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律咨询责任

浅析拼车事故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近几年 ,随着私家车的普及
,带来了交通堵塞、环境污染、能源紧缺等严重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在我国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大都市出现了自发性的“拼车”现象。“拼车”现象的出现符合历史发展
,也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环境需求等相适应,它有利于缓解交通堵塞的压力,节约资源能耗和交通成本,减少尾气排放污染。当前,我国正在提倡节约型社会,面对石油资源的极端紧缺,我们认为拼车是一种极可行的节约资源方式。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拼车行为,一旦在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应该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纠纷,来平衡各方的法律责任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对拼车行为类型的界定
我们认为,要认定拼车事故中的责任问题,首先应该对拼车行为进行不同类别的界定。拼车的类别不同,各方利益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一刀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拼车”行为根据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营利性拼车和非营利性拼车
营利性的拼车:
营利性拼车是指驾车人一方出于营利的目的,与数个拼车人达成运送协议,依照协议向拼车人收取价款,并将拼车人送至拼车人指定的地点。其主要特点有四点,第一,司机主动招揽顾客;第二,不按计价器收费;第三,与乘客谈价收费;第四,乘客与车主互不认识。这种共同租车行为涉及的车辆可以是日常运营出租车(出租车拼车),也可以是私人所有的私车(俗称“黑车”)。这是一种典型的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营利性拼车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乘客的人身财产权益,扰乱了国家的客运秩序,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
非营利性拼车:
非营利性拼车又可根据其是否涉及金钱给付,分为完全无偿拼车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
1.无偿拼车。无偿拼车主要是指车主在不影响自己既定的路线的前提下,助人为乐,好意施惠不向搭乘者收取任何费用而将其送到目的地的行为。无偿拼车行为主要体现出下的特点:第一、通常发生在相互比较熟悉的亲属、朋友、同事和邻里之间,少数情况下也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第二、私车车主实施该行为有非常明显的好意,具有强烈的好意施惠色彩,表现为不向搭乘人索要任何费用而将其送到目的地;第三、私车车主通常是在不影响自己既定路线的前提下捎带搭乘者;第四、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
2.非营利性有偿拼车。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顺风车,即以节约成本为目的,经由私家车运行者(包括私家车所有者、驾驶者、使用者、管理者)同意,搭车者顺路搭车的一种民事行为。但搭乘者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分担私家车运行者在油费、过路费、汽车维修费等方面的开销。笔者认为,主观上,拼车双方当事人是因为有对拼车有相同的预期,即节省出行开支,而达成了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区别于运输行业营利的主观目的。运输行业提供交通运输的服务对乘客收取服务费,乘客和承运人达成的是对运输这种服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拼车人支付的旨在平衡车主成本的费用并不是车主的职业或生活经济来源,支付的费用大大低于运输合同在相同运输条件下的费用。王利明教授认为“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很明显,拼车人支付的费用并不是乘坐汽车的“相应代价”,只是对车主所花费用的一种分担,不具有营利性,更不能定为非法营运。
二、非营利性无偿拼车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非营利性无偿拼车的法律性质:
无偿的拼车行为是典型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的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又称为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表面上看,车主邀请或者他人提出搭车的请求,他人作出搭车的意向表示或者车主允许他人搭车的行为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与承诺,当出现车主未按照彼此约定搭乘他人的情形时,车主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车主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车的行为只是基于“情谊”,车主意思表示并不希望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他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车主与无偿搭乘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出现车主未按照彼此约定搭乘他人的情形时,
车主不必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二)无偿拼车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目前我国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条文对“无偿拼车”行为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拼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都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一旦发生损害赔偿,主要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车主违章引起,则车主应该负全责;如果是第三方引起,则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如果第三方没有能力赔偿全部损失,则搭乘人往往找车主补偿。我们认为,“拼车”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可以参照以下几项原则进行认定:& 1.一旦发生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可以考虑车辆责任险。区分驾车人过失和驾车人无过失两种情形,来确定过失方的责任险赔偿范围。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搭车人可以自愿放弃针对该机动车的驾车人和车辆所有人的任何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由搭乘者、车主和第三方适当分担。鉴于拼车的非营利性质,可以允许车主和搭乘人就责任承担问题设定责任限制条款,如约定搭乘人风险自负、责任自担,但能证明车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
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这部分损失,通常情况下,应由双方司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乘车人无需负责。但乘车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应该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过错”包括很多情况,如乘车人在车内有不当举动,影响了司机驾车而造成交通事故;再如乘车人强行要求司机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等等。
3.“拼车”的乘车人明知司机存在醉酒、无驾驶执照,车辆不符合上路标准等非法行驶行为,乘车人仍执意搭乘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对乘车人的赔偿责任将相应减轻,乘车人将面临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的风险。
三、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非营利性有偿拼车的性质:
目前,我国法律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处于一种灰色法律地位。拼车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租车行业协会等从不同的角度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有不同的定位。我们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与出租车、黑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它的最大特征就在于它的非营利性,因此它的收费以补贴车辆的汽油费和其他基本费用为前提,这个费用是远远低于乘坐出租车的车费的。车主向拼车人象征性的收取一定的现金、实物或劳务补偿,而这些现金、实物或劳务补偿等对价方式只是一种简单结算,并不是一种商业营运方式。这和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管制的经营性或营利性收费行为,有实质区别。
笔者认为有偿拼车不是非法营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谓非法营运,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一行为要构成非法营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二是行为人从事的必须是经营性运输活动。所谓经营性运输,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运输活动。然而,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中车主并不是向搭乘者收取他提供驾驶服务时候的劳务费,他只是收取部分车辆损耗费、过路费、燃油费等汽车运行成本费用,车主的收费不具有赢利性。它虽然满足非法营运中的第一个条件,但它不是经营性运输活动因而它不是非法营运。在明确有偿拼车的合法地位后,就要进一步界定车主和搭乘者的法律关系。有偿拼车的车主与搭乘者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实践界中得出以下推论:有偿拼车搭乘人属于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旅客,有偿拼车车主与搭乘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承运人概念的理解是厘清车主与搭乘者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关键。按照《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承运人是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或者客运,以赢利性为目的的经营者。然而有偿拼车的车主只是部分收取车辆损耗费、过路费、燃油费等汽车运行成本费用,因而车主和搭乘者之间也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有偿的拼车行为应该属于合同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该类合同行为具有下列性质:第一,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虽然从特征上看,有偿的私车拼车行为与《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近似,但是,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客运合同适用于旅客运输业的合同形式,而私车车主明显并不以旅客运输为其职业和其目的,因此,有偿的私车拼车属于无名合同。第二,该合同为有偿的、双务的、诺成的、不要式合同。既然有偿的私车拼车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自然受合同法的调整。
(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1.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责任承担
第三方原因发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若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机动车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第三方承担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若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则明显加重“拼车”车主的责任,这种过于苛刻的条件违背了“拼车”行为互助合作的初衷。
(2)由于驾车人的过错发生事故的。即排除了上面所说的第三方,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应对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车主或驾车人作为车辆的管理者,有义务保证搭乘人的人身安全,若搭乘人在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人身损害时,车主或驾车人有义务对其进赔偿。若搭乘者在“拼车”中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3)由于搭乘人的过错发生事故的。此时,出于对现实社会的公正,车主对搭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或减轻,即“过失相抵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以上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交通事故使行人受损赔偿以及车主或驾车人对搭乘人伤亡赔偿中,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互抵消,而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消之意。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
(4)由于驾车人和搭乘人的共同过错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拼车”车主与搭乘者如果事先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那么当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人身损害赔偿时,双方可以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此应当注意,合同的条款必须合法,同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倘若车主事先与搭乘者达成了人身损害的免责协议,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将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如果没有事先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则只能结合责任相抵原则,在驾车人和搭乘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
2.“有偿拼车”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目前,在我国出现有偿拼车事故并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形时,保险赔偿本可以作为一种救济手段来减轻各方的赔偿压力。然而在现阶段车主和搭乘方都将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因为在我国车辆保险体系中,所有的私家车都是以非营运车辆的方式参加保险,保险合同中也都规定:“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因此,一旦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就有可能会对有偿顺风车拒赔或少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也往往将“拼车”行为视同于非法营运,使车主和搭乘者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我们认为,“拼车”行为不是非法营运,保险公司不能以非法营运为借口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上文已对“拼车”和非法营运做了详细的区分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拼车”车主在拼车的过程中应该购买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它作为一种附加险,主要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保险的特点在于投保人在投保的过程中可以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人数以及投保座位,而且法律没有对搭乘者作出限制,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损害赔偿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虽然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是强制险,我们建议“拼车”车主对其进行投保。