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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日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
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日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
这部共206条的总则,被称为&民事权利的百科全书&,不仅将影响每个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也将对法律人的工作造成直接的影响。
为了让更多人对《民法总则》有所了解,深圳市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邀请《民法总则》起草小组核心成员梁慧星教授做客&歌乐山大讲堂&,为大家解读《民法总则》。
梁慧星,日生,四川青神人。
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物权法》、《侵权法》、《民法总则》起草小组核心成员。
来之不易的民法典
马克思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编纂一部符合我国实际和需要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
中国的民事立法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曾于 1954 年、1962 年、1979 年和 2001 年先后 4 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
1956 年 12 月《民法(草案)》,在特定时代背景下盲目模仿 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
1964 年 7月《民法(草案)》,深受当时国际国内政治斗争的影响,体现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
1982 年 5 月草拟完成了第 4 稿《民法(草案)》,改革开放的时代浪潮下,社会对民法的强烈需求;
2001 年完成《民法(草案)》,并于 2002 年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一次审议。
四次起草活动,都没有编纂成一个民法典,于是立法者们开启了&先制定单行法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然后再编撰成一个统一的民法典&的立法思路。
1986 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开始走向体系化,由此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的相对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
《民法典》编纂&两步走&第一步已完成
2014 年 10 月 23 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
三次审议、三次征求社会意见
2016 年 6 月、10 月、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 3 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并且先后 3 次于会后将草案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两次将草案印送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还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法学教学科研机构征求意见。
直到2017年3月 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提请表决,最终通过,2017 年 10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这意味着《民法典》编纂&两步走&的&第一步&已经完成。
根据规划《民法典》各分编拟于 2018 年整体提请审议,争取于 2020 年完成《民法典》整体编纂。
民法总则的诞生,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迈出至关重要的一步,这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民法总则》是人民生活的教科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孙宪忠教授说:有了《民法总则》,13亿中国人的生活之路将走得更安全、更踏实、更有平等机会、更有尊严。
梁慧星老师说:民法总则是人民生活的教科书。
下面就让我们通过具体的法条来了解民法总则对我们每一个人的一生会产生那些影响呢?
《民法总则》关注个人成长
胎儿也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8周岁起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要维权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规范社会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取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保护见义勇为行为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民法总则》跟随时代步伐
老龄化时代下的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互联网时代下的虚拟财产保护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雾霾阴影下的环保意识觉醒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让上帝的归上帝
让凯撒的归凯撒
梁慧星老师曾多次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对于是否设立人格权编,他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但他说:
&如果立法机关和学界、实务界多数人赞成单独设人格权编,我将不持异议。学术归学术,立法归立法。学术是求异存同,立法是求同存异。&
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随着生活的发展而变化,立法的背后不只有法律的精神,学术的信仰,更关乎其是否适应于本土,是否适合于社会。
普通的法律人不能把控立法的走向,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每一个法律人的不断追求。因此我们邀请了民法权威梁慧星先生为我们解读《民法总则》,让这本&社会的百科全书&大放异彩。
梁慧星老师的主要讲点:
&法律上改一个字,法律人就需要重新学习&,现在《民法总则》至少有三分之一都是新增加的和修改的内容。
在法源的确定上,梁教授从法律、习惯、法理三个层次出发进行说明,并突出解释了在新法颁布之后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使用规则。
提出了&新法改变旧法&原则,并说明了放弃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针对胎儿权益的特别保护,深入说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一般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以及对胎儿娩出时为死体,且已经接受遗赠的实务问题的解决。
对法人制度的一系列创新性规定提出了理解的要点。如在法人的界定方面,《民法总则》对于理论和法律制度设计上有重大意义。
基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进行了限制;
