凌晨,魏获恩伙同林前祥携带余下的995克K粉到金榕大酒店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24日晚,魏获恩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张述云,称货已卖出,叫张述云到其住处取款,张应约前往,被布控的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贞平的供述:日晚9时许,王征财打我手机说要购买1.5条(每条1000克)K粉,他的朋友要买K粉,赚钱后我和他平分,我拨打魏获恩的手机,购买1.5条即1500克,每条1.6万元价格,让王征财卖给他的朋友。当晚,我去提货,可魏获恩不放心,叫我先拿走0.5条,我将0.5条K粉送到融城金榕大酒店709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魏获恩的供述: 日晚,杨贞平打手机说要买3斤的K粉,谈好每斤K粉的价钱为8000元人民币,总计3斤K粉价钱为24000元人民币。而后我和张述云联系要买3斤K粉,谈好每斤K粉价钱为6500元人民币。当晚9时许,张述云将3斤K粉交给我,晚10时许,杨贞平来拿货,为安全,我只先给他一斤K粉,让他先去交易,交易完后,再把余下的2斤K粉交给他继续交易。24日凌晨,我和林前祥带着余下的2斤K粉来到金榕大酒店,刚出电梯就被抓获。并供述其与张述云、杨贞平联系买卖K粉的事宜,林前祥都知道。
(3)被告人林前祥的供述:魏获恩接到杨贞平的电话说要买1.5条(3市斤)K粉每条1.6万元。于是,魏获恩就打电话向张述云以一条1.3万元的价格购买K粉,约过了半个小时张述云就将K粉送到体育公园给魏获恩。随后,魏获恩将半条K粉交给杨贞平,后杨贞平又打电话给魏获恩叫他将另外一条K粉送到福清金榕酒店709客房。他和魏获恩来到金榕大酒店,下车后他提了这条K粉坐电梯来到709客房,就被当场抓获。
(4)被告人张述云的供述:魏获恩打电话向他购买1500克K粉,他就和陈苹一起到魏获恩的暂住处,将1500克K粉交给魏获恩。
(5)被告人陈苹的供述: 日晚,张述云打电话叫他到福清街心公园,张述云通过电话联系,叫他一起到体育公园的一家刨冰厅。到了刨冰厅,发现已有两个年轻人坐在那里等他们了,张述云就从他的包里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的K粉交给对方。
19、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陈荷在福清市龙田镇福龙宾馆,共将冰毒12余克、摇头丸60粒重约16.8克、K粉约338克贩卖给江飞。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荷的供述:江飞共向他购买了六、七次毒品,共购买过冰毒13克左右,摇头丸有60粒左右,K粉有13盎。
(2)证人江飞的证言:有向陈荷购买六七次毒品,总共加起来冰毒有购买12-13克左右,摇头丸有60粒左右,K粉有13盎(1盎约26克)。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江飞处扣押的物品检验出k粉和冰毒。
20、2008年1月中旬及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荷经事先与王征财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K粉的交易事宜。之后,被告人陈荷指使何细琴(已判刑)携带毒品前往贩卖,在福清市龙田镇福龙宾馆后面,即其与何细琴二人的租住处的楼下,何细琴分二次贩卖给王征财毒品K粉共计400克。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细琴的证言,证实她知道陈荷有贩卖毒品,她也有帮忙,月份,在其租住处她有两次各将200克的K粉贩卖给王征财,200克的K粉卖元,她有将钱交给陈荷。
(2)被告人王征财的供述,陈荷和何细琴两人在一起贩卖毒品,他在月份,有向何细琴进货两次,每次分别是200克的K粉。
(3)被告人陈荷的供述,是王征财拨打他的电话联系后,他叫何细琴两次将各200克K粉交给王,钱是由王征财付给他的。
(4)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何细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1、日晚上,被告人陈荷在福清市龙田镇金钱柜夜总会,将5粒重约1.4克的摇头丸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见平。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见平的证言:今年4月底,我打电话给陈荷问他有没有摇头丸,他讲有,我就叫他送5粒过来,我给了他100元人民币。2008年5月初一天晚上,在龙田兰天大酒店向陈荷购买5粒摇头丸,陈荷说都是朋友没有收100元。
(2)被告人陈荷的供述:日晚上,何见平叫他一起到龙田镇金钱柜酒家去玩,玩了一会儿何见平问他买摇头丸,他把五粒摇头丸交给何,交给他100元人民币。
22、日晚上,“福旺”打电话向何玲购买5粒摇头丸,被告人何玲告诉陈荷有人要买摇头丸,陈荷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客房内将5粒摇头丸交给何玲。当晚,何玲在福清市龙田镇金钱柜娱乐城将5粒摇头丸以1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福旺”。次日晚上,“吓玲”打电话向何玲购买3粒摇头丸。陈荷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客房内交给何玲3粒摇头丸。当晚,何玲在福清市龙田镇蓝钻娱乐城将3粒摇头丸以l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吓玲”。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荷交给何玲一包重20.5克K粉,指使何玲将该毒品贩卖给他人。2008年5月份,被告人陈荷还以三小包重约0.9克的冰毒为等价,要求何玲与其朋友发生性关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荷的供述:何玲帮我介绍两次将8粒摇头丸卖掉,一次卖三粒一次卖五粒,22日晚上我给她1盎28克的K粉,让她找人卖出去,将K粉交给何玲时,告诉她这袋东西是K粉有一盎重,可以卖五、六百元人民币,叫她去找个人把这袋东西卖掉,何玲马上答应了,并将K粉收了起来。另外供述有拿三小包的冰毒给何玲。每小包约五分(0.5克),价值200元左右,给了何玲。没收她的钱,但有叫她陪我朋友睡。
