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西周时期的高古玉审美思想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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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金文书法审美文化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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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春
  子曰:“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史记》)我对西周文化特别是金文书法亦情有独钟,算是与孔圣人一种心灵的契合。《大盂鼎》《史墙盘》《散氏盘》《毛公鼎》……已成为我终生钟爱和研习的对象。我的思绪时常不由自主地穿越时空游弋远古金文书法发展的辉煌时代―――西周。
  西周“制礼作乐”,是一个“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周易》)的大时代,我们从《尚书》《诗经》《周易》《礼记》《史记》等典籍中,不难管窥到中国美学思想的基本观念和范畴均源于西周。其“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敬天保民”的社会观念,宗教礼仪的文化制度,形成了中国美学以德为美、重视人格、推崇生命精神的审美取向。《易经?系辞》云:“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所谓“形而上”主要指审美思想范畴,“形而下”主要指审美物态范畴。审美思想与审美物态相互作用下派生出审美文化,审美文化则是介于“道”“器”之间的文化形态。通过分析西周金文书法所凝结出来的艺术成果,我对西周金文书法审美文化做一探研。
  一、自由与规范相互交融
  审美是一种自觉自愿而又自由自在的活动。审美活动的对象是“社会实践的产物”,审美活动的过程和性质具有“实践性和社会性”。但作为审美对象的情感符号和文化产品,又须有一定的法则和规范才能够得到普及和推广。西周的“制礼作乐”使人们的行为达到了空前的规范。西周金文的形体起初也完全沿袭商代晚期金文的作风,象形程度比较高。如《卯[》铭文中“l”(chóu)字,一看就知道是一双鸟儿并行的形象,引申为伴侣、匹配。有的文字弯弯曲曲的线条很多,笔道有粗有细,并包含不少呈方、圆等形的团块。到康、昭、穆诸王时代,字形逐步趋于整齐方正。共、懿诸王之后,金文形体趋向线条化、平直化,书法风格整体上呈典雅、雍容、隆重的风范,这符合周人审美文化的趣尚。青铜器作为祭祀的神坛礼器,是在最神圣的时刻呈现具有象征意义的标志性器物,其壁内的铭文更是记录这一桩桩重要事件的传世载体。
  我们用宣王时期规范而整饬的《毛公鼎》铭文与厉王时期洒脱而自由的《散氏盘》铭文之间趣味变化的文化背景做一个比较。《毛公鼎》铭显然是儒家礼乐规范的符号,其篇幅巨大,字数繁多,铭文整体观之有洋洋恢宏之感,使人耳畔仿佛响起孔子“郁郁乎文哉,吾从周”的赞叹。近代书家李瑞清在《李瑞清论书》中对《毛公鼎》极为推崇:“《毛公鼎》为周庙堂文字,其文则《尚书》也。学书不学《毛公鼎》,犹儒生不读《尚书》也。”由此可见《毛公鼎》在书法史上的杰出地位和中国文化史上的重要价值。就章法而言,疏密有致,成行成列,更显示出周代审美文化追求整齐、规范的特有面貌。周人的进退有节,“莫不令仪”鲜活地展现在我们面前。细审其书法,转折自如,圆融婉通,字略修长平整,灵秀自然中不失规矩严谨,气色温和,笔势稳妥,处处彰显出彬彬有礼之貌。吟其文则能身临其境:“王若曰:‘父歆!丕显文武,皇天引厌厥德,配我有周,膺受大命。’”句谓“英明的文王、武王,伟大的上天能施予他们长久的充足的德”以及“配我有周”,无愧于周这样的伟大国家。一种维护法则、敬仰上苍、追求秩序的自发倾向和文化心理一览无余。而《散氏盘》铭文则表现出道家超越礼乐规范的返璞归真和天然成趣。它一反金文规整均匀的格式,宽博欹侧,章法恣肆狂放,率性适宜,初看好像杂乱无章、粗率佻脱,但细品味,便会逐渐体会到其集率意与稳健、稚拙与老辣、空灵与凝重、粗放与含蓄于一身的妙趣。既有金文之凝重,也有草书之流畅,开“草篆”之端。
  李泽厚《美的历程》中言:“艺术与经济、政治发展的不平衡……民作凋敝、社会苦难之际,可以出现艺术高峰;政治强盛、经济繁荣之日,文艺却反而萎缩……这是常见的现象。”显然,《毛公鼎》铭文可以说是在政治强盛、经济繁荣之日所作。周宣王中兴,外临同犬戎、西戎、淮夷、荆楚等民族剧烈的民族冲突,内有诸侯权力膨胀、阶层矛盾依然紧张之患。宣王在采取硬性控制的同时,亦采用和诸侯、睦万民,内赏功勋、外建诸侯等手段软性控制,稳固社会秩序,使国家得到中兴稳定,反映在钟鼎铭文上也规范整齐。郭沫若曾说:“《毛公鼎》铭全体气势颇为宏大,泱泱然存宗周宗主之风烈。”(《西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而《散氏盘》铭亦是民作凋敝、社会苦难时所为。厉王时期时局动荡不安,规范就显得软弱无力。社会秩序的无规则反倒解放了思想,书者更加率意,因此成就一代名盘。从两则铭文看,艺术的“高峰”与“萎缩”似乎不能简单地用政治、经济的繁荣与社会苦难做衡量。
  我们循着西周金文脉络看,基本上遵从着“自由―规范―规范―自由”的发展规律,审美趣味也是随着时代更迭而适应了不断更新的辩证需求。乱世出精品,盛世亦出精品。这使我对王羲之在“天朗气清,惠风和畅”情况下写就的《兰亭序》与颜真卿在“抚念摧切,震悼心颜”情况下挥就的《祭侄文稿》之境界不同的文化价值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显然,《毛公鼎》《散氏盘》这两种不同的美学倾向,其交相更替的发展变化不仅使书法审美文化显得丰富多彩,两者的艺术价值也显得各具风姿。
