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我是非机动车,对方是机动车)现有以下两个问题: 1. 金华交警支队违章查询判对方次责的情况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吴某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汉族,农民,,现住勉县勉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男,生于1986年9月,汉族,驾驶员,住略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男,生于1959年12月,汉族,农民,住略阳县。系赵某之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代表人:韩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日,我驾驶陕FUFXXX号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贾旗路口时,被告赵某驾驶陕F09397号货车由东向西会车时驶入路南相对方向车道,先将我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又将与我并行驾驶电动车的张某某撞倒,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休克:(①失血性休克,②创伤性休克);4、低钾血症;5、失血性贫血;6、脑震荡;7、右上唇撕裂伤、下唇贯通伤;8、左下颌部血肿;9、创伤后少量胸腔积液、少量心包积液;10、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1、右上第2齿根折,右上第1齿冠折松动(Ⅰ°),左上第4齿纵折并残存松动(Ⅱ°)、左上第1、2、3齿松动;12、多出软组织挫擦伤。后经治疗,因被告赵某拒不缴纳医疗费用,我在垫付部分费用后被迫出院回家门诊治疗。日,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张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我的伤残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经查,陕F09397号货车系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79205.08元(被告赵某垫付54557.73元)、误工费14000元[100元/天×(120+20)天]、护理费16830元(110元/天×60天×2人+1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35888.88元(6503元/年×20年×12%+16680元/年×11年×12%÷2+5724元/年×19年×12%÷2+5724元/年×8年×12%÷2】、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6386元、交通费226.2元,合计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赵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张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应当参加诉讼;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向三名受害人赔付,同意法庭予以分配;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费用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以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2800元,必须有原始发票。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对超过赔偿范围的垫付款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肇事车辆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在相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理赔范围、标准和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而并非本案侵权人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都要由我公司代为赔偿,不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对于强制险赔付可依法依约赔付,对超过强制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以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证明的,只能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间应依据其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标准应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原则;交通费只能计算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需要而发生的交通费,且时间、地点、次数必须吻合;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属过失,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故确定为1000元-1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1%,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且其自身伤残较低,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二次治疗有关的其他费用,是不确定费用,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原告现在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未发生而可以提前支持的费用只限于“明确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应依据定损结论或鉴定结论确定。另外,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我公司也从未拒绝赔付,因此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日14时26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陕西F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县城贾旗路口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驶入路南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陕FU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柏某某)碰撞,后又将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擦挂,致原告吴某某、乘坐人柏某某及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勉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休克:(①失血性休克,②创伤性休克);4、低钾血症;5、失血性贫血;6、脑震荡;7、右上唇撕裂伤、下唇贯通伤;8、左下颌部血肿;9、创伤后少量胸腔积液、少量心包积液;10、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1、右上第2齿根折,右上第1齿冠折松动(Ⅰ°),左上第4齿纵折并残存松动(Ⅱ°)、左上第1、2、3齿松动;12、多出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日出院,期间于日、5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日在勉县365口腔诊所接受门诊治疗;在勉县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5162.73元、门诊医疗费395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721.35元,在勉县365口腔诊所治疗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45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4595元、护理费6600元,另原告向被告赵某借支生活费1000元。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4)第Y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某某无责任。同月9日,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之夫宋某某及修理工作人员签订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将原告所驾驶的陕FU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最终定损金额确定为349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经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进行了评估,花费检查费用70元、鉴定费用1300元;次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6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吴某某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和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损伤术后,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壹万肆仟元;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日起至日止。陕西FXXXXX号运输拖拉机行驶证检验合格至日,该车分别于日在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略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于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含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还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50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为5724元/年。原告吴某某现有被抚养人三人:即与其兄吴红军共同抚养的父亲李某某,生于日,母亲吴某,生于日;与其夫共同抚养的女儿宋某,生于日。李某某系某煤矿下岗职工,自日至今长期居住在勉县土关铺乡;吴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陕FU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柏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3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8140元、伤残赔偿金221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6.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1848.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勉公交认(2014)第YB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驾驶证、陕F09397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赵某询问笔录、勉县医院关于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汉中市中心医院关于原告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勉县365口腔诊所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发票、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勉县武侯派出所、武侯镇庙湾村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李某某、吴某、宋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赵某提交的日、25日吴某某、宋某某(吴某某之夫)出具借条、日吴某某、宋某某出具收条、日李明英出具收条,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提交的原告摩托车损失定损单及定损协议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勉公交认(2014)第Y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某驾驶陕西F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县城贾旗路口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驶入路南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陕FU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柏某某)碰撞,后又将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擦挂,致原告吴某某、乘坐人柏某某及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据此应认定,原告吴某某与另一伤者张某某之间无侵权行为发生,对各自的损害后果,对方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同时认定:日被告赵某驾驶陕西F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不同时间点及地点分别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陕FU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赵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张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应当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确认:“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占道行使,临危措施不当;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骑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加大损害后果”,故赵某驾驶陕西F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陕FU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赵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陕西F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的规定,原告吴某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同时,因陕西F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与陕FU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员柏某某受伤,且柏某某现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审理已将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陕西FX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据原告及柏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定。