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更合镇巨泉村浙江革命烈士纪念馆人物简介

松塘村李氏宗祠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水井村委会松塘村中部.始建于清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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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杜国良与段振红、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王世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良,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龙湾村389号。 &&& 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振红,男,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永胜乡农兴村二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村东街一号。 &&& 委托代理人刘如平,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兴兰,女,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龙井湾村一组,是被上诉人段振红的妻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 &&& 负责人谭新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 &&& 负责人李志雄。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杰,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码头。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1号。 &&&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院长。 &&& 委托代理人黄瑞良、区广鹏,均系该医院工作人员。 &&& 上诉人林国良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原合水镇田村村委会将拆建本村礼堂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国良(建新礼堂签了合同,拆旧礼堂没有签合同)。林国良将拆旧礼堂工程分包给以顺发工程队名义承包清拆旧房工程的被告王世杰,由王世杰组织人员进行清拆旧礼堂的工程,被告林国良、王世杰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为完成清拆旧礼堂工程,被告王世杰雇请了包括原告段振红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段振红的工资为50元一天,包吃住。日上午,在拆除旧礼堂的过程中,原告被倒下的待拆砖墙压住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合水医院抢救,后转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明区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L1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瘫痪;2、左锁骨中外1/3处闭合性骨折;3、双上肢及前额皮肤檫挫伤。原告在受伤当日下午进入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分别于日和日两次发现钢棒断裂,后经原告亲属与高明区人民医院协商转至中山大学附一医院治疗,住院至日好转出院,前后住院590天。在高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112630元,在中山大学附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64229.85元。被告林国良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807元,其他损害赔偿金被告方拒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没有工作的妻子杨兴兰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康复治疗。2005年1月,原告段振红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田村村委会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2006年4月段振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田村村委会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段振红在高明区人民医院的两次断棒不属医疗事故。日,经司法鉴定,段振红的L1椎体骨折后双侧下肢截瘫属III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中的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其他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日,原告段振红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巨泉村委会”)(行政规划调整后田村村委会划入巨泉村委会)、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村村民小组”)、林国良、王世杰,以及第三人高明区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工伤定性错误,此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应属于人身损害事故,并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遂于日变更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另查,经行政规划调整,原高明区合水镇田村村委会现已调整为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 &&&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村村民小组将涉案总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林国良,被告林国良将拆旧礼堂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世杰承包,因此被告田村村民小组与被告林国良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非法发包关系,被告林国良与被告王世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非法分包关系。被告王世杰在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及其他员工共同施工,虽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王世杰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林国良、王世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资格,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纠纷,应按一般人身损害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世杰是案涉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及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仍然承包讼争工程,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国良明知被告王世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而仍然将工程分包给他,并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双重过错,故其应对被告王世杰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村村民小组明知被告林国良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仍然将工程发包给他,具有过错,故也应对被告林国良、王世杰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二OO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5859.25元,(医疗费为原告段振红自己支付的门诊费用,在高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及中山大学附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原告没有诉请,原审法院不作处理)。2、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三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广东省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365.87元/年×20年×80%=69853.92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7700元(590天×30元/天)。 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日的前一天,共710天,原告的工资为50元一天,故误工费为35500元(710天×50元/天)。5、定残前护理费,由于杨兴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300元(710天×30元/天)。6、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双侧下肢截瘫属三级伤残,无法恢复自理能力,原告38岁,护理期限应为20年,护理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1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按轮椅、铁架、便盆每套650元计算,每四年换一套,以平均寿命75岁来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为6175元,予以支持。8、精神赔偿金,因被告田村村民小组、林国良、王世杰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原告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并致终身残疾,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三被告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后续治疗费,可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是L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5000元,其他的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待日后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鉴定费收据,从发生事故至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为62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次数、次数不相符,原审法院确认部分交通费票据,并确认交通费应为620元。