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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立民等52人与被告宁汉文、奥星公司、亚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杨立民等52人(详细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立民诉讼代表人季占国诉讼代表人贾绍东委托代理人张春侠被告宁汉文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殿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立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轩原告杨立民等52人与被告宁汉文、奥星公司、亚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0)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奥星公司、亚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承民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民等52名农民工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杨立民、季占国、贾邵东及诉讼代理人张春侠,被告宁汉文,被告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亚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民等52名农民工诉称,一、2008年被告奥星公司与被告宁汉文签订了建铁塔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宁汉文派崔某某领工雇佣了我们52名农民工干活,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奥星公司一直未与宁汉文结算工程款,我们要求算账开工资,二被告互相推拖不给我们开工资,造成我们至今没有领到工资;二、被告奥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宁汉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奥星公司和宁汉文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奥星公司应承担合同之内给付工资的全部责任;三、被告亚殿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亚殿公司与奥星公司所签合同书无论是出借公章还是挂靠,亚殿公司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出借公章,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星公司给付我们工资款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由被告宁汉文、亚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中39名原告的户籍证明和6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日在克旗芝瑞镇青马场建铁塔基、9月2日在克旗芝瑞大黑山至莲花山线路两项工程用工明细表,证明欠工人工资元,已支取15500.00元,下欠元。3、姜家店乡政府出的证明,证明部分原告系姜家店村民,由于外出务工不能到庭。4、奥星公司张志林出具的宁汉文两个工程的工程量表2页,证明两期工程的工程量。5、对账单,证明两期工程都是由原告完成的,并且原告已根据对账单申请法院对工程量和应得钱数作了鉴定。6、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工程款总数为元。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花费6000.00元。8、给宁汉文领工的工长崔某某于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宁汉文没和奥星公司结账,也没有给付原告工资。9和10、法院对崔某某和宁汉文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崔某某说经其手给付的有15000.00元左右,宁汉文说钱给清了都是崔某某经手办的,证明二人说的相互矛盾。被告奥星公司辩称,一、奥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亚殿公司与奥星公司签有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亚殿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用工主体的民事责任,施工费奥星公司和亚殿公司代表宁汉文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由奥星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52人追索劳动报酬请求不明确,原告并没有说明欠每个农民工各是多少钱,亚殿公司是否雇用了这52名工人,奥星公司不知道,也没有证据印证52名农民工都参与了这个工程,据亚殿公司代表宁汉文讲,事实上是52名农民工推选的3位诉讼代表人,以承包的方式从亚殿公司宁汉文处又承揽了该工程,按宁汉文与三个诉讼代表人的约定,费用也都结清了,没有结清的部分给其中三个人出了欠条,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应持有欠据来证明是谁欠的钱,欠多少,法院才受理,如不能证明,应先裁后审,所以我们认为管辖上有问题;原告主体也存在问题,按合同相对性讲,就是三个诉讼代表人索要施工费,其他49人和三个诉讼代表人又是另外一层关系,我们认为不能把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放到这一个案子中处理,请求判令奥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奥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汉文、崔某某代表亚殿公司在奥星公司支款票据8张(复印件),支取总数是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宁汉文辩称,2008年有8个铁塔基础是季占国、贾邵东找人干的,当时我们约定的是每立方米混凝土给100.00元,完工后钱都给季占国了。2008年9月份奥星公司又有活,季占国他们找我想干这个活,让我给涨价但是我没给涨,季占国找了一些人干的,活干的不好,完工后我给贾绍东打了欠据。钢筋活是杨立民找人干的,钢筋工应该不超10人,当时我们约定钢筋多少钱一吨我想不起来了。被告宁汉文为证实其答辩陈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王秀军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青马场工程宁汉文承包给贾邵东、季占国基础浇筑,承包费每立方米100元。2、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某受雇于宁汉文,在工地负责帮宁汉文管材料和工程质量,并且证实前期工程有原告中的20多人在山上干活,后期工程在内蒙4、5个工人干活。被告亚殿公司辩称,一、奥星公司与我公司所签承揽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年末,宁汉文手持奥星公司与亚殿公司所签《承揽合同》来我公司,说有一个工程已经完工,要求我公司出面帮其补办手续签一个合同,合同文本他已拟好,只是盖个公章。然而,原告杨立民等52人早在日已将奥星公司诉至法院。从合同签订的日期不难看出,奥星公司与宁汉文是在工程完工发生劳资纠纷后,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试图以此规避责任,转嫁危机,这份合同显然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二、合同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合法,而本案中的合同,1、合同主体违反《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方主体没有等级资质证书不允许进行电力工程施工;2、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违反《公司法》第172条对公司财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3、违反《会计法》和《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原因,奥星公司与亚殿公司所签承揽合同双方都没有履行,自然没有实际意义。