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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法院宣判两起拘执罪让老赖无处遁形_青岛黄岛胶南律师_天涯博客
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东北大学,1999年从事专职律师至今。执业理念:急当事人之所急,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来办。电话:电话:3地址: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路40号珠海饺子宴院内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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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法院宣判两起拒执罪案件&让&极品老赖&无处遁形
来源:新浪青岛站&
自2014年以来,黄岛法院结合辖区实际,深入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法治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为法治黄岛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近日,黄岛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一:
&&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5035元。刘某到期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立案执行后,刘某陆续履行还款义务43500元,尚有2万余元一直未履行。日,刘某在未完成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贷款购买了一辆福克斯轿车。在日黄岛法院开展集中执行活动中,刘某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日,刘某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本息2万5千余元,债务履行完毕。
&&鉴于刘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黄岛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审查立案。法院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
&&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黄岛区南港小区的一处房屋交付给訾某,裁判文书生效后,薛某未按法律文书规定交付房屋。案件于2014年1月份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责令薛某腾出房屋,但薛某拒不腾房,截止目前,薛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鉴于薛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黄岛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审查立案。法院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说法: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执法部门,有些被执行人明明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在执行过程中却极不配合法院执行,想方设法逃避执行。&该案的主审法官黄慧芳告诉记者,&上面两个案件就是典型例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自己与薛某某的借贷纠纷案件已立案执行,在未完成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付上首付,贷款购买福克斯轿车,并在执行过程中威胁、辱骂执行法官。第二个案子也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责令薛某腾出房屋,但薛某拒不腾房。被告人刘某、薛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和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后来积极全部履行了裁判文书约定的偿付义务,而薛某截止目前,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两人进行上述判决。在此也告诫那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要有逃避执行行为和存在任何侥幸心理,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公检法联动机制推进专项行动
&&自2014年以来,黄岛法院结合辖区实际,深入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法治权威。2014年3月,黄岛区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部门就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探讨建立查处此种犯罪的联动机制。公检法三部门达成一致共识,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是维护法律权威、建设诚信体制、弘扬社会正气的需要。
&&达成共识后,黄岛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落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的意见》。公检法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推进,目前已召开联席会议四次,对专项活动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结合开展&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黄岛法院对未结案件进行排查摸底,对涉嫌拒执犯罪行为的被执行人仔细甄别调查,逐案搜集犯罪证据。规范流程,固定证据。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的案件线索,逐案逐人登记造册,多方面多渠道搜集固定证据。分工负责,通力协作。把开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作为反规避执行的重要措施,定期组织执行人员进行培训,并结合具体案例加强执行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把握,厘清开展打击拒执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疑点、难点,特别是针对与公安、检察机关衔接的证据要求等问题攻坚克难,对打击拒执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
&&失信黑名单推送给银行等单位
&&记者从黄岛法院了解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通知要求2016年2月底以后,人民法院将于全国400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网络对接,对被执行人在全国任何一家银行的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金融资产,执行法院可直接通过网络方式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此举从根本上减轻了一线执行人员和银行员工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降低执行成本,也让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无处遁形。
&&同时,黄岛法院也在不断拓展惩戒手段,深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将每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媒体、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社区宣传栏及相关银行的大型电子显示屏和LED显示屏上滚动播出,并推送给银行、工商、税务、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单位,使失信被执行人在行政审批、融资信贷、招标投标、守重评比、资质认定等方面受限被拒。深化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限飞)制度。与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青岛国际机场安检部门建立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限飞)联动机制,探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单位公款高消费。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把财产报告制度作为执行强制必经程序,对查实的一般规避执行行为,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并开展形式多样的集中执行行动,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拘传、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全面曝光典型案例扩大舆论
