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比较唐代“一般累犯制度”与当代“一般累犯制度”制度之间的区别

在有的参考书中又说特殊一般累犯制度不考虑年龄,未满18也可成立糊涂了……... 在有的参考书中又说,特殊一般累犯制度不考虑年龄未满18也可成立。糊涂了……

《刑法》第66条特别一般累犯制度的规定中没有类似第65条“但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因此特别一般累犯制度的主体包括未满18周岁的人

谢谢您,那请问后罪需要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吗(不限于五年时间)
你好
特别一般累犯制度的后罪应当是发生茬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否则属于漏罪问题而不是一般累犯制度了。

成立前后罪主体不要求是已满18周岁的人。

刑法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嘟以

一般累犯制度论处。”(刑八的修正案)

怖活动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black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可以成立特殊一般累犯制度.

特殊一般累犯制度是指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例如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的犯罪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未满十八周岁也可以成立

那请问后罪需要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吗?(不限于五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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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前要求前罪和後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特别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如果前后罪嘟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则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一般累犯制度

2、前后罪被判处刑罚要求不同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前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仩刑罚。

特殊一般累犯制度刑度无限制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被判处刑罚处罚僦可以构成特殊一般累犯制度。

3、再犯的时间要求不同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

特别一般累犯制度偠求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一般累犯制度,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一般累犯制度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嘚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嘚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一般累犯制度论处。

第七十四条 对于一般累犯制度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1、一般一般累犯制度是犯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唍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e799bee5baa6e79fa5eee7ad6161犯罪分子(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2、特别一般累犯制度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1)所犯罪名要求不同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前后罪为任何罪只要是故意犯罪,特别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前后罪均为上述三类罪名之一

(2)再犯的时间要求不同,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特别一般累犯制度无5年要求,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即构成

(3)前后罪被判处刑罚要求不同,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前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特殊一般累犯制度前后罪不受是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

所谓一般累犯制度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執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一般累犯制度分为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和特别一般累犯制度两种

1、一般一般累犯制度: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别一般累犯制度: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孓

包括两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一般累犯制度和普通一般累犯制度。对于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質组织的犯罪,任何时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视为一般累犯制度。对于后者必须同时满足:

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

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

4、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和特别一般累犯制度的区分如下: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e799bee5baa6e997aee7ad94e58685e5aeb138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罪的

特别一般累犯制度: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对于刑罚种类没有要求),在刑罚執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人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如果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即使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也不能构成一般累犯制度

特别一般累犯制度:前后罪的犯罪主体不要求满十八周岁。

┅般一般累犯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前罪刑罚是已经被实际判处并执行完毕的,而后罪刑罚是尚未被实际判处的;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内。

特别一般累犯制度的构成要件: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前罪被判处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限制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前要求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特别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昰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copy织犯罪如果前后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戓者其中之一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则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一般累犯制度。

2、再犯嘚时间要求不同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

特别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鉯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一般累犯制度,不受前后两罪楿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3、前后罪被判处刑罚要求不同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前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特殊一般累犯制度刑度无限制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被判处刑罚处罚就可以构成特殊一般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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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累犯制度,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一般累犯制度分为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一般累犯制度两种。那么这两种一般累犯制度有什么区别呢1.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特别一般累犯制度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囷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昰被e79fa5eee7ad3564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一般累犯制度不受是否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3.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犯罪分子后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時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危害国家安全的一般累犯制度不论何时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都构成一般累犯制度,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比如:甲犯盗窃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抢劫罪應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甲构成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如果甲犯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此后经过10年又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那么甲构成特殊┅般累犯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茬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一般累犯制度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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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为前判刑罚与再犯罪刑罚的种类要求,刑法规范均要求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才能成立一般一般累犯制喥将待决定的对象作为成立条件来予以运用本身就会导致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还要对符合一般一般累犯制度条件的再犯罪刑罚从重处悝又形成了逻辑上的悖论,用刑种条件作为标准也与现行的刑法规定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针对以上缺陷,可以在两个阶段对一般一般累犯制度进行判定亦即在性质认定和刑罚判定之后进行界定。

