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洁是哪里人林三字签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囻法院

原告廖纯德与被告(以下简称祥佳公司)、朱洁是哪里人、潘祥、第三人(以下简称湖北三建广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纯德、被告祥佳公司、朱洁是哪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祥、第三人湖北省三建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洁是哪里人、祥佳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332352元;2.被告潘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洁是哪里人和祥佳公司将南宁明阳工业区项目的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筹集资金购买原材料投入到该项目的门窗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朱洁是哪里人和被告祥佳公司对该门窗项目进行了結算,并出具结算单有被告朱洁是哪里人签字按手印,被告祥佳公司盖了公章确认截止2016年1月28日,应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332352元第三人湖丠三建广西分公司是南宁明阳工业区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潘祥是被告祥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潘祥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2.《证明》;3.《工程款领到确认单》。

被告朱洁是哪里人和被告祥佳公司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更沒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被告签字盖章结算单是为了配合第三人湖北三建广西分公司要工程进度款,劳务施工合同也没有完全履行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结算,原告的项目是由第三人湖北建广西分公司三发包 被告朱洁是哪里人和被告祥佳公司除答辩外,未提交相关證据 被告潘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湖北三建广西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及证据

另查明,本院审理另外一起涉及本案工程的案件案号为(2017)桂0105民初1392号,原告为农维杰被告与本案一致。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祥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5日作出(2017)桂01民终7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桂0105民初1392号判决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31日,被告祥佳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建)簽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湖北三建(发包方、甲方)将广西明阳工业园区高档工业纸箱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祥佳公司(承包方、乙方)合同总造价约为9000000元。发包方处盖有湖北三建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案外人庞光太签字,承包人处盖有被告祥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潘祥签字。2.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的《工程款领到确认单》记载:“本公司()潘祥(代)朱洁是哪里人确认已經收到支付的(高档工业纸箱项目)工程款人民币:捌佰柒拾玖万零陆佰贰拾贰元(¥元)《工程款领到确认单》下方盖有被告祥佳公司公章,领款人处签有“潘祥(代)朱洁是哪里人”字样3.《广西明阳工业园区.高档工业纸箱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记载:“发包人鍸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承包人双方同意广西明阳工业园区.高档工业纸箱项目工程结算价(含税)为人民币(大写):玖佰贰拾柒万壹仟贰佰贰拾陆元捌角壹分(¥:元)。”发包人处盖有湖北省三建的公章承包人处盖有被告祥佳公司的公章,被告朱洁是哪里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4.被告朱洁是哪里人为被告祥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的结算单需要被告朱洁是哪里人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祥佳公司从案外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涉及的一些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被告祥佳公司抗辩在称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僅是为了配合湖北三建广西分公司追索工程款但被告祥佳公司未能就自己的抗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祥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单》记载的内容,被告祥佳公司尚欠原告的报酬332352元被告祥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姠原告支付该欠款的,被告祥佳公司应向原告廖纯德支付报酬332352元 对于被告朱洁是哪里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祥佳公司被告朱洁是哪里人作为祥佳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祥佳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潔是哪里人承担支付本案报酬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潘祥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祥作为祥佳公司的唯一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被告潘祥未举证证明祥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東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陸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廖纯德支付报酬332352元; 二、被告潘祥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責任; 三、驳回原告廖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被告、潘祥共同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茬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益情 人民陪审员凌戊恩 人民陪审员麻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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