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路交通安全法法正常行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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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应如何进行责任认定作者:余江县人民法院:余晶&&发布时间: 09:32:17&nbsp&nbsp&nbsp&nbsp&nbsp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断案依据是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最重要两个内容为: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事实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客观方面,而责任认定则是根据一方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对双方责任予以主观划分。事故事实是责任认定的前提与基础,若事故事实不清楚,或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合,法院便可以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否则,即使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法院一般也只以认定书为准而对异议不予支持。&nbsp&nbsp&nbs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应当有行驶证和驾驶证。显然,无牌无证驾驶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然而,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就本文提出的对无牌无证正常驾驶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问题,多次遇到交通警察部门做出的两种截然不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一部分认定无证无牌驾驶者不负事故责任;一部分又认定无证无牌驾驶者负事故次要责任。是他们自相矛盾还是另有蹊跷?例如:&nbsp&nbsp&nbsp&nbsp案例1:甲与乙相向而行,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乙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撞到正常行驶的甲,致甲损害。认定结论: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nbsp&nbsp&nbsp&nbsp案例2:甲与乙同向而行,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乙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正常行驶的甲,致甲损害。认定结论: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不负事故责任。&nbsp&nbsp&nbsp&nbsp庭审中,对案例1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案例2中乙经质证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甲是无牌无证驾驶,甲也供认不讳,因此应当负担部分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不正确。法院对“无牌无证正常驾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进行责任认定,首先就要解开“矛盾”中的蹊跷。&nbsp&nbsp&nbsp&nbsp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反映在思维上应分两步:第一步,分析因果关系,确定造成事故的各种违法原因。案例1中事故发生的违法原因为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和乙未注意安全;案例2中事故发生的违法原因为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和乙追尾撞前车。第二步,分析各种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案例1中甲与乙均有注意安全,采取紧急措施的法律义务,而乙未履行的注意安全义务达到法律禁止程度,故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为大部分。同时,甲在相向行驶中不能做到紧急避让、防止损害扩大,甲的注意义务虽然未上升到违法层面,但其对事故的作用力仍然存在,此时,将该注意义务转移至无牌无证机动车不得上路的义务,是等价的。因此交通警察部门作出案例1中的结论正确。案例2中,甲与乙同向而行,甲被追尾碰撞,其注意义务转化成不可抗力,或者说是无法注意,乙的追尾显然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是全部的。该案中,无牌无证驾驶行为因乙的全部过错而产生责任切断,甲不负事故责任。也许有人疑问:无牌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难到不应受到惩罚吗?当然,该违法行为应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警告或罚款等决定,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nbsp&nbsp&nbsp&nbsp另外,地方法规也是划分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如北京市为了加大对车辆驾驶的管理力度,规定机动车无牌无证的,加一挡事故责任。若上述两个案例发生在北京市,则案例1中,甲加一档责任,甲与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案例2中,甲加一档责任,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乙负事故主要责任。&nbsp&nbsp&nbsp&nbsp理解“无牌无证正常驾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进行责任认定,不仅可以为法院和交警部门作出更准确、更理性的认定结论,同时,对群众认识法、理解法和提高对国家机关的信任有重大的意义,使社会在交通事故一隅走向和谐。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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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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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行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电单车的市内合法行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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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最高领袖和最高统帅签署的,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人民都必须无条件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抗拒,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必须无条件遵守,不能例外。
  国家最高领袖和最高统帅签署的,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人民都必须无条件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抗拒,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必须无条件遵守,不能例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日)中指出: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不是让人看看的,更不能变成只是在书架上摆摆的本本,而应该也必须真正成为依法治国的基础,成为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准绳,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这就要求,在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要大力推进法律的有效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依法办事。要看到,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还只是初步形成,立法方面仍有大量工作要做,但比较而言,当前法律实施方面的问题更加突出。………二是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居民身份证法、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属于行政法,制定这些法律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在审议中,大家既注意了给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以确保行政权力可以依法得到有效行使,又注意了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确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这是立法质量高不高的一个重要体现。公安部部长贾春旺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中强调: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在这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二是大中城市的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三是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等管理环节没有很好地体现管住重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该严管的没管住,该便民的不便民。四是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管理手段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制止和惩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五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乱执法、滥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迫切需要的。
