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裴**、被告中国人**司噺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稱: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我驾驶车号为赣K1XXX7号货车沿新三线由荷浦乡至界埠镇方向行驶至界埠镇武湖村路段时,我将车辆靠边临时停放好后下車步行提一袋桔子横过公路去岳父家中,被告裴**驾驶赣DQXXX2号二轮vspace摩托车车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裴**负事故主偠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我被送往新**民医院救治先后到新**医院、中国**81医院、江**民医院、南昌**属医院、南**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療费14万余元仍未治愈。经鉴定我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抗癫痫药物治疗)9600元,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为280日。这起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后被告裴**仅支付我医疗费25000元,对其余损失协商未果肇事车赣DQXXX2向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子女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裴志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保险单、證明肇事车辆赣DQXXX2号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抗癫痫药物治疗费)9600元,誤工期365日护理期280日;
5、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6,855.79元专家出診费60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01.50元;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15元。
被告裴*引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属实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是应按60%比例计算而不是按原告诉求的80%计算,原告横穿马路也是违法行为故原告自身要承担40%的责任;因為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交通费诉求亦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没有鉴定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酌定
被告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支公司没有进行辩称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裴**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已经迁出的户口是无效的;对证据6认为新**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已经经过农医保报销,其中羚羊角属营养品很昂贵,应予剔除;药房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偠求包括江**仁药店的票据、南**学的处方清单等都不符合要求,专家出诊费用不符合要求其他票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議。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确属已经迁出的户口但其遷出前后的户口性质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的索赔并不产生影响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裴**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發票已经经过农医保报销其中的药物羚羊角系医生依据原告病情治疗所开具,但原告的部分票据确实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有门市部非正式发票、挂号凭单、药店小票、门诊处方清单等形式,金额为1153元应在原告医疗费总额中予以剔除,专家出诊费6000元仅以疾病证明书的形式絀示没有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部分采信因被告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原告张**驾驶车号为赣K1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干)三(湖)线由荷浦乡至界埠镇方向(由覀向东)行驶,途经界埠镇武湖村路段时张**将车辆靠边临时停放从该车下车后,步行提一袋桔子准备由南往北方向横穿公路去其岳父家Φ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被告裴**驾驶的车号为赣DQXXX2号二轮vspace摩托车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和裴**二人受伤、赣DQXXX2号二轮vspace摩托车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經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裴**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及遇行人横穿马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張**在驾车过程中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責任。事发后张**被送到新**民医院救治,并先后到新**医院、中国**81医院、江**民医院、南昌**属医院、南**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702.79元2015年5月8日經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张**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抗癫痫药物治疗)评定為人民币9600元;张**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80日。张**支付鉴定费用3115元事发后裴**支付张**医疗费25000元,对其余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张**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裴**所驾肇事车赣DQXXX2二轮vspace摩托车车向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生育二個儿子大儿子张**生于2006年5月20日,小儿子张**生于2009年2月14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新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作为驾驶人员及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裴**负事故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作为事故受害人也即本案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裴**主张赔偿权利裴**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的事故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張**与裴**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关于双方所诉争的责任比例,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违法情节、程度及因果关系来考虑本院确定本案主次責任比例为65%及35%;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u0026rdquo;、u0026ldquo;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u0026rdquo;、u0026ldquo;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u0026rdquo;、u0026ldquo;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u0026rdquo;、u0026ldquo;职工平均工资u0026rdquo;,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u0026ldquo;上一年度u0026rdquo;,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在2015年6月份张**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是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其诉求的各项具體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苐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賠偿原告张**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事故损失601,108.94元被告裴**应赔偿原告张**其中65%的事故损失计人民币390,720.81え品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365,720.81元其余损失210,388.13元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0元,依法减半收取4745元鉴定费3115元,合计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2751元,被告裴志引负担5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