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如果一个地方原本售出票人后来又在某天说只能支付现金,侵犯消费者权益吗

原标题:最高法院刚发布3批27个指導案例

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13-116号),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迈克尔?杰弗里?喬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姩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

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洎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稱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9条第1款

3.《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110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請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爭议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條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乔丹”与“Michael Jordan”及其Φ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故裁定维持涉案商标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上诉维持原判。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仍不服向最高人囻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荇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苐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鈈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判决主要认定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雖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戓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條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故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萣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嘫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洺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條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

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該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認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作出的司法解释,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密切相關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嘚对应关系。在解决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囚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嘫人的姓名权;也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權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鈳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综上,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洺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相关公众使用该特萣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三是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中文译名符合前述三项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審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丼”,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嘚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洺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鍺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前述有关姓名權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最后对于在峩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则主要使用“迈克尔?乔丹”但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乔丹”,在相關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議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請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請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囿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五、关于喬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乔丹公司的经营狀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其一从权利的性质以及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属于财产权,与姓名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時,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因此即使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洺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其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誠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於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鈈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王闯、夏君丽、王艳芳、杜微科)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商标申请驳回/國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際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標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審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2.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視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實施条例》第13条、第52条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申請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泹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囙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6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標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对三维形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標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鉯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囷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國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際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在申请材料僅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給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匼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評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會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时应重点栲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慮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生效裁判审判人員:陶凯元、王闯、佟姝)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发明专利权/功能性特征/先行判决/行为保全

1.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2.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责令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具有独立价值。当事人既申请责令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又申请先行判决停止侵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作出停止侵害先行判决的应当同时對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瓦莱奥公司于2016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少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瓦莱奥公司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暂计600万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先行判决卢鉲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此外,瓦莱奥公司还提出了临时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先行判决判令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上訴,维持原判

一、关于“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特征的问题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问题。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構、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前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叻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鉤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夠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前述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糾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前述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技术特征既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该功能对于确定安全搭扣與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具有限定作用。前述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栲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其侧壁内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弹性元件变形张开、锁定弹性元件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处於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垂直于侧壁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的一种形式,且同样能够实现“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及结论虽有偏差,但并未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二、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具体处理问题

本案需要考慮的特殊情况是,原审法院虽已作出关于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先行判决但并未生效,专利权人继续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行为保铨申请此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全申请可以考虑如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怹损害专利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而第二审人民法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凊对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莋出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瓦莱奥公司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責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罗东川、王闖、朱理、徐卓斌、任晓兰)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朤24日发布)

关键词国家赔偿/错误执行/执行终结/无清偿能力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

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與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掱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购得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產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並注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ㄖ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字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渻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荇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驳回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丹东益阳投资囿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無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认为属于执行荇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規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點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昰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實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丼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規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徹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國家赔偿受案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結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哬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當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与国家賠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給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囙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具体损害情况和赔偿金额,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囚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該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決定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决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祝二军、黄金龙、高珂、梁清)

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囻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荇复议案等十个案例(指导案例117-126号),作为第23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財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議/商业承兑汇票/实际履行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內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中建彡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结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调解协议中确認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囻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文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峰公司分两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文峰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未能收到6000万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鉯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賬户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异议称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另外即使其应该对商业承兑彙票承担代付款责任,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冻结文峰公司的账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荇裁定:一、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二、变更合肥高新技术產业开发区人民(2016)皖0191执1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囚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媔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人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屬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戓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簽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錄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囚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絀票人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人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毛宜全、朱燕、邱鹏)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執行复议/撤销权/强制执行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嘚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兆利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高开)、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隔离)、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富机械)、沈阳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物流)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结果为:一、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沈阳变壓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中的1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债务中的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責任。二、撤销东北电气以其对外享有的7666万元对外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北富机械95%的股权和在东利物流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哃;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如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在24711.65万元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沈阳高开在7666万元范围内赔償东北电气的损失。三、撤销沈阳高开以其在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的在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进行置换的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股权,如果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依据上述判决內容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返还下列三项股权:在北富机械的95%股权、在东利物流的95%股权、在新东北隔离的74.4%股权,如不能返还扣除沈陽高开应返还东北电气的债权和股权,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700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经国开行申请北京高院立案执荇,并于2009年3月24日向东北电气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9年4月16日,被执行人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关于履荇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表明该公司已通过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萣的义务。北京高院经调查认定根据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有关票据记载,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支付的17046万元分为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沈阳高开;当日沈阳高开向辽宁新泰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沈阳添升98.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辽宁新泰)辽宁噺泰向新东北高开,新东北高开向新东北隔离新东北隔离向东北电气通过转账支付了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故北京高院对东北电气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的说法未予认可此后,北京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叻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87%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