对清算人制度的规定,在如何具体使用上进行了解读;强调了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并规定了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则等。
另外,梁教授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虚伪表示、第三方欺诈、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二为一、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等内容及相关法条也进行了理解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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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穷的远方,无数的人们,都和我有关
从身份的法到契约的法,从《查士丁尼法典》到《拿破仑法典》,从《外国民商法精要》到《民法解释学》,从当下《民法总则》的出台到未来《民法典》的形成,中国的法律人将见证民法的文明之旅,并将为其的繁荣灿烂续写新的篇章。
正如梁教授所说:&中国民法学,这条在中华民族的土地上已经流淌了一百年的河流,虽然历经曲折、艰险、转向、停滞,终究没有改变前进的方向。
愿中国&法律人&能够面对各种诱惑,排除各种干扰,朝着既定方向,奋勇前进!&
(责任编辑:张晟源)&&《法制纵横》节目邀请专家学者解读《民法总则》亮点
  天津广播网消息: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系统化,完善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保障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民法总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降到“八周岁”;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作了明确规定;将现行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民法总则草案的每一处内容,都与人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从3月9日开始,新闻广播《法治纵横》节目邀请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等专家学者对《民法总则》中与百姓息息相关的亮点进行了解读。
  看点一: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举例】8岁的小丽是实验一小三年级的一名小学生,放学后用自己的零花钱在校门外文具店购买了练习本两个,花去4元钱。8岁的小刚在春节时接受姑姑给的压岁钱200元。
  【条文】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为保护未成年人或心智不全的成年人而设,法律认为让其独立“行走江湖”与他人发生民事关系会受到不法之徒的侵害,所以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争议较大,最后通过的立法折中了六岁和十岁的意见,取了中间数八岁,认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也可以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者同意。不过,对于不满八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言,有时确实不太合理,毕竟我国义务教育入学年龄为六岁。
  看点二:未出生的胎儿,其利益受到一定保护
  【举例】原告王德钦,男(1岁),法定代理人为其母牟萍。第一被告:杨德胜;第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先强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2003年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经鉴定王先强是王德钦的亲生父亲,原告王德钦的母亲牟萍与王先强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先强死亡时,牟萍已怀孕。
  【条文】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之前根据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此在分割遗腹子父亲的遗产时,应该为遗腹子留有份额。不过,在涉及到胎儿其他利益保护时,由于法律未有规定,司法上比较为难。民法总则的规定在继承法基础上做出一般性规定,解决了问题。第十六条涉及到胎儿利益可以获得保护的情形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并以“等”表明了列举并不周延。在解释上,可以获得保护的胎儿利益除了明确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还应当有人身利益,如在出生前受到了身体损害出生后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不过,胎儿毕竟尚未出生,对其某些利益的保护属于特别安排,“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不具有权利能力,否则就会出现胎儿被人工流产被认定为“杀人”的情形发生。
  看点三:监护制度的变化或预示孤儿抚养费由国家承担
  【举例】先问大家一个问题:一位父母双亡的孤儿其姑姑愿意担任其监护人,该孤儿的抚养费由谁负担?我想大家的答案都非常肯定,当然是孩子的姑姑负担,我之前也是这样看。
  【条文】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解读】结合《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对未成年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主体为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则是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并未包括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看《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并未包括承担抚养费。换言之,根据新鲜出炉的《民法总则》,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孤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之外的人担任监护人,却未必需要负担抚养费。那么,抚养费从何而来呢?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从2011年起国家每月已经开始向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不仅说明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孤儿各项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而且也标志着监护制度与抚养费承担的适当分离。
  看点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先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举例】一则媒体报道:《一份来自精神病院的求救信》曾在全国引发广泛争议。2007年,在日本工作生活的原告朱金红因受经济危机影响回国,准备收回原先由第一被告其母唐美兰代为经营的北京、上海、南通三处房产,价值约600余万元。由此,唐美兰、朱金红的姐姐朱凤、朱惠等人均称“朱金红得了精神病”,并在号将原告强制送入第二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并拒绝原告自行出院的要求,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191天。女儿怀疑母亲此举只为获得自己手中总价数百万元的房产所有权,于是朱女士写下求救信和遗书。一时间,有关该由谁来决定接送精神病患者进出医院一旦发生纠纷,又由谁来决定启动精神病患者的鉴定程序等诸多问题,成为时下谈论的热点。