(2)被告人何玲的供述: 5月20日起到5月22日,我共替陈荷介绍并贩卖了两次摇头丸,第一次是5月20日晚上,我把五粒摇头丸交给福旺,并收了他120元钱。第二次是5月21日晚上,我把三粒摇头丸交给吓玲,收了他100元钱。另外,5月20、21日晚上,我还先后陪过陈荷的两个朋友睡觉,向陈荷要了三小包冰毒。
另外还供述陈荷对她说:“我现在想起家里还有一包K粉,你能不能帮忙推销”。她说可以。于是5月22日,在兰天大酒店1301房间里,陈荷把1盎K粉交给我。当晚就被抓了。这1盎K粉经当场称重是20.5克。
23、日晚,被告人王征财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荷,打电话向陈荷购买2000克K粉。陈荷即打电话与何宗官联系购买2000克K粉。之后,被告人陈荷叫林强到福清市龙田镇福龙宾馆办理住宿登记。当晚,被告人林强受陈荷指使,在福龙宾馆31O客房内检验并接收何宗官等二名贩毒人员送来6.2克K粉样品,并按照陈荷的指令在福龙宾馆31O客房内等一名“福清老板”来买该K粉样品,后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征财的供述: 日晚上,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想立功,就配合公安机关抓贩毒人员“乌乌”(陈荷)。因此,我就打电话给乌乌,向他购买2千克的K粉。乌乌说可以,并约我到福龙宾馆客房看样品。之后,乌乌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陈荷的供述: 日王征财打我的手机说要买两千克K粉,并约好交易的地点在兰天大酒店,我刚从青海回来手上没有毒品就打何宗官的手机说王征财要买两条K粉,宗官说你与王征财联系叫他来看样本,如果满意的话,我就送毒品来。到了晚上我叫林强到福龙宾馆310房间,告诉他说何宗官会叫人送样本到房间,七弟就到福龙宾馆310房间等宗官送样本来,后来我准备到福龙宾馆去看样本,就被抓获了,没有看到样本。
(3)被告人林强的供述: 日17时许,陈荷给他200元叫他到福龙宾馆开一间房,他开好310客房后,告知了陈荷,陈荷就告诉他说等一会儿有二个人会送K粉样品过来,叫他验收一下,等一会儿有一个福清老板会来取样品。后来就有二个男青年送样品过来,他接收后藏在台灯灯罩内,在等待福清老板来购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陈荷没有跟他讲福清老板要买2千克的K粉,只是叫他验收K粉,叫他将样品卖给福清老板。
24、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述云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门口,将重28克的K粉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获恩。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获恩的供述:在5月中旬的一天,在元洪新村门口,向张述云购买过一盎重28克K粉,价格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张述云的供述:供述共贩卖给魏获恩三次K粉,分别是第一次在元洪新村贩卖300克K粉,第二次在元洪新村门口28克K粉,第三次是在融城体育公园一家刨冰厅里贩卖1500克K粉。
25、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述云伙同陈苹在福清市音西镇梦幻娱乐城三楼大厅,将14克K粉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鸡头”的朋友。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述云的供述:卖给鸡头朋友两次,每次都是7克卖200元人民币,都是鸡头打电话叫我送到梦幻娱乐城卖给他朋友,第一次鸡头没有在场,第二次鸡头有在场,这两次送毒品交易,我都叫陈苹跟我一起去送货交易。
(2)被告人陈苹的供述:其一共和张述云一起去卖K粉四次,除了体育公园那次,还有三次是大约前十几天,一起在元洪新村门口卖过一次,大约前十天左右,一起在梦幻KTV大厅卖过两次K粉,每次卖给谁,多少钱卖,都不清楚。这三次钱都是当场收的。
26、2008年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梦幻娱乐城内,将84克K粉分三次以每28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贞平。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贞平的供述:共向魏获恩买过四次的毒品。前三次每次向魏获恩购买一盎(每盎约29克)K粉,每盎600元钱。时间是2008年5月份即认识魏获恩之后至被抓前。交易地点都是在福清市梦幻娱乐城。
(2)被告人魏获恩的供述:共向杨贞平贩卖过四次毒品K粉。大约是在2008年4月份至被抓之前这段时间内,在融城梦幻娱乐城内共三次将三盎的K粉贩卖给杨贞平,每盎价格均为600元人民币。
27、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音西镇梦幻娱乐城等地,将重约48克的K粉分四次,以每12克3OO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学建。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学建的供述:有在元洪新村或者梦幻夜总会附近向魏获恩购买过四次K粉,每次都是以300元人民币购买半盎约重14克的K粉。这些K粉除了卖给杨贞平外,余下的都自己吸食了。
(2)被告人魏获恩的供述: 2008年4月份的一天,林学建打我的手机说要买K粉。双方约定交易的地点在福清元洪新村我租住处进行,林学建把300元人民币交给我,我把一小包重约12-13克左右K粉交给他。之后林学建用同样的方法在梦幻娱乐城大厅连续三次向我购买K粉,交易地点都在梦幻大厅,每次交易重量都在12-13克间,价格均为300元,交易时间在4-5月份之间。
