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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华即被安踏起诉,Brooks案件引发专家热议
如今,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开始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方式,运动健身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参与。随之而来的是体育运动品牌市场上日趋白热化的竞争,运动鞋领域尤其如此,甚至出现了细分领域,竞争中当然也少不了摩擦。
2018年3月,就有这样一起案件迎来了一审判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布鲁克斯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安踏公司”)的“”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运动鞋商品和商品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标识,立即停止销售、宣传单独、突出使用“”标识的运动鞋商品,立即停止在运动鞋商品领域的商业活动中对“”标识的单独、突出使用行为;并赔偿安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00,000元。此案件涉及到的运动品牌的商标保护也引起了相关知识产权专家的热议。
安踏缘何起诉初来乍到的Brooks?
Brooks品牌于1914年在美国费城创立,是一家名副其实的百年老店,是跑友们熟知的“世界四大跑鞋”之一。尽管Brooks 早就通过海淘等多种途径进入中国,并为中国跑友青睐,但2017年才在中国正式开店经销Brooks跑鞋产品。案件中的被告 “布鲁克斯公司”,就是Brooks在中国的经销商。
安踏(左)与Brooks(右)商品上的标识
然而刚刚进入中国不久,Brooks就遭遇“迎头一击”。安踏公司于2017年7月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布鲁克斯公司,声称后者销售的Brooks商品侵害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Brooks入驻商场和天猫商城运营方发送警告函,要求下架Brooks商品。
时隔一个月,安踏公司于日在泉州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布鲁克斯公司在运动鞋商品和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 ”标识,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第三方网站、网络媒体以及其他宣传资料中单独或突出使用“ ”标识、销售带有“”标识的运动鞋商品的行为,侵犯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泉州中院于日作出诉中禁令裁定,责令布鲁克斯公司立即停止在运动鞋商品和商品包装上单独或突出使用“ ”标识,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第三方网站、网络媒体以及其他宣传资料中单独或突出使用“ ”标识。
该案中,安踏公司用以主张商标权的权利基础为注册于日的第25类第1387243号“”(指定颜色)和注册于日的第25类第5604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踏公司主张保护的两件商标(左)和布鲁克斯公司被控侵权标识(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布鲁克斯公司的“”标识与安踏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布鲁克斯公司未经安踏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安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法院作出了文章开头所述的判决。
据了解,目前,布鲁克斯公司已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Brooks的“中国梦”就这样破灭了么?Brooks是否侵犯了安踏公司的商标权?判断商标之间是否有混淆可能性又应当考虑哪些因素?这其中诸多问题亟待厘清。
全球化背景下商标的知名度应该如何考虑?
虽然Brooks进入中国较晚,但早年间,国内已经出现了Brooks的海淘大军的身影,这或许可以从另一层面证明Brooks品牌在全球市场上积累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那么,对于进入中国较晚但在国际上拥有较高知名度的Brooks商标,知名度是否应只限于中国?对此,多位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权威专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当认定一家公司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否知名时,如果只在某一国的背景下考虑,就不能称作‘全球化视野’。”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建民认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要适当考虑中国市场和国际市场的统一性,考虑商标国际知名度对国内的影响。她举例指出,中国曾经对将“吉普”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认识予以纠正,究其原因正是由于“吉普”商标的国际知名度。陈建民表示,当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呈现出考虑商标在国外知名度和历史性的趋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在判断商标知名度时不应局限于中国,应从国际化的视角来谈这个问题。
事实上,早在2017年Brooks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国内的网络电商平台上早已出现了Brooks商品的海淘大军。陈建民举了特斯拉的例子:“中国人知道‘特斯拉’这个品牌远比知道这款汽车的情况要早,这正是全球化网络带来的结果。”她认为,网络电商平台上出现的Brooks海淘交易都充分证明了Brooks的知名度。
除了在判断商标知名度时应考虑国际化视角以外,在考量“相关公众”的问题上或许也应着眼全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研究室主任管育鹰表示,从目前来看,随着网络电商的宣传和海淘、海外购方式的发展,相关公众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并不局限于传统销售模式的小范围内。
调查问卷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扮演什么角色?
