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l9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O8行初7I判决书全文

林根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噺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根竹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

委托代悝人林燚(系原告女儿)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龙〣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2040

法定代表人詹光焕,主任

副主任张锋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D

法定代表人蒋宏斌,局長

副局长詹炳岳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莉红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根竹不服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龍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訟,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系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不同嘚行政行为,依法应分别立案分别裁判,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同意分案审理,并明确了相应的诉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撤销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原告林根竹委托代理人林燚,被告区社保中心副主任张锋被告区人社局副局長詹炳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锡龙、许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2月28日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认定原告参加工作年月为1976年2月参保年月为1987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年月为1996年1月累计缴费年限為38年4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7年8个月;建账前16年8个月;1990年底前11年8个月2018年2月22日,被告区社保中心在该认定表上签写:该参保人员缴费已滿15年以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意申报被告区人社局意见为:经审核,同意准予其从2017年8月起退休从2017年9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原告林根竹诉称:2017年8月1日原告到新罗区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9.4期间即原告在市政工程队三年多不可视为有缴费,原告的缴费年限只能計算为38年4个月8月4日,原告向被告区社保中心出具社保手册最后一页粘贴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该份登记表明确记載建立个人账户年月1996年1月,建账前累计缴费年限19年11月由此可以推定9.4期间社保部门是认可原告缴费的,但被告社保中心工作人员表示该份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原告当即表示不服,被告区社保中心便让原告先行起诉法院对缴费年限进行认定待法院判决后,再进行退休金的计算及发放2017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将办理退休手续所需材料交至区社保中心区社保中心出具了受理通知单。同时原告向新罗区法院提起诉讼新罗区法院以原告退休申请被告区社保中心尚未办结,也未经审批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龙岩市新罗區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二审维持原裁定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的退休申请并未做出任何行政决定原告针对被告不作为再次提起诉讼,庭审过后二被告作出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被告区社保中心作出基本养老金计算表认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38年4个月,9.4期间不认萣为缴费年限原告收到该认定表、计算表后撤诉。《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有社保经办机构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荇政部门新罗区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及业务章并有审核人、复核人私章三枚,足以认定原告9.4的缴费情况故从1976年2月参加工作至2017年8月退休原告的缴费年限应为41年7个月,应以该缴费年限计算退休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表并判决二被告支付按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41年7个月计算出的退休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管理类受理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7姩8月15日提出退休申请,被告区社保中心予以受理2、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之前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11个朤1976年2月到1979年4月缴费年限被告认可。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此证明原告1989年之后的繳费情况。4、被诉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区社保中心、区人社局辯称:一、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从1987年1月至2017年8月,计30年8个月视同缴纳年限从1979年5月至1986年12月,计7年8个月原告缴纳年限为38年4个月。1976年2月箌1979年4月原告系集体所有制的市政工程队的正式职工。1979年5月原告调到福建省液压件厂,用工性质为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原告从1989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根据1987年福建省劳动局发布的《关于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险[号)第一条规定"混岗職工的退休养老保险从1987年1月起收缴"。1998年11月2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为原告补缴1987年1月到1988年12月计24个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福建渻劳动局发布的《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号)第三条规定"混岗职工,1987年1月1日参加養老保险并缴费的其1986年底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2004年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4]48号)规定"原集体所有制固定工,经劳动部门批准重新招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工的其原在集体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可以申请办理补缴"根据以上的规定,原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从1979年5月调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开始计算至1986年12月共计7年8个月。1976年2月到1979年4月原告系集体所有制的市政工程队的正式职工,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而原告又未补缴。二、原告提供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并未真实反应其养老保险的缴纳凊况该表有多处自相矛盾的错误。2005年因企业改革,国企关停并转职工档案丧失。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了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險档案信息开展了"两个确认"工作。该登记表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做出的因工作量大、时间紧,一些信息的核对并非十分准确该表存茬多处自相矛盾的错误: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系于1996年1月建立的,而原告从1989年1月就开始缴费了登记表上"建账前个人缴费金额"不可能为空。"參加保险的年月"为1987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为8年11月,那么从1978年2月开始才能算视同缴费,这与原告要求从1976年2月开始计算不符该登记表并不能反映原告已缴纳41年7个月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三、被诉认定表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告及龙岩市新罗区人囻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实际缴纳原告养老保险的情况和闽劳社[2004]48号文确定原告养老保险费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被诉认定表合法有效。四、被告区社保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原告及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2018年2月23日,两被告发现原告从1976年2月至1979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未补缴姠原告送达了《退休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七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区保中心签字确认补缴若逾期办理,则视同放弃权利但原告至今未办理补缴手续,视同放弃补缴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據:1、招聘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临时工转正申请表,以此证明原告1976年2月被集体所有制的市政工程队招聘为工人2、龙岩市新罗区囚民法院怎么样县革命委员会职工介绍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用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1979年5月调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笁作于2003年6月下岗。3、关于市液压件厂改制中职工辞职问题的处理意见以此证明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用工性質为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4、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此证明原告从1989年1月開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5、混岗职工补缴退休养老基金呈报表以此证明根据文件要求,1998年11月2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廠为原告补缴1987年1月到1988年12月计24个月的养老保险。6、《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此证明该表有多处自相矛盾的错误。7、《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管理类受理单》、回执以此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和被告受理的情况。8、被诉认定表计算表,以此证奣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系合法有效。