28、2008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姬真真。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姬真真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份,在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向魏获恩购买重约2克的k粉吸食。
(2)被告人魏获恩的供述:证实姬真真曾向他买过两三次K粉,每次约买一、两克。
(3)被告人林前祥的供述:证实看到魏获恩贩卖一小包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给姬真真。
29、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将重约2克的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小艺。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小艺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向魏获恩购买重约2克的k粉吸食。
(2)被告人魏获恩的供述:证实王小艺曾向他买过两三次K粉,每次约买一、两克。
30、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梦幻娱乐城,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k粉的贩卖给林弟弟。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弟弟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在福清梦幻娱乐城以100元价格向魏获恩购买K粉重约0.2克。
(2)被告人魏获恩的供述: 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林弟弟打电话给他,叫他拿一包K粉到福清市音西镇梦幻娱乐城,他到娱乐城后,将一包重0.3克的K粉给林弟弟,收了人民币100元。
31、2008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林学建在福清市音西镇梦幻娱乐城,先后四次将重约16克的K粉,以每4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贞平。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学建供述: 2008年4月下旬开始,在融城梦幻夜总会将K粉四次贩卖给杨贞平。每次都是以100元人民币向他购买约4克的K粉。前后共买了有四次合计约16克K粉。
(2)被告人杨贞平供述:2008年4月,其向林学建买过四次K粉,每次100元购买4小包(每小包1克),有人买的时候,以每小包50元卖掉,有的是自己吸食。
32、日晚,被告人王通琳在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将一包重O.36克K粉以1OO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保恩。之后被告人王保恩欲通过王通琳购买300元的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王通琳即联系陈荷要求购买毒品K粉。当晚,被告人王通琳、王保恩到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准备向陈荷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荷的供述:供认王通琳、王保恩准备到蓝天酒店买毒品时候被抓获,电话是公安民警接的。
(2)被告人王通琳的供述:有贩卖过一次毒品给王保恩,具体为日晚,我在港头街上碰到王保恩,他问我有没有K粉卖,我就拿出一小包K粉(约0.3克)交给王保恩,收了他100元钱。后来王保恩说这点不够,还想再多买一些,于是就跟他一起到龙田兰天大酒店准备向陈荷购买K粉。还没买成,就被抓获了。
(3)被告人王保恩的供述:从其身上扣押到的两小包K粉经过当场称量约重0.36克,这两小包K粉是他向王通琳以100元购买的。一包自己吸,另外一包拿去卖。
以上被告人被抓获后,从其住处、身上等处扣押毒品分别为: (1)缴获王征财冰毒1.34克,摇头丸(淡红色)1035粒约2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含量分别为1.4%、25%(均以盐酸盐计))。摇头丸(淡黄色)131粒约37.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25.9%和1.1%(均以盐酸盐计))。麻古(红色)4103粒约37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含量分别为6.4%和60%)。麻古(浅红色)3000粒约27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含量分别为18.3%和51.3%)。麻古(褐色)5粒约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含量分别为5.1%和17.6%)。开心果2941粒约532克(检出尼美安定)。大麻叶约29克(检出大麻酚、△9-四氢大麻酚)。K粉三小包约4.2克(检出氯胺酮,含量为100%)。(2)缴获魏获恩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1O1O.4克。(3)缴获张述云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93克。(4)缴获杨贞平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495克。(5)缴获陈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8.9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O.5克。