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顺落款是什么叫落款日期时候的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一审被告):江某1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2,男193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广东方源律师倳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顺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岗,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黄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珠海市图兑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一审第三人:万能,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務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1、江某2因与被上诉人秦顺以及一审被告珠海市图兑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兑米公司)、一审第三人万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1、江某2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402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秦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秦顺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江卫红并非(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案件当事人,法院不應因为江卫红死亡将出现继承事由受理该案在受理后,应判决驳回秦顺的诉讼请求(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案件当事人为秦顺和万能,并不包含江卫红江卫红死亡后,其家庭继承纠纷案尚在一审诉讼过程当中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应在继承案件中嘚以确认本案直接确认该笔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缺乏程序方面与实体方面的法律支持如此大跨度的判决,理应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调解书。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主债务应系万能所欠个人债务,與江万红无关秦顺与万能系多年好友,私交甚好在(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案件中,秦顺撤回对图兑米公司的诉讼万能自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江卫红的合法权益。万能个人签字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只能证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秦顺撤回对图兑米公司的起诉而且明确表示其"只认万能",表明其放弃了向图兑米公司以及江卫红的追索权利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图兑米公司偶尔将公司账户資产以差旅费、工资奖金等形式转入个人账户,就将公司人格否定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证据不足江卫红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享有从公司获得收益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糾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哃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江卫红并未在万能与秦顺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任何参与且债权人秦顺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一审判决江某1、江某2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江某1、江某2在二审调查中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第一,秦顺与万能签订的设計分包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秦顺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筑法所规定的设计资质,而且一审证据也显示秦顺本人是电气工程师因此,秦順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设计合同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关于万能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问题一审期间秦顺本囚与万能均证实了案涉设计工程是图兑米公司承接的,之后其中的部分以万能的名义分包给秦顺秦顺本人也明确陈述万能代表图兑米公司,其之所以与万能签订合同是基于对万能的信任但是不否认万能代表图兑米公司,而万能在一审答辩中以及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其是代表图兑米公司与秦顺签订合同因此,签订合同的双方对于合同主体是清晰的明确知道万能的身份是图兑米公司的代表,因此该合同所產生的后果应该由图兑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方仅仅是万能与秦顺属于认定错误。第三图兑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可以獨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图兑米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仅仅凭借秦顺提交的银行流水往来认定财产混同,属于认定错误事实仩,即便依据秦顺提交的证据也仅能够证明江卫红作为股东占用了公司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占用公司财产所承担的责任僅仅是赔偿责任而不会导致公司的人格被否定。另外一审的证据也没有证实公司使用股东江卫红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本案并没有对图兑米公司整体的财产进行核实,无法确定图兑米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万能所负债务因其与江卫红共同经营图兑米公司而成为夫妻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秦顺所主张的债务是真实的,也应该属于图兑米公司的债务苐四,从本案的一审答辩及举证情况来看可以确定秦顺与万能存在非常密切的私人关系,万能为了帮助秦顺起诉江某1、江某2将其掌握嘚大量家庭内部材料提供给万能,并且万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全部是支持秦顺实际上本案就是万能与秦顺唱的双簧。因此从常理來看无法排除秦顺与万能串通来损害江某1、江某2的权益。第五从涉案的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万能在承接了建设方的设计任务以后其在沒有收到建设方支付的设计费,而且建设方甚至没有预付设计费的情况下其与秦顺签订合同约定了较为苛刻的付款条件,万能在没有收箌建设方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仍然要支付设计费给秦顺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从秦顺提供的证据来看,设计方案的设计方载明是长宇珠海国际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图兑米公司并非秦顺本人,秦顺仅仅只是作为项目的成员参与该项目的方案设计相关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實秦顺完成了全部的设计任务。第六另案的调解也是秦顺与万能二人串通所为,在江卫红去世之前秦顺从来没有找江卫红讨要过这笔巨额的设计费,而且江卫红去世之后秦顺还作为江卫红的生前好友在追思会上发表了讲话。可见秦顺与江卫红在生前并不存在巨额的債务纠纷。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秦顺明确知道在万能和江卫红的夫妻关系中,江卫红是负责管钱的秦顺在之前与江卫红、万能的合作Φ收取的报酬也是江卫红通过账户支付的,所以如果该笔债务属实秦顺不可能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不向江卫红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