  二、壮美与优美相得益彰
  西周铭文内容宏富,反映了西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的方方面面。而战争和祭祀并列为国家的两件最重要的事项。《左传?成公二年》曰:“唯器与名,不可以假人,君之所司也。名以出信,信以守器,器以藏礼,礼以行义,义以生利,利以平民,政之大节也。”因此,周人在“制礼作乐”中,选择了“崇文尚实”的文化取向,周器纹饰更趋简洁素雅,而铭文却趋繁复恢宏。如康王时期《大盂鼎》铭文291字,共王时期《史墙盘》铭文284字,厉王时期《散氏盘》铭文375字,宣王时期《毛公鼎》铭文497字,远远超出殷人铭文数量。这些铭文以优美的线形、壮美的气势,集中反映了周人典雅、雍容的审美风格,洋洋洒洒,叹为观止。事实上铜器审美价值和意义更多地凝结在铭文上。
  在西周,铭文系统成熟的语言文字无疑进入文明时代,但在精神文化层面上,周人则仍在自然神与祖先神的压迫下跋涉,在野蛮和崇力的状态下徘徊。这无疑是“天人合一”“敬天保民”真诚信仰的结果。铭文中崇尚天命的语句俯拾即是。如《毛公鼎》铭文:“丕显文武,皇天引厌厥德,配我有周,膺受大命……”句谓“天眷顾有德之人,有德者必配天,无德者不会得天之保佑”。透过铭文我们可见周王大多修德慎行,兢兢业业,不敢懈怠,恐天命有所失坠。尤其是康王遵文武之道,天下安宁,刑错四十余年不用。这与《诗经?大雅?文王之什》大意亦同:“侯服于周,天命靡常……上天之载,无声无臭。仪刑文王,万邦作孚。”一则为官方铭文,一首为民间小曲,均表达了“天人合一”“敬天保民”之旨。
  《史墙盘》铭文则是一篇以四言为主的长篇颂辞,遣词斟酌,谋篇合理,极具文学色彩。说文王“匍有上下,会受万邦”,武王“y征四方,达殷瘛保淹酢肮隳艹#滥闲小薄=鹾笫赖呐疟染洌廾牢⑹舷茸妫蹈咦妗熬灿摹保易妗巴荨保目肌笆娉佟保确鲜导剩直苊庵馗矗派魉校捎琶溃瓢蹴纭W莨劢鹞氖榉üふ憷觯晌秸橛诩隆L乇鹗亲值呐帕胁季郑捎谧质倍啵痪鹊胤治昂罅桨耄骶帕校舷伦笥揖制狡耄闪礁龆猿频某し娇樽础6易莩闪校岢尚校凰坎还叮路鹨恢д按⒌木臃秸蟆4嗣难笱笕魅284字,娓娓向我们历数从文王、武王、成王、康王、昭王、穆王一直到共王的文治武功,跨度二百余年。每观《史墙盘》铭文,一幅宏大的历史长卷便展现在我的眼前。
  《虢季子白盘》与《毛公鼎》同属宣王时期,亦是一篇韵文,语言优美、洗练,韵律天成,具有很高的历史价值。观其铭文用笔从容、娴熟、洒脱而又轻松,充分体现了篆书的“篆引”的感觉;从结体上看,字中有错落,大小有参差;而章法疏落犹“大珠小珠落玉盘”,既平正凝重又流动潇洒。这种近似“小篆”的婉转圆曲,使我想到了春秋战国时的《石鼓文》。然而,每次临摹除了联想起北征大将军尹吉甫麾下那位将领虢季子白在战斗中因斩敌五百,俘敌五十战功卓著,“搏伐狁于洛之阳”凯旋后,宣王亲手将一个特制的大铜盘赠送给他的场面外,耳边还总会响起北伐路上士兵出征前后两种心情唱起的几首歌子:“我出我车,于彼牧矣。自天子所,谓我来矣。召彼仆夫,谓之载矣。王事多难,维其棘矣。”(《诗经?小雅?出车》)过去,由于狁人的侵扰,所以士兵们北伐的斗志格外旺盛。当时正值酷暑,将士们头顶烈日,站在奔驰的战车上边走边唱。有的唱道:“六月栖栖,戎车既饬。四牡YY,载是常服。■狁孔炽,我是用急。王于出征,以匡王国。”(《诗经?小雅?六月》)意思是说,六月盛暑,军马不息,各种战车,都已备齐。四匹公马,强壮无比,日月军旗,车上树立。狁势盛,犯边甚急,出征将士,戒备警惕。周王兴师,安邦保民。士气可谓旺盛。然而,半年后北伐胜利返回途中,兵士们却唱起忧伤悲壮的歌子:“昔我往矣,杨柳依依。今我来思,雨雪霏霏。行道迟迟,载渴载饥。我心伤悲,莫知我哀。”(《诗经?小雅?采薇》)句谓北伐胜利了,转眼半年过去,此时虽然残冬已尽,但在北国的荒原上,依然逆风凛冽。当我们从军远征时,看着杨柳的飘拂,心情是那样地激动。今天得胜返回,却是迎着纷纷的雨雪,心灰意冷。我们忍饥挨饿,告别战死疆场的同族,怯步返程。得胜而归,要与家人团聚,为什么悲伤起来?原来通过这场战争,只有像虢季子白这些立功的将士能得到天子的赏赐和嘉奖外,大多数兵士则要继续回到他们的主人那里,供人役使。每观此铭文,心情极为悲壮。周代的青铜纹饰及铭文共同构成了一道独特的优美与壮美的艺术长廊。
  三、通俗与典雅相互渗透
  “俗”与“雅”是两个相对的审美文化范畴。关于“雅”,东汉刘熙《释名?释典艺》释:“言王政事谓之雅”,即正统的、正规的、官方的审美文化现象。关于“俗”,唐张守节《史记正义》曰:“上行谓之风,下行谓之俗”,即与官方正统文化相对的、通俗的、大众的、不规范的审美文化形态和品格。纵观中国古代史,几乎任何一种艺术种类的发展都会经历由“俗”而“雅”,由民间而宫廷的发展过程。周人的诗最初也是各国的民歌,有不少“桑间濮上”的“靡靡之音”,后经宫廷的采集、官方的整理、知识分子的修订,逐渐确立起“经”的地位,以至于达到“《诗》三百,一言以蔽之,曰:思无邪”的境地。《楚辞》《红楼梦》等,均是“由俗变雅”的典例。
  西周金文同样有俗、雅之分。一些鸿文重器铭文可以代表当时的正体,权当“雅”;一些小型器物写得比较草率的铭文,则反映了当下“俗”体。上世纪60年代陕西武功县出土的两件师员簋盖,大约是恭懿时器,为同人同时所作,铭文内容相同,一件写得规整,比较“雅”,一件写得草率,偏向于“俗”。而其反映的文化心理即是一个规范拘谨,一个自由率真。铭文中的“宀”旁,规整的一件作“”,草率的一件作“”,应是正体和俗体的不同,也可作雅俗之分。在后来的铜器上,就是那些字体很规整的铭文也大都把“宀”旁写作“”,俗体就变成正体了,进入雅的行列。一则铭文尚且如此,一个时代众多的铭文又更况何。