(6)缴获林强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6.2克。(7)缴获何玲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O.3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20.5克。(8)缴获俞大茂的摇头丸O.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9)缴获刘忠杰的尼美西泮(开心果)l48粒约20.2克。(1O)缴获王通琳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O.15克、摇头丸0.53克(含冰毒和咖啡因)、麻黄素0.2克。(11)缴获王保恩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0.36克。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张述云于5月20日因寻衅滋事案向福清市城头派出所投案。同日城头派出所对张述云取保候审。其他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的事实。张述云于5月24日被渔溪派出所抓获。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证实同案人张定秋受张天财指使故意伤害被害人刘艳铭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日杨贞平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日,刘忠杰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日林学建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月,王通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日刑满释放。日,王保恩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征财、刘忠杰住处依法搜查,查获疑似毒品若干(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征财处扣押缴获冰毒1.34克;冰毒、摇头丸1166粒,重322.5克;冰毒、咖啡因7108粒,重643.69克;“K粉”4.2克;尼美安定2941粒,重532克;大麻29克、自封袋1500只、手机四部、银行卡若干、人民币1508元、港币2100元、日币1万元、印度尼西亚币1000元、闽A7K515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从张述云处扣押疑似K粉重约93克、诺基亚1116手机一步、银行卡、人民币3500元;从杨贞平扣押疑似K粉重约495克、三星手机一部;从魏获恩处扣押疑似K粉重约1010.4克、手机三部、摩托车一辆、电子秤一台;从陈荷处扣押疑似冰毒重约8.9克,人民币19950元、日币1000元、银行卡、项链、手表、钱包各一只、戒指一枚、手机三部、疑似K粉0.5克;从林强处扣押疑似K粉重约6.2克、人民币183元、手机一部;从何玲处扣押疑似K粉重约20.5克、疑似冰毒重约0.3克、手机两部、人民币165元、挎包一个;从林学建处扣押白色粉末315克、手机三部、小灵通一部、电子秤一台;从俞大茂处扣押疑似摇头丸0.3克、手机二部、人民币1400元;从王通琳处扣押疑似冰毒重约0.15克、冰毒、咖啡因0.53克、麻黄素0.2克、手机三部、人民币、外币等物;从王宝恩处扣押K粉重约0.36克、人民币330元、手机一部;从刘忠杰处扣押手机二部、疑似开心果148粒重20.2克;从陈苹、林前祥处扣押手机各一部。
(5)王征财银行卡查询及冻结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询、冻结王征财建设银行帐户存款75元;交通银行存款1401元;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存款(4762.75元)已冻结,农业银行60.51元已冻结。被告人陈荷在农业银行的存款记录。
(6)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被扣毒品已全部依法上缴。
(7)王征财销售毒品帐本:证实王征财销售各类毒品的事实。经过王征财辨认并签名,对帐本里每起贩卖记录进行了供认。
(8)在逃证明:证实何宗官等人在逃。
(9)立功证明:证实王征财归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林学建、陈荷、刘忠杰、杨贞平等人。魏获恩归案后配合公安抓获张述云、陈苹。
(10)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贩毒电话联系的事实。
2、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林强处扣押的6.2克白色粉末检验出氯胺酮;从魏获恩处扣押的1010.4克白色粉末检验出氯胺酮;从王通琳处扣押的疑似物检出冰毒和麻黄素;从陈荷处扣押的粉末检出氯胺酮、晶体检出冰毒。从林学建扣押物品未检出违禁品。从王征财处扣押到淡红色药丸1035粒约284.9克(五角星形图案,样品编号1#),淡黄色药丸131粒约37.6克(有双心形图案,样品编号2#);红色药丸疑似麻古4103粒(有“WY”英文字母,样品编号3#),浅红色药丸疑似麻古3000粒(有“WY”英文字母,样品编号4#);疑似开心果2941粒约532克(样品编号5#),疑似大麻叶一袋重约29克(样品编号6#),白色粉末三小包4.2克(样品编号7#-1,7#-2,7#-3),白色块状物三小包重约1.15克(实物上缴收据体现为1.34克)(样品编号8#-1、8#-2、8#-3),褐色药丸5粒约1.59克(有丰田标志图案,样品编号9#)。1#嫌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含量依次为1.4%、25%(均以盐酸盐计)。2#嫌疑样品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25.9%和1.1%(均以盐酸盐计)。