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关女士去美容院接受“医学美容”,虽然为其操作实施美容措施的是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医疗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容院为患者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其执业注册的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医疗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也就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责令美容员赔偿关女士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关女士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洇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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