  我们分析一下《大盂鼎》,其铭文是西周早期金文书法成就最高的一品。结字严谨、庄严,充分表现出金文浇铸时产生的金石之气,其笔画形态变化多端,有丰中锐末的,有侧锋入笔、收笔出锋的。最大的特点就是肥笔的运用,瑰丽谲奇,整体布局既疏密有致,又井然有序。然而,起初线条弯弯曲曲且包含不少呈方、圆等形的团块“随体诘诎”作为“雅”的符号,再后来,随着书写性的需要,这种“雅”反而成画蛇添足之“俗”。由繁入简,除掉“团块”使笔画线条化、平直化,这实际上是一次有进步意义的变革,既大大提高了书写的速度,又反映了周人追求崇文尚实的文化审美观。从西周中期前段、穆王前期的《伯定B》看,虽然还残留着个别“团块”,如“定”字,但字形线条整体上已经均匀规范。雅俗共赏是一种文化理念,它是一种充满着张力、冲突的动态过程,只有在历史与现实、文化与生活、社会与自我的深层碰撞中,才会产生雅俗共赏的作品。
  四、奇肆与圆曲相依相存
  任性奇肆是自然的本色,一种平淡、天然的美;圆曲内敛是人为的结果,一种处心修为的美,而审美和艺术也便在两者之间寻找着自己恰当的位置。实际上任性奇肆与圆曲内敛有一个交相更替、相互制衡、包容共处的过程。书法亦然,如果永远地任性奇肆下去,文字只能停留在龟甲兽骨锲刻的原始阶段,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商周青铜铭文;如果让文字在青铜尊鼎上圆曲内敛下去,文字的适用性从何谈起,就不可能有后来的隶行草楷诸体了。因此,“初发芙蓉”比之“错彩镂金”,美的境界各领风骚。
  事实上,美学境界也不可能永恒不变,由奇肆到圆曲不过一路之隔,由时尚到荒寒分明近在咫尺。整个西周的金文既有规范、整饬、美观、大方的所谓圆曲的“馆阁体”,也有自由、轻松、活泼、浪漫、个性张扬的所谓奇肆的“流时风”。一般说来,当儒家思想在社会意识形态或创作主体身上占据主导地位时,审美活动在内容上便呈现出一种注重群体实践、干预或美化现实的功利主义倾向,注重规则的圆曲内敛而华丽的美;相反当道家思想居于主导地位时,文学艺术在内容上便呈现出一种尊重个体价值、美化自然的非功利主义倾向,强调的是天然而淡泊的美。
  西周金文书法从纵向的角度上讲,它是沿着一条由晚商风格向西周宗周书风演变的过程,晚商时期奇肆自由书风直接影响了西周以及后来的金文书法的表现形式。西周青铜器铭文最早出现在武王时代。作为朝廷的礼乐制度的一部分,周朝在灭商之后明显继承了商的典章制度,因此在金文书法上承袭晚商的风格传统便顺理成章。所不同的是,作品用笔线条随着宗周审美意识的渗透逐步变得圆曲起来,这无疑与周人的人文性格有着直接的关系。“纣既囚文王,文王之长子曰伯邑考,质于殷,为纣御。纣烹以为羹,赐文王,曰:‘圣人当不食其子羹。’文王得而食之。纣曰:‘谁谓西伯圣者?食其子羹尚不知也。’”(皇甫谧《帝王世纪》)这可谓周人圆曲深沉性格的重要表现。一个区区小国,居然可以完成剪灭像殷商这样庞大国度的任务,没有这种深沉与圆曲的处世本领是无法完成如此伟业的。在西周的金文书法风格上,这种从本质上圆曲深沉、崇尚规范和秩序的性格也开始大放异彩并一直影响到今天。
  崇尚规范,从铭文中得到完美的体现。周宣王时太史籀曾作过一部后来叫《史籀篇》的十五篇大篆字书,作为教授学童识字所用,学童的来源则是各诸侯国。据《周礼》载成王八岁入小学,先修“六书”与书写技能综合训练。从娃娃做起,足见先贤的智慧与远见卓识。也是在这一时期的最后几十年里,也出现了像《散盘铭》《龌矢阁返人降娜吻槠嫠恋淖髌贰5ゴ右帐踅嵌瓤矗菀馇阆蚴导噬鲜敲褡逍睦怼⑺嘉绞降逆颖洌魑胤街詈钪庑┳髌返目汲鱿郑从吵鑫髦茏詈蟮募甘晔奔淅铮窭种贫染」芪粗劣诒阑担率瞪弦芽汲鱿炙啥耍帐踉诜从成缁崛宋纳媳悴痪獬氏殖隼础4饲扒嗤髅闹皇浅鱿衷谥芡醯牟崦蜕痛椭校耐鹾笃诘募甘甓猿幕姆希胺榛鹣分詈睢钡囊幌盗心志绲纳涎荩衙庠斐闪松缁崛诵幕辽诮鹞氖榉ǚ绺裆现苯臃从吵鋈嗣翘粽皆械某缟泄娣逗椭刃虻男奶S纱怂道矗榉ǖ谋浠囟ㄓ氲笔钡恼巍⒕谩⑽幕⒄贡浠⑾⑾喙亍V挥泻芎玫匮芯磕歉鍪逼诶罚拍芨玫匕盐蘸屠斫饷恳恢纸鹞氖樾凑叩脑戳熬衲诤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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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浅谈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
浅谈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
内容简介:浅谈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
针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问题,中国学界的研究比较分散,要么主要论证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要么单独就诉讼费问题或者法律援助问题进行分析。本文重点讨论了目前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旨在推进对此问题的研究。
一、对弱势
针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问题,中国学界的研究比较分散,要么主要论证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要么单独就诉讼费问题或者法律援助问题进行分析。本文重点讨论了目前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旨在推进对此问题的研究。
一、对弱势群体保护之应然论证
(一)基于司法公平的观念