3#、4#、9#嫌疑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6.4%、18.3%、5.1%(均以盐酸甲基苯丙胺计)。咖啡因含量依次为60%、51.3%、17.6%(均以盐酸咖啡因计)。7#-1,7#-2,7#-3嫌疑样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均为近100%(均以盐酸氯胺酮计)。8#-1、8#-2、8#-3嫌疑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91.3%、89.3%、89.6%(均以盐酸甲基苯丙胺计)。5#嫌疑样品中检出尼美安定。6#嫌疑样品中检出大麻酚、△9-四氢大麻酚。从何玲处扣押物检出冰毒和氯胺酮;从杨贞平处扣押物检出氯胺酮。从张述云扣押疑似毒品物检出氯胺酮。从刘忠杰处扣押疑似毒品检出尼美西泮。从王保恩处扣押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从俞大茂处扣押物检出冰毒和咖啡因。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位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
(二)容留他人吸毒
1、日晚,被告人魏获恩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提供K粉及场所给吸毒人员林弟弟、林前祥、陈雄、陈金花、周支玲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林弟弟的证言:证实日,魏获恩约他到魏的住处玩,其和陈雄到魏获恩住处与魏获恩、陈雄、毛毛、陈惠、欧阳一起吸食魏获恩提供的K粉。
辨认出魏获恩、陈雄。陈惠是陈金花、欧阳是周支玲。
(2)陈雄的证言:证实日,其和林弟弟到魏获恩住处与魏获恩、林弟弟、陈金花、周支玲及其他二个男青年一起吸食魏获恩提供的K粉。
(3)陈金花的证言:证实日晚上,在魏获恩位于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和魏获恩、林前祥、林弟弟、陈雄、周支玲一起吸食魏获恩提供的k粉。
(4)周支玲的证言:证实日晚上,在魏获恩位于音西镇元洪新村出租房内和魏获恩、林前祥、林弟弟、陈雄、陈金花一起吸食魏获恩提供的k粉。
(5)魏龙英的证言:证实她的元洪新村20号柴火间租给一个叫易冉的女孩子,2008年3月份后是一个男子住那里,都是他交房租,经辨认该男子是魏获恩。
(6)被告人林前祥的供述,证实魏获恩容留其及其他共6名男女吸毒的事实。辨认出周支玲、陈金花、陈雄、林弟弟等人当天一起在魏获恩租住处吸食毒品K粉。
(7)被告人魏获恩的供述: 日晚有林前祥、林弟弟、欧阳、陈惠、陈雄和他一起在其元洪新村的租住处吸毒。
辨认出周支玲即欧阳,陈金花即陈惠,辨认了陈雄和林前祥。
(8)尿液检验报告:证实林弟弟、陈雄、陈金花、周支玲、姬真真、王小艺尿液检出K粉阳性。
2、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俞大茂多次在卓越大酒店等处开房提供场所及冰毒给王培培、安春艳、刘梅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安春艳的证言:日左右的晚上,她打电话给俞大茂,俞大茂叫她一起吸食冰毒,她从桌上拿了一些冰毒开始吸食。之后她打电话给刘梅,叫她到卓越大酒店来玩冰,刘梅说可以。日左右的晚上她又到卓越大酒店客房,俞大茂和他的女友在玩冰,她见桌上有冰毒,就拿了一些冰毒吸食。
(2)证人刘梅的证言:冰毒是由俞大茂提供给她吸食,在福清卓越大酒店的客房内吸食2-3次。她看到俞大茂用吸管吸食白色粉末,我问他在吸什么,他说是毒品叫冰毒,并叫她来一起吸食。过了几天俞大茂又打她电话,又提供冰毒给她吸食。
(3)证人王培培的证言:2007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她在俞大茂在福清百乐门KTV包租的包厢内吸食由俞大茂提供的K粉。2008年4月份一天,俞大茂打电话叫她到卓越大酒店一客房内吸食冰毒还有一些k粉。
(4)被告人俞大茂供述: 2007年至2008年曾多次提供冰毒和吸毒场所给王培培、安春艳、刘梅等人吸食。
(5)卓越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俞大茂在卓越大酒店多次开房的事实。
(6)尿液检验报告:证实安春艳、刘梅尿液检测为冰毒阳性。
3、日晚,被告人陈荷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开了1301号房间,提供冰毒、K粉等毒品供何玲、林强、何见平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荷的供述: 日晚,他、何见平、何玲等人都在兰天大酒店1301房间内吸食K粉和冰毒。日下午,他和林强、何玲等人一起吸食K粉、冰毒。冰毒和K粉都是由他负责提供,但没有收他们的钱。
(2)被告人何玲的供述: 日晚,在兰天大酒店1301房间内,我看到吸食毒品的有陈荷与他的朋友,还有其他人吸食,林强也在。冰毒是由陈荷提供的。
(3)被告人林强的供述:日晚,他、陈荷、何玲在兰天大酒店1301房间吸食冰毒, 1301房间不知是谁所开的,但支付客房费的应该是陈荷。因为是陈荷叫他到1301客房去的。冰毒是陈荷提供的。
(三)故意伤害
日18时许,被告人张述云与张定秋、林明金、陈能康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张天财的指使下,窜到城头镇新楼村,借故将刘良铭烧烤店中的烧烤炉、佐料桌等踢翻,并对刘良铭进行围殴,后因有警车经过,遂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张述云、张定秋等人在该村卫生所内再次见到刘艳铭、刘良铭,因之前嫌隙,张述云、张定秋等人冲进卫生所,持石块或用拳头将刘艳铭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艳铭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张述云的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 日张述云主动到城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3、同案人张定秋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定秋因本案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刘艳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日晚上,我赶到店里,看见有四个留着长头发的年轻人在打人闹事。