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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娘去衡阳读书有一年了,你们有木有想我啊?听说陈志洋退学了,?
什么情况?
叫本屌作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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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志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清县人民法院&&&&&&&& &&&&浏览:1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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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志远南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显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洋。
委托代理人叶青、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与被告陈志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陈志洋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陈志洋(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闻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日,惠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洋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设备故障维修、特别事项等作了约定。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出租日期变更为日起。日,被反诉人开始陆续交付租赁物。此前,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半年租金550000元。日,被反诉人以自用为由拆除了喷粉设备、空压机等。2014年8月至10月上旬,被反诉人才将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完毕,但因废气处理设备仍未达到合格标准,村民进入厂房打砸闹事,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生产。日,反诉人与村民协商违规生产一天,由德清成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日,德清县环保局因被反诉人出租的废气处理设备等未达到环保验收监测,责令停止生产。此后,被反诉人一直未能解决环保设备的不达标事宜,反诉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12月上旬,反诉人将部分设备送至杭州××地维修、检修。12月19日,被反诉人却以机器设备失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查封了涉案厂房,致使反诉人无法将送修设备送回厂房。因被反诉人明知出租物存在重大瑕疵,故意隐瞒真相,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人停工三个多月,各类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故反诉人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或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工人工资、租金等损失1135446元(包括已付租金550000元,违约金91666元,工人工资493780元)。
惠尔公司辩称,被反诉人同意解除与反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付了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不存在交付瑕疵问题。环保部门以未通过环保验收,责令停止生产,原因在于反诉人。反诉人未经被反诉人同意,擅自将租赁机器设备运走,并称将机器设备送至杭州维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因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人主张的赔偿要求无事实依据,被反诉人不予认可。
陈志洋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物品接收清单、喷粉设备清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物交付瑕疵的事实;
2、租金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陈志洋支付了半年租金550000元的事实;
3、环境监察现场监察记录表1份,拟证明因废气处理设备未通过检测,反诉原告被责令停止生产的事实;
4、工资表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因停产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的事实;
5、情况说明、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一直未能正常生产以及将部分设备部件送回厂房被阻止的事实。
惠尔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付的租赁物有问题,惠尔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至于拆回的部分租赁物,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惠尔公司从未签收过该表,反诉原告被责令停止生产,原因不在惠尔公司,关于环保设备检测,应由惠尔公司与反诉原告共同申办。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证据1、2、5,惠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反诉原告被责令停止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惠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物品接收清单、喷粉设备清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物交付的事实;
2、承诺书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被村民投诉的事实。
3、情况说明、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因部分设备丢失惠尔公司报案并公证的事实;
4、机器设备损失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22份,拟证明惠尔公司设备损失及价值的事实;
5、污水委托处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惠尔公司已将污水委托处理的事实;
6、德清县环保局批复意见及核准意见、工作联系单、试生产监察报告、德清县环保局函各1份,拟证明惠尔公司经环保局批准能够试生产的事实。
对惠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参见反诉原告的举证说明。证据4,惠尔公司所列的设备并未损失,除部分其已拆回的设备,反诉原告能够归还。证据5,反诉原告被责令停产系因废气处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证据1、2、3,因当事人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陈志洋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受邀作为反诉原告的生产技术指导,见证了反诉原告与惠尔公司达成租赁关系的过程。双方租赁关系达成后,惠尔公司拆回了部分机器设备,除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外,惠尔公司还拆除了一套空压机、储气罐、冷干机。惠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全部办公楼,其中两间办公室一直被惠尔公司占用。反诉原告在生产期间因废气处理问题多次被周边村民阻挠,一直未能正常生产。后因部分机器设备故障,要求惠尔公司维修未果,反诉原告拆卸了部分设备部件送至杭州维修。2014年12月下旬,反诉原告将维修的设备部件送回租赁场地时,被惠尔公司阻拦,并被告知惠尔公司以设备被窃为由报案,涉案厂房不允许进入。
反诉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法院应予以采信。惠尔公司认为,证人作为反诉原告的技术指导,其陈述具有倾向性,对于其所称的将部分设备送至杭州维修,因不能详细说明维修地点、维修价格,怀疑该部分陈述为虚假。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酌情予以认证。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
明事实如下:
日,惠尔公司与陈志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惠尔公司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城山村惠尔路8号的部分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陈志洋,具体包括厂房约4000㎡(见附图),三层办公楼一栋(其中一层的50%留给惠尔公司),以及现有供电配置、液化气房、食堂宿舍等设施、设备(详见清单),惠尔公司必须确保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交付给陈志洋,确保期限为三个月。如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由惠尔公司负责联系厂家维修。租赁期间暂定为五年,即自日至日,第一年租金为1100000元,下一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3%,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半年租金550000元。另约定,所有废水由惠尔公司协助陈志洋按有关环保处理方法处理,所有的废气处理设备由惠尔公司负责。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须按一个月租金额支付违约金。日,惠尔公司与陈志洋就租赁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租赁日起改为自日起租。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志洋向惠尔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550000元。
日,惠尔公司与陈志洋对及其设备交接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嗣后,惠尔公司将已经交付给陈志洋的部分机器设备拆回,具体包括流平式登高平台(一大一小各1各)、自动喷粉枪6把、喷粉自动控制柜1套(6组)、升降机2套、粉桶1套,以及空压机、储气罐、冷干机(含三级过滤)1套。
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武康环境保护所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现场监察,认为相关废气处理设施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检测,要求立即停止喷漆、喷塑工艺,尽快申请验收监测,在监测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得恢复生产。
日,惠尔公司以部分机器设备被盗为由报警。12月28日,陈志洋聘用工人等欲进入厂房,被惠尔公司阻止。嗣后,惠尔公司向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日,德清县公证处作出(2014)浙德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拍摄了案涉厂房及机器设备当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反诉原告与惠尔公司自愿达成租赁关系,惠尔公司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反诉原告亦支付了半年租金,且使用租赁物进行了生产,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反诉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惠尔公司在本诉中亦主张解除租赁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确认解除反诉原告与惠尔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对于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忠实履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惠尔公司负责所有的废气处理设备,其提供的设备故障由其负责联系厂家维修。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于日向惠尔公司发出的公函显示,允许惠尔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试生产,并要求自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程序申请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武康环境保护所作出的现场监察记录表认定,涉案生产项目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检测,并责令停止生产,要求尽快申请验收监测。据此,惠尔公司就涉案生产项目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环保验收,且至今未通过验收监测,致使反诉原告被环境监察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惠尔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庭审调查,反诉原告被责令停止生产后,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惠尔公司明确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反而将部分机器设备拆离涉案场地,该行为表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嗣后,惠尔公司以部分机器设备失窃为由报警,并阻止反诉原告进入租赁厂房,其行为明显不当,并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因惠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对反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其中工人工资仅有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考虑到惠尔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反诉原告实际占有部分机器设备至今的情况,参照双方关于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惠尔公司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91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洋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洋9166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50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洋负担6903.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昆明
人民陪审员  吴 升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梅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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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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