据了解,在安踏公司诉布鲁克斯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安踏公司曾向法院提交过由某调查公司出具的商标消费者认知情况调查报告,布鲁克斯公司认为该调查报告在调查对象、问卷问题、调查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调查程序较为规范,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证明力相对较高,结合安踏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的部分认知情况等有关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调查问卷似乎是见仁见智的。“在中国目前诚信普遍缺乏的情形下,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一般较弱,采信调查报告往往需要巨大的勇气,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月梅坦言。
那么,商标侵权案件中,调查问卷究竟起着什么样的作用?什么样的调查问卷才是司法实践中认可的呢?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广良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的判决中,对于应当采信什么样的市场调查报告做了解释,法院应当根据该标准判断诉讼双方提交的调查报告是否应予采信,以使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更为客观。
在安踏公司诉布鲁克斯案一审判决中,法院作出认定的事实依据很大程度上来自安踏公司出具的某公司的市场调查报告。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确定的标准下,安踏公司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采信度,不免会引起质疑。
司法实践认可调查问卷的前提是问卷设计和调查程序合理。该案中影响法院对调查问卷采信度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问卷是否复制了当时的市场条件,二是问卷的设计是否合理。
那么安踏的市场调查报告是否复制了当时的市场条件呢?消费者认知商标是在购买过程中,在卖场或者网店环境下对于不同品牌进行分别的观察和比较。因此,任何调查都必须尽可能还原该实际购买场景从而客观反映是否出现了混淆的可能性。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安踏公司在该案一审中提交的调查报告,并非在购买场景下所做。“没有还原真实的消费环境,得出的结论也是不科学的。”
而对于问卷设计合理性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陶乾认为,该案中安踏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仅16.2%的受访者认为两品牌运动鞋为同一品牌/厂家的产品或关联品牌/厂家的产品,而有高达67.4%的受访者认为不是同一品牌/厂家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确认存在混淆可能性是否合理值得质疑,在以调查问卷的结果作为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基础时,应当以多少比例为界定标准需要进一步的验证;问卷发放的城市的选择、受访者年龄的选择、线上与线下的消费方式的不同等因素会对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此外,陶乾表示,该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图形商标,但安踏公司更多在讨论的是安踏的知名度而非图形的知名度,这会导致法官在知名度对象上认定出现偏差。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袁真富指出,关于如何开展规范的、有效的调查,包括问卷的题目设计、问卷调查对象的选择,以及结果分析的角度,这些信度、效度的评估,在本案也很关键。
运动用品商标混淆判断应考虑哪些因素?
现如今,满大街的运动品牌都有自己的“孪生兄弟”,比如,某某尔克和某某浓就差了一个镂空三角;某某鸟其实相当于某克倒过来再加上一个尾巴一个点;……
“体育品牌图标相像的很多,追究像与不像,可能与实际市场环境不太相符,”管育鹰表示,“运动用品很少单独靠图标本身来获得识别性。”
在这起引发热议的安踏诉布鲁克斯商标案当中,法院一审判决结合安踏公司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考虑到布鲁克斯公司涉案标识与安踏公司主张保护的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者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认为布鲁克斯公司涉案标识与安踏公司的两件标识共存于市场,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相关公众产生了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某种程度上会造成安踏公司两件注册商标的损害。