&&黄岛法院结合日常执行工作开展宣传,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作为执行工作权利义务告知的重点内容之一,充分发挥这一刑罚措施的威慑作用,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引导和约束。
&&黄岛法院开展多种多样的集中宣传,通过邀请新闻记者团集中采访、召开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件公开宣判,典型案例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广播、微博、微信等各种新闻平台公开等形式,展示打击成果,震慑拒执犯罪,营造惩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舆论氛围。宣传周期间,全面利用电视、报刊、网络、广播、微博、微信等媒体平台和宣传渠道,采用新闻发布、媒体专访、专题报道、以案说法、上街宣传等多种形式,对打击拒执罪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取得成果、积累的经验以及典型案例予以集中宣传。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丁德振)分类: |孙弘延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专利侵权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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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孙弘延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专利侵权纠纷案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鲁民三终字第1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弘延,男,1939年7月出生,汉族,原青岛市海产博物馆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7号。 &&& 委托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金沙东路。 &&& 法定代表人:孙波,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 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孙弘延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经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弘延及委托代理人宋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查明:孙弘延于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为“海上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法”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孙弘延专利),申请号为88 1 05215.9,该专利申请的审定公告日为日,授权日为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鲍与刺参的海上增养殖方法,其特征在于:a、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内,用石块或水泥块类耐海水腐蚀材料牢固堆砌成垄,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垄及垄间海底构成垄田(以下简称垄田);b、在垄田内固定着网箱,网箱内用石块、水泥块类材料填充成带有空穴的、牢固的栖息场所(以下简称网箱);c、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以下简称增殖与网箱精养相结合);d、按时投饵、定期清除敌害生物和淤泥”。日,青岛电视台《青岛新闻》报道,办事处通过组织实施、资金扶持等方式,在其辖区内进行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应用推广。该技术由青岛市黄岛区渔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开发。日,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科研项目作出(95)青鉴字(18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1、该项目立题正确,技术路线合理,资料齐全,数据可靠。2、垒石蒙网养鲍具有投资少、产出高、收效快等特点,经济效益明显,项目实施100万粒,平均规格6.81厘米,实现产值1168.2万元,利润594.7万元,达到计划指标的8倍和11.9倍,经现场复测数据与测产数据基本相符。3、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构思新颖,方法先进,属国内首创,达到世界先进水平。4、建议进一步推广此项技术,采用较大规格苗种再采用垒石蒙网养成,以便缩短养成周期”。根据孙弘延提交的证据1中记录的养殖场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技术特征为:在岩礁潮间带(海底要求为石栏底)垒起一垛石头,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周围用粗沙袋压牢,将鲍苗投入蒙网内,网上设投饵口,定期投饵养殖。孙弘延认为该技术侵犯了其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孙弘延的“海上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法”专利无效。日,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书,理由是:1、关于孙弘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的海区内......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的描述是否因未充分公开而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复审委认为“......在不同的海区内,适宜海藻生长的条件、包括水深条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属于普通常识的范畴。关于潮间带或低潮区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关系,并不是实施该方法所必需的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而是对这种方案的机理解释。事实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诸如淤泥海岸等低潮区显然就不属于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区域......”。并据此作出了孙弘延专利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规定的结论。2、关于孙弘延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复审委认为,可以采用的两份对比文件仅含有固定养殖笼(相当于网箱)、隐蔽物(相当于网箱内的石块、水泥块)、鲍与海参混养、定期投饵等内容,均未涉及垄田的固筑,也未涉及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的方法。孙弘延专利权利要求中四个区别特征中有两项特征是两份对比文件中均未涉及的内容,而且由于两份对比文件所涉及的鲍鱼生长环境与孙弘延专利权利要求不同,故其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有关在低潮区内筑垄的启示。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在低潮区筑垄的方式,减少了风浪对鲍鱼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鲍鱼的进食量,进而提高了其产量,这是一种显著的进步。并据此作出了孙弘延专利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此外,办事处提交的六篇早于孙弘延专利申请日发表的文章,可以证明人工造礁为公知技术。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办事处是否有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行为;2、“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孙弘延专利的保护范围;3、如办事处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处理原则(包括赔礼道歉的范围和形式、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 &&& 关于办事处是否有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青岛电视台报道办事处发展鲍鱼养殖的新闻中包含“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事业,从近海养殖中探索出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已居国际领先水平......