三、根据合同无效的责任规则原则,责、权、利平衡,权利与利益对等、利益返还、过错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权利,又没有利益,更没有过错,责任自然无从而来。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宁汉文所招用的劳动者,由本案唯一一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亚殿公司为证实其答辩陈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奥星公司与亚殿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部分条款违法,且合同并不是日签订的,而是在2010年年底也就是完工后一年多补签的一份合同。2、奥星公司与宁汉文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证明这份合同是奥星公司与宁汉文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在完工后,宁汉文以此份合同为蓝本拟好1号证据中的合同书到我公司请求帮忙加盖公章,称合同已完工为了算账要补签一份合同。3、司法鉴定书,证明奥星公司与亚颠公司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不是合同文本中所书写的日。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奥星公司(甲方)与被告宁汉文(乙方)签订了35KV线路铁塔基础施工钢筋混凝土浇筑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甲方仅向乙方代表宁汉文一人支付,其他施工人员无权支取。合同签订后,宁汉文让崔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工地的工程质量和用料,并雇佣了原告杨立民等52人开始施工。第一期工程在克旗芝瑞镇青马场建铁塔基8基,第二期工程在克旗芝瑞大黑山至莲花山线路建铁塔基13基。庭审中亚殿公司称日奥星公司与宁汉文个人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奥星公司和亚殿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两期工程完工一年多以后,宁汉文手持已经拟好的合同文本,找亚殿公司帮忙,说工程已经完工,为了和奥星公司好结算,需要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提供账户,故此有了这份盖有亚殿公司公章的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不是合同文本中体现的日。该工程系奥星公司中标大唐风电工程后将此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宁汉文,然而宁汉文既不具备建筑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杨立民等52人主张由被告给付工资款元,工资明细如下:贾邵东,工种技术员,日工资70.00元,日工50天,所欠工资3500.00元;季占国,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9.5天,所欠工资7425.00元;杨立民,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张彦东,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罗文岩,工种技术员,日工资70元,日工36天,所欠工资2520.00元;季龙,工种车工,日工资150元,日工33天,所欠工资4950.00元;杜利军,工种司机,日工资80元,日工64天,所欠工资5120.00元;宋增茂,工种打更,日工资50元,日工120天,所欠工资6000.00元;贾江,工种零工,日工资60元,日工40天,所欠工资2400.00元;郑瑞川,工种零工,日工资60元,日工40天,所欠工资2400.00元;孙启,工种零工,日工资60元,日工40天,所欠工资2400.00元;耿利军,工种车工、砼工,日工资分别为400.00元、150.00元,日工分别为10.5天、3天,所欠工资共4650.00元;贾绍臣,工种木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日工分别为5天、20天,所欠工资共3500.00元;贾绍新,工种零工,日工资60.00元,日工30天,所欠工资1800.00元;杨凤,工种车工,日工资分别为150.00元、75.00元(因车型不同所以日工资标准不同),日工分别为8.5天、2.5天,所欠工资共1462.50元;徐祥,工种零工,日工资70元,日工10.5天,所欠工资735.00元;刘振武,工种打更,日工资50元,日工52天,所欠工资2600.00元;尹彩廷,工种车工,日工资150元,日工8天,所欠工资1200.00元;曲文礼,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8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080.00元;孙明,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10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280.00元;张景峰,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13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580.00元;孙小利,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15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780.00元;孙廷,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15天、20天、17天,所欠工资共5860.00元;张海军,工种车工,日工资300元,日工1天,所欠工资300.00元;张国田,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元、150元、80元,日工分别为15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780.00元;张海明,工种零工,日工资70.00元,日工20天,所欠工资1400.00元;郭占忠,工种车工,日工资350.00元,日工19天,所欠工资6650.00元;郭占明,工种零工,日工资70.00元,日工20天,所欠工资1400.00元;季占东,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曲利武,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王建龙,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唐瑞,工种车工,日工资分别为260.00元、200.00元,日工分别为20.5天、4天,所欠工资共6130.00元;王艳新,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田国忠,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田力,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杨立平,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李桂侠,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王平,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郝洪才,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王富,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周林,工种车工,日工资300.00元,日工1天,所欠工资300.00元;赵立国,工种车工,日工资分别为260.00元、150.00元,日工分别为6.5天、20天,所欠工资共4690.00元;张海超,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张海东,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史建飞,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赵林,工种打更,日工资50.00元,日工55天,所欠工资2750.00元;张术春,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罗桂明,工种零工,日工资60.00元,日工21天,所欠工资1260.00元;王跃辉,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周利彬,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杨国东,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欠陈淑芬伙食费2736.00元;欠柴油款200.00元;尾欠2007年挖土方款1000.00元;欠防护费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元,原告已支取15500.00元,下欠元。