这四人还追到林雪雄家里打刘良铭。之后,我和张锦华骑车带汪健、刘良铭到卫生所去包扎伤口。那四名男青年先后冲进卫生所,我被其中一个男青年用石块打中前额,当即昏倒。辨认出林明金、张定秋、陈能康就是当天在烧烤店砸店打人闹事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良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晚有四名男青年到陈芳所开的烧烤店内砸店打人闹事。后来被林雪雄劝开。之后,刘艳铭和张锦华骑车将其和汪健送到卫生所包扎伤口。在换药室包扎伤口时,听到大厅有声音,看见一名男青年用石块砸刘艳铭,一个用手打林圣龙,一个拿卫生所的长条木凳砸刘艳铭,一个站在卫生所的大门口。辨认出林明金当时从卫生所内往外走。
2、证人林圣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述云和陈能康先走进卫生所,张述云动手打其身边的那个保安,陈能康动手打其。林明金和张定秋后走进卫生所,张定秋用石块砸其,但没有砸到。当时张述云和陈能康都是空手进来打人,张定秋手持石块。
3、证人陈芳的证言:证明日其开在林雪雄店旁的烧烤店被三个年轻人砸了,汪健和刘良铭被对方打伤。辨认出林明金、张定秋、张述云是当天参与砸店打人的年轻人。
4、证人林雪雄的证言:证明日晚,有三个男青年在其旁边的店内闹事,被其劝走,之后这三名男青年又伙同陈述平再次到店内闹事,陈能康也跟在这些人后面。这四五个人到了店里又开始打汪健、刘良铭等人。辨认出张述云参与砸店打人闹事。
5、证人汪健的证言:证明日晚,有几名男青年到其烧烤店内闹事,之后其和刘良铭被对方打伤。在卫生所包扎伤口时,刘艳铭被人打伤在地。
6、证人陈秀云的证言:证明日晚有几名男青年到其家旁的烧烤店砸店打人闹事。辨认出张述云参与砸店,并追打刘良铭、汪健等人。
7、证人汪艳的证言:证明日晚有几名男青年到其所开的烧烤店砸店打人闹事。辨认出张述云参与当天的砸店,并追打刘良铭。
8、证人陈兰英的证言:证明日晚,有四个男青年先后冲进其子林群开的卫生所内打人。一名保安被打伤。
9、证人陈文云的证言:证明日晚,有四个男青年先后冲进其夫林群开的卫生所内打人。一名保安被打伤。
10、证人张锦华的证言:证明日晚,其载刘良铭去卫生所包扎伤口,在卫生所,刘艳铭被一伙年轻人打伤。
(四)同案人张定秋、张天财、林明金的供述,供述了和张述云等人一起到一家烧烤店砸店打人的事实,后又到卫生所将对方一个人打伤。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艳铭的伤情为轻伤。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
(七)被告人张述云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采信为定案依据。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俞大茂将从王征财处购买的部分麻古转卖给“钵给”,此节因只有被告人俞大茂的供述,未能得到“钵给”证言的印证,故该起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征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十一起的证据除了有被告人王征财的有罪供述外,还有其记载的毒品销售记录账本予以印证,第十二起除了俞大茂供述曾向王征财购买过300粒麻古外,王征财亦曾供认有卖300粒麻古给俞大茂,第十三起被告人王征财和陈荷的原供述在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上均能相吻合,第十六起除证人谢泽华供述曾向王征财购买过23粒摇头丸外,王征财曾供述的贩卖数量还不止这么多,已予就低认定,以上几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均可以认定。现场查获的大麻叶、冰毒1.34克也应认定为王征财贩毒的数量,王征财贩卖的开心果(成分为尼美安定)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也应认定为毒品。因此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征财协助抓获林学建、陈荷、杨贞平、刘忠杰等人,有立功表现并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称第十三起没有向王征财买那么多毒品,但王征财和陈荷的原供述在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上均能相吻合,第十九起证人江飞的证言与陈荷的供述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上均能相吻合,第二十一起陈荷与何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何玲有帮助陈荷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第二十二起根据王征财与陈荷的供述,王征财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荷,提出向陈荷购买2000克K粉,陈荷也予以答应,并与他人联系货源,该起应认定犯罪预备。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一起,何玲、林强的供述均证实系陈荷容留他们在兰天大酒店1301号房间吸食毒品,陈荷亦供述1301号房间系他支付的房费,毒品也是他提供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荷的犯罪事实均可成立。