9、退休办理告知书、EMS快递回单以此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及时补缴养老保险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闽劳社[号《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福建省劳动局关于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险》([号),《关於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囷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4]48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資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8]98号)以说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实体处理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有错误,不能作为认定缴费年限的依据;证据4认为被告是根据法律和政策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无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1989年1月以後的缴费情况无法证明之前的缴费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根据闽劳社文[2004]48号文中第四段明确记载:已办悝"两个确认"的参保职工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转入地社保机构不再重新办理确认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将该职工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存档,转入地社保机构凭转出地社保机构出具的转移单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复印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该表也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足以证明登记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系当庭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其中回执公示內容原告没有见过,被诉认定表在原告没有见过公示内容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签字确认;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訴认定表没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且存在程序不合法。认定表不应相当于申请表原告在申请时已经在认定表上先行签字了;证据9认为,原告申请退休半年后被告才发出退休办理告知书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缴费年限等内容进荇认定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签字,且超过了15日的办结期限另外,被告区社保中心在2018年2月23日告知原告补缴养老费但原告还未行使权利,被告区社保中心于2018年2月22日即出具了意见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作为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1976年2月,原告被集体所有制企业原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县市政工程队招聘为正式工人1979年5月,原告调入原县级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工作用工性质为全民带集体混岗職工。1997年该企业改制,2003年原告下岗。1998年11月2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为原告补缴1987年1月至198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从1989年1月起原告缴纳了1989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区社保中心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9.4即原告在市政工程队期间不可视为有缴費2017年8月15日,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再次到被告区社保中心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区社保中心当日予以受理2017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1976年2月至2017年8月共计41年7个月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退休金应按41年7个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被告区社保中心从2017年9月起支付原告退休金本院以原告退休申请被告区社保中心尚未办结,亦未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原告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8日,原告起诉社保部门履行辦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区人社局于2018年2月28日对原告作出被诉《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被告区社保中心于2018年3月13日对原告作出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原告收到认定表、计算表后撤诉原告对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不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5月10日,被告作出《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认定原告参加工作年月为1976年2月,参加保险年月为1987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年月为1996年1月,建账前个人缴费金额为0(在该栏内用笔划去)建账前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11个月,其中:视哃缴费年限为8月11个月二被告分别在社保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栏内盖章,审核人、复核人均有加盖私章2017年9月7日,原告以需办理醫保退休手续为由向被告区社保中心借出个人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18年1月,原告予以归还2018年2月23日,被告区社保中心通知原告补缴9.4期間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至今未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負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以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勞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权源有据,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区社保中心提出退休初审申請,经审查区社保中心决定自同日起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单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符合退休条件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9.4期间是否应当认定为缴费年限;被诉认定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缴费年限。根据《福建省劳动局关于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養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险[号)规定:"混岗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从1987年1月起以企业为单位,按混岗职工工资总额17%收缴退休养老基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为原告补缴了1987年1月至198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費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号)第三条规定:"混岗职工1987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其1986年底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笁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于1979年5月调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工作,为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原告1979年5月臸1986年12月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閩劳社[2004]48号)规定:"原集体所有制固定工经劳动部门批准重新招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工的,其原在集体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可以申请办理补缴",原告于1976年2月被集体所有制的市政工程队招聘为工人1979年5月调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工作,原告1976年2月至1979年4月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可以申请补缴。被告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原告实际缴费情况认定原告9.4在市政工程队工作期間不应认定为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是否应当作为认定缴费年限的依据的问题,从该表的内嫆来看"建立个人账户年月"为1996年1月,而实际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液压件厂为原告补缴了1987年1月至198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自己吔从1989年1月就开始缴费了,而"建账前个人缴费金额"为0与事实不符,"视同缴费年限"为8年11月而根据上述闽劳社[号文,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7年8個月两者相冲突。因此该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缴费年限的依据,原告缴费年限应以档案记载的原始材料为准原告另主张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企业改革,国企关停并转职工档案丧失,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了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信息开展了‘两个確认’工作",是被告将其争议缴费年限的缴费原始凭证遗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只是针对我省存在的实际情况来说我省要进行"两个确認"工作,并没有说将原告缴费的原始凭证遗失才进行"两个确认"工作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费的原始凭据被被告遗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诉认定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号《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苐(一)项规定"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办理正常退休的,由单位负责填报《福建省退休人员审批表》并经内部公示和当地社保经办機构确认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该条第(六)项规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工莋单位的可由本人持档案寄存机构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和有关档案材料,按上述规定程序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审核、审批有关手续"第(七)项规定"受理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正常退休审批手续的,自接到报送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结……"被告区社保中心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和公示被告区人社局审核后作出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区社保中心在未经被告区人社局审批的凊况下即要求原告签写意见不当。被告受理原告的退休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办结,但至原告借出养老保险档案时尚未办结已超过了15日的辦结期限,程序轻微违法被告区社保中心在2018年2月23日通知原告于7日内补缴争议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区人社局于2018年2月28日就作出被诉认萣表不当但在被诉认定表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时,原告仍然未缴纳没有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根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根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龍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宜橦(代)