这主要是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将保险车辆的驾驶者及搭乘者纳入保障范围,若只投保交强险,上述人员将得不到理赔。在相关法律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况下,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成了减轻“拼车”事故风险的重要途径。另外,我们建议应当将机动车上的驾驶者和搭乘者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若在“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将不会对被保险机动车上的驾驶者和搭乘者进行理赔。然而,我国实施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赔偿压力,同时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从而有效地解决赔偿问题,促进社会的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若将保障范围限定在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相对方,这不仅不能减轻车主对搭乘者的赔偿压力,而且与交强险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将机动车上的驾驶者和搭乘者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四、为拼车行为安全保驾护航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拼车既有合理性问题,也有合法性问题,行政执法如何做到二者的兼顾是有关部门面临的新课题。对于“拼车”现象,不应该动辄用相关法律法规来人为地设置障碍,更不应该一棍子打死。而是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明确拼车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认识拼车行为和非法营运的区别,加强对拼车行为的监督。
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车主和搭乘者的责任意识。
在实践中车主和搭乘者,在拼车之前应当签订一份搭乘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果是通过网络途径找到的搭车者,一定要在达成协议之前见一面,相互查看身份证、驾照等证件以确保安全,防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拼车之名干违法之事。车主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保证搭乘者在“拼车”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只有这样,这种出行方式才会更合法有序,安全合理。同时建议车主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搭乘者购买意外伤害险,
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行政管理。
私家车在大城市已普遍进入家庭,搭乘顺风车现象日盛,政府理应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出一套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既能满足这种需求,又可以对其实施规范管理。例如建立“拼车”登记备案制度,由相关部门建立一个专门的拼车登记网络,进行数据库管理,有“拼车”意向的车主必须在网上登记自己的车牌号码、驾驶证号码、车险情况、驾驶路线等基本信息,而有意向“搭车”的乘客也必须登记自己意向搭乘的机动车车牌号码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既可以使“拼车”双方当事人的信息透明化,也可以加强对“拼车”行为的有效管理,便于交通警察等有关部门随时检查,同时防止“黑车”借口经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顺风车区别对待:大力提倡无偿搭乘,还可通过逐步制定适当免税、优先通行等政策加以鼓励;对于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燃料成本或时间、磨损等其它成本费用,明显低于市场营运价格,在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人员进行搭乘的,应予允许;对借顺风车之名的黑车,则应坚决打击。同时,根据各地的消费水平差异,制定出私家车主所收取费用的参照标准和计算公式作为顶限,以保证车主不能因此营利,以区别于经营性车辆。否则,若被举报或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查实,即可予以严厉处罚。
顺风车是兼备了公共交通与私人出行优点的一种良好出行方式,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新的问题迫切需要我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解决,加强法律保障,更有助于我们防患于未然。
完善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规。因为顺风车不象客运服务一样,国家有专门的客运管理法规和客运合同规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分担?车主和搭乘人的利益又该如何保护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完善保险法相关法规。“拼车”行为是新事物,政府应当及时修改规章制度,并协调好各部门的利益,将“拼车”事故纳入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范畴。我们认为,顺风车如果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需要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负责举出拼车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如果保险公司以营运为由而拒赔单纯的拼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而起到保护拼车任何车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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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8677] 未知&网友&&于 08:51 发表评论:
有没有报警,122可出警了呢,如果出警,可直接找出警的警察。到所处理的当地交警队咨询。
[5078658] 浙江省&网友&&于 23:42 发表评论:
请问!摩托车和长安车同向而行;摩托车鸣笛超车与长安车_;摩托车本人身受重伤被家人送进了医院;报警已经有36小时多了长安车本人和交警至今未来调查取证,请问该怎么办
[5078657] 浙江省&网友&&于 23:29 发表评论:
你好!请问一辆摩托车和长安车同向而行,摩托车鸣笛超车和机动车向撞,摩托车本人身受重伤被家人送进医院了,出事有36 小时了,可机动车本人和交警队人员至今未找受害方调查取证,请问一下这个责任该怎么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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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2015
2013年新的道路安全法后,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也有所影响。2015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仍按照13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标准进行。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20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图,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追撞前车尾部的,图中所示均为A车负全责。
  2、变更车道时,为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图中所示为A车负全责。
  3、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图中所示为A车负全责。
  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图中所示为A车负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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