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未优先受偿权

房产抵押未登记有什么后果 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 丁嫣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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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未登记有什么后果 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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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简介:房产抵押未登记有什么后果日,南昌(楼盘) 市某物资总公司向陶某借款,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物资总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一栋房产的一层提供抵押。同日,陶某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其后,物资总公司将借据及抵押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陶某。当月22日,物资总公司再次向陶某借款,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物资总公司以其公司名下该栋房产的第二层提供抵押。同日,陶某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其后,物资总公司将借据及抵押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陶某。另外,两份合同中所涉抵押房产,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陶某本以为对方提供了房产作抵押,随知因该抵押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房产抵押未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均未涉及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因仅交付了房屋产权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鉴于原告诉请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作处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南昌市某物资总公司归还原告陶某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利息。律师说法:什么情况下可享受优先受偿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1)抵押物必须有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些财产不能进行抵押(如土地所有权、医院的医疗设施)。如果破产企业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抵押,则抵押本身无效,没有优先权的问题。(2)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特定财产(如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运输工具、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时,应当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例如:破产企业以自己的机器设备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如果未进行抵押登记,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也没有优先权的问题。(3)抵押物尚未灭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如果担保物在其行使优先权之前已经灭失,则优先权也随之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但第三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对赔偿金额仍享有优先权。(4)抵押不得撤销。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特定期间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清算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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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本案未受偿债务能否再起诉_百度知道
本案未受偿债务能否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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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向周某借款10万元,朱某和卞某提供了连带担保。到期后三人均未偿还。周某便以卞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1 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后因卞某未能自觉履行,周某便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致同意由卞某合计偿还5万元,余款本金5万元和全部利息由周某向借款人王某和另一担保人朱某主张,与卞某无关。后卞某按约给付了周某5万元,周某便以王某和朱某为被告对余款5万元及利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就全部债权选择起诉了其中一个担保人,并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是否可以再次起诉债务人和另一担保人?笔者认为,应判决借款人王某和担保人朱某承担还款义务。1、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是指就一个案件事实不得提起两次诉讼。本案中首先当事人不同,债权人在第一次起诉的被告为担保人卞某,第二次起诉的被告为借款人王某和另一担保人朱某;其次法律责任不同,起诉担保人卞某,借款人主张的是担保责任,为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则是主张偿还借款,为借贷纠纷,可见,本案周某的起诉并不适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法律法规赋予债权人的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选择债务人偿债或选择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强制性规定债权人一旦作出选择,便不得再向其他义务入主张权利。3、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未实现。本案中周某选择了经济能力较好的卞某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生效,执行阶段周某与卞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卞某合计偿还人民币5万元,余款本金5万元和全部利息与卞某无关,且卞某已按和解协议约定给付了周某5万元,便不存在再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问题。债权人周某的债权实际未能得到全部清偿,对执行放弃部分其仍有向债务人王某和另一担保人朱某主张的权利。4、债权人再次起诉符合立法本意。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合同的顺利实施,设定连带保证的目的则在于强化连带保证人的还款责任,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最大化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就未实际受偿的部分债权起诉连带担保人朱某,并未加重朱某的担保责任,而债务人王某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更是负有无可推卸的最终偿还义务,故原告周某对被告王某和朱某的起诉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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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债务人向3个债权人借钱,与其中2人以同一财产设定抵押,与另一人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是不是抵押已登记先于未登记受偿,未登记先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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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抵押的同一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券比例清偿。2.在就抵押的财产受偿后,如果还未完全得到清偿,那么剩余的债权就转化为一般债权,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一般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受偿。3.房屋等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没有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就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合同,没有物权的效力。4.汽车等动产抵押时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没有登记,只要有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就已经设立,登记只是起到一个对抗第三人的作用。5.所以针对你的问题,如果是动产抵押,就按照1的步骤来受偿抵押物的价款,然后按2来处理。6.如果是不动产抵押,抵押权未登记的债权人只是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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