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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苏能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内3幢1165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泉,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能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滨海工业园江滨路。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55号天鑫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沈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能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高公司)、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大虎、被上诉人能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英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能高公司一审诉称:日,能高公司与英雄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能高公司向英雄公司提供预拌砂浆。合同签订后,能高公司总计向英雄公司供应价值元的预拌砂浆,英雄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万元,尚有295437元没有支付。因英雄公司支付的33万元货款中有20万元是承兑汇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根据市场行情由英雄公司承担贴息25000元。能高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雄公司支付货款295437元,并承担该款自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贴息25000元、违约金5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能高公司申请追加弘原公司为被告,要求弘原公司与英雄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英雄公司一审辩称,其与能高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英雄公司承建工程所用的预拌砂浆是向弘原公司购买。首先,英雄公司并未与能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公司名称并非英雄公司,所盖的项目章不是英雄公司真正的项目章,作为买受方委托人签字的是弘原公司的员工李金国,李金国并非英雄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英雄公司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英雄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是能高公司与弘原公司,能高公司向英雄公司的工地送货是受弘原公司指示,英雄公司作为收货人可以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但并不承担对能高公司的付款责任,且能高公司实际收到的330000元货款均是弘原公司支付,故能高公司不应向英雄公司主张货款。再次,买卖合同约定工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能高公司收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最后,能高公司主张的贴息损失及违约金均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英雄公司与能高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合同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没有付款责任,亦没有承担贴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若英雄公司需承担责任,则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能高公司对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弘原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2012年9月,为向英雄公司承建的启东恒大项目工地提供干混砂浆,弘原公司委托李金国与能高公司协商,并订立编号为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之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砂浆单价进行了变更。双方洽谈合同时,指定送货地点为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工地,故能高公司将合同一方误写为英雄公司,但弘原公司仍按约向能高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弘原公司委托英雄公司收货,并指定英雄公司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部的相关人员收货,认可收货人洪鹤林确认的货物数量,确认尚未付款的金额为元。目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弘原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愿意在工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可以是电汇、汇票、支票及现金结算,除此之外的非现金支付方式弘原公司才承担贴息责任,而弘原公司已付款的支付方式为汇票及现金,故无需承担贴息责任。弘原公司与能高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弘原公司与英雄公司将就案涉砂浆另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能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能高公司(出卖人)与英雄公司(买受人)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种类等级为DMM5.0/7.5和DPM7.5,散装,单价300元/吨,数量暂估,具体按实发数结算;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运输到(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工地;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员为吴定宇、丁正兵、洪鹤林;预拌砂浆数量结算:买受人必须在每月月底确定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砂浆供应量及总金额,次月15日前按合同支付上月货款,每次付款必须以双方确定的结算为依据;预拌砂浆付款方式和期限:出卖方供货金额达40万元时购买方支付总金额的70%,依此类推,余款工期结束后三个月结清(电汇、汇票、支票。其他非现金结算方式支付材料款银行承兑按市场行情贴息);违约责任: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金为5万元,买受人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能高公司在合同出卖人落款处加盖公章,李金国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启东威尼斯水城项目部”印章。之后,英雄公司(甲方)与能高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结账时让利甲方每吨35元,弘原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能高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能高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工地,由吴定宇、丁正兵、洪鹤林等人签收。能高公司按月制作干混砂浆对账单,使用单位载明“南通英雄”,工地名称“恒大”,由洪鹤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每月供货数量。至日,能高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元,并向英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能高公司已收取货款金额为330000元,尚余元货款经索要无着,诉至法院。另查明,英雄公司与弘原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英雄公司是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弘原公司向英雄公司提供相关施工材料及散工。李金国原为弘原公司员工,洪鹤林为英雄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弘原公司还是英雄公司。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弘原公司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看,买受方落款处加盖的是“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启东威尼斯水城项目部”印章、李金国个人签名,能高公司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加盖的合同印章及签署合同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应当进行审慎的核实。能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署合同的时候,李金国向其出示了英雄公司职务任免和聘用手续或代理购买材料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工地明示牌、办公场所人员示意图等表象可以使其产生李金国系英雄公司恒大威尼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的合理信赖。案涉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的名称为能高公司与英雄公司,能高公司称该补充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由李金国带走盖章,后甲方落款处加盖弘原公司合同章之事能高公司并不知情,该说法不符合情理,价格变动是对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能高公司对补充协议加盖的合同章属于哪个公司都不作核实,违反了正常的注意义务,故对能高公司从不知道买受方是弘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交付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是决定合同主体的核心因素,且交付和开票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能作为合同签订时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的证明。能高公司诉称已收取的货款是由英雄公司支付,在英雄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能高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已收款项的来源。