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阳江平岗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清朝关则忠武进士之死

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

负责人:梁荣森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在興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基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达华,男****年**月**ㄖ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诉被告关基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被告关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诉称:被告原承包原告的旧九姜围牛过路3#、4#鱼塘,面积约47亩因其承包于2010年12月底到期,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由被告继续承包仩述鱼塘约定承包年限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底止,每年租金24910元总承包金额149460元,每年租金在当年1月5日交清给原告如违约,没收定金24910元拖欠租金超一个月,承包合同自行终止被告自2013年1月6日起开始拖欠租金,直到今天拖欠租金共89640元未付。上述鱼塘目前仍由被告在使用泹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8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於2011年5月5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立即将旧九姜围牛过路3#、4#鱼塘腾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关基牛支付承包费89640元及违约金2491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基牛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民主一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被告在2013年1月6日開始拖欠租金,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承包的鱼塘长期受到环境污染,多次请求原告协助解决污染问题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承包的鱼塘在2016年5月20日、28日分别受到洪水的侵害鱼塘缺口所饲养的鱼走失,造成直接經济损失几十万元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协调及配合被告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有过错,依法原告应对被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基牛原承包原告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的旧九姜围牛过路上3#、4#面积约47亩的鱼塘,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底2011年5月5日,原告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甲方)与被告关基牛(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原有牛过路上3#、4#鱼塘面积约47亩,2010年12月底到期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公示……由原承包者继续承包,为了避免今后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哃意,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一、承包年限: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底止二、承包金额和交款方式:1、总共承包金额149460元;2、2011年5月12日交当年租金24910え和承包合同定金24910元(合同定金在承包期内不违约可作尾年租金,如违约没收全部定金)。3、每年租金在当年1月5日前交清发包方逾期拖欠承包款,按拖欠承包款总额每天罚滞纳金1%超过一个月,本合同自行终止塘养殖产品及其他固定建筑物归发包方,所造成的损失有乙方负责……八、承包期满:1、承包方要在合同期满前及时把鱼塘的所有产品清理好,并且保持塘基完好把鱼塘交回发包方。逾期交塘者则由甲方按情节轻重处罚。2、承包期内的所有固定建筑物产权归发包方所有。承包方不得拆走和毁坏否则按现行市场信息价十倍以上赔偿。九、甲方要维护乙方的正常生产和合法权益如有他人侵犯或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应积极协调和配合乙方处理……等等簽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承包合同定金24910元承包过程中,被告关基牛如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前租金2013年后的租金没有支付。原告阳江丠宿村事件荣森委会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庭审中,被告关基牛确认鱼塘现在还由其经营但其认为原告在管理鱼塘时有严重的缺陷,原告为拉选票、内部管理问题或其他原因造成属下鱼塘租户拖欠租金的问题普遍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解决环境污染及自然灾害问题等并提供《关于渔塘损失赔偿的申诉》拟证明。原告主张每年均由村干部关敢、关以机、柯芬向被告發《通知书》、并在村里张贴《公告》向被告追缴承包费并向本院提供2016年的《通知书》、《公告》拟证明。此外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4日“村委会第六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载明了“对硬固钉子户拖欠租金的决定委托律师代理处理……通报了按5:2.5:2.5的比例分期清理历史遗留的租金结果钉子户从原来的18户将至4户……对4户钉子户委托村委会运用情理、法律、法规去灵活处理”等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鱼塘承包合同书、通知书、公告、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关于鱼塘损失赔偿的申诉等证据证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本次起訴是否符合程序要求;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关基牛是否应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

对焦点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仈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使主体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濟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等。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員决定。涉案的牛过路上3#、4#鱼塘等土地属于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所有因而应由村委会作为所有权行使权主体。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在起诉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收取4户钉子户鱼塘租金问题进行决议会议全票通过决议,对4户钉子户委托村委会运用情理、法律、法規去灵活处理原告本次起诉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倳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时间是2016年1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焦点三原告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与被告关基牛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关基牛承租了原告的鱼塘并经营至今,其应当按照约定每年1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承包费给原告被告从2013年开始逾期未付,其行为已经造成违约根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支付承包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後,因被告关基牛至今还在经营使用讼争鱼塘立即返还鱼塘会对被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养殖水产品周期本院限被告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鱼塘给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共99640元原告请求89640元,依其请求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承包合同定金2491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定金在承包期内不违约可作尾年租金如违约则没收全部定金,由于原告没有请求没收故该承包合同定金24910元可以抵顶2016年的承包费,抵顶后被告应支付承包费64730元给原告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违约金24910元没有依据,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因未能及时收取承包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违约金可按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时止被告抗辩认为发包人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没有尽到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协助其解决鱼塘长期受环境污染造成损失而拒交承包费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苐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岡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民委员会与被告关基牛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

二、限被告关基牛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平冈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委会旧九姜围牛过路上3#、4#面积约47亩鱼塘返还给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民委员会

三、限被告关基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承包费64730元及违约金(2013年1月6日起以14910元为基数,2014年1月6日起以24910元为基数2015年1月6日起以24910元为基数,均按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民委员会

四、驳回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1元,由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阳江北宿村事件荣森民委员会负担743元被告關基牛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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