对此,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平认为,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是该案的核心问题,而最根本的在于判断即便有相似性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混淆。“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而是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程度)、被告的故意、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在相关公众综合判断的结果,任何单一因素均既不是混淆可能性的充分条件,也不是混淆可能性的必要条件。”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也表示:“商标法有两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取向,其一是鼓励诚信经营,其二是遏制符号垄断。法院不是从形式上去识别商标标志是否近似,而是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学者普遍认为,运动用品行业有着自身的特点,图形商标在运动用品行业,特别是鞋类商品上,大多作为装饰图案装饰于鞋面上。图形商标很少能够单独起到识别作用,消费者也多是通过同时标注的文字等商标来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侵权与否,不应单纯注重图形的对比,而是应结合运动用品行业特殊性,着眼于是否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这一点。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商标之间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通常应当考虑哪些因素?熊文聪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应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否存在恶意、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的显著性、商标的知名度等七个因素综合考量,其中,“是否存在恶意”因素尤为重要。
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汪泽认为,Brooks的消费者多为长跑爱好者,价格又较一般的运动鞋要高,在中国跑步爱好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图形商标与安踏的图形商标客观上存在差异,且Brooks一方在运动鞋上的使用方式符合行业惯例,此外Brooks在鞋帮以外的地方使用带文字的商标,这些都足以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时避免与安踏混淆。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也认为该案中相关公众应为运动鞋的消费者,并表示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和辨别能力是相当高的;同时,由于运动鞋的特殊性,鞋侧面表达空间很有限,商标侵权判断中,图形近似仅仅是一个考量因素,但根本标准在于是否产生混淆。图形近似并不一定侵权,造成混淆的近似商标才是违法的近似商标。
那么,近似图形商标并存是否会侵害到公共领域的利益呢?丛立先表示:“图形表达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公共领域一定程度上也要让渡出来一些东西。只要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开,必要的让渡应该有。”
管育鹰指出,现实中多个类似图标之所以能并存,是因为这些图标与文字等其他更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符号结合起来、形成可以从整体上区分开来的标识;反之,标识之间只要整体上可以区分就可以并存,特别是主要依靠各自的文字商标相区分的情形下,相互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当然,整体是否可以区分、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正当合理,最终是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
陈建民则指出,法院即便认定商标近似,但没有认定存在混淆,那就存在商标并存的条件;但若认定商标近似的同时也认定存在混淆,那就不存在商标并存的条件。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混淆,陈建民强调应考量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所考虑因素的优先顺序,“重要的是消费者关注这个鞋的什么”。
杨明认为,在判断商标知名度时不应局限于中国,应从国际化的视角来谈这个问题。而且,现代商业模式下商品之间很难发生混淆,除了商标以外,销售模式、消费模式、品牌、价格、颜色、轻重、舒适度等因素,可能都会是消费者购买时考虑的更优先的因素。
刘晓春表示,价格无疑是一个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重要因素,主打高价的、小众的鞋的品牌不太可能会对主打低价的、大众的鞋的品牌产生混淆。此外,实际购买时的门店、包装、实物上的其他带文字的商标,以及网络渠道的检索习惯和旗舰店的名称等因素,也可以说明不存在混淆。
法律如何保护善意诚信经营者?
打击商标恶意侵权行为,保护善意诚信经营者,激发中外企业诚信经营的积极性,对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侵权恶意的认定则是重中之重。
在安踏诉布鲁克斯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布鲁克斯公司的善意予以考虑。但学者认为这是不够全面的。
“被告是否有主观恶意对案件的影响也很大。”袁真富表示,如果认定被告有攀附权利人商誉的故意,法院大多会放宽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在案情相似的案件中,因被告是否具有恶意的不同,法院甚至做出相反的结论,这种情况是很多的。“Brooks作为一个百年老店,在海外有一定知名度,目前的设计有一定历史传承,加上行业logo设计的特点,应该充分考虑到布鲁克斯的善意。”
