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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凤桃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宣化区交通局)、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张家口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化区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宣化区交通局、被告通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彬,被告宣化区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路段改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移交前应由建设单位即通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通运公司在事发路段下水井盖缺失后未及时补缺修复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任凤桃骑电动车路过因凌晨光线较差而摔伤,通运公司未证明其已尽到道路管护责任,应当承担任凤桃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任凤桃在公路上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通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对任凤桃造成的损失由通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任凤桃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任凤桃要求通运公司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运公司应对任凤桃受到损失的80%(元×80%=元)承担赔偿责任;任凤桃要求宣化区交通局、中建路桥公司、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4时50分许,任凤桃骑电动车行至宣化区,因一口下水井无盖发生事故,致使其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任凤桃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双侧创伤性湿肺;5、左侧第2-6肋可疑骨折;6、皮肤软组织损伤;7、腹壁切口脂肪液化;8、肝囊肿;9、继发性血小板增多。入院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住院天数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93.84元。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3个月。任凤桃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 1、医疗费用29993.84元,任凤桃提供了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按营养期3个月(90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共19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7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2个月(60天)、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任凤桃主张4个月、按每月1700元计算,共计6800元,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受伤前月工资约为1700元,故本院对误工费6800元予以确认; 6、伤残赔偿金任凤桃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其丈夫张学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宣化区工业街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流水等有效证据,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2997元标准计算,为32997元/年×20年×30%=197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任凤桃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用1600元,任凤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任凤桃主张17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元。 另查明,本案中事发路段属于市政道路,在“宣化区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二期)炮院至侯家庙战备路改造工程”范围内,该工程主管部门为宣化区交通局、建设单位为通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路桥公司。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开工,2017年12月20日中建路桥公司通过了验收后向通运公司交工。根据《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新建、改建的市政道路设施应当整体移交,道路配套设施(排水、照明、交通设施等)可按单项工程进行移交;市政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接管单位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表……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经确认的,接管单位应当接收。城市管理部门、接管单位与建设单位在《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书》签字确认生效;《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书》生效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生效后,由接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施工单位中建路桥公司向建设单位通运公司交工后,至本案事发时,通运公司尚未将相关道路设施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上述事实,由宣化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二期第三标段施工平面图、宣化区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二期)炮院至侯家庙战备路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宣城管委字【2016】1号通知、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予以证实。

一、张家口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凤桃各项损失共计元; 二、驳回任凤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计2578元,由张家口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8元,由任凤桃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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