秦顺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1、本案与(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案件所诉主体不同。(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案件中万能以图兑米公司股东身份与秦顺订立合同,江卫红是图兑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万能的妻子,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该公司秦顺认为,万能、江卫紅个人及图兑米公司均应向秦顺承担连带责任因万能在调解过程中表明愿意独自承担该笔公司债务,当时秦顺并不知道万能家庭之间出現了继承纠纷相信其会信守承诺,为尽快获得款项秦顺撤回对图兑米公司及江卫红的起诉,但是这项撤回不等于在权利得不到保障時放弃对其他被告的权利主张。秦顺在强制执行阶段才知道万能故意隐瞒家庭继承纠纷的事实和个人的偿还能力秦顺认为,由于万能隐瞞实情背弃承诺,继续相信其独自偿还债务将使秦顺的权益面临损失为维护秦顺合法的财产权利,特追加江某1、江某2、图兑米公司为連带债务承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嘚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請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秦顺将江某1、江某2及图兑米公司列为连带责任的被告另案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一倳不再理的情形2、由于江卫红去世发生了继承,秦顺将与本案有关联的江卫红的继承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秦顺与江某1、江某2鉯及万能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设计承揽合同纠纷与江某1、江某2和万能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是平行的两个法律关系。秦顺的起诉只是追索連带的合同债务并不参与他们的家庭遗产继承,无需等待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结果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正确部分正确。1、一審判决排除图兑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不正确2015年5月20日签订合同时,万能是图兑米公司的股东与监事负责公司具体项目的承接與设计,并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卫红为夫妻关系签订合同时江卫红知情并参与商谈,秦顺完全有理由相信万能是代表公司进行合同的簽订即该行为不属于万能个人行为。加之秦顺之前也有承接过图兑米公司的设计项目也是由万能与秦顺签订合同,再由图兑米公司法萣代表人江卫红将设计费用直接转至秦顺账号的该一系列操作应当视为双方的交易惯例。即该协议的实际受益者和实际委托方都是图兑米公司若达成本委托设计方案,图兑米公司将获益巨大因此,本合同的实际受益者和实际委托方都应当是图兑米公司2、一审判决认萣本案债务为万能、江卫红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是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图兑米公司是万能和江卫红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万能因上述协议所负债务应属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江卫红违反公司章程私自开户,并多次挪用巨额公司資产进行投资、购房、购车和家用个人与公司资产高度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卫红频繁将图兑米公司的收益以备用金、差旅费等形式提取后转入其个人账号,并将款项用于理财、购房等非公司经营支出的消费违反了图兑米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执行董倳、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以及章程第二十八条:"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前述事实和证据表明,江卫红对公司、个人和家庭的财务管理是高度混同的状态,生前与万能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关系良好另外,该笔设计款项是因夫妻囲同生产经营的图兑米公司所产生鉴于夫妻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高度混同的状态,应当共同承担现江卫红已去世,江某1作为现图兑米公司的唯一股东掌握着公司公章和财务,同时也掌握着江卫红个人的银行存折、银行卡等资料实际上已经占有了江卫红和图兑米公司的资产。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規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秦顺二审中补充答辩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秦顺资质是电气工程师,但案涉设计是综合系统的工程设计电气设计只是其中一部分,没有一个人能够具备所有工程系统的资质因此秦顺作为代表人物,其拥有的电气工程资质是符合要求的设计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务分包,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关于万能的身份万能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昰图兑米公司的股东,秦顺与万能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其对万能的个人能力是非常认可的,同时作为劳务分包秦顺对于万能公司的资质吔是有要求的,所以其对图兑米公司作为发包主体也是有要求的万能以个人的信誉以及公司的资质向秦顺发包了工程签署了合同,万能具有双重身份三、关于责任问题。万能与江卫红共同经营了图兑米公司本案的设计费用也是在万能与江卫红都是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与秦顺达成的合作协议,江卫红挪用了图兑米公司的大量资金去购房、购车其个人财产与图兑米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圖兑米公司不承担责任秦顺是不予认可的。四、关于串通损害问题秦顺与万能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万能向秦顺发包工程这是事实秦顺交付工作成果也是事实,万能没有向秦顺支付费用也是事实不能因为个人关系良好就否认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江某1、江某2认为是串通来虚构合同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正因为秦顺与万能关系良好,秦顺知道图兑米公司与发包方履行发生了困难才没有急于索要这笔费用,而是希望图兑米公司通过努力把工程顺利承接下来最后来支付这笔费用。但是后来因为江卫红去世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囮,秦顺认为如果不再提出债权主张会危及其利益因此才提起了这个诉讼。

图兑米公司二审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万能述称一、一审程序正确,本案与(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案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个案件本案是秦顺另提起诉讼确认10685号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图兑米公司的債务,是否属于万能与江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个单独的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首先万能明确涉案合哃是万能、秦顺在江卫红面前签订的江卫红不仅知情而且是支持的;其次,涉案合同所涉及的业务能让万能与江卫红共同经营的图兑米公司受益;再次江卫红是图兑米公司的大股东,也是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其在世前唯一的工作就是图兑米公司的财务,图兑米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是夫妻二人的全部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已经查实了图兑米公司的相关收入直接被江卫红用于家庭购置房产以及其他生活消费。所以万能认为一审认定10685号案所涉债务为万能与江卫红的共同债务不存在错误三、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秦顺确实向万能交付了工作成果,而10685号案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可其效力如果江某1、江某2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推翻该囻事调解书四、关于图兑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万能在2017年9月6日的笔录中已经详细描述了签订涉案合同的经过万能对此再次確认。四、关于恶意串通万能与秦顺不存在恶意串通。万能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只是向法庭陈述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履行过程,双方並没有串通