陈建民指出,标识开始使用的时间也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一个品牌在使用商标过程中自身没有主观恶意,且在全球保持商标使用上的统一,历史传承也没有变化,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优先关注点并不在特定位置的标识上,那么就不应被认定为混淆。
熊文聪表示,就本案而言,BROOKS作为世界四大专业慢跑鞋品牌之一,数十年长期诚信经营,不存在攀附安踏商誉的恶意。相反,法院要考虑本案是否存在符号垄断、滥用商标权的情形,即使它是驰名商标,基于这一价值判断,完全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商标法不应沦为支持符号垄断的工具,而是应当从鼓励公平竞争,增加消费者福祉角度进行价值判断。对于有区别的图形标识,更应当从商标法立意角度谨慎判断混淆问题。
善意诚信的经营者有时免不了遭遇商标侵权诉讼,对于跨国拓展业务的企业更是如此。但当路遇突如其来的“拦路虎”时,仍需坚信“清者自清”,用好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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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网络环境中的商标政策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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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网络环境中的商标政策的确立
【副标题】 以网络市场特点为视角【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信息网络;商标;市场调节;政府【文章编码】 (3-05
【文献标识码】 A【期刊年份】
【期号】 6【页码】 83
【摘要】 网络与传统市场相比,具有更为优良的自我调节机制,参与主体广、网络外部性强。商标在网络中的作用增加,外部性增强、经营和侵权成本降低,市场失灵因素发生变化。在确定网络环境中的商标政策时,应以市场特点为基础,以“市场为主,政府为辅”,以发挥商标的市场效率调节作用。
【全文】【】 &&&&   商标在网络环境中表现出一系列新的利用方式,对传统商标制度造成了挑战。不断涌现的备受争议的网络商标纠纷,以及学者们针锋相对的争论,让从宏观上重新审视和考量网络环境中的商标政策,以期为网络参与人和裁判者提供一个明确的指引成为必要。商标是市场交易的产物,回顾商标法的产生和演进,其与市场的进化几乎同步。
  一、网络市场及其特点
  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和专利权制度的影响更大,商标制度受到挑战似乎小很多。在网络域名和万维网出现后,科学技术对商标制度的影响改写了这样一种历史判断。{1}网络市场是以互联网为平台发展起来的交易市场,通过网络完成全部或部分交易。与传统市场交易相比,网络市场有不同之处。
  (一)参与主体广,“网络外部性”增强
  从2000年至2011年,全球互联网用户数量翻了5.9倍。{2}全球互联网用户总数达21亿。网络市场中参与度之高、跨越度之广,是传统市场所无法比拟的。网络的规模越大,网络外部性的作用就越明显。网络外部性是指当消费同样产品的使用者的人数增加时,某一使用者消费该产品所获得的效用获得增量。{3}网络外部性并不是互联网专用的词汇,却在互联网上展现得淋漓精致,网络外部性发生的变化为在网络环境下确定恰当的商标政策提供了理论思路。
  根据该理论,消费者的效用和收益取决于购买同样产品的其他人的数量,如果这个数量不断增加,单个消费者所获得的收益就越大,他也就很难放弃现有的收益而转向其他的同类产品。由于增加的转移成本,这种放弃既可能是消费者主观上不想,也可能是客观上已经不能,如此消费者就被“锁定”(lock in)了。这种网络外部性在软件、网络游戏、第三方支付、社交平台等领域体现得最为突出。如果他人侵犯这类商标权,若不及时制止,一旦形成规模,侵权人还会“名正言顺”地分得商标权人市场的一杯羹,甚至得到用户的同情。如几年前发生的“彩虹QQ”案,“番茄花园”案,近来的网络游戏纠纷等。侵权方都已经掌握了相当数量的固定用户。网络外部性经过前期的形成过程,达到临界容量之后,会带来效用爆炸性地增长。所以是否越过临界点,成为很多互联网公司收回前期投资和继续发展的关键。侵犯这类商标干扰了网络外部性的扩大,严重时使他们的前期的投资和积累功亏一篑,负面影响极大。
  (二)商标在网络市场中作用增加
  商标指示来源的功能在网络中发挥着比平常更重要的作用。互联网中的商标就像“路标”,被包含在域名、链接、加框、关键词、字串中,指引着访问者,通过这种方式决定网络上的信息流被导向或被引离某网站。信息流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因为广告收入和网上销售直接或间接地依赖于网站的访问量。{4}在互联网中,流量就是血液,哪里有流量,哪里就有财富。所以规范商标使用,就是在合理分配财富。商标在网络市场中的作用增加,源于消费者网络购物行为的变化。大多数学者赞同商标法是以保护消费者为中心的法律,那么,考量这种变化将有利于把握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的力度和广度。
  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模式是:引起需要―寻找信息―评估方案―决定购买―购后感受。商标在各个环节都起到一定作用,区别只在于程度大小不同。在起初的“引起需要”中,除了实际生活真正所需以外,以商标为主要载体的商品广告也能唤起消费需求。同时随着某些商标已经演变成象征社会地位的符号,对这种商品的需要已经超越了物质需要,而是精神上满足感和成功感的需求。“需要”产生之后,消费者就开始寻找商品信息,此时商标起到了缩减搜索成本的作用,他们力求在众多竞争者中脱颖而出,指引消费者的选择行为。如果“引起需求”环节中精神需求占首要位置,消费者就直接根据商标的指引购买早就中意的商品。除了只买某一品牌的人以外,大多数消费者随即根据搜寻到的信息对多种候选商品进行质量评估。但是在社会分工细化和复杂化的今天,消费者普遍不具有辨别商品质量的专业知识,尤其是对于那些技术含量较高的商品,无奈只有转向负载着商品声誉的商标。网络交易的非实物性,致使消费者更加依赖商标,商标就此发挥起质量保障功能。评估结束,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购买后的感受成为下次购物的经验,还可能通过BBS、社交网络、购物网站等各种平台分享感受,把对商品的评价传播出去,又进一步影响潜在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同时也反馈给生产者。可以看到商标在其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有人甚至提出商标已经成为一种安全符号,没有商标的商品无法给消费者带来安全感。由此可见,保护商标,尤其是保护网络环境中的商标权,对于无法切实掌握商品真实性状的消费者而言,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三)外部性增强,经营和侵权成本降低