  【条文】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未成年人和有智力、精神健康障碍等情形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这部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弥补。民法总则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世界民法学界“成年监护制度改革”运动潮流,最重要是最重要尊重成年人的意愿。允许成年人在有民事行为能力时提前处分和安排自己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的事宜。民法总则顺应潮流增加规定协议监护,主要是基于现实考虑,增加成年“协议监护”等制度,完全是为了应对老龄社会中将可能出现的养老监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日起执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这次《民法总则》将之扩展到了全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了一定年纪或身患一定疾病,有些人可能会失去相应判断能力,在这些情况发生前,可以通过协议监护制度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这是面对中国社会现实作出的一个回应,可以避免争夺监护权、推卸监督保护职责等纠纷出现。
  看点五:个人信息保护提到前所未有高度
  【举例】一起令人印象深刻的案件徐玉玉案:日,临沂市罗庄区发生一起电信诈骗案,18岁的准大学生徐玉玉被他人以发放助学金为由,通过银行ATM机转账的方式诈骗9900元。发现被骗后,徐玉玉与其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回家途中晕倒,出现心脏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严重泄露,电话实名制的推广不力,运营商打击电信诈骗的力不从心,个人安全意识的不足,这些因素导致电信诈骗的土壤始终肥沃。
  【条文】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人肉搜索”和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网络电信诈骗频发,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强调了个人信息的取得必须依法,安全必须确保,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制度安排,回应了社会问题,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不过,由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等缺少系统的制度设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停留在各自为政阶段,缺少综合治理,个人信息保护任重而道远。
  个人信息权利涉及自我决定和被遗忘的权利,还有所谓客观个人信息和主观个人信息,其实很多情形下与隐私具有重合性。
  看点六: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举例】玩网游最怕账号被盗,一旦发生,游戏账号中的装备、物品、金钱等很有可能被洗劫一空;而这些虚拟空间中的装备、物品、金钱,要么是玩家投入真金白银得来的,要么花费了玩家大量心血。早在2003年,我国就出现了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在线收费网游“红月”玩家李宏晨发现,其账号中耗时两年、花费上万元现金购得的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突然不翼而飞。因游戏装备丢失,李宏晨在与该网游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游戏运营商恢复其游戏装备。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李宏晨的诉讼请求,判令游戏运营商将李宏晨在游戏中丢失的虚拟装备恢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在判决中写道:“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包含哪些内容,业界、学术界对其范畴的理解存在争议,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各方也争论不一,认为其属于物权、债权、特殊物权等各种各样的观点都有,很难去界定,因而也就导致立法过程中的反复讨论与修改,最后形成的条文就如第一百二十七条。该条立法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其属于财产范畴,可以解决的问题:其一,之前发生的大量游戏账号、装备被盗的案件,法院大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有隔靴搔痒之嫌,以后就有可能借助于盗窃罪作出认定;其二,民法总则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虽然无法直接解决虚拟财产所产生的法律争议,但可以为后续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提供依据。
  看点七:双方为逃税而确定的房屋买卖“阳”合同无效,应当按照“阴”合同履行
  【举例】2014年,广州市民刘先生将一套97平方米的房子通过中介挂牌出售,挂牌价188万元。不到一个星期,中介就联系好了买家。办理过户手续前,中介提出建议,不走二手房资金监管程序,在合同中把交易价改成10000元/平方米左右,房款100万元,剩下的88万元房款完成过户时由买家支付给刘先生,这样能省下好几万的税费。为了打消刘先生的顾虑,买方也提出,“避税”房款可以先付给刘先生50万元,完成过户后再付剩下的38万元。刘先生同意了,并口头约定过户当天支付剩下的38万房款。但令刘先生没想到的是,过户手续完成后,买方却以“剩余房款为20万元而不是38万元”为由拒绝支付当初口头约定的18万元余款。双方的纠纷经多次调解均没有结果,原因就是那份“阴阳合同”。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谋取利益的目的而对同一宗交易签订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提交给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但并不实际履行(“阳合同”);而另一份仅为合同当事人所掌握并约定照此履行交易(“阴合同”)。在二手房交易中,“阴合同”显示房屋买卖双方真实的成交价格,而“阳合同”则根据使用需要有所不同,一种是把价格虚高的合同交给银行,以申请更多的按揭贷款;另一种是以低价的合同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过户,以便少交税款。
  【条文】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第一款规定,阴阳合同的“阳”合同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但根据第二款规定,双方“阳”合同外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按照“阴”合同履行。对于阴阳合同纠纷这种掩盖非法目的的做法,暗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主要风险包括:一是涉嫌逃税要承担法律责任,即税务机关一旦查实的话要追缴税款,而且要处以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数额到了一定程度要受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201条有规定,作为纳税人如果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当买房人再次转让房产时,将面临卖出和买入价之间差额较大,相应税费被拉高的问题,将要承担更多的税赋。三是如果买者用该房屋抵押,就得不到这个房屋真实价格的抵押,银行可能会参考你在房产局备案的那个合同来确定。