弱势群体在可行能力上远远弱于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弱势群体往往缺乏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可行能力在同样情况下,强势群体能够选择更多更丰富的法律服务,或者使用非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即便诉讼程序设计之初的目的是为了诉讼两造之平等,但由于法外因素的合法介入(如聘请更优秀的律师,组织法学专家进行论证),也会使双方社会资源占有的差距显现在法庭对抗之中。因此,在司法中适度对弱势群体倾斜是在维护司法公平的观念。
(二)基于司法的社会整合功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整合功能逐渐由单一行政整合模式过渡到多元整合模式,而法律在社会整合的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对社会整合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律具有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四,相比于道德而言,法律拥有事实有效性,而其事实有效性来源于两个方面理性建制和国家强制,因此更有利于社会性整合。司法作为法律的适用,可以将难以解决的社会争端问题通过转化为程序以技术问题加以解决。因此,当下中国因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阶层矛盾、冲突可以通过司法加以调整和整合。
(三)基于司法为民的执政理念
中央历来重视司法为民,要求司法做到让每一个公民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司法行为模式与民众评价案件的思维模式存在一定的差异,司法只关注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重视规范分析与法律逻辑推理;民众看待司法重视朴素的因果报应和法律背后的道德伦理。为此,党中央在制定司法政策的过程中,非常重视弥合两者之间的分歧,提出了各种司法政策,如三个至上、服务大局、两个效男、司法为民等。为了贯彻党中央的执政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发文件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这些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成为司法向弱势群体倾斜的政策和判决依据。
二、弱势群体保护中的四大难题
在应然层面的论证肯定了司法应当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然而一旦口号和主张进入实然操作层面,就不得不面对大量难题。实践操作过程中的困难主要集中在如何对弱势群体的界定、降低诉讼费激化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进而增加了诉讼成本、法律援助效率低下、实质权衡损害司法这四大问题上。
(一)问题一:无法界定的弱势群体
司法对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的倾斜固然能够满足民众的愿景,无论是基于人权理论,还是司法公正的实现都应当驱使司法如此行为。但是,司法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前提是能够清晰地界定弱势群体。目前中国学界对于弱势群体的界定五花八门,有资源匾乏说,有福利期望说,还有诉讼地位说,以及可行能力说等。这些界定各有其道理,但是这些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对于千变万化的案件来说,不具有一般性的实践指导价值。
首先,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不易界定。一般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并非弱势。如孕妇一般算是弱势群体,但开着宝马对路人进行殴打的孕妇就不能简单地说是弱势群体;一般农民工算是弱势群体,而也仅仅是在劳动合同法的范围内可能被当作弱势群体;一般认为被拆迁户是弱势群体,但某些索要巨额拆迁补偿的钉子户并不能归入其中;一般将资本家作为强势群体,但是与能决定这些商人命运的政府高级官员相比,他们常常自称为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清晰,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有关。查字典【】
其次,弱势群体是一个变动概念,不便界定。强势弱势之间的判断夹杂了太多的道德和伦理因素,两者之间的地位可能随着信息的不断公布随时变换。如哈尔滨6名警察打死大学生,事件刚刚报道之初,舆论对这6名警察压倒性的唾骂。但随着信息的进一步披露,发现此大学生是当地混混,平时作恶多端,在事发之时磕药、撒泼、挑衅,主动殴打警察,舆论因此又转而支持警察,认为警察是为民除害。司法过程中同样可能出现类似的情况。很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随着信息的进一步更新,强弱之势往往瞬间转换,如此便极大地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和压力,使其不仅要进行法律评价,还需要进行政治考量。