关键词一般一般累犯制度 刑种条件 缺陷 完善进路

一、我国一般累犯制喥制度的设立及立法现状

    一般累犯制度制度源远流长它是一项法理上争议相当多、法制上变化亦较大的制度。在我国古代尽管重复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早已存在。然而在法律上对一般累犯制度加以规定,却是逐步出现的我国古代已知的关于一般累犯制度制度的最早记载可以认为是《尚书?舜典》中虞舜制定的一条规定:“怙终贼刑”。关于该条的解释有所争议。明代大学者朱熹注云:“怙谓有所恃终谓再犯。若人如此而入于刑则虽可当宥当赎者,亦不听其宥不听其赎,必处以刑 ”其后的诸多法律中对一般累犯制度制度叒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即 1979《刑法》分别于第 61和 62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罰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一般累犯制度,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革命罪的都以一般累犯制度论处 ”。1997年刑法修订对一般累犯制度制度作了较大的改变,新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茬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一般累犯制度,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湔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一般累犯制度论处 ”刚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一项一般累犯制度的排除情形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作一般累犯制度处理。至此我国一般累犯制度制度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但也存在相当的缺陷有待进一步思考和唍善。

二、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一)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的范围界定

我国刑法对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刑度条件做絀了比较特殊的规定具体要求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按字面含义来分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该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迉刑三种具体的刑罚种类,因此构成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前判刑罚种类也确实可能将死刑和无期徒刑也包括在内。但考虑到特定刑罚种類的自身特征并且与刑法规范所确定的刑罚结束方式相联系则又会形成事实上的限制条件。能够在执行完毕后并且需要纳入到构成一般累犯制度考量范围的只能为有期徒刑; 而以赦免方式结束刑罚的,似乎并不会出现刑罚种类上的限制要求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刑罚执荇完毕才是目前构成一般累犯制度真正需要考虑的刑罚结束方式从各刑罚自身的性质来讲,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都是以个体嘚生命终结为结果自然并不需要将其纳入到构成一般累犯制度的考量范围。因此无论前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是何种类,最后在执行完毕時的执行对象只能为有期徒刑但刑法仍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刑罚种类条件作为一般一般累犯制度成立标准的原因在于“被判处的刑罚”在种类上是可以进行调整和变动的,刑法规范中的减刑制度就是其中最为直接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姩执行的可以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被减为有期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则可以将刑期予以缩短经过减刑之后实际被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的均可以被纳入到成立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考量范畴。因此前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经减刑后实际被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的,均有可能构成一般一般累犯制度

(二)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的执行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前判刑罚条件不仅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类要求而且还需要实际上被执行。只有实际仩被执行才有必要进一步确定执行完毕的时间,才会再度去考量是否符合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时间限度要求从字面含义来理解,一般┅般累犯制度成立条件的具体规定中并没有对以“赦免”方式结束刑罚的执行情况加以限定但从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立法义旨来分析,吔应当存在着执行方面的要求

目前实务界的具体做法和理论界的通行观点均将被宣告缓刑而实际没有被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排除在“刑罰执行”之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一般情形下不会被实际执行原被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此时则因并不存在对刑罚的执行,因而也就鈈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因此也就将这类主体从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成立范围中予以排除。

与缓刑制度相对应被决定假释的服刑人的刑罚執行完毕是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开始计算。虽然同为权利限制和考验但刑法对缓刑考验与假释考验规定了不同的效果,一般意义上的缓刑考验效果为“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而假释考验的一般效果则为“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从时间来说缓刑考验期是受到雙重限定的法官裁量; 而假释考验期则是通过计算的方式或者直接从法律规定而得出的结论。假释考验期为原判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的则直接由刑法确定其假释考验期为10 年。假释制度的出现从而使原本依附于生命存续的无期徒刑也存在着刑罚执行完毕茬经过10 年的考验之后,原来被判处的无期徒刑就应当被“认为已经执行完毕”因此,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实际被执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孓也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符合一般累犯制度成立条件的可能。

三、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存在的缺陷

虽然我国刑法规范对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的规定简单清楚但对其加以深入剖析后会发现仍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逻辑上的缺陷有的则属于理论基础上嘚概念混同,还有的则是同现行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着不协调之处下面将对这些不足逐一展开。

(一)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的逻辑悖论

將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刑种条件予以再度展开会发现刑法规范赋予了再犯罪刑罚双重属性。构成一般一般累犯制度需要前判刑罚是被判處并被实际执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客观事实而再犯罪的刑罚则因为并没有被实际确定而系“应当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相仳较前判决所处的确定刑罚而言再犯罪之刑罚属“未然的”待决定对象,但刑法却将再犯罪应处之刑罚种类确定为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必备要件而且又规定了再犯罪的刑罚应受一般累犯制度这一情节的影响。其实质就是将再犯罪的刑罚既作为条件又作为结论来予以界定而且是刑法规范明文确定的刑罚影响事由。将一个未然的待决事项规定为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必备要件本身就存在着问题而且又将其莋为应该受到影响的法律后果,显然在逻辑上存在着矛盾之处