  看点八:因第三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受欺诈方有权撤销
  【举例】某居民小区楼宇分为商品房和还迁房两种,其中商品房属于某著名小学片区。马先生为了已接近学龄的孩子入学决定在该小区购买一套二手房。房产中介为其介绍了一套位于还迁房区的房子,并说明该套房子可以解决孩子入某小学的问题,出卖人刘先生在场却未出声。房屋买到手后,马先生发现该套房屋并不属于某著名小学片区,遂与中介公司、出卖人刘先生产生争执,后将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退房。出卖人刘先生辩称,其并未声明该套房屋属于学区房,中介所说与自己无关。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听完买受人马先生与中介的对话记录后辩称,关于学区房的承诺并未订入合同,不能约束当事人,房子是被告刘先生的,与中介无关。
  【法条】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理论一般认为,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受欺诈人是不能撤销合同的,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如果相对人知情,则受欺诈人可以撤销合同,因为已经没有保护一个恶意相对人的必要。《民法总则》规定将理论上的认识上升为法律。这里的“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一方与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以下人不属于“第三人”:第一,第三人不包括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或作为其缔约辅助人参与从事行为的人。对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以及辅助人实施的欺诈或胁迫行为,合同相对人必须将其归责于自己;第二,在有些情况下,若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在利益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以至于从被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二者看上去在经济上系为一体,视同其自己对相对人的欺诈,例如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看点九:八千元买件市值不足八百元的皮衣是否显失公平
  【举例】李某走进服装店,一眼看中一件皮衣,看其标价10000元,便问售货员“8000元卖不卖”。售货员立即意识到错误,因为店主本来让她标价1000元,只因她失误而错写成10000元。现在有人出价8000元,应不应卖呢?售货员犹豫不决,就到后堂问店主,店主让她卖,于是她就以8000元的价格把那件皮衣卖给了李某。20天后李某来到另外一家商店,偶然发现一模一样的皮衣才卖850元,大呼上当,于是返回某服装店要求退款,或者至少退还7000元(愿意以1000元购买)。但是服装店店主和售货员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李某与服装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双方相互返还。服装店辩称:8000元的卖价并非服装店的标价,而是李某自己开出的价格,我们服装店仅仅予以接受,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李某反驳称,我的所谓自主开价是在错误相信服装店标价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本身就属于重大误解,甚至可以说服装店存在欺诈之嫌,即使不考虑这些因素,光凭你服装店把一件价值不足800元的皮衣当作8000元来卖,相差十倍,就属于显失公平。
  【法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法律对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态度是认可,但为了贯彻真正的自愿和意思自治,对于意思表示不一致和不自由的行为予以调控,往往赋予撤销的法律效果。所以,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并不一定出手干涉,例如奢侈品市场和古玩字画市场经常有天价交易,当事人基于自主判断自愿达成交易,法律予以认可,但在出现欺诈或缔约能力显著失衡,并出现了利益严重失衡时,则予以干涉。
  李某购买了一件价格失衡的皮衣,只有其能够证明对方利用了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可以给以救济。本案中,服装店正式利用了李某缺乏经验或判断能力(轻信商店标价系成本价加上合理利润而形成),将不足800元的皮衣以8000元卖给李某,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可以判决撤销合同。
  本案还有另外一条思路,服装店明知标价出错,却将错就错,以8000元将标价1000元的皮衣卖给了李某,属于不作为的欺诈。欺诈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本案就属于隐瞒真相。李某享有撤销权。
  看点十:“好人法”保护见义勇为者
  【举例】
  据媒体报道,江苏盐城射阳的渔民陈学虎在日自发参与了一次海上救助。在施救过程中,陈学虎船上的一名船员受伤,之后医药治疗费用花了10多万元。面临超过十万的损失,陈学虎求助过射阳海洋渔业局,却得到“爱莫能助”的答复。(8月15日新华网)
  当地渔业局称,按照江苏省海上搜救原则,救出一个人,则奖励上限5000元,可是这次搜救事件却只定位属于抢救财产的行为,并不在奖励范围内。见义勇为本是件美好的事情,但是对于陈学虎等人来说,却是一件很“受伤”的事情,这不仅是身体上的受伤,更是对敢于见义勇为人群的心灵上的一种伤害。
  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各地纷纷出台见义勇为褒奖条例,但既有规定尚不全面,仍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和人员在立法上作出明确安排。见义勇为者的疑虑有两个:其一,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能否获得救济或者补偿,我们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其二,如果在见义勇为做好事时因情况紧急造成了受助者的民事权益损害,救助人应否承担责任,即“紧急救助会否导致责任”。
  【条文】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被称为“好人法”,直面当前的社会问题。在一个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时代,我们需要重拾对见义勇为的敬畏。如何让人们不再袖手旁观?如何让人们勇于上前?“见义勇为不担责”,出现了问题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巨大的推动力。当英雄没有了后顾之忧的时候,就能多些“该出手时就出手”的英雄。“见义勇为不担责”是法律之手对正义的匡扶。我们既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也应该减少“好心办坏事”的尴尬。