最后,弱势群体是一个标签概念,不宜界定。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实质上是一种贴标签的过程,这本是面对复杂社会化繁为简的一种方式,能够清晰地把握事物的本质特征,但是这一行为不止简化了人们的思维模式而且还扭曲了社会的认知。如某某是富二代,在人们脑海中马上就会出现飞扬跋扈的少爷形象。一方面,标签论无形中强化了阶层意识、分裂阶层关系、磨损社会和谐;另一方面,标签化思考模式通常是先入为主,助长了社会对立情绪,阻碍了理性思考。这种甚嚣尘上的泛标签论不仅催生了大量不经理性思考就对热点案件发表意见的民众,还影响了司法审判本身。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必须谨慎。
(二)问题二:难以降低的诉讼成本
为保障弱势群体能够接近司法,中国新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大幅度地降低司法准入门槛。如将财产性案件收费比例起点由4%下降为2.5%,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同时扩张了减免诉讼费的范围。
首先,诉讼费占诉讼成本比例非常小。就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或代理费、交通费、时间成本和执行成本等。以劳动争议的案件为例,新收费办法将其收费从50元降低到了10元,减少的40元诉讼费对于劳动争议的全部成本来说仅仅是冰山一角,繁琐的程序和绵绵无尽的等待才是最为致命的伤害。一般的劳动争议需要经历三道法律程序,周期是6-18个月,若出现需要工伤鉴定的情况,则从申请鉴定之日起,前后需要12个程序,最长时间36个月以上。若是职业病案件,则需要在此基础上增加三道程序,耗时将会更长冈。
其次,降低诉讼费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自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来,全国民商事案件较2006年增长了7. 72%,案件总数为472万件,而2006年和2005年案件数量都稳定在438万件左右00案件数量的增加并没有给法院带来更多的诉讼费用。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课题组通过实证调研发现,自《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2007年,该市法院案件数量增加了将近500多件,但是实收诉讼费用减少了将近100万元。中国法院工作开展所需要的资金来源于两部分,即各级财政支付和诉讼费用的收取。虽然中央特别安排了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补助因诉讼收费制度改革造成的地方法院经费困难的问题,但由于历史欠账过多,大部分基层法院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在财政支付无力解决地方法院资金匾乏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的降低势必会对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有所影响。这一增一减不但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影响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原本一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更多的弱势群体能够接近正义,但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缺乏资金支持的状态下,除非社会给予极大地关注,否则很难赋予弱势群体所需要的正义。
最后,诉讼费的降低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看似是一个不可能成立的命题,但是若对以下问题进行思考就会得出问题的答案:为什么高速公路免费开放会增加消费者的成本?这是因为高速公路和司法一样都是准公共物品,一般情况下,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当消费超过临界点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就会消失,拥堵的高速交通会让消费者寸步难行,增加了油耗、消磨了大量时间。同样,诉讼费的降低导致大量案件如潮水般涌入司法,为了应对,司法机关要么加班加点完成工作,要么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延后,某些地区法院就出现了诸如执结率骤然下降的现象。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2006年的执结率分别为35% .32%,到了2007年变成了16%。案件拖延、执结率下降意味着当事人要承受更多的时间成本。因此,诉讼资费的降低可能会增加整体的诉讼成本。
(三)问题三:效率低下的法律援助
首先,法律援助资金有效利用率偏低。法律援助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基本办公经费,业务经费。业务经费中包括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宣传和培训等。其中办案补贴是直接给申请人提供咨询、代书服务以及诉讼援助的经费,即支付给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实际报酬,其余都是为了法律援助工作顺利进行的辅助经费。依照工作性质的重要程度而言,办案补贴占法律援助的比例应当最高,但在实践中,虽然近年来办案补贴的比例有所提升,但仍然维持在40%以下。
