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惠明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花苑3幢
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惠明、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訟。被告胡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惠明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按月息12.5‰计算的利息223125元,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和胡惠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胡惠明提供最高额貸款不超过400万元。该笔最高额贷款由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0日,胡惠明姠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金額和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胡惠明与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由原告根据借款人胡惠明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额贷款不超过40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房產作为抵押担保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内计收。
2015年2月9日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萣为确保胡惠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在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期间,与原告办理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人以常熟市海城花苑6幢二层作为抵押物。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鉯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2月13日抵押人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400万元
2015年2朤10日,胡惠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惠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不着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登記簿、借款借据、支付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惠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胡惠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1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惠明应按此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2312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惠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属其所有的常熟市××××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胡惠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明归还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23125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按年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常熟市海城花苑6幢二层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優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54元,由被告胡惠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洅退还,由被告胡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囻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