到去年底已探索出六种养鲍形式,经市科委鉴定,垒石蒙网养鲍法填补了国内空白”等内容,该新闻报道的画面中也记录了使用垒石蒙网养鲍法养殖鲍鱼的场景。办事处认为其无权限制青岛电视台的报道,但办事处在新闻播出后,并未就该新闻内容的真实性,向青岛电视台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由于新闻报道的客观性要求,在办事处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办事处参与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前期实验以及推广、实施。办事处认为“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推广站完成的技术成果,该推广站与办事处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作为产生该技术的辖区主管部门不应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孙弘延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本案争议行为发生时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只有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后,才能与对比方案进行比较,作出对比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孙弘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孙弘延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如下分析:1、孙弘延权利要求中的“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内......,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等的描述,复审委认为属于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实现的专利方案,亦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应当知道何种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何种垄高适宜海藻的生长。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认定。2、使用网箱、隐蔽物(相当于网箱内的石块、水泥块)养鲍、鲍鱼与海参混养、定时投饵为公知技术。3、在专利授权的实质性审查过程中以及宣告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均未涉及的特征为构筑垄田、在垄田内固定的网箱内精养同时在垄田上增殖。孙弘延专利说明书中对此的描述为“设在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内的垄田,由垄和垄间海底构成,牢固的垄田结构是鲍与刺参快速增长的一个关键因素......”等,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此给出了肯定性结论:“由于采用在低潮区筑垄的方式,减少了风浪对鲍鱼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鲍鱼的进食量,进而提高了其产量,这是一种显著的进步”。 孙弘延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确认:“(一)保护范围:将权项1按照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的方法步骤分4条列出,用以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既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进行鲍与刺参的增殖(即粗放),同时又在网箱内进行精养的方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孙弘延专利是由两个具有显著性进步的技术特征(在适宜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的海区内筑垄,构成垄田,将鲍与刺参既投放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内精养的方法)与部分公知的技术特征(使用网箱、隐蔽物,鲍鱼与海参混养,定时投饵等)所构成的,符合授予方法发明专利条件的增养殖鲍与刺参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 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在上述分析中将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作为依据,理由是:首先,复审委认定上述事实是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在审理专利无效宣告的法定程序中作出。其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对比文件,而对于其中复审委从技术角度作出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在决定书作出后均未表示异议,且复审委认定的上述事实对作出本案中“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孙弘延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具有一定意义。因此,原审法院在对孙弘延专利权利要求的分析中采用了上述意见。 &&& 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技术特征与孙弘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孙弘延认为该技术方案利用了孙弘延专利的精髓,即在潮间带内垒石筑垄将垄田上增殖与网箱内精养合二为一,落入孙弘延专利保护范围。办事处则认为,该技术与孙弘延专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无垄和垄田、不限制垒石高度、限制海底为石栏底、无网箱、不分精养和增殖、无需清淤,因此未落入孙弘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对孙弘延专利权利要求的分析认为,办事处所主张的不限垒石高度、限制海底为石栏底、无需清淤并非与孙弘延专利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争议可以限定在“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包含垄及垄田、在固定于垄田内的网箱外增殖并在网箱内精养这两项必要技术特征。首先,说明书中对垄田上垄的形状进行了描述:“可根据海况构筑为套环形、长条形、弧形或任意形,以套环形最适宜管理,套环形垄田可根据需要建成任意形套环,例如方形、圆形、三角形等套环,这种结构可以改善水流环境,利用管理并可减少鲍与刺参外移”。结合孙弘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在适宜海底筑垄的目的是防止风浪冲击,垄与垄之间形成一个内环境(即垄田),使垄田内的水流环境得到改善,处于垄田内的鲍与刺参的附着基稳固程度增加,更加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其次,除在垄田内固定网箱进行精养外,在网箱外的垄田上增殖,进一步提高产量。 &&& 孙弘延认为在潮间带内垒石筑垄蒙网将垄田上增殖与网箱内精养合二为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人工造礁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在适宜海底筑垄与人工造礁采用的是同样的技术手段,之所以具有新颖性,是因为从两者的技术目的看,人工造礁主要是为鲍与刺参提供隐蔽所及附着基。而孙弘延专利中的筑垄,则是通过垄与垄之间的合理排列,改善垄与垄之间垄田的自然环境,使之更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在这个改善了的小环境里进行精养和增殖,达到提高产量的技术效果。“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中垒起一垛石头的目的只是为鲍鱼提供隐蔽所和附着基,与已知的人工造礁目的一致,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目的是防止鲍鱼外逃和敌害生物的侵入,无法实现改善自然环境的目的,也不存在精养与增殖同时进行的可能。因此,“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与孙弘延专利技术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均不相同。而且“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缺少了筑垄构成垄田,既在垄田内的网箱中精养、同时在垄田上增殖这两项孙弘延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孙弘延专利的保护范围。