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魏获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第二十三起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述云和魏获恩的原供述,在购买毒品的地点、种类、数量、价格方面都能相吻合;第二十五起被告人魏获恩和杨贞平的供述在购买毒品的地点、种类、数量、次数、价格方面都能相吻合;第二十六起被告人魏获恩和林学建的供述在购买毒品的地点、种类、数量、次数、价格方面都能相吻合,上述三起的犯罪事实均可以认定。但辩护人认为魏获恩有立功行为,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述云辩护人认为张述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获恩系直接向张述云联系购买K粉,且辩护人所述张系为陈莺浩接货和出售毒品无证据可以证实,认定张述云为从犯依据不足。但辩护人关于张述云认罪态度好及在故意伤害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该案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张述云、陈苹贩卖毒品的事实,故陈苹如实交待不属于自首,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但辩护人关于陈苹属从犯,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贞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征财、杨贞平、魏获恩等人的供述,可证实王征财欲向杨贞平购买1500克K粉,杨贞平又转向魏获恩购买,杨、魏二人也已谈妥1500克K粉的价格,只是因杨贞平无现金,魏才将495克的K粉先卖给杨,因此该495克的K粉应认定犯罪既遂,剩余995克应认定犯罪未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忠杰辩称其没有贩毒,只是和王征财开玩笑的意见,经查,根据福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刘忠杰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征财的供述,可证实王征财、刘忠杰一直在商议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可认定为犯罪制造条件,其行为应属于犯罪预备。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前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魏获恩及林前祥的原供述,可认定林前祥明知魏获恩在贩卖毒品,仍陪同其前往毒品交易的现场,并帮助携带毒品,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因此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俞大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本案“钵给”未到案,故认定俞大茂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有关俞大茂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可予以采纳;但根据住宿登记表及被告人俞大茂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俞大茂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因此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玲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荷及何玲的原供述均能证实其有帮助陈荷贩卖毒品,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学建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林学建及杨贞平的原供述均能证实林学建先后四次将K粉卖给杨贞平,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保恩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王通琳和王保恩的原供述,其所买的K粉除自己吸食外,还有部分想贩卖给他人,此外,其还想到陈荷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王征财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3110.2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15544粒约4348.34克,开心果(含尼美安定成份)20388粒约3672.46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8108粒约820.69克,大麻叶(含大麻酚、△9-四氢大麻酚成份)2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征财贩卖毒品种类多、数量大、时间长、危害重,本应严惩,但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学建、陈荷、杨贞平、刘忠杰,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征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荷伙同他人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2759克,其中2000克K粉属犯罪预备,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1.8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73粒约20.44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张