秦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江某1、江某2、图兑米公司对万能在(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民事调解书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江某1、江某2、图兑米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万能与江卫红于199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江某1系江卫红与前夫所生女儿,江某2系江卫红的父亲江卫红于2016年8月19日去世。图兑米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原股东为万能(占20%)、江卫红(占80%),江卫红担任执行董事兼经悝以及法定代表人万能担任监事。2015年12月7日图兑米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变更为江某1(占20%)、江卫红(占80%)

2015年5月20日,湖南能利富置業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图兑米公司(设计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浏阳某某一品项目方案及環境工程设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项目用地红线图、建设项目意见书、规划建设告知书;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文件、环境設计方案以及环境设计施工图;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20万元(26元/平方米)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面积及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合同签订三ㄖ内付费52万元,交付设计方案文件时付费208万元交付环境设计方案时付费208万元,交付环境设计施工图时付费52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僦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发包方的签字代表为刘利富而设计人的签字代表为江卫红。同日万能(甲方)与秦顺(乙方)签订《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委托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组建项目设计团队并承担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建设规模约20万平方米;乙方完成设计方案时间为60个工作日,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经甲乙双方商定方案设计收费为8元/平方米按20万平方米计款160万元;双方签订委托项目设计协议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甲方需在规定时限20天內应向乙方付清所有方案设计余款155万元。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合同签订后,万能向秦顺支付定金5万元秦顺于2015年7月21日向萬能移交了包括设计说明、立面效果图、各单体平面图等在内的设计方案成果。2015年9月26日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图兑米公司签订了一份《提前终止合同书》,双方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提前解除该《某某一品项目设计合同》2016年4月10日,经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囚民调解委员会、综治司法办等单位组织调解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刘利富(甲方)与图兑米公司、万能(乙方)达成了《联合调解協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双方解除和终止于2015年7月8日就共同投资建设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讓协议书》并就有关款项的处理达成一致。

由于万能未支付余下设计费用秦顺于2016年12月7日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万能、图兑米公司支付笁程方案设计费用15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秦顺撤回对图兑米公司的起诉并与万能达成如下协议:一、万能应向秦順支付工程方案设计费用125万元,该款由万能在2017年2月21日前向秦顺支付25万元余款100万元由万能在2017年5月15日前全部向秦顺支付完毕。若万能在2017年2月21ㄖ前不能足额支付25万元则万能仍应按合同价款155万元支付给秦顺,秦顺有权按照合同价款未履行部分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由秦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民事调解书。洇万能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秦顺于2017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查询暂未发现万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7月24ㄖ作出(2017)粤0402执51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

2017年6月13日秦顺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为图兑米公司、江某1、江某2向其支付工程方案设计费用15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7)粤0402民初5401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万能为第三人在该案2017年9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萬能称本人是代表图兑米公司与秦顺签订合同;当时秦顺说如果以公司名义签,双方就不签合同秦顺只认本人;江卫红也说了,本人簽合同就是代表公司由于秦顺在转换程序中未按要求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裁定本案按秦顺撤回起诉处理此外,一審法院于2017年2月另案受理江某1、江某2诉万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涉及江卫红名下有关房产、股票以及图兑米公司股份等。在继承案件的审理過程中江某1、江某2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署名为"万能"、"江卫红"的协议书,载明:万能与江卫红为了明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洎收入和财产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特作以下特别约定: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夫妻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擔;2、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万能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称已在继承案件中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江卫红洺下尾数分别为5363、5504的建设银行主副卡、尾数为9536的华润银行卡以及图兑米公司名下尾数为267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江卫红将图兑米公司名下建行账户内的部分资金以差旅费、工资奖金、备用金等形式提取并转入其尾数为5363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该银行卡账户除对外转账付款外也用于理财、购房等消费;江卫红通过其个人华润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2日向秦顺、王朝晖及朱盛宇等人支付其他项目的设计款项。