对于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由于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日,依照上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质证意见,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即:1.医疗费75799.08元(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55162.73元+门诊医疗费395元+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791.35元+勉县365口腔诊所门诊医疗费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义齿修复费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73天+20天)×30元/天];3、营养费1860元[(73天+20天)×20元/天];4、误工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同年6月29日,误工费标准依据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及原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确定为9360元[(97天+20天)×80元/天];5、护理日期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评定二次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依据被告赵某以支付护工工资标准(6600元÷60天=110元/天)元计算,原告护理费确定为10230元[(73天+20天)×110元/天];6、原告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和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年,按调节系数11%结合原告年龄计算,被抚养人李某某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其自日至今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勉县土关铺乡庙湾村1组,故三名被抚养人李某某、吴某、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人均生活消费5724元/年,按调节系数11%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及抚养人数计算。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柏某某共有被抚养人7人,其每年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72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6269.82元(6503元/年×20年×11%+5724元/年×11年×11%÷2+5724元/年×19年×11%÷2+5724元/年×8年×11%÷2);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50元。9、摩托车损失费依据双方确认的定损修理协议书确定为3490元;10.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元。被告赵某提出其给原告的垫付款62195元(其中医疗费54595元、护理费6600、生活费1000元),超过其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其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其公司也从未拒绝赔付,因此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吴某某及被告赵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56082.82元(其中含医疗费6073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0230元、伤残赔偿金2626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53106.26元;剩余损失22759.82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清结。二、由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62195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5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90元,被告赵某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济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 涛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威民一初字第1012号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赵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威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01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巨鹿县xx村人,现住xx县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09xxxx。
被告陈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毕业,住宁晋县xx庄xx区xx村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08xxx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代码5982xxxx-x)。
地址:廊坊市xx区xx道xx楼xx轴。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日11时50分,在106线343公里932.1米处,陈某某驾驶冀R15709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6线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2]第0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元,精神损失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辩称,待核查被告方的行驶证、驾驶证齐全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承担70%。因被告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我公司已赔付原告5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威公交认字[2012]第00132-1号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下称河北医大二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笺、邢台市第三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辅助器具费、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事字号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
被告左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一、威公交认字[2012]第0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日11时50分,在106线343公里932.1米处,陈某某驾驶冀R15709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6线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核定载质量、遇有雨雪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经(2012)威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采信。
二、赵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赵某某,出生于日,粮农户口,赵某某长子赵某某,出生于日,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
三、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伤情:1、创伤性休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3、右肺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伤,7、右额、鼻根及右大腿皮肤裂伤,8、左胸、左髋及左顶部软组织损伤,9、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在该院治疗经过:赵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原告支付医疗费3653.3元,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四、河北医大二院的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住院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伤情: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3、鼻外伤,4、肝挫裂伤,5、右侧血气胸,6、右颞叶脑挫裂伤。在该院治疗经过: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原告住院62天,支付住院费元。出院情况: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治愈、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治愈、鼻外伤治愈、肝挫裂伤治愈、右侧血气胸治愈,右颞叶脑挫裂伤好转。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3、一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6、甲硝唑500……,口服药,接骨七厘片……。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五、河北医大二院门诊收费收据。预证实赵某某在河北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付的检查费、治疗费。
质证意见:被告对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单据中不显示赵某某姓名的票据不认可,复印病历的费用不认可。
认证意见:患者姓名栏署名为“急患”的门诊收据4张,系日赵某某转至河北医大二院入院时产生的费用,因赵某某伤情严重,医院急于救治伤者,收费收据患者姓名栏记明“急患”虽有不妥,但该费用有赵某某在该院入院时间、检查、治疗的病案相印证,可以采信。赵某某为复印病历支出15.8元(5元和10.8元两张单据),不属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赵某某在河北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医疗费6860.2元。
六、河北医大二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日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血气胸,3、肝挫裂伤,4、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日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3、肝挫裂伤,4、右侧血气胸,5、右颞叶脑挫裂伤,6、鼻外伤。特征:治疗及恢复期间需陪护二人,并加强营养,右侧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日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右胫腓骨骨折,脑外伤。建议: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定期门诊复查,每两个月1次,需7-9次,并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6个月至1年,建议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贰万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河北医大二院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河北医大二院日、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只应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认证意见:被告对河北医大二院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可以证实赵某某的伤情,本院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本院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护理意见,结合赵某某病案、伤情,综合考虑,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赵某某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七、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赵某某在威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八、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笺。预证实赵某某出院后在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
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卫生院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该费用不应支持。
认证意见:赵某某在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无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佐证,赵某某所举证据显示日至11月23日在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输液与河北医大二院病案日出院医嘱“……6,甲硝唑……,口服药,接骨七厘片……。”时间存在矛盾,赵某某主张日手术,自日在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输液治疗,但其未提交日手术记录、病历、医嘱等相关证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威县七级中心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九、邢台市第三医院收费收据。证明赵某某于日、5月7日、6月26日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1234.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十、外购器具费。