述云贩卖K粉1532克,被抓获时查获K粉93克,合计贩卖K粉1625克;其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述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魏获恩伙同他人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1641.6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述云、陈苹,属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魏获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杨贞平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14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495克属既遂,995克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贞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刘忠杰贩卖冰毒2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陈苹伙同张述云共同贩卖K粉1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八、被告人林前祥伙同魏获恩共同贩卖K粉14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前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九、被告人林学建先后四次将16克的K粉贩卖给杨贞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林学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学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被告人俞大茂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俞大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一、被告人何玲伙同他人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20.5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8粒约2.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通琳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0.36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0.15克、麻古(含冰毒、咖啡因成份)0.53克、摇头丸(含麻黄素成份)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通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通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三、被告人林强伙同他人贩卖K粉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保恩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保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征财被扣押的手机四部(诺基亚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1508元、港币2100元、 日币10000元、印度尼西亚币1000元、北京现代小轿车一部(车牌号:闽A7K515)、被扣押的六张银行卡(工行卡,卡号5661;工行牡丹灵通卡,卡号:7095587;农行金博士理财卡,卡号:4071714;农行金穗通宝卡,卡号:5785610;建行龙卡,卡号:0037811;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2367549)卡内余额均予以没收;被告人陈荷被扣押的人民币19950元抵作罚金、日币1000元、手机两部(厦普903型、诺基亚5610型)、小灵通一部(OKWAP牌)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忠杰被扣押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魏获恩被扣押的手机三部(分别为诺基亚、三星、索爱牌)、摩托车一部(福莱特牌,车牌号:闽AWU435)、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张述云被扣押的人民币3500元抵作罚金、诺基亚111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杨贞平被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陈苹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林前祥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林学建被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三部、小灵通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王通琳被扣押的人民币55元予以没收,被告人俞大茂被扣押的人民币1400元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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