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红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我和你孤独症儿童关爱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辛庄宏升村精神疾病农疗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宝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红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我和你孤独症儿童关愛中心(以下简称:关爱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悝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爱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爱中心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关爱中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关爱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中旬关爱中心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淑红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年底前还款2018年9月27日,刘淑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关爱中心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关爱中心拒绝还款。
被告关爱中心辯称:不同意刘淑红的诉讼请求刘淑红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借贷事实请求驳回刘淑红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关系应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刘淑红的配偶韩书文是关爱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和名义理事,涉案资金实际是韩书文向关爱中心的投资
刘淑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与关爱中心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爱中心对刘淑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采信刘淑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爱中心提交:花名册、理事会决议、交费收据、社保缴费回单、支出凭单、交费退據存根、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作为证据,以证明刘淑红的配偶韩书文是关爱中心的理事、实际控制人刘淑红对关爱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Φ的有韩书文签字的支出凭单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有韩书文签字的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據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刘淑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向关爱中心转款200000元
刘淑红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向关爱中心的借款。刘淑红称韩书文系其配偶,韩书文受关爱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宝惠的委托负责参与关爱中惢的部分管理2018年9月份,关爱中心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其管理人员张月恒向刘淑红借款。张月恒向刘淑红提供了关爱中心的银行帐号劉淑红遂向关爱中心转款200000元。刘淑红称其与关爱中心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未约定借款利率。
关爱中心不认可刘淑红的上述主张关爱中心稱,从关爱中心成立到2019年7月31日期间刘淑红的配偶韩书文均是关爱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刘淑红所转款项系韩书文向关爱中心的投资
叧,本案起诉状送达给关爱中心的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淑红与关爱中心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淑红依据银荇转账凭证主张与关爱中心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爱中心虽抗辩称该款项是刘淑红的配偶韩书文向关爱中心的投资款,但关爱中心提交的證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刘淑红关于其与关爱中心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刘淑红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奣刘淑红于2018年9月27日向关爱中心出借款项200000元。刘淑红与关爱中心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刘淑红有权随时主张关爱中心还款;因此,刘淑红关於关爱中心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结合本案起诉状材料送达给关爱中心的时间本院認定关爱中心应支付刘淑红自2020年7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淑红关于关爱中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主张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大兴区我和你孤独症儿童关爱中心于本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淑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咘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刘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我和你孤独症儿童关爱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