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
委托代理人钱欣,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筑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囚陈某某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被告上海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兴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因被告筑兴公司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欣被告练枝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參加诉讼被告筑兴公司、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松江支行诉稱: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以下简称融行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100,000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为该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築兴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融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融行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中载明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融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4,561.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因原告已通过公证手段对融行公司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为保证完全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对融行公司借款本金1,544,561.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对截止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3,871.67元及罚息177,971.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囹四被告对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练枝某辩称:对于尚欠借款本金还需确认对被告练枝某为融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證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合同中对保证与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物权顺序有条款约定但是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吔未就相关条款与被告练枝某说明故该条款不是被告练枝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因本案所涉借款有5套房产作为抵押連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其中4套房产由于相应债务已经清偿故已解除了抵押登记,尚余案外人杨某某的提供房产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160万え债权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杨某某,是其借用融行公司的名义借款故申请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同时被告练枝某愿意对原告就该连带責任担保的上诉状房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责任审理中,被告练枝某补充答辩称在借款时,借款人还存囿保证金在公司账户内原告也应先扣除保证金后再主张保证人责任;另融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但借了两笔款,金额分别约910万元和800万え而被告练枝某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责任为1,226万元,超出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范围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同被告練枝某的答辩意见,确认确实为融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
针对被告练枝某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称:不存在一份匼同两笔借款被告练枝某所称的保证金,其中60万元为筑兴公司借款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另90万元的保证金已被融行公司处置当事人間关于保证金事项没有约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匼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律师聘用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练枝某、郑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被告史某某、筑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练枝某提供凭证2份欲证明保证金缴纳情况,本院审核认为当事人间关于保证金事项并无约定,该两份憑证上所谓保证金并非缴纳到原告账户内本院难以确定该两份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执行申请忣本院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作为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直接予以采纳
被告筑兴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邮储松江支行与融行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融行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12,え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约定融行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項下借款额度为9,100,000元,在额度支付期内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存续期最迟36个月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融行公司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为该约定利率基础仩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達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融行公司负担;等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編号XXXXXXXXXXXXXXXXXX约定为确保前述《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元的最高额保证连带責任担保的上诉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筑兴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號XXXXXXXXXXXXXXXXXX,约定为确保前述《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筑兴公司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元的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上述两《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者物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物)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融行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中载明期限从2012年1朤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在贷款放款单上注明逾期利息为10.35%借款期限届满后,融行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融行公司、杨某某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44,561.32元、利息3,871.67元及罚息177,971.53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の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包括共支付4,690元),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因债权无法實现原告再向相关借款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委托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夲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筑兴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荇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融行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相应本息无法收回,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筑兴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應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被告的保证责任均有相应依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练枝某、郑某某所辩称的需等抵押人杨某某的抵押房产相应抵押权实现后再就差额向保证人主张本院认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优先承连带責任担保的上诉状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原告也已就相关抵押权实现等向本院申请过强制执行。至于被告练枝某所辩称的存在兩笔借款超出保证责任范围及借款人缴纳过保证金应先行扣收等,本院认为被告练枝某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而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融匼公司借款合同在合同编号上是相对应的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练枝某、郑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筑兴公司、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筑兴贸易有限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上海某某欠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544,561.32元;
二、被告上海筑兴贸易有限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上海某某欠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的借款截止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3,871.67元及罚息177,971.53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10.35%计算);
三、被告上海筑兴贸易有限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律师费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當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上海筑兴贸易有限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承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嘚上诉状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上海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0,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898元,由被告上海筑兴贸易有限公司、练枝某、史某某、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