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22日.早晨.无锡市滨湖区财政局.滨湖区.周新路.交通事故

无锡高等师范学校
无锡市学前街27号
72中等师范学校
江苏省无锡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无锡市钱荣路98号
70调整后中等职业学校
无锡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无锡市新光路305号
70调整后中等职业学校
江苏省税务学校
江苏省无锡市荣巷小丁巷46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文化艺术学校
无锡市钱荣路12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市体育运动学校
无锡市溪南路1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行知科技学校
无锡市新区新安北望亭国道路1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市梁溪中等专业学校
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杨家浜大业工业园内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市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
无锡市广瑞路390号
79其他机构
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无锡市钱藕路2号
79其他机构
无锡科技职业学院
无锡新区新锡路8号
79其他机构
无锡江南中等专业学校
无锡梅园观湖路518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无锡市新区旺庄东路169号
70调整后中等职业学校
无锡汽车工程学校
无锡市藕塘职教园钱藕路8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旅游商贸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无锡市广石西路999号
70调整后中等职业学校
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校
无锡市人民中路36号
79其他机构
无锡现代职业技术学校
无锡市江阴巷8号
79其他机构
中德无锡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无锡市新区旺庄东路169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市硕放职业学校
无锡市新区墙门南路8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市锡山教师进修学校
江苏省无锡市东亭锡沪路西段20号
73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无锡市锡山职业教育中心校
无锡市东北塘镇英才路1号
74职业高中学校
无锡市红豆职业学校
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兴港北路
71中等技术学校
江苏省惠山中等专业学校
无锡市(藕塘)职教园区钱藕路5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无锡金城职业学校
无锡市惠山区北西漳路119号
74职业高中学校
江苏省无锡立信职业教育中心校
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周新中路92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江阴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南华分校
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1508号
79其他机构
江阴华姿职业学校
江阴市青阳镇青璜路88号
74职业高中学校
江阴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璜塘办学点
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路103号
79其他机构
江阴华士实验学校职高班
江阴市华士镇自由街西弄83号
79其他机构
江阴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周庄办班点
江阴市周庄镇环周西路177号
79其他机构
江阴华姿职校轻工分校新桥新桥校区
江阴市新桥镇文化路99号
79其他机构
江阴华姿职校轻工分校长泾校区
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口
79其他机构
无锡旅游商贸职校江阴陆金标分校
江阴市南闸街道南焦路8号
79其他机构
江阴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商业分校
江阴市城东街道龙定路44号
79其他机构
江苏省江阴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校
人民西路532号
74职业高中学校
江阴市教师进修学校
环城东路18号
73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江阴市职业技术中心校卫校教学点
江阴市健康路30号
79其他机构
江阴市英桥国际学校职高班
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
79其他机构
江阴市华西实验学校职高班
江阴市华西村小康路8号
79其他机构
宜兴市张渚职业高级中学
宜兴市张渚镇灵官场73号
74职业高中学校
宜兴市和桥职业高级中学
宜兴市和桥镇和兴路
74职业高中学校
江苏省宜兴丁蜀职业高级中学
宜兴市丁蜀镇周墅大桥东堍
74职业高中学校
宜兴市旅游职业学校
江苏省宜兴市陶都路153号
73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宜兴市教师进修学校
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9号
79其他机构
无锡工艺职业技术学院
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南路99号
79其他机构
宜兴市教师进修学校
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9号
73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宜兴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宜兴市宜城街道通贞观路89号
73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宜兴市高塍成人文化技术学校
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7号
79其他机构
宜兴技师学院(江苏省宜兴职业教育中心校)
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南路97号
71中等技术学校
截至2010年12月
发布日期: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江苏教育信息网
主办单位:江苏省教育厅 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15号维护单位:江苏省教育厅网络中心建议使用IE7.0以上版本 分辨率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
&&/&&&&/&&&&/&&
蒋志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朱伟文,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斌,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蒋志良,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徐云俊,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文,男,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小根(系朱伟文配偶),女,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永燕,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少俊,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生,男,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华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耀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志良与被告朱伟文、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出租公司”)、王志生、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无锡华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告朱伟文的法定代理人林小根及委托代理人汤永燕、唐永年、被告交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少俊、被告王志生、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明锁、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良诉称:日,朱伟文驾驶登记在交通出租公司名下的苏B×××××号汽车在高运路瑞景路路口,与周斌驾驶的明珠公司苏B×××××号大客车发生碰撞,此后又波及到停靠在路外的苏B×××××号汽车,造成包括其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伟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斌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其受伤后到无锡市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苏B×××××号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B×××××汽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要求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108160元、残疾赔偿金296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38元,共计元,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48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元由朱伟文、交通出租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7500元,还需支付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和明珠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支付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右腿股骨头坏死三期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朱伟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其和交通出租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王志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蒋志良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再主张。被告交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其和朱伟文、王志生在合理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蒋志良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再主张。被告王志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蒋志良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再主张。被告明珠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其和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赔偿的元,应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蒋志良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再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因蒋志良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再主张。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蒋志良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再主张。经审理查明:日19时25分许,朱伟文驾驶苏B×××××号汽车在高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景道路口左转弯时,遇周斌驾驶的苏B×××××号大客车在高运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后苏B×××××号汽车变向又碰撞停留在路外的由汤结林驾驶的苏B×××××号汽车,致苏B×××××号汽车的驾乘人员朱伟文、蒋志良、周红宇、蒋林希及苏B×××××号大客车的乘坐人陈虹燕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斌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车辆动态注意不足,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结林、蒋志良、周红宇、蒋林希、陈虹燕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志良先后到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8天,先后花费医疗费元,其中朱伟文垫付了97500元,明珠公司垫付了50000元。