2012年法律援助总支出为119 535.74万元。在如此庞大的开支下,办案补贴仅47 681.39万元,占总支出的40 %,余下60%的经费,用于法律援助宣传,法律援助培训,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办公经费。由此可见,由政府负责并主导的法律援助业务大部分资金并没有落实到法律援助本身,资金利用效率低下。真正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三类群体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平均办案补贴分别为426元、798元、399元,而撰写一份法律文书平均收费约600-2000元。如此低廉的报酬换取的必定是廉价的法律服务,诸多法律援助的律师工作不认真负责,基本不阅卷、不会见,在开庭时也不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最终受援对象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回。不仅如此,由于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不足,影响了实际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数量和比例。
其次,援助对象的身份困境。中国《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详尽地规定贫困的具体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行政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因此,全国各地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五花八门,标准不一。一般都是由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开具经济困难证明。某些农民工在大城市里打工,其收入微薄且不稳定,一旦出现劳资纠纷需要法律援助时,需户籍所在地开具贫困证明,但是与其所在户籍地务农者相比,这些远离家乡的打工者仍不能被当作贫困者来对待,当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在开具贫困证明时则会有所选择,有时会附加其他条件,如交纳特殊费用等,这对于弱势群体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最后,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中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同时授权各个地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补充规定。但是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地方细则,很少有对农民土地纠纷、房屋拆迁问题等近几年来矛盾突出的问题做出规定,而这些方面的矛盾正是法律援助应当予以支持的。目前对于强拆案件的法律援助多数由人权律师提供,而全国范围内有大量的强拆和土地纠纷,人权律师所能给予的帮扶远远无法满足社会需求。
(四)问题四:顾虑重重的实质倾斜
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程序性质的倾斜,如前文所述的降低、减免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等;另外一种就是实质性的倾斜。本文所指的实质性倾斜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司法判决过程中由于考虑到弱势群体的身份,基于政策要求或者道德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益。程序性的倾斜帮助能够为大部分人理解和支持,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资源的投入和有效利用的问题。但是对于弱势群体的实质性倾斜则会影响司法的根基客观性、确定性以及合法性。学界很少直接讨论弱势群体实质性倾斜保护的问题,但是有学者会积极讨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和实质权衡。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实质权衡下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案例。如泸州二奶案适用原则而不是规则;深圳梁丽捡黄金认定为侵占而非盗窃;两起捡球案类似案件不同判等移。在这些案件中不难发现,现实中对弱势群体倾斜大多是以实质权衡为基础。而实质权衡的根基建立在法外因素(如社会效果)之上,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地进入了法官的视野,影响了判决理由。那么这种实质性的权衡是否破坏了司法的客观性、确定性以及合法性?