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时,公产承租房变更承租人人,新的承租人的户口必须迁入多长时间。原承租人必须到场和签字吗?

公产房可以卖吗?公产房承租人死了,同在一个户口本里的共同居住着是否可以继续承租?变更承租人!_百度知道
公产房可以卖吗?公产房承租人死了,同在一个户口本里的共同居住着是否可以继续承租?变更承租人!
?公产房不属于遗嘱范围啊户口以外的子女有权利,要求卖掉公产房吗?没权利吧!
共同居住人当然又继续承租的权利公产房肯定不能卖!你都没产权怎么买卖,与其共同居住人可以在原租赁合同,按法律规定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继续租赁该房屋
同住者是老人的儿子 儿媳 孙子,他们三人谁可以成为 老人死后的 新承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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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不能作为遗产也不能出卖,公房承租人死亡后之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承租公房,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口以外的其他子女有权利,要求转租或者出售公产房吗?没权利吧?
同住人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不属于遗产其他子女无权处分。
同住者是老人的儿子 儿媳 孙子,他们三人谁可以成为 老人死后的 承租者?变更承租不需要非户籍下其他子女的同意吧?
疑惑要是买产权,或者拆迁补偿款,其他子女也无权分享吧?因为好像有一个是承租者优先权的问题吧??
拆迁补偿属于承租人的,如果老人在世时给的补偿是属于遗产范围的,如果老人去世有新的承租人就不属于老人的遗产了,而是应当给新的承租人。你作为户主,可以作为新的承租人。
老人在世属于遗产?这个公租房应该不属于遗产范围吧?为什么在世是遗产?儿子、儿媳 孙子,谁可以作为新承租人? 我听说 要所有继承人一起推举?这个没有继承一说啊
老人在世时如果拆迁公房承租人会获得一些补偿,拿到补偿后该财产属于老人所有,如果之后老人去世,已经拿到的补偿属于遗产。
如果是老人去世之后,拆迁了,所获得的的拆迁款或拆迁安置房,是否是新承租人的,不属于老人遗产了吧?
可以继续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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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3.变更承租人操作细则,承租房变更承租人,公产房变更承租人,公租房变更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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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变更承租人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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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关于***路2888号承租人户名变更申请书
上海*****房屋(出租人)公司并各位领导:
1、***路2888号公房承租户名原为本人母亲夏正彩(化名),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为据(见证据第3-4页)。现因母亲夏正彩2010年9月去世(见证据第8-9页)需要变更该公房的租赁户名,该公房共同居住人就变更承租人经多次协商,至今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见证据第5-6页)。
2、在公房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计10人,具体情况如下:一是本人孙国军(化名)及妻子、儿子3人(见证据第9-10,第18页);二是大姐孙悦蓝(化名)及其女儿2人(见证据第14页,第19页);三是大哥孙国兵(化名)及其妻子、女儿孙菲菲(化名)3人(见证据第13页,第23-24页);四是三哥孙国义(化名)及其妻子2人(见证据第21-22页)。
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通知》第12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规定:承租人死亡,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a.原承租人的配偶;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c.原承租人的父母;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居住困难”,是指以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核定,低于该标准的为居住困难。“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人均5平方米。”2010年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须低于7平方米(不含7平方米)。
4、根据上述本市地方法规和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成为该2888号公房新的承租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该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是在本处连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及实际居住生活时间的长短;三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对照这些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和尺度,来分析本人孙国军和兄姐孙国兵、孙悦蓝、孙国义各方的具体情况,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依法就应当成为该公房新的承租人。
(1)孙国军。孙国军从事国外劳务输出回国后的1996年4月23日户口重新返回此处居住至今,即使从母亲过世起计算本人已在此处居住了三年多,有户口簿记录和居委会证明为凭(证据第9页、第25页)。孙国军现在本市没有其他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住房。
(2)孙悦蓝。孙悦蓝的户口1999年3月27日迁入该公房(证据第19页),有户口簿记载为证。
孙悦蓝及其丈夫原有住房在本市***路1851弄47号604室,有户口簿记载为证(证据第19页);他们一家现住本市***路463弄3号102室,其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不存在居住困难情况,有房产交易中心提供信息为证(证据第26页)。
(3)孙国义。孙国义的户口2006年8月29日迁入该公房(证据第21页),有户口簿记录为证。
孙国义夫妻,现在住房为本市***路181弄11号403室(证据第22页),有户口簿记载为证,其建筑面积为50.31平方米,不存在居住困难情况,有房产交易中心提供信息为证(证据第27页)。
(4)孙国兵。孙国兵及其妻子的户口日迁入该公房(证据第23-24页),有户口簿记载为证。
孙国兵夫妻,其房改住房在**省**市****新村54栋9号(证据第23-24页),有户口簿记载为证;现住本市博兴路***弄**号***室,其建筑面积62.16平方米,不存在居住困难情况,有房产交易中心提供信息为证(证据第28页)。应当指出的是,该房屋是孙国兵出资,以其岳母名义购买的动拆迁安置房,后来将产权人改为其女儿孙菲菲,女儿并没有出资。
综上所述,本人孙国军具有成为该公房新承租人的相对优势,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和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通知》第12条规定,亦符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而本人的哥哥、姐姐在母亲过世后,从没有在此公房连续实际居住生活过一天,因此只有本人才应当成为该公房新的承租人。&&&
此外,我们夫妻一直和原承租人即自己母亲(婆婆)夏正彩共同居住,同其他兄姐相比较,自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也承担了较多的生养死葬义务,这是生活常识可以理解的,增强了本人成为新的承租人的权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公房租赁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因此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这就说明,依规照章确定新的承租人是出租人的法定职责。
本人认为,由于本处共同居住人无法就变更承租人一事协商一致,为此请求本处公房出租人*****公司依据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平公正地书面确定新的承租人为本人孙国军,本人不胜感激之至。
谢谢各位领导!
&&&&&&&&&&&&&&&&&&&&&&&&申请人:孙国军
&&&&&&&&&&&&&&&&&&&&&&&&&&&&&&20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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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公产房变更承租人后,房屋遇拆迁,其他子女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公产房承租人于2003年过世,现承租人与该承租人长期居住且同户籍,2005年年底,在变更承租人时,现承租人与其他子女商议,独用的单元房里2间房1间房由现承租人继承,另一间由其他子女继承,遇拆迁由现承租人返还其他子女相应的拆迁款。在办理变更手续时,产权单位要求其他子女在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签字声明放弃承租权利。于是,在其他子女全部在场情况下,现承租人要求其他子女在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上签字,与此同时给每位子女出具了遇拆迁返还拆迁款的声明,当场,有子女要了该声明,有一部分子女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走了,且当时也没再索要声明。现公产房拆迁,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走了的子女中有子女说并没有放弃权利,要求返还拆迁款。现承租人认为拆迁款只能返还给当时索要声明的人,当时未索要声明的子女视为放弃权利,且已经过诉讼时效,这样对吗?另,现在索要拆迁款的子女说,如果她们主张权利,可以以当场索要返还拆迁款的子女的声明为依据,起诉现承租人,因为在声明中现承租人将另一间分配方案写得很清楚,请问,这个声明能作为未索要拆迁款子女的依据起诉现承租人吗?未索要拆迁款的子女说如果到了法院有可能承租人的房子收回?请问有法律依据吗?谢谢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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