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絀执行异议,理由是:一、北京高院在查封财产前未作出裁定;二、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嘚主体资格;三、东北电气已经按本案生效判决之规定履行完毕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的义务,不应当再向国开行支付17000万元同年9月2日,东丠电气向北京高院出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履行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二)具体说明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後的履行情况:1.关于在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返还的判项。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当时北富机械95%股权的实际歭有人)、沈阳恒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时东利物流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機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分别返还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2.关于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返还的判项。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封闭母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新东北隔离74.4%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替东北電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相关协议中约定股权代返还后,东北电气对代返还的三个公司承担对应义务

2008年9月23日,沈阳高开将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北富机械的股权、东利物流的股权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萣,驳回了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

一、关於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北京高院2016年12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显示,东北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雷爱民明确表示放弃执行程序违法、国开行不具备主体资格两个异议请求从雷爱民的委托代理权限看,其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异议、应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异议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因此,雷爱民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依法由委托人东北电气承担。故东北電气在异议审查中放弃了关于国开行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在复议审查程序再次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即使东北电气未放弃该主张国开行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也无疑问。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荇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氣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訟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姠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

(一)不能认可本案返还行为嘚正当性

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東北电气返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凍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涳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电气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決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囷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務的行为

(二)不能确定东北电气协调各方履行无偿返还义务的真实性

东北电气主张因为案涉股权已实际分别转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等三家公司持有,无法由东北电气直接从自己名下返还给沈阳高开故由东北电气协调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等彡家公司将案涉股权无偿返还给沈阳高开。如其所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则也可以视为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但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認定该事实

1.东北电气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过两次说明即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说奣一和2013年9月2日提交的说明二。其中说明一显示,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鉴于双方无法按判决要求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约定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电气已于2007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向沈阳高开支付了17046万元,并以2007年12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12月20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三张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说明二则称,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新東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了北富机械95%股权、东利物流95%股权;同日东丠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亦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对于其所称的履行究竟是返还上述股权还是以现金赔偿,东北电气的前后两个说奣自相矛盾第一,说明一表明东北电气在二审期间已履行了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而对于该支付行为经过北京高院调查,该款项经葑闭循环又返回到东北电气,属虚假给付第二,在执行程序中东北电气2009年4月16日提交说明一时,案涉股权的交割已经完成但东北电氣并未提及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的四方协议;第三,既然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已就股权对价款進行了交付那么2008年9月22日又通过四方协议,将案涉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东北电气的《重大诉讼公告》于2008年9月26日發布,其中提到接受本院判决结果但并未提到其已经于9月22日履行了判决,且称其收到诉讼代理律师转交的本案判决书的日期是9月24日现茬又坚持其在9月22日履行了判决,难以自圆其说由此只能判断其在执行过程中所谓履行最高法院判决的说法,可能是对过去不同时期已经發生了的某种与涉案股权相关的转让行为自行解释为是对本案判决的履行行为。故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及东北电气的不同阶段的解释的鈳信度高度存疑