陈坤博士试图证明,在疑难案件中,对法外因素进行实质权衡的方法并不会损害司法的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卿。陈博士虽然提及了疑难案件的不同种类,即规则缺陷、语言模糊、价值观不可通约等,但是在论证自己的观点时,却将其进行了简化处理。如对于实质权衡不损害司法的客观性这一论点,陈博士的论证仅仅适用于规则缺陷的情况,即司法判决无法从特定的法律规则中推导出来。面对于价值观的不可通约的疑难案件,实质权衡的方法可能会导致法外因素排除规则适用,损害司法的客观性。对于案件的确定性,陈博士转化为案件的可预期性,认为实质权衡与人们的预期范围一致。但是,陈博士忽略了自己提出的新颖案件的情况,某些新颖案件的出现即便法官做出了实质性衡量,仍然有可能出现与人们的预期相违背的情况。如云南省高院对李昌奎案件改判过程的理由,同样也是一种实质性权衡(法外因素),但云南省高院的改判明显与人们的预期相违背。对于合法性,陈博士模糊了合法性概念和合法律性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合法性的内涵与外延比合法律性要广,合法律性只是合法性的一个含义。广义的合法性既可以指合法律性,如此判决依据法律和事实,具有合法性;也可以涵涉权威的概念,如民选政府具有合法性,因此要服从和尊重政府;还可以被表达为正当性,如严重践踏人权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这里法律违法的并不一定是上位法或者宪法,而是一种更高的价值(公平、正义、人权等)。陈博士所指的合法性更接近于权威性与正当性,而不是合法律性,面对实质权衡进行的质疑主要集中在这种权衡进路对合法律性的侵犯上。综上,陈博士的论证无法消除实质权衡对司法判决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的损害。至此,在司法判决中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弱势群体,抑或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的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
三、针对弱势群体司法保护问题的回应
针对前文中存在的四类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方案:降低整体诉讼成本,以风险代理补充法律援助,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回应弱势群体界定问题和实质权衡。
(一)降低当事人的整体诉讼成本
降低诉讼费用招致了更多的案件,其效果并不如意,因此有学者主张提高诉讼费用,减少社会的司法诉求卿。这种思路虽然在理论模型上可行,但考虑到执政为民的方针以及政策的稳定性,这种朝三暮四的行径无法真正付诸实践。案件激增与降低诉讼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实践中的解决方案很多,如:(1)纠纷分流;(2)增加编制,增加人力资源;(3)简化诉讼程序;(4)通过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工作效率;(5)通过完善评估机制调动人员工作积极性。最好的解决方案必须能够符合帕累托改进,从这个角度而言,最佳的策略可能是降低当事人的整体诉讼成本。这个方案有三处利好:其一,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其二,符合高层执政理念;其三,激发社会需求,倒逼司法体制改革。前两者的好处自然不必多言,对于第三方面,应当说,若没有潮水般案件存在,地方司法改革就不会取得成就,司法评估体系就不会完善[o,},司法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永远不可能得到提升。所以从长远看,案件增多对司法的锤炼远大于当下的困难。既然选择降低当事人的整体诉讼成本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帕累托改进,那么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何操作。事实上,司法系统经过多年的不断尝试,各地己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曲。这些经验表明了降低整体诉讼成本的可行性。但这些经验往往偏属于各个地方,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汇总和交流,也没有制度化和体系化。因此,需要在全国层面进一步总结经验,在对司法程序、司法经验、审结方式等方面反思的基础之上,将其制度化、法定化。
(二)市场思维模式下的法律援助
我们可用以下方案解决前文所提到的法律援助中存在的一些弊端:(1)逐步提高办案补贴在法律援助支出的比例(从数据上看,每年都在提高);(2)明确援助对象的标准;(3)简化申请援助流程;(4)扩大援助范围。以上方案是针对政府主导下的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解决思路。但除了政府之外,在法律市场还存在另外一种援助方式,即风险代理。对于风险代理,中国的做法更多的是进行限制而非引导。2006年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11条和12条规定了禁止进行风险代理的案件沁。而禁止的范围与法律援助有一定的重叠卿,这种做法剥夺了风险代理所具有的法律援助功能,从域外经验看,风险代理在关国是由于工伤赔偿案件的大量发生,当事人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产生并发展的。