因未获其他赔偿,蒋志良遂起诉如前。另查明:苏B×××××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是交通出租公司,该车由王志生购买后挂靠在交通出租公司。王志生与交通出租公司有挂靠经营合同。王志生、朱伟文与交通出租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驾驶员聘用合同,即王志生聘用朱伟文为驾驶员履行了其与交通出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中所约定的手续。聘用驾驶员聘用合同中约定由王志生负担朱伟文的报酬;朱伟文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章、违规现象和交通事故的王志生应承担相关责任。日,王志生与朱伟文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朱伟文每晚交王志生人民币110元;朱伟文在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由朱伟文自行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朱伟文自行承担。该份承包合同交通出租公司未参与。苏B×××××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明珠公司,周斌为明珠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苏B×××××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华阳公司,汤结林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又查明:苏B×××××号汽车上的驾乘人员朱伟文、周红宇、蒋林希的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已处理完毕。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为蒋志良预留了份额48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范围内为蒋志良预留了份额4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蒋志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志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目前致右下肢单瘫(肌力3级以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480日。另蒋志良支付了2360元的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关于朱伟文、交通出租公司、王志生责任承担的问题:朱伟文认为应由其和交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交通出租公司称王志生是苏B×××××号汽车的实际车主,应该由王志生与其和朱伟文承担连带责任;王志生表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庭审中,蒋志良主张医疗费元,七被告对1800元的血塞通、250元的镇痛泵和182.2元的辅助镇痛泵用药不认可,认为为自购药。对护理费,七被告认为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证明其误工费,蒋志良提供了无锡市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其从事工作、工资及工资停发证明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七被告认为蒋志良证据不足,只认可1800元/月,计算31个月。对于残疾赔偿金,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为了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蒋志良提供了通州石港派出所开具的其与父母蒋洪贵、周淑兰的户籍信息证明(蒋洪贵于日生、周淑兰于日生)、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村委会开具并经石港镇人民政府、石港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签字确认并盖章的蒋志良系蒋洪贵与周淑兰独子的证明,其女儿蒋林希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蒋林希于日生),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落霞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蒋志良从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一直居住在无锡市落霞苑127#602室的证明。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和朱伟文只认可蒋志良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蒋志良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且蒋志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只生育蒋志良一个孩子。其他被告同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和朱伟文的意见。蒋志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和明珠公司认为其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7500元。其他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七被告对亲戚朋友到医院看望蒋志良所产生的住宿费不认可。上述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意见,即朱伟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结林、蒋志良、周红宇、蒋林希、陈虹燕等不负事故的责任。因为周斌是明珠公司的驾驶员,所以属于周斌的责任应由明珠公司来承担。汤结林是华阳公司的驾驶员,所以应由苏B×××××号汽车的承保单位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当事人一致确认由朱伟文、交通出租公司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珠公司和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朱伟文、交通出租公司、王志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方共同签订了聘用驾驶员聘用合同,即交通出租公司认可王志生聘请朱伟文为夜班驾驶员并履行了相关手续。王志生与朱伟文之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虽言明王志生聘用朱伟文为苏B×××××号出租车夜班驾驶员,但也规定了朱伟文每晚交王志生110元,按时支付。若朱伟文为王志生驾驶员,则双方的合作关系应为王志生向朱伟文支付报酬,但实际是朱伟文每晚需向王志生交纳110元,除此之外的晚班营业收入应归朱伟文所有。所以可以认为王志生与朱伟文之间形成了实质的承包关系,并非简单的聘用关系。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朱伟文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由朱伟文自行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朱伟文自行承担。但该规定为两人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因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王志生与朱伟文应共同承担责任。交通出租公司为苏B×××××号出租车的名义车主、被挂靠单位。理应与王志生、朱伟文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朱伟文、交通出租公司、王志生共同承担7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蒋志良提供了医生建议术后使用镇痛泵和血塞通的疾病证明单,且蒋志良也提供了药店的销售清单和发票,因此对于1800元的血塞通、250元的镇痛泵和182.2元的辅助镇痛泵用药,本院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共计为元。对于护理费,蒋志良主张按6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28800元。对于误工费,因蒋志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工种、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但七被告认可1800元/月的标准,故本院采纳该标准计算32个月为57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及蒋志良的伤残系数0.5,本院认可29677元/年*20年*0.5=29677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蒋志良父亲蒋洪贵为55周岁,蒋志良母亲周淑兰为54周岁,均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蒋志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蒋志良女儿蒋林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因蒋林希现8周岁,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8)*1.5=47062.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志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单瘫六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其没有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住宿费,是蒋志良第三次住院期间,其外地家属到无锡探望蒋志良所产生的费用,并非蒋志良本人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志良的损失为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57600元、残疾赔偿金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元。苏B×××××号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号汽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交强险中剩余48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交强险中剩余4800元,共计52800先行赔付给蒋志良。48000元中包括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元,由朱伟文、交通出租公司、王志生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元;由明珠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元,因为明珠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费用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蒋志良主张的鉴定费用2360元,该部分费用真实发生,该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由朱伟文、交通出租公司、王志生负担1652元,由明珠公司负担708元。综上,因朱伟文、交通出租公司、王志生已垫付97500元,故其还需赔偿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需赔付元,其中49292元支付给明珠公司,元支付给蒋志良;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需赔付4800元。关于蒋志良右腿股骨头坏死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伟文、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蒋志良各项损失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元(其中元支付给蒋志良,49292元支付给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蒋志良4800元。四、驳回蒋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伟文、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蒋志良负担1437元,由朱伟文、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志生负担9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62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无锡市滨湖区教育局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