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器具的证明,数额为1080元的收据非正式单据,不认可外购器具的2份单据。
认证意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于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赵某某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采信。
十二、交通费票据,预证实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 5616元。
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认证意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河北医大二院住院,出院后多次到威县人民医院、河北医大二院、邢台市第三医院复查、治疗,根据其住院、转院、出院后复查、治疗情况,支持其交通费4500元。
十三、价事字号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拟证明:1、赵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1365元。2、赵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评估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认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本院采信。
十四、冀R15709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对冀R15709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可以证实冀R15709号货车年检有效期至日。陈某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院采信。
十五、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预证实冀R15709号货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赵某某、左某某、陈某某未提异议,本院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日11时50分,在106线343公里932.1米处,陈某某驾驶冀R15709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6线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2]第0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核定载质量、遇有雨雪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赵某某医疗过程、车辆损失、具体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3、右肺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伤,7、右额、鼻根及右大腿皮肤裂伤,8、左胸、左髋及左顶部软组织损伤,9、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653.3元。赵某某于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3、鼻外伤,4、肝挫裂伤,5、右侧血气胸,6、右颞叶脑挫裂伤。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原告住院62天,支付住院费元。赵某某在河北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医疗费6860.2元。出院后赵某某在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96元,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1234.45元。
经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并出具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赵某某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赵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三轮车修复费用为1365元,赵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
赵某某,出生于日,粮农户口,赵某某长子赵某某,出生于日,粮农户口。
庭审中,赵某某具体请求为: 1、医疗费元(含20000元后续治疗费),2、医疗辅助器具费19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4、交通费5616元,5、误工费16648.42元,6、护理费17057.19元,7、营养费7500元,8、伤残赔偿金188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车损费1365元,12、评估费100元。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为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其承担90%的责任。
三、冀R15709号货车权属、车辆年检、车辆保险情况。
冀R15709号车车主系左某某,陈某某是左某某的雇佣司机,陈某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冀R15709号车年检有效期至日。该车在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被告支付和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左某某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6000元。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某、左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赵某某赔偿左某某车辆损失、返还垫付款共计30000元,赵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不再要求左某某、陈某某负担;日经本院调解,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赵某某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
一、赵某某赔偿数额。
赵某某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赵某某主张误工费16648.42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依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120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日出院,根据病案记载出院时尚未痊愈,出院后赵某某多次到威县人民医院、河北医大二院、邢台市第三医院复查、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3月、日、日、日赵某某尚在复查、治疗中,对赵某某出院后定残之前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赵某某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及身体恢复状况。原告于日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6611.25元(13564元/年÷365天×447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三个月,之后三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17057.19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河北医大二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对河北医大二院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只应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62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2天,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鼻外伤、肝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参考诊断证明书、病案,并结合赵某某伤情,赵某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赵某某出院时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鼻外伤、肝挫裂伤等处损伤已治愈,尚有部分损伤好转未愈,赵某某主张出院后三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三个月一人护理显属不当,病案显示出院后给予输液和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门诊复查,本院酌定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采信。
赵某某主张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其异议成立。
赵某某身体拾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88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伤残等级较低,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其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
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只同意支付1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100元。
赵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136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本院采信。
本院根据赵某某住院、转院、出院、出院后的复查情况,支持其交通费4500元。
综上,赵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交通费4500元,4、误工费16611.25元,5、护理费5722.8元(住院期间13564元/年÷365天×62天×2人+出院后13564元/年÷365天×30天×1人),6、营养费3100元,7、伤残赔偿金18844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电动三轮车损失1365元,11、评估费100元。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方应否适当减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赵某某在庭审时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方可适当减少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上述给定,确定被告陈某某按8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要求增加10%免赔责任应否支持。陈某某驾驶的冀R15709号货车超载,依据《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冀R15709号货车在被告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赵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按事故责任比例85%承担,陈某某驾驶的冀R15709号货车超载,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10%损失应由陈某某、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及左某某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告左某某、陈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即由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冀R1570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由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49678.05元(护理费5722.8元、误工费16611.25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冀R1570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由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85%比例,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赔偿原告92861.55元,因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给付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冀R15709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给付赵某某相关费用,因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冀R15709号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给付赵某某医疗费4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由某财险廊坊市第二营销部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861.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冀R1570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9678.05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冀R1570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65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冀R1570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2861.55元;
四、被告左某某、陈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11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判员 & 焦春爱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记员 & 王晓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不服交警判决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