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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梅商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戈益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隆中良。
被告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南街6号。
投资人杨小弟。
委托代理人范红霞,该酒店员工。
被告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双横路。
投资人施芳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
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峰。
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红霞。
被告杨永明。
委托代理人范红霞。
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以下简称锦上添花酒店)、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以下简称东源冲压件厂)、陆峰、范红霞、杨永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李远、人民陪审员薛炳良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中良、被告锦上添花酒店、杨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范红霞、被告东源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陆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中良、被告东源冲压件厂、陆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上添花酒店、范红霞、杨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中良、被告锦上添花酒店、杨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范红霞、被告东源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孙明、被告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和被告锦上添花酒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至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源冲压件厂、陆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也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东源冲压件厂、陆峰、范红霞、杨永明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上添花酒店立即归还借款180万元;被告锦上添花酒店立即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715070元(暂计算至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被告东源冲压件厂、陆峰、范红霞、杨永明共同在被告锦上添花大酒店应当归还及支付、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上添花酒店辩称:钱已经还了,不欠了。5月24日的贷款的180万元,当天协诚领导认为贷款多了就收回去了。
被告东源冲压件厂辩称:保证人对原告和被告锦上添花大酒店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认可,系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签字,另外原告在让担保人签字时并未如实告知担保的时间、期限、金额,而且是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的最后一页签字,并没有签署担保时间,该份合同内容系原告后为诉讼篡改随意添加所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借贷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所以本次诉讼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保证人对本次5月24日的担保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陆峰辩称:保证人对原告和被告锦上添花大酒店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认可,系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签字,另外原告在让担保人签字时并未如实告知担保的时间、期限、金额,而且是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的最后一页签字,并没有签署担保时间,该份合同内容系原告后为诉讼篡改随意添加所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借贷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所以本次诉讼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保证人对本次5月24日的担保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范红霞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永明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协诚公司(贷款人)与锦上添花酒店(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协农贷借字(2012)第004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日期为日,还款日期为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1&。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常熟市宝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源冲压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协诚公司(债权人)与常熟市宝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源冲压件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编号为常协农贷借字(2012)第0040号《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80万元。
日,协诚公司(贷款人)与锦上添花酒店(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204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日期为日,还款日期为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在合同预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陆峰、东源冲压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协诚公司(债权人)与陆峰、东源冲压件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编号为2002041号《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杨永明与范红霞系夫妻关系。日,杨永明与范红霞签署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为合同编号为200204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日,协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锦上添花酒店支付了人民币180万元,同日,锦上添花酒店又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协诚公司50000元、7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锦上添花酒店为常熟市王庄宏达五金工艺厂代偿贷款,700000元系锦上添花酒店为常熟市方塔酒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贷款。
日,协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锦上添花酒店支付了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借款月利率为14.1&,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于同日,锦上添花酒店又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协诚公司1800000元。日、10月11日,被告锦上添花酒店分别向原告协诚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23688元(利息结算至日)、50000元。此后被告锦上添花酒店未再还款付息。被告陆峰、东源冲压件厂未向原告还款付息。
日,协诚公司向陆峰、东源冲压件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于日向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日。同日借贷双方签订编号为2002041借款合同,陆峰、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与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041担保合同,由陆峰、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的此笔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除此之外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峰、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谢晓东、施芳英)再无其他任何担保事项。&
审理中,原告陈述日锦上添花酒店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协诚公司1800000元是归还锦上添花酒店于日向原告的借款,系以新还旧。原告出具给两保证人的《证明》中陈述&除此之外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峰、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谢晓东、施芳英)再无其他任何担保事项。&指的是当时两保证人只有对锦上添花大酒店于日的借款180万元要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东源冲压件厂确实于日签过《保证合同》,但该笔借款已经于日归还,故注明无其他担保事项。
被告锦上添花酒店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陈述借款是事实,本金数字也是正确的。后又在第三次庭审答辩中陈述日的借款180万元于当天就归还了原告。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也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陈述担保和承诺书是事实。被告陆峰、东源冲压件厂认为日的借款180万元已由被告锦上添花酒店予以归还。被告东源冲压件厂认为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当时没有写时间,原告可以添加篡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凭据、证明等以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日,原告与被告锦上添花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借款1800000元后,被告锦上添花酒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锦上添花酒店抗辩已归还借款,但被告锦上添花酒店于日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也为1800000元,日被告锦上添花酒店转入原告账户的1800000元,从当事人陈述及支付利息等情况看,本院认为系以新贷还旧贷更为合理,故被告锦上添花酒店对于日借款1800000元并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抗辩已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协诚公司与被告锦上添花酒店约定自日至日借款执行月利率14.1&,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自日至日,被告锦上添花酒店应支付原告协诚公司利息共计5499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4990元。原告协诚公司与被告锦上添花酒店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上浮5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永明、范红霞自愿承诺为被告锦上添花酒店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锦上添花酒店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明、范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准许。日,原告和被告陆峰、东源冲压件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峰、东源冲压件厂为锦上添花酒店的借款1800000元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陆峰知晓此事实,保证人陆峰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东源冲压件厂在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虽然原告向两保证人出具的《证明》载明陆峰、东源冲压件厂为锦上添花酒店于日向协诚公司借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除此之外协诚公司与陆峰、东源冲压件厂再无其他任何担保事项,但不能否定保证人东源冲压件厂在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故保证人东源冲压件厂仍应对被告锦上添花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归还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支付自日至日止的利息4990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二、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对被告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0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1元,由被告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负担,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东源冲压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朱文奎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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