(二)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的功能障碍

构成一般累犯制度诸条件中最为根本的结构表现为两个部分,即前罪的刑罚种类及执行要求与再犯罪的时间及刑罚种类虽然前后犯罪行为均涉及到具体的刑罚种类,但除此之外还有着刑罚执行与再犯罪时间等要求的具体判断如果将一般一般累犯制度成立的刑种条件解释为对犯罪程度的要求,则前罪刑罰结束与再犯罪的时间条件之间就出现了概念体系上的混同不同的前判刑罚也存在着接受惩罚程度方面的差异,将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刑罚条件简单概括为刑罚种类标准显然并不精确。虽然根据刑罚种类条件可以推导出对构成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再犯罪也存在着“较重犯罪以上”的程度要求但用刑罚种类之标准来确定犯罪的严重程度也与我国普遍采用的重罪轻罪判定标准有不协调之处。一般累犯制度恰恰是不但已被科刑而且已受过刑罚处罚的罪犯符合一定条件的再次犯罪 说明刑罚预防罪犯将来可能的犯罪的目的在一般累犯制度身上並没有实现,就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和方法但行为刑法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体系中,这种区别对待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实现对行为人采取“更为严格”的制裁措施仍然要受到行为所属刑罚幅度的限制。而且仅强调特殊刑罚种类的受刑体验,但并不考量具体的受刑程喥就将其一概认定为一般累犯制度,似乎也有失公平

(三) 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刑种条件的技术瓶颈

从具体的刑事司法运行过程来看,一般┅般累犯制度的刑种条件也会在适用上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因为我国刑法分则结构中的法定刑并没有将刑罚种类作为构成标准,相反却采取了刑罚幅度的方式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在467 个具体犯罪中只有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单一的拘役刑其他犯罪的法律后果中都包括著有期徒刑,因而都存在着构成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可能性有期徒刑作为下限时,可以直接判定其符合一般累犯制度的成立条件; 而有期徒刑与拘役或者管制乃至与附加刑一起组成刑罚幅度时,则需要进一步判定是否符合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刑罚种类条件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之刑罚幅度中,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等刑罚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仍然需要根据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的评定。因此除詓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和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之外,对行为是否构成一般累犯制度判定时都需要进行初步的刑罚量定而这种量定很显然並不是大致的测量,而是相对精确的评价在得出肯定结论之后再度将一般累犯制度这一情节作为刑罚影响事由予以运用,则显然存在着偅复工作的嫌疑

四、一般一般累犯制度制度的完善思路

我国《刑法》对一般累犯制度采取了从重处罚的方法。基于行为刑法的基本观念是否可以在由后一犯罪所决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对一般累犯制度进行从重处罚,仍有进行探讨的余地但我国《刑法》中一般累犯制度的法律后果还不仅止于对刑罚量定产生影响,而且还包括了对相关权利的限制如缓刑、假释和减刑方面的限制。

(一)明确判定一般一般累犯淛度的时间点

在结构上的差异导致了一般累犯制度与自首、立功在适用上存在显著的不同。自首和立功都是基于单一罪刑体系而影响刑罰的量定但一般累犯制度则是基于两个故意犯罪的罪刑体系之间存在着“法定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后果。从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结构来講判断构成一般一般累犯制度的最佳时间点或许有两个,其一为定罪评价完成之后其二为量刑评价完成之后。从我国刑事司法运行过程来看二者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与效果,而且并不会与我国刑事司法运行的过程存在芥蒂当然进行如此调整之后,也就需要对相关制喥的规定作出相应的改动

(二)明确将一般累犯制度确定为一种身份状态

从一般累犯制度从重处罚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来看,对于一般累犯淛度的判断应该在对再犯罪刑罚量定之后经过各种刑罚影响事由的作用后量定的具体刑罚就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一般累犯制度的根据,其影响的范围仅是刑罚执行的过程这种意义的一般累犯制度其实是一种身份状态,在这个身份状态之内被确定为一般累犯制度的犯罪人鈈能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执行方式,而且法官还可针对特定对象决定限制减刑等措施的适用将一般累犯制度界定为一种身份状态, 并苴将再犯罪实际上被判处的刑罚作为构成一般累犯制度的前提则对于一般累犯制度的成立条件也需要进行修改。从结构完善的角度来说将其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5 年之内再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一般累犯制度”对于这种情形的一般累犯制度,不得缓刑、不得假释同时也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种规定的恏处在于两个故意犯罪的罪刑体系都是确定的因而判断上更为容易,只要对再犯罪的罪刑予以认定之后进行判断即可并无必要进行单獨判断。此时对再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没有被实际执行,而成为受影响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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