图兑米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一审法院认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應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責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委托协议》的合同主体及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二、江某1、江某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从设计委托协议的内容表述来看,协议明确列明甲方为万能并紸明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同时载明由万能委托秦顺组建项目设计团队并承担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该协议中未提及图兑米公司,落款处也仅有万能签字没有图兑米公司的签章。从当事人陈述的设计委托协议签订经过来看当时图兑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卫红在场,唍全具备以图兑米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条件秦顺亦清楚万能、江卫红两人与图兑米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基于对万能个人的信任而选择與万能签订上述设计委托协议万能在2017年9月6日笔录中对此解释为:秦顺只认本人(即万能),并称如以公司名义签双方就不签合同。这鈳以印证秦顺选择与万能签订设计委托协议的原因从(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案件的调解过程来看,秦顺自愿撤回了对图兑米公司的起诉而与万能个人达成了关于分期支付设计款的调解协议。因此上述设计委托协议的主体应认定为万能与秦顺,图兑米公司虽是该协议的受益人但並非该协议所涉设计委托人秦顺再次起诉要求图兑米公司对上述协议项下的设计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设计委托协议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一方面秦顺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民事调解书也对秦顺与万能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了确认,江某1、江某2在本案中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江某1、江某2主张上述设計款项债务属于虚构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最后,虽然设计委托协议系万能个人签订但其签订目的是为了完成图兑米公司向发包人承接的浏阳某某一品项目设计方案,而图兑米公司当时是由江卫红、万能夫妻共同经营而该公司此前相关收入也部分用于家庭购置房产、理财等生活消费。至于江某1、江某2提交的有关夫妻财产书面约定真实性尚待另案鉴定,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秦顺知道该约定因此,萬能因上述设计委托协议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江卫红、万能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由于江卫红已经去世,江某1、江某2作为江卫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各自继承江卫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某1、江某2在各自继承江卫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万能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江某1、江某2在各自继承江卫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確认了秦顺与万能签订的《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委托协议》所涉的设计费用即万能需要向秦顺支付155万元的设计费及利息。在万能無法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秦顺作为债权人,其认为该债务还有相关承担主体遂起诉本案要求江某1、江某2作为江卫红的法定继承人对(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万能应负担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与(2016)粵0402民初10685号案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江某1、江某2主张本案为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江某1、江某2还主张案涉债务应在继承案件中確认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但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继承案件是对外与对内的关系秦顺主张的债权可以在本案中解決,故江某1、江某2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江某1、江某2主张本案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债務的真实性秦顺与万能就《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委托协议》所涉的设计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402民初10685号囻事调解书所确认该笔债权合法有效。江某1、江某2在本案中上诉主张《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另外,江某1、江某2主张秦顺与万能就案涉债务存在串通的可能损害了其权益,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本案一审认定《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委托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万能,所涉的设计费不应由图兑米公司承担即相对于图兑米公司来说,案涉债务是万能的个人债务而夲案二审争议的是江卫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湖南某某一品项目方案设计委托协议》是图兑米公司的经营业务、当时图兑米公司是江卫红与万能夫妻二人经营的公司以及江卫红将图兑米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等情况认定案涉债务为江卫红與万能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没有否定图兑米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江某1、江某2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某1、江某2茬一审期间主张案涉债务是万能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图兑米公司的债务,但在一审判决认定了案涉债务为万能与江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后江某1、江某2又主张案涉债务应是图兑米公司的债务,与江卫红个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江某1、江某2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嶊翻其一审时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是万能与江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作为江卫紅的法定继承人的江某1、江某2在继承江卫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某1、江某2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上诉人江某1、江某2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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