  由于复制、链接等技术应用的零成本,网络市场本身具有的外部性更显著。个人或企业可以轻松地享用他人商标带来的正外部性,如某知名平板电脑的配件提供商,几乎可以零成本地享有该品牌良好的商誉,大大节省了广告宣传费用。同时他人对商标使用产生的负外部性,也能很快地对商标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例如,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被商标的非权利人利用,导致商标权人的网站流量和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外部性增强使网络上侵犯他人商标的危害也随之扩大,网络侵权行为的危害,远远大于街头巷尾便利店的侵权影响。
  网络市场经营成本降低,也意味着更低的侵权成本。目前网络上侵犯商标权形式多种多样,抢注域名、竞价排名、复制、链接的方便,也使侵权更加简单,一些“空壳网站”几乎没有固定财产,权利人在诉讼中进行财产保全和财产执行时常常困难重重。侵权成本低与维权成本高形成鲜明对比,为了保证维权收益,权利人只得选取那些财力雄厚的大型互联网公司开展诉讼。
  (四)市场失灵因素发生变化
  导致市场失灵的因素有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和垄断等,网络市场中,部分因素呈现变化或减弱趋势。
  第一,信息不对称此消彼长。信息越透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功能就发挥得越好。网络逐渐改变了市场的阶梯型结构,其扁平化的趋势令生产者与消费者更加贴近,网络经济中,不仅厂商和消费者占有信息的数量呈现出对称性趋势,而且信息流动方向也出现了对称性。{5}中间商的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各方主体都可以直接对话。消费者与生产者的互动增加,形成正反馈效益。信息技术的发展,能够实现高水平的信息采集、加工、传输、储存和处理,且成本极低,这极大地降低了经济主体因信息不完全带来的经济决策风险,从整体上改进了市场对经济的调解效率。{6}P14
  但是互联网中的信息分散性和虚拟性又带来了新的信息不对称形式。以搜索引擎为例,用户输入一个关键词,搜索引擎就按照关键词到数据库中查找,并返回最合适的web链接。但研究结果表明,目前在互联网上至少有10亿网页需要建立索引,而现有搜索引擎仅仅能对5亿网页建立索引,不是因为技术障碍,而是在线商家希望保护商品价格的隐秘。{6}P64-65另外,互联网降低的主要是产品的数字属性方面的信息获得成本,对于非数字属性方面的信息始终无法企及传统市场。网络中消费者感知、辨别能力受限,信息的有限性,导致他们即使在购买时给予足够的注意也常常不能及时辨明商品。这使得假冒伪劣商品更加有机可乘,商标侵权行为也更加猖獗。同时,虽然网络有消费者需要的大部分信息,但信息分散和杂乱无章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出于对网络市场的了解和掌握程度不同,不同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也不同,拥有足够多信息的消费者将购买到价格低廉的商品,反之则只能随机购买,这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价格离散和价格歧视。
  第二,公共产品供给增加。公共产品是指由集体消费,在消费和使用上都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产品。{7}传统市场里,要想获得产品使用报告、质量测试这类专业信息较为困难。在网络市场中,虚拟性的存在使真实有效的商品报告也一度成为一种稀缺的公共产品。随着市场的不断成熟,盈利模式不断创新,一些中间商成为这类公共产品的积极提供者。中间商们主动提供较为客观的商品信息,鼓励消费者反馈使用感受,借助向消费者提供专业的商品报告提高访问量,利用高访问量和商品展示功能来吸引广告投资,以此达到盈利。采用这种盈利模式的以大众点评之类的网站为主。商品报告的信息进一步增加了市场的透明度,网络市场的失灵因素再一次减弱。另外,交易平台也有作为公共产品的趋势,CtoC(淘宝网)、B2C(如当当网、京东商城)等,开放自己的平台引入其他经营者。
  第三,垄断更加困难,但形成后不易被动摇。网络协议的开放性和网络的可接入性,使互联网无国界无约束地向所有人开放。网络市场准入的困难大大减低,尤其在以信息技术为商品形式的领域,几个创业者办个网站就可以开始营业。上文提到的充足的交易平台资源,再一次为中小企业甚至个人进入市场提供便利。充分的竞争使市场充满活力,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多样化的个性选择,某个或几个生产者垄断市场更加困难。中小企业占据半壁江山的同时,在生产经营中也必将涉及到更多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组成商标的资源本来就具有稀缺性,如果法律扩张性地保护商标权,权利人通过商标来控制市场,将会压缩他们的生存空间。果真如此,立法者就人为地制造另一种垄断,这与网络市场开放、自由的特质不相符。如上文对网络外部性的分析,当消费者被锁定在某一商品中,极高的放弃成本使他们无法转向新的商品,一旦该商品的市场占有额达到较大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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