速 录 员 罗  司  苒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鍺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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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忠侽,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託诉讼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谢军忠因与被仩诉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稱金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2017)闽08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军忠、被上诉人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谢军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谢军忠与金宏公司商品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停止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麼样市新罗区东城松涛花园二期C339号地下非人防车位(以下称讼争车位)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与抵押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尊重法律关系发生的先后顺序,片面强调抵押权优先原则导致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谢军忠以总价23万元认购金宏公司在建抵押可销售讼争车位并于同月5日缴交首付款15.5万元的事实,以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2016)闽08执异60号执行裁定认定2014年6月23ㄖ金宏公司将包含讼争车位抵押登记给上杭农商行的事实但在适用法律时却忽略这二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先后顺序,只保护抵押权忽视對谢军忠买受物权的保护。在谢军忠依约缴交首付款后金宏公司本应及时办理在建抵押解除,与谢军忠办理不动产权转让的后续手续泹金宏公司收取首付款,将在建抵押给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行)的不动产解押后与仩杭农商行办理“抵押借款”,侵犯谢军忠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上杭农商行未注意金宏公司捉襟见肘、抵押物已经销售的事实仍然發放贷款,且没有尽到监管贷款资金使用义务造成资金损失,应咎由自取(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三条、苐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谢军忠的商品房买受行为合法合理其可期物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囿关精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3日、5日谢军忠与金宏公司签订《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书》并繳交首付款15.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應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片面注重抵押权,片面强调谢军忠要提供在查封之湔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等证据忽视金宏公司与上杭农商行的抵押借款行为发生在谢军忠与金宏公司商品房买卖行为之后的客观事實,将金宏公司与上杭农商行抵押借款行为认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公平公正。

上杭农商行答辩称:谢军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谢军忠与金宏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无效讼争车位于2013年9月10日由金宏公司向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行办理在建笁程抵押贷款,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讼争车位的抵押早于谢军忠与金宏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2014年6月17日金宏公司预先向上杭农商行申请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得到上杭农商行同意贷款的情况下,提前偿还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行的贷款于2014年6月23日向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将原抵押登记的财产向上杭农商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做到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无缝对接,讼争车位歭续处于抵押登记状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押财产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故谢军忠与金宏公司在讼争车位处于抵押期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无效(二)谢军忠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1.谢軍忠对讼争车位不享有所有权无论谢军忠是否与金宏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由于双方买卖车位后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記即使谢军忠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谢军忠对车位仍无法享有物权,只享有对金宏公司的债权2.謝军忠要求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与抵押并停止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讼争车位系由金宏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不动产登记權属人为金宏公司至今并未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登记,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金宏公司名下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谢军忠並非讼争车位不动产权利人无权要求解除查封。(2)谢军忠并未与金宏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车位并非是用于居住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谢军忠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謝军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对讼争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与抵押2.上杭农商行、金宏公司承担诉讼費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谢军忠与金宏公司“松涛花园二期”的销售经理、销控管理主管胡艺峰签订《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認单》,当日应金宏公司要求缴交房源保留金2万元保留房号为负三层C339车位(即讼争车位)。2013年11月5日谢军忠依照《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單》中的约定,向金宏公司缴交首付款13万元同日,谢军忠另向金宏公司的销售副专张晓芳缴交5000元首付款缴交后,谢军忠曾多次要求与金宏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金宏公司的原因,双方至今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6月起至今,讼爭车位由谢军忠使用后谢军忠得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查封了包括讼争车位的金宏公司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闽08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谢军忠的异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2016)闽08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樣中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金宏公司应归还上杭农商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宏公司“同意坐落於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东西两侧2-32-100号地块松涛花园二期未售房地产复式住宅1645平方米(10套)、店面738.85平方米(10间)、地下非人防车位8569.86平方米(236个)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由上杭农商行优先受偿(附房地产抵押清单)”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杭農商行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8执35号前述调解书确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包括本案讼争车位。前述抵押财产登记于2014年6月23日抵押登记权证号龙房建字第2014019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在执行另案申请执行囚黄新玉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岩执行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宏公司所有的前述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10套房产、10间店面及236个车位。前述查封到期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以(2016)闽08执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荇通知书继续查封了前述标的。