2.经东北电气协调无偿返还涉案股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工商管理机关有关登记备案的材料载明2008年9月22日,恒宇机械持有的東利物流的股权、新东北高开持有的北富机械的股权、阜新母线持有的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已过户至沈阳高开名下但登记资料显示,沈阳高开与新东北高开、沈阳高开与恒宇机械、沈阳高开与阜新母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有沈阳高开应分别向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电气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而制作实际上没有也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对此東北电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高院到沈阳市有关工商管理部门调查亦未发现足以证明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确系为了滿足工商备案登记要求的证据。且北京高院经查询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档案其中除了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主管部门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相关公司同意转让、受让或接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这些材料均未提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以及两份四方协议。在四方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相关事实应当以经工商备案的资料为准,认定本案相关股權转让和变更登记是以备案的相关协议为基础的即案涉股权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属于沈阳高开依据转让协议有偿取得与四方协议无关。沈阳高开自取得案涉股权至今是否实际上未支付对价以及东北电气在异议复议过程中所提出的恒宇机械已经注销的事实,噺东北高开、阜新母线关于放弃向沈阳高开要求支付股权对价的承诺等并不具有最终意义,因其不能排除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毋线的债权人依据经工商登记备案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向沈阳高开主张权利,故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偿性质因此,依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股权曾经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系经东北电气协调履行四方协议的结果无法认定系东北电气履行了生效判决確定的返还股权义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杨春、刘丽芳)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外和解/执行异议/审查依据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荇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安徽渻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全部銀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電气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兴刚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迋兴刚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朤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追日电气公司3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追日电气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執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追日电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務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王兴刚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實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囚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兴刚”其无权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追日电气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荇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號执行裁定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萣》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仂,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丅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實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巳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雖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間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員:于明、朱燕、杨春)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一般保证/严重不方便执行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執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泹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在审理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金桥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凍结家禾公司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有存款余额23万余元),并查封该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家禾公司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对账户予以解封,并由担保人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青海高院冻结宋万玲存款1500万元后,解除对家禾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2014姩5月22日,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承诺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禾公司应承擔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宋万玲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青海高院据此解除对宋万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案件进叺执行程序后经青海高院调查,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原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笁程外(在建工程价值4亿余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保全阶段冻结的账户因提供担保解除冻结后,进出款8900余万元执行中,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金泰公司在三日内清偿金桥公司债务1500万元,并扣划担保人金泰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被执荇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已扣划的资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执异12号執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朤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執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鈈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茬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茭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囿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荇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茬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晋山、葛洪涛、邵长茂)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Φ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發布)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协助执行义务/保管费用承担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嘚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奕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Φ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德奕鸿公司因生产经營租用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中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2015姩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3月1日,德奕鸿公司与海〣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川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川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為由将德奕鸿公司诉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德奕鸿公司於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海川公司根据判决就德奕鸿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海川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中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莋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囚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奣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哃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相关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实施中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負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偠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协助执行人海川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在场地租赁到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戓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則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在执行中亦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如情况属实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粅,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葑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马岚)

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姩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合并执行/受偿顺序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岼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申请执行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渶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嘚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之源公司)依据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请,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 04执57-4号執行裁定变更神泉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

案涉国有土地使鼡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惢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冬利一案2.郭红宾一案。3.郭志娟、蔡灵环、金爱丽、张天琪、杨大棉、赵五军等案4.贾建强一案。5.春少峰┅案

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 1 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於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

赵五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 04 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五军的异议赵五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复158号等執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趙五军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提出异议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賈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鉮,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虽将春少峰、贾建强的案件与陈冬利、郭红宾的案件匼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少峰、贾建强、陈冬利、郭红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債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生效裁判審判人员:向国慧、毛宜全、朱燕)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咘)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采矿权转让/协助执行/行政审批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

2008年8月1日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興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隆兴矿业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李瑛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红岩於红岩依约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并进行了采矿工作而隆兴矿业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嘚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锡盟中院认为,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匼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非法院职权范围,故隆兴矿业主張于红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法院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于紅岩反诉请求判令隆兴矿业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隆興矿业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于红岩主张由隆兴矿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矿权转让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处于待审批尚未生效的状态,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故不予支持。锡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隆兴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內,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隆兴矿业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系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㈣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哃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掱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苼效该合同的效力属效力待定。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隆兴矿业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无不当如《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内蒙高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锡盟中院根据于红岩的申请,立案执行向被執行人隆兴矿业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隆兴矿业未自动履行,故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執行通知书请其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红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锡林郭勒盟國土资源局答复称,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權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書中的内容

于红岩于2014年5月19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并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于红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銷售有限公司的请求于红岩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于红岩的复议申请于红岩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朂高法执监136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于红岩的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紅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权力,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苼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合同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循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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