英国因风险代理的存在,政府逐年减少了法律援助的开支移。认为某些案件不能进行风险代理的理由大致如下:(1)风险代理婚姻、继承案件可能有损公序良俗网;(2)对于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工伤赔偿、劳动报酬以及国家赔偿的当事人,风险代理使律师侵犯了当事人应有的利益,不利于弱势群体保护; (3)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无法用金钱衡量,不适合使用风险代理。对于(1)和(3),笔者非反对意见,但对于(2),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商议空间。首先,从规范角度看,风险代理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若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应当被认为无效。中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不能以此否定风险代理的合同效力。其次,从当事人利益获得看,禁止对(2)中所列事项实行风险代理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利益的一种可行性方式,对于当事人利益获取来说,风险代理和国家法律援助的区别在于量而非质,在于多少而不是有无。就好比给一个将要饿死的人一块发霉的面包,此时政府出面禁止,要求等待政府救济粮的发放,诚然发霉的面包对人的健康有害,但总比饿死好。最后,从法律援助与风险代理的关系看,若国家的法律援助真能发挥作用,那么就不会存在风险代理的市场空间。从这个角度说,风险代理对国家的法律援助是一种补充。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对弱势群体进行程序性倾斜和保护不会损害司法本身,但是实质倾斜就需要解决好弱势群体的界定问题,需要妥善处理司法因此遭受的损害问题。而这些问题在司法层面确实无法解决。因此,笔者在此不赞成对弱势群体进行实体性的倾斜。正确的模式是在规则之下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从规则适用的角度看。司法适用的各种概念都具有特定的标准,具有相对的一般性和明确性。如年龄(不满18周岁的人)、身体状况(孕妇,盲聋哑)、精神状况(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属于社会学的概念,其评价标准多元,有政治、经济、文化、能力、社会地位等,若直接将其引入法律的适用,则会引起极大的混乱。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的前提是将这种社会学概念转化成为法学概念,如为了体现对老人的倾斜性保护,刑法就将老人的标准界定为75岁以上的人。因此,解决弱势群体实体性保护的重点应当在立法,而非司法。
其次,从社会效果看,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实质倾斜并不必然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其结果要么是人人争当弱势群体,要么是最具话语权的人群成为弱势群体。其实质是从契约到身份的退化,其效果是阻碍法治的进步与发展。虽然保护弱势群体是法治的要求,但其正确的模式是通过规则平等适用而非其他方式。诚如哈耶克所言:祛治确实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人,但是它却不能以人为的方式迫使人人平等,这样的努力会摧毁法治本身。
最后,从司法的正常运转看,实质权衡的方法可能会损害司法的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诚然司法中的实质权衡是一个普遍存在的无法避免的现象,就如同一个再健康的人也会生病一样,再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有时也需要利益衡量以及实质权衡。但是实质权衡如同给病人吃的药,所谓是药三分毒,用药是非常态下的选择,并非长久之计。一个健康、稳定的司法需要客观、中立,面对强势或者弱势群体,需要的是重新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人们对如何建设法治中国各抒己见,但是对需要建设法治中国没有任何疑问;人们对如何保护弱势群体存在分歧,但是对应当保护弱势群体没有争议。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应当搁置宏观层面的争议,转而向微观制度下手,就本文所提到的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问题而言,我们应当研究如何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援助,如何节约当事人的整体诉讼成本,如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说,法治中国的完成并不是一蹴而就,保护弱势群体的工作也不是一朝一夕,但是勿以善小而不为。在细节中见真章,中国的法治道路才会越走越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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