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和拐骗儿童可以并罚吗

    个体工商户刘某,曾经营一家理发店,刘某在经营理发店期间,因从事非法活动,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后待业在家,成为无业游民。刘某待业期间,挖空心思想赚钱的门路。

1992年8月,刘某伙同其丈夫李某(在逃)在本市劳务市场丈夫,以招工为名,将外地来本市的女青年拐骗到湖北农村,卖给农民胡某为妻,得到赃款人民币2000元。10月,刘某和李某夫妇二人以同样手段把女青年王某拐骗到河北省一农村,卖给比女青年王某年龄大十几岁的老光棍文某为妻,此次,刘、李二犯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女青年王某在同文某同居10余天后,借去厕所之机逃离。

同年11月,刘、李二犯又以找保姆为借口,把外地来本市的女青年石某(18岁)领到家做保姆。后刘、李二人以去河北探亲为名,要石某同往,在去河北的大车上,夫妇二人在窃窃商量卖人的价格时被女青年石某听到并识破了他们的阴谋,石某趁火车到一小站,人上下车拥挤之机逃跑。夫妇二人经过此次失策后,共同认为偷小男孩卖到农村是最稳妥可行的生财之道,遂于1993年2月把本市一不满4周岁的男孩拐骗到外地,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某农村一对无孩子的年轻夫妇。

    案发后,刘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认为,刘某、李某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刘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的是拐卖人口罪,并以一审法院的定罪和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问题] 刘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的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和尊严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所侵犯的对象是妇女和儿童。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3、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有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刘某和李某以出卖赚钱为目的,先后将女青年王丽、王某及儿童拐骗、出卖给他人,虽然后来王某、石某逃脱,但根据《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刘某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且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

拐卖人口罪是指以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拐骗、出卖人口的行为。拐卖人口罪在客体和主体方面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相同的,并且这两种犯罪的犯罪对象都具有"人口"这一共同属性,但两种犯罪却有明显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种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和儿童;而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妇女和儿童以外的人口。(2)两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拐卖人口罪的行为特征是以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拐骗出卖妇女、儿童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另外还包括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行为。(3)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拐卖人口罪的主观要件包括营利目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则是以出卖为目的,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只要是为出卖而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者,便构成本罪,若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出卖之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法院的定罪是正确的,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概念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条第2款),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   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为了出卖而收买,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一)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 “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2)对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本法关于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的规定认定行为性质,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应予以数罪并罚:(1)明知被拐卖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2)与被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现已并入强奸罪)的。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几种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并没有强迫其与自己共同生活,当被买妇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时,行为人未强行阻碍。(2)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这里的不阻碍对被买儿童解救,是指当被害人的家属或有关组织或部门得知被买儿童下落,前去领回被买儿童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3)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拐卖儿童目的是什么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