  不过,第一百八十四条立法在讨论及审议过程中分歧较大,之前的草案曾经规定“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终通过时将救助人重大过失应当担责删除,变成救助人绝对不承担责任。有学者担心,从理论上这一条文违反无因管理的规则,为了他人利益进行管理造成被管理人损害的,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须担责,在实践中如果救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完全不承担责任并不合理。这一条文在适用中如何解释,仍须继续研究。
  看点十一:诉讼时效从2年延长到3年
  【举例】经常有人问我一些关于民间借贷的一些问题,比如将钱出借给了朋友,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是不是多了2年没有要就要不回来了。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涉及两个问题:首先,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原来的2年延长到了3年;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的借款关系未明确还款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是无须担心诉讼时效的,但一旦双方明确了还款时间,就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了。
  【条文】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解读】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可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现实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讨债难的情况较多,给不诚信的人留下了空间,延长诉讼时效,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发生。
  有人提出疑问:为什么不将诉讼时效规定更长一些,那么短的诉讼时效不是在保护老赖吗?诉讼时效需要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维护社会交易次序的保持平衡,既要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又要禁止权利的滥用(长期不行使权利即是滥用),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的目的,一个是对在权利上睡眠者的惩罚,另外一个是避免证据灭失,节约诉讼成本。在立法较早的草案中,曾有诉讼时效5年的规定,后来也是分歧较大,在5年与原来的2年之间进行了折中。
  看点十二:诉讼时效已满应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法院不会主动援引
  【举例】日,夏某因做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朋友周某借款50000元,并给周某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50000元,于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1000元”。落款人为夏某。借款期到后,夏某分文未付,并于2011年2月辞职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5月,周某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阶段,夏某因下落不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案件诉讼材料也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法院能否主动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解读】时效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义务人要不要行使由义务人自己主张,而不应该由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根据这样的原理,他人(包括法院)不应当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给予一定的提示,如果义务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应该进行释明。可能会遇到两个具体的小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起诉,法院应该不应该受理?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而不予受理。刚才讲到时效问题不是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性权利,受理案件只是程序上的审查而已,还是应该受理案件,然后交由实体审判过程中认定和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二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缺席判决是义务人对实体权利的一种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缺席意味着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也包括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如果义务人缺席,法院也不应该以时效届满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看点十三:哪些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举例】案例1:因出国,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朋友乙居住,约定时间是两年。但两年期满甲并未如期回国,乙也一直住在该房屋中。待甲又过了四年回国向乙追讨房屋时,乙拒绝迁出,声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案例2:老王将省吃俭用积累的30万元拿到银行去存了一年的定期,期满老王没有去取钱,又过了三年老王去银行取钱,银行能否以诉讼时效已满为由拒付呢?
  【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解读】民事权利众多,究竟哪些权利应该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呢?肯定不是所有的民事权利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认为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一次,民法总则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属于物权请求权,第(三)项属于具有身份意义的请求权,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由于涉及到人的基本生存,如果因为时效届满而不予支持的话会使权利人的生活失去保障,也违反社会的公德,所以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第(四)项是兜底条款,按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虽然属于债权请求权,但不适用诉讼时效。另外,关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一般认为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新闻广播记者文刚)
天津广播电视台&&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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