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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94号
原告:李学X,男,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承X,男,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忠清南道。
被告:李锦X,女,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李学X与被告李承X、李锦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X的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X、李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X诉称:日,被告李锦X与被告李承X登记结婚。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李承X、李锦X在原告李学X经营的即墨市有机硅工艺品厂处赊购胶膜总计人民币74078元。此后,被告李承X与被告李锦X下落不明至今。故原告李学X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承X、李锦X偿还货款人民币74078元及利息。
被告李承X、李锦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学X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日至日的往来明细表及送货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李学X货款共计人民币74078元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锦X的户籍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
因原告李学X提供的证据均能与其陈述相符,且被告李承X、李锦X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学X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李学X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据原告李学X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被告李承X与被告李锦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学X系即墨市浩龙有机硅工艺品厂业主,经营期间与被告李承X、李锦X建立模具供销关系。日至日期间,被告李承X、李锦X自原告李学X处赊购胶模,货款总计为人民币74078元。双方对偿还货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后因二被告未及偿付货币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李学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及其买卖行为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
本案中,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后,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自原告李学X处多次赊购货物,故当事人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当负有及时偿付货款的相应义务,原告李学X基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据原告李学X所提供的当事人间的往来明细,二被告均有作为货物领受人签字的事实,故原告李学X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李学X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货款的偿付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李学X向本院诉讼主张之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承X、李锦X于本判生效之日起立即偿付原告李学X货款人民币74078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李承X、李锦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学X、被告李锦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李承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陈立晖
审判员  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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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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