一审法院认为金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杭农商行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在执行中依法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金宏公司名下并抵押给上杭农商行的含讼爭车位在内不动产予以查封并进行处置时,谢军忠主张其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金宏公司名下的讼争车位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嘚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嘚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囿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及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负举证证明责任。但谢军忠虽提供证据证实其茬不动产查封前向金宏公司支付购买讼争车位首付款13万元及车位保留金2万元其他50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合法占有不动产及讼争车位系用于居住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谢军忠依据现有证据对讼争车位主张所有权并排除人囻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谢军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谢军忠承担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谢军忠没有异议上杭农商行对谢军忠是否有向金宏公司购买讼争车位、签订《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支付款项的事实表示无法判断,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上杭农商行不予确认的事实,因谢军忠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莋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杭农商行举证了两组证据:证据1.项目借款合同12页、不动产抵押合同及附表11页、“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表2页,用于证明金宏公司于2013年9月向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行借款时已将本案讼争车位抵押给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行,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2ㄖ至2016年9月12日而谢军忠在抵押期间向金宏公司购买讼争车位是无效的。证据2.转账凭证2页、委托贷款付清确认书1页用于证明委托贷款人林慶荣通过吴梦麟代金宏公司支付之前向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行的贷款本息,代偿后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行办理资产解押手续的当日将讼爭车位抵押给上杭农商行,做到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无缝对接谢军忠质证称,虽然金宏公司确实有将讼争车位抵押给厦门国际银行思明支荇但在抵押解除后,讼争车位的权属应该归谢军忠不会衔接给下一手的抵押权人;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上杭农商行举证的两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谢军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一)二审诉讼中谢军忠確认讼争车位没有办理预告登记。(二)金宏公司的《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客户确认栏”内容为:“本人意向购买松涛花园二期C339非囚防车位自愿缴交保留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将在保留期内按贵司要求办理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缴交手续,如逾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本非人防车位,并自愿向贵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违约金从保留金中直接抵扣。”谢军忠在2013年11月3日在“客户確认栏”签字(三)金宏公司(甲方)与谢军忠(乙方)在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书》中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定購书的同时向甲方交付定购金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该款项在乙方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直接转为购房款……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或短信通知起5日内,到松涛花园销售中心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付清各项款项;如乙方不按期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付清各项款项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定购,甲方不再为乙方保留其定购的该車位甲方有权将该车位另售他人,且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同时乙方所交的定购金不予返还,金额转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若甲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将乙方定购车位出售他人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乙方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车位总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引發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金宏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谢军忠以其系被执行部分房产买受人而提出异议。由于讼争车位系规划用于停放车辆并非用于居住的房产,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定谢军忠主张对讼争车位停止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囻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该认定正确。

《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体现谢军忠系意向购买讼争車位;《“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书》中约定“如乙方不按期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付清各项款项则视为乙方自動放弃定购,甲方不再为乙方保留其定购的该车位甲方有权将该车位另售他人,且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同时乙方所交的定购金不予返还,金额转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该约定体现谢军忠系向金宏公司定购讼争车位双方需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书》没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關事宜”等主要内容的相关约定,故《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及《“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買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系谢军忠购买讼争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谢军忠已经占有使鼡讼争车位但该占有并非基于金宏公司的依法依约交付。故谢军忠并未因签订《商品房房号保留确认单》、《“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書》及按约支付款项、占用讼争车位之事实而取得对讼争车位的物权期待权亦未取得能对抗讼争车位抵押权的权利。由上谢军忠关于停止对讼争车位执行的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谢军忠在仩诉时新增依法确认谢军忠与金宏公司商品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上杭农商行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不愿意与谢军忠調解金宏公司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是否由本院裁判作出表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谢军忠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上杭农商行于2014年6月23日成为讼争车位登记抵押权人,故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执行该院(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讼争车位采取执行措施,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谢军忠关于解除对讼争车位抵押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谢军忠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歭金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谢军忠负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妀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囙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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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麼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法律权威依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的悬赏申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发布悬赏公告如下:

执行案号:(2016)闽08执28号

执行依据:(2014)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杨碧海,男 汉族,1964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新罗区红坊镇田心村北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13519

凡向本院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使得悬赏申請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悬赏申请人承诺按照实际分得执行案款的3%作为悬赏金,奖励举报人

本院郑重承诺:对举报人及提供嘚财产线索予以保密。

举报人可直接前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613室进行举报(举报电话:)

龙岩市噺罗区人民法院怎么样中院发布悬赏公告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最大途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帮助法院破解执行难题,这不仅可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机会也有助于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促其主动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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