至于扶养费,其给付请求是被扶养人的权利,被扶养人原告的儿子段小龙、父亲段绪金、母亲唐在辉没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段振红对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可以另案起诉;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和伙食费,由于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生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予以支持,超出部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金额及范围为:1、医疗费5859.25元;2、残疾赔偿金69853.92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7700元;4、误工费35500元;5、定残前护理费21300元;6、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620元;合共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王世杰予以赔偿,被告田村村民小组、林国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段振红诉请被告方支付劳务工资,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拖欠劳务工资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被告林国良认为原告段振红违章作业,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国良认为高明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段振红进行治疗过程中安置的钢钉二次断裂,引起病情加重,导致多次手术,造成住院时间延长,相应增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从第一次发现钢钉断裂即日以后的费用)应由高明区人民医院承担,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高明区人民医院也应承担相应部分。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段振红进入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多次手术造成相应增加的其他费用,应属于段振红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应由雇主王世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村村民小组、林国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高明区人民医院对人身损害费用元承担因无法区分损害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钢钉二次断裂导致费用增加,属于医疗上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赔偿方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巨泉村委会承担责任,因2004年田村村民委员会经规划调整被撤销,并入巨泉村委会,田村村民小组的前身是田村村民委员会,而田村旧礼堂的所有者是现在的田村村民小组,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国良的是田村村民委员会,而田村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段振红的赔偿应由田村村民小组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巨泉村委会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国良借给原告生活费,林国良没有表态作何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世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振红支付1、医疗费5859.25元;2、残疾赔偿金69853.92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7700元;4、误工费35500元;5、定残前护理费21300元;6、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620元;合共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林国良对被告王世杰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56元,由原告段振红负担8390元,由三被告王世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巨泉村民委员会田村村民小组、林国良连带负担6266元。 &&& 上诉人林国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为段振红治疗期间,由于其未能谨慎处理段振红体内的钢钉,造成段振红体内钢钉两次断裂,不仅增加了段振红的痛苦,而且造成医疗费用的大幅增加。因此,高明区人民医院应当在其医疗过错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审判决认为钢钉二次断裂导致费用增加,属于医疗上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并未判令高明区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借支给段振红38456元生活费,有证据可以佐证,段振红在一审时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作出认定和处理,请求查明并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变更赔偿的费用;高明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钢钉断裂所增加的费用;段振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被上诉人段振红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村村民小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将拆旧礼堂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世杰承包,上诉人与田村村民小组存在建设工程的非法发包关系,与王世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非法分包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和田村村民小组对王世杰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 被上诉人高明区人民医院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关于段振红在治疗期间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佛山市医学会已经作了鉴定,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医院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被上诉人巨泉村委会、田村村民小组、王世杰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上诉人林国良在事故发生后至一审庭审终结前陆续以借支生活费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段振红给付了37800元。 &&&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村村民小组将涉案总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则把总工程中的拆旧礼堂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世杰承包。而王世杰在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段振红及其他员工共同施工,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段振红在随后的施工过程即雇佣活动中受伤,王世杰作为段振红的雇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王世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但未尽审查义务,仍将工程分包给他,故其应对王世杰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田村村民小组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施工许可证仍然将工程发包给他,故也应对上诉人、王世杰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段振红是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在王世杰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明区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问题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段振红术后AF棒断裂属手术并发症,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也无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且断棒只是造成患者疼痛,但未加重患者病情,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从高明区人民医院与段振红签订的协议来看,其中第三条虽然约定因断钉引起病情加重的责任由院方负责,但也同时约定责任以医疗鉴定为依据,由于医疗鉴定已经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上述约定并不能作为高明区人民医院对断钉责任的确认。结合上述分析,上诉人主张高明区人民医院在对段振红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因其过错造成的医疗费用增加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果认为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赔偿之后向相关侵权人追偿。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提供总计38468元的单据,证明其曾经向段振红借支生活费,其中日的借据标明500元是用于照CT片,日的收据标明168元是车费,段振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以借支生活费名义给付被上诉人段振红的37800元,由于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如何处理,因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二审受理费14656元,由上诉人林国良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林炜烽&& &&&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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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下辖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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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洞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下辖村,地处高明区西部,更合镇中部,总面积约20.6平方公里,是高明地区较早的抗日根据地。下辖六条自然村,分别是麦边村、盘石村、军屯村、塘角村、悦塘村和新村,在册户数为620户,总人口2135人。小洞党组织成立于1938年,现设党总支部1个,下设军屯党支部和塘角党支部,党员113人,有近一半是中青年人。
小洞村民委员会地处高明区西部,更合镇中部,总面积约20.6平方公里,是高明地区较早的抗日根据地。下辖六条自然村,分别是麦边村、盘石村、军屯村、塘角村、悦塘村和新村,在册户数为620户,总人口2135人。小洞党组织成立于1938年,现设党总支部1个,下设军屯党支部和塘角党支部,党员113人,有近一半是中青年人。
小洞是广东省著名的革命老区,革命战争年代,许多革命志士曾在此留下奋斗的足迹。小洞现拥有的历史建筑物市级文物保护单有文选楼,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有梁家祠、小洞革命烈士纪念堂、小洞革命烈士纪念碑,以及历史文物大奎阁。
小洞农林业资源丰富,拥有耕地1800亩,鱼塘600亩,山地1.6万亩及7平方公里的工业园区。由于工业园区的发展,年轻人选择园区就近务工,收入逐年增多。年龄较大的村民主要经济收入依靠传统种植业和养殖业,主要种植粉葛、沙葛、生姜等经济作物;在确保生态公益林的前提下,发展商品经济用材林和水果(沙糖桔种植面积1000亩、龙眼等优质水果)种植。
近年来,小洞村委会致力于建设“六好”村居,村内设有公安民警室和治安联防队,加强治安管理,社会治安良好;设立了妇女之家、党代表工作室等阵地。村内的基建设施较为完善,环村大道和自然村安装了路灯和巷灯,建设了老人活动中心一个、图书馆和健身室各一间,篮球场四个等丰富满足村民的文化生活。[1]
.高明区更合镇人民政府[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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