上述事实表明,能高公司举证的代理权表象依据不充分,其并未谨慎地审查李金国是否具有英雄公司的代理权,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证实其善意无过失,故不能认定英雄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弘原公司对李金国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和接受,能高公司亦主张应由李金国的被代理人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故弘原公司应对能高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合同约定“余款工期结束后三个月结清”,能高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日,故能高公司关于货款295437元并自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弘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其实均属约定违约金,能高公司要求自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50000元违约金,系自愿对违约金进行了减少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也并未过分高于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能高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能高公司称收到的货款支付形式是商业承兑汇票和现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电汇、汇票、支票。其他非现金结算方式支付材料款银行承兑按市场行情贴息”,商业承兑汇票和现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贴息情形,且能高公司对贴息的市场行情亦未加以举证,故对能高公司关于支付贴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英雄公司与弘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是否结算货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能高公司据此要求英雄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弘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能高公司货款295437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弘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能高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能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能高公司负担1274元,弘原公司负担6482元。上诉人弘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有二,一是其供货金额达40万元时,上诉人付70%,二是余款在工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现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只有295437元,不足40万元,因此第一个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第二个付款条件,案涉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于2015年8月才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工期仍未结束,故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同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能高公司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与英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于工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该“工期”是指砂浆供应工期,而不是指整个建设工程的工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日双方供应砂浆的工期结束正确。上诉人故意混淆工期与工程工期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认为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工期也于2015年8月结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弘原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日竣工验收,工期才结束。经质证,被上诉人能高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称其只为英雄公司供应材料,并未承包工程,因此合同中的工期结束只可能是指砂浆供应工期的结束,而不可能是工程结束,更不可能指工程竣工。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弘原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分别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将在理由部分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日,买卖合同双方曾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日,被上诉人能高公司合计供货金额为元,能高公司于日收取现金6万元,日收取现金2万元。2、案涉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于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3、关于付款期限、金额,案涉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必须在每月月底确定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砂浆供应量及总金额,次月15日前按合同支付上月货款,每次付款必须以双方确定的结算为依据;但同时第四条第1项又约定,出卖方供货金额达40万元时购买方支付总金额的70%,依此类推,余款工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上诉人弘原公司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系按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执行,被上诉人能高公司则称次月即应支付上月货款的70%。4、自日被上诉人能高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弘原公司未再向被上诉人购买预拌砂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能高公司要求上诉人弘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有无成就;2、弘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尚欠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项与第四条第1项对付款期限、金额的约定前后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作为债权人的能高公司可随时向债务人弘原公司主张尚欠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能高公司已累计供货元,弘原公司只支付货款33万元,尚欠元,弘原公司应予支付。即便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实际按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执行,余款于工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因双方当事人对“工期结束”中的“工期”的含义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工期才结束,即“工期”系指“工程工期”;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工期”是指“砂浆供应工期”。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预拌砂浆的买卖合同,在当事人未特别约定“工期”为整个工程工期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工期”是指砂浆的供应工期。而自日能高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购买预拌砂浆,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砂浆供应工期于日结束。能高公司起诉要求弘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弘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从买卖合同双方于日签订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截止日,被上诉人能高公司的供货已超过40万元,但上诉人弘原公司仅给付货款8万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0%,已构成违约,且其在工期结束三个月内也未结清余款,亦已构成违约,故弘原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既约定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五万元,同时又约定买受人未按时付款,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两者均属违约金性质。本院既已认定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为日,则根据合同“余款工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的约定,原审法院自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之一为日千分之一,该违约金的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违约金的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一审法院判决弘原公司承担以295437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再承担违约金5万,两者相加,并未超过以295437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属合理范围,本院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弘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上诉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职友集:一家做公司点评的网站您访问的页面不见了!弘源发卡网吧-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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