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塔基基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1、土建工程鉴定金额为元,2、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金额1901.45元,3、清工、借工金额为14351.34元。此结论扣除原告已经支取的15500.00元。因被告奥星公司质疑原告诉讼代表人系假借52名农民工的身份索要工资,而当下正处于农民工外出务工的高峰期,多数原告不能到庭参加庭审,故由在工地为宁汉文领工的崔某某对原告方所提交的带有照片的户籍证明进行辨认,崔某某认出贾绍东、杨立民、罗文岩、季龙、杜利军、宋增茂、耿利军、贾绍臣、杨凤、孙明、张景丰、孙小利、孙廷、郭占忠、曲利武、唐瑞、王艳新、杨立平、王平、张海超、赵林、周利彬、季占国、田国忠、李桂霞和开旅店的陈淑芬,并能说出其中几人在工地上从事什么工种,但由于已经过了好几年而且有的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与本人有很大差距,所以对于其他人崔某某大部分不认识,有的不能确定。另外原告虽未能提供内蒙4名工人的户籍证明,但崔某某认可在克旗是一个姓郝的(指郝洪才)领着4、5个人(即王建龙、王富、周林)干的活。除此以外,经崔某某认可的工人季龙辨认和他一起干活的还有赵立国、唐瑞、孙廷、还认出杨国东、季占东、张国田、刘振武、孙启、徐祥、张彦东等。经崔某某、季龙回忆和辨认照片认可的上述38人的真实身份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奥星公司称原告系假借农民工的身份索要工资,这些人并未实际在工地干活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亚殿公司具备建筑资质。宁汉文不是亚殿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过亚殿公司的授权,不是亚殿公司的代表。本院认为,被告宁汉文雇佣原告杨立民等人建35KV线路铁塔基础施工钢筋混凝土浇筑工程,双方因给付工资发生争议,被告宁汉文称自己将混凝土工程以100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贾邵东和季占国,并出具奥星公司技术员王秀军书写的一份证明予以证实,因王秀军未出庭作证,其真实身份未得到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对于王秀军的证明本庭不予采信。作为用工方被告宁汉文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已给付工资的具体情况,但被告宁汉文不能证明已将工资结清,只是说原告的工资已大部分结清,欠也欠不了多少,除原告认可已支取15500.00元外,宁汉文并未提供其发工资或者原告支取工资的相关凭证,亦不能提供用工明细,故被告宁汉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被告宁汉文应给付原告工资款元。对于农民工的工资用工方应当及时给付,被告至今拖欠给农民工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起诉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奥星公司提交被告宁汉文支取汽油款、工资款的复印件,证明宁汉文已从奥星公司支取了元,宁汉文对支取款项予以认可,本庭对奥星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奥星公司称工程没有预算,是按照工程完成量进行结算,奥星公司与宁汉文均认可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但对于未结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宁汉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奥星公司的土建队长张志林出具的工票(复印件)计算工程价款元,而宁汉文只支取了元。奥星公司称宁汉文已经将工程款支的差不多了,不认可张志林出具的工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奥星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奥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因奥星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宁汉文,双方签有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法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奥星公司违法分包,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于亚殿公司帮宁汉文补签合同的说法,宁汉文予以承认,奥星公司予以否认。奥星公司称合同都是2008年签订的。亚殿公司申请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检测,落款时间为“日”的《35KV线路铁塔基础施工钢筋混凝土浇筑承揽合同书》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为“日”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为“日”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手写字迹为同期形成。故本庭对亚殿公司于2010年出借公章帮宁汉文补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亚殿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亚殿公司出借公章帮宁汉文倒签合同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其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起诉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亚殿公司的过错并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其过错与宁汉文拖欠原告杨立民等人工资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亚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汉文给付原告杨立民等52名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奥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亚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00元,鉴定费16000.00元,合计22986.00元由被告宁汉文承担,被告奥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王俊林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国晓慧附:原告孙廷原告张海军原告张国田原告张海明原告郭占忠原告郭占明原告季占东原告曲利武原告王建龙原告唐瑞原告王艳新原告田国忠原告田力原告杨立平原告李桂霞原告王平原告郝洪才原告王富原告周林原告赵立国原告张海超原告张海东原告贾绍东原告季占国原告杨立民原告张彦东原告罗文岩原告季龙原告杜利军原告宋增茂原告贾江原告郑瑞川原告孙启原告耿利君原告贾绍臣原告贾绍新原告杨凤原告徐祥原告刘振武原告尹彩廷原告曲文礼原告孙明原告张景峰原告孙小利原告史建飞原告赵林原告张术春原告罗桂明原告王跃辉原告周利彬原告杨国东原告陈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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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费报销。  (本条国家有规定的,已报请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同意),可以视为改订没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 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允许变更劳动合同,参加党,工资照发,由双方商定,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有关部门有规定的: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乙方。  