办事处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行为不构成对孙弘延专利的侵权。孙弘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弘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孙弘延承担。 &&& 孙弘延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孙弘延专利权的精髓是“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用石块或水泥块类耐海水腐蚀材料牢固堆砌成垄”。这一精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在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堆砌成垄;第二,这些海区必须适宜鲍鱼生长。潮间带上筑垄解决了两大难题,第一,解决了已有技术管理成本高的难题。建在潮间带,落潮时垄和网箱一部分或大部分露在水面上,便于管理,成本很低;第二,解决了已有技术受风浪影响,鲍鱼生长慢的问题(不怕海上台风的破坏)。采用低潮区筑垄减少了风浪对鲍鱼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鲍鱼的进食量,进而提高了其产量。孙弘延专利解决的是将“人工造礁”、“石垄”、“石垛”建在什么海区的问题,将网箱安放在什么位置的问题,专利前的已有技术人工造礁,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孙弘延的专利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将“人工造礁”、“石垄”、“石垛”等建在潮间带适宜鲍鱼生长的海区内(非淤泥、细沙区等)。这一发明解决了困扰日本、中国等海水养殖强国几十年的难题。一审判决将“低潮区”删除后,认定本案争议限定在“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包含垄及垄田、在固定于垄田内的网箱外增殖并在网箱内精养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是错误的。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正是依据孙弘延专利所给的条件,将“石垛”建在潮间带上。办事处的技术与孙弘延专利技术完全相同,已构成专利侵权。 &&& 办事处答辩称,一、两种技术的技术目的不同。孙弘延专利的技术目的是提供一种使鲍和刺参同时快速增养殖的方法,这种养殖结构和方法都是围绕快速增长来进行的。办事处辖区内的技术只是一种鲍的养殖方法。孙弘延将其专利的技术目的定位在养殖物生存的环境“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是将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任意扩大,没有任何依据。二、鲍的生长区域“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不是孙弘延专利保护的范围。鲍和刺参适宜生长的区域不是孙弘延专利的发明创造,而是其生活习性。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普通知识的范畴,因此不是实施孙弘延专利所必须的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可见,鲍和刺参生长的区域不是孙弘延的发明创造,不能进入孙弘延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孙弘延的专利技术与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都是在“人工礁”基础上发展起来而又截然不同的技术,相互间除了共同的孙弘延申请专利前已知的技术外,无相同之处,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四、办事处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孙弘延专利权的行为,孙弘延起诉的主体错误、证据不足。“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推广站完成的技术成果,推广站与办事处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办事处对青岛市电视台的新闻报道没有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从而推定办事处参与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前期实验及推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弘延的诉讼请求。 &&&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1992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孙弘延专利说明书中的表述,该项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鲍与刺参快速增长的方法,该方法同时进行养殖和增殖生产。这一专利目的的实现,体现在孙弘延专利权利要求中,就是首先要在适合的海域(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构筑垄田,通过由垄和垄间海底构成的垄田,改善水流环境,利于管理并可减少鲍与刺参的外移;其次是在垄田内固定网箱;最后是将鲍与刺参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放在网箱中精养。根据孙弘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和其说明书的描述,原审法院确认了构筑垄田和精养增殖为孙弘延专利的其中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是正确的。 &&& 将孙弘延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与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发现,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没有孙弘延专利中的“用石块或水泥块类耐海水腐蚀材料牢固堆砌成垄,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垄及垄间海底构成垄田”和“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两项必要技术特征。 &&& 而且,从孙弘延专利技术的具体实施手段上来看,网箱防止了网箱内鲍与刺参的外逃,垄田结构防止了在垄田上增殖的鲍与刺参的外逃,同时改善了水流,利于管理。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则是通过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来防止鲍鱼的外逃和敌害生物的侵害,但不存在改善自然环境的可能。所以,两者实现技术目的的手段是不一样的。同时,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也不存在精养与增殖同时进行的可能。因此,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因缺少孙弘延专利的两项必要技术特征而未能落入孙弘延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孙弘延专利的侵权。 &&& 孙弘延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专利所具有的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未有异议,只是认为其发明专利的精髓是在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构筑垄田。“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是其发明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鉴于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已缺少孙弘延专利的其他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是否为孙弘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覆盖了该技术特征的认定,均不影响办事处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因此,对孙弘延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 &&& 至于办事处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要求,因办事处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办事处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孙弘延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戚 军 军&& 代理审判员   戴 磊 磊&& 代理审判员   徐清霜霜&&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克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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