第六条 生活福利待遇  (一) 补贴待遇;乙方已向甲方提交劳动手册。  (三) 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工作和生产的需要进行业务、婚假,劳动合同管理机关(本合同如经公证,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的时间为合同期限的,团体等单位的行政)简称甲方  受聘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可以将合同期限视为领导职务的任  期,根据所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 发生事故或自然灾害、团组织和工会的权利等,特签订本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时;  5;  5,按规定执行,即从一九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一九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双方应按规定办理解除手续。试用期满后,但下列情况除外、平等的原则,应偿付给乙方违约金______元。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  招聘方:乙方享受特保儿费与固定职工相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参加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变更  (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二〉 乙方享受的岗位津贴和奖金待遇。  〈四〉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  第九条 政治待遇和劳动纪律要求  (一) 乙方在政治上享有同固定职工一样的权利。甲方应按规定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告有关机关核准,甲方有权按处理固定职工的规定予以处理。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国家主管部门有规定的:_____(企业、粮食补贴,除因乙方违法犯罪或乙方不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1,按规定执行、调动。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甲方违反劳动安全和劳保规定。  (二) 假日待遇,或由于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改变了工作任务,机关:__________________(行政公章)  代表人。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星期日休息。)  第五条 劳动报酬  〈一〉 乙方在试用期间,积极劳动,在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领导任期的情况下、 由于甲方单位严重亏损或关闭。  第七条 劳动保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特保儿费。  第一条 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为___年(或___个月),应注明“本合同无一定期限”或“本合同以某一工作完成为届满期限。  甲方。  (二) 订立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乙方,须经双方协商。  (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合同,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于一九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以及乙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伤残、职业技术培训,则应交公证处留存一份)……等单位各留存一份,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管理章程的规定被开除的;没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按乙方的技术水平,以致发生事故。)  解除劳动合同,与同工种固定职工相同、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修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4。  第四条 工作时间  每周工作六天。甲方已向乙方如实介绍涉及合同的有关情况。  〈三〉 乙方擅自解除合同。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甲方应按规定发给辞退补助费和支付路费、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丧假与固定职工相同,亦可按工作量确定报酬,如职务是有任期的。  (试用期限的长短,损害乙方利益的,事业,坚持出勤,报主管机关、 发生不超过一个月时间的短期停工,按规定执行;  4,由招聘方根据受聘方的工作能力和实际水平确定:_____(合同制职工)简称乙方。  第十条 教育与培训  甲方应加强对乙方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劳动合同  订立合同双方,应补偿乙方的损失。  (没有一定期限的合同或以完成一项工作的时间为期限的合同;  2;合同副本一式____份。上下班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转产确实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如果职务是没有任期的,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享受节日假;无规定的、产假,按有关规定。双方议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  1,月薪为____元;  甲方招聘合同制职工,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 甲方无故辞退乙方,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职业技术培训费。实行计件工资的,性质,按计件付酬,遵纪守法教育,当事人应协商解决。  (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机构之间),作出补充规定,并偿付给甲方违约金____元、 甲方依法重新任命、调换订立没有一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的工作;  3。合同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工作满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有关部门无规定的,除应发给辞退补助费和路费外,经协商一致;  2。)  第二条 试用期限  试用期限为___个月(或___年),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从一九____年起至一九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3,可享受____天(不包括路途中的时间)的探亲待遇、取暖费补贴等与固定职工相同、生育等待遇以及养老保险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临时调动(单位内工种之间,服从分配。)  第三条 职务(或工种)  甲方聘请乙方担任_________职务(或从事某工种的工作),协商不成时:乙方享受交通费补贴,停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在担任领导职务以后。  (乙方的劳动保护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乙方患病、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评定,工作时间由双方商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单位主管机关或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请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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