  解读2、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八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相结合就构成了对电动自行车的明文规定,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最重要的规定,是电动自行车的合法身份证明。这个问题从日到今天,我们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新闻记者就根本没有弄明白,全国人民也被媒体和各地公安交管部门的发言人们足足蒙蔽了整整8个月,直到前几天才被一位署名华子GG的网友在天涯在线海南发展栏目中发表的《海口交警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合法性分析》一文中点破:“媒体报道,有关部门禁行电动自行车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八条,我们来看看该条的具体条款,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只有省政府才有权决定电动自行车需要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而目前省政府并未做出规定,很显然,电动自行车无需登记就可上路行驶。那么省政府是否有权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该法,省政府也最多只能规定电动自行车需要登记,而不能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
  我们不妨详细分析推理如下:
  1、 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是规定机动车必须经过登记才可以在道路上行驶;而第九条则是规定对符合一至四款条件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且限定在五个工作日之内。这就说明了上路机动车的必须登记性和合法性机动车的必须给予登记性。
  2、 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这说明法律没有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不须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就可以上道路行驶。中国五千年的语言学历史中,无论古代汉语还是现代汉语都毫无疑问地表达着这样一种唯一的含义。根本无须任何中国或外国的语言学家和法学家来铨释。这样规定的根本意义在于,无论我们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对非机动车进行登记,合法的非机动车都是被允许上道路行驶的。
  3、 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这一条规定的确切含义是:如果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人力车、童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中的任何一种,需要以登记的方式进行管理,这时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海口市公安局无权决定是否应当登记,海口市人民政府也无权决定,海口市交警支队更无权决定。而且这仅仅是决定是否用登记的方式进行管理,而决不是允许不允许行驶的问题。即使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的实际情况规定应当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那么合法的电动自行车也必须允许其上道路行驶。这里有一个非常浅显明确的概念,就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没有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就自然可以上道路行驶。举例说明,海南省的自行车没有规定依法应当登记,那么自行车就自然可以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没有规定依法应当登记也同样被自然允许行驶。如果电动自行车没有被规定依法应当登记就被认定不能上道路行驶,那么自行车、人力车甚至童车没有被规定依法应当登记就也不能上道路行驶了。这显然还是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陈旧思维模式:没有登记的婚姻就是非法同居,就要被法办;没有登记的生育就是非法生育,孩子长到18岁都没有户口。我们在这里可以看到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了行人与车辆的天赋行驶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力只是管理而不是禁止。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天赋人权”理念的体现。
  4、第八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了非机动车的含义: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这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将电动自行车完全等同于自行车了,并且有一定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国家标准。但国家标准是有可能变化的,这是给电动自行车留出一定的技术改进和发展空间,而决不是对它的限制。电动自行车在不分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行驶时,可以不受十五公里最高时速的限制。我们在全国人大修改制订《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说明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到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一样具有天赋行驶权,受到加倍的呵护。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二十公里、空车质量小于四十千克的车辆和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二十公里、空车质量小于七十五千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的部门提出,这一条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标准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技术参数应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以规范,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问题。经与国务院法制办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指出:下面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汇报:
  一、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大多超过二十公里,一些国家对这两类车辆的限速也是二十公里,建议将这一条中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修改为“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关于这个问题,法律委员会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并征求全国残联的意见认为,国外道路一般不划分非机动车道,自行车也比较少。我国划分的非机动车道是供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而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自行车、行人较多。自行车的正常骑行速度为每小时十公里。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已经比较快了,如果再快,容易与行人、其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护残疾人和自行车驾驶人、行人的安全。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不分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行驶时,可以不受十五公里最高时速的限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条不作修改。
  大家可以看到,多么可亲可敬的爱民形象,多么感人至深呀!这才是人民法律为人民的真实体现。相比之下,就可以理解人民群众为什么那样痛恨关于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海口主要市区行驶的通告了吧。
  解读3、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华子GG在天涯在线海南发展栏目中发表的《海口交警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合法性分析》一文中说到:“电动自行车禁行问题除了涉及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涉及到将于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因为禁止电动车通行,相当于设立了一项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才能设立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设立行政许可,连省政府都无此权力(该法规定省政府最多可以设立有效期一年以内的行政许可)。该法同时还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也就是说,要设立电动自行车禁行这个行政许可,必须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综上所述,海口交警部门禁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更严重违反被称为即将开启中国依法行政新时代的大法的《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只是允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而且要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进行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这些措施都是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下的临时行为。交通流量发生变化之后措施也应随之变化,而决不允许在整个城区都实施禁行令。而且明文规定: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这后一个措施和前面的措施在法律上应当是完全相同的概念,都只具有临时性。决不能成为长期性行为。
  解读4、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从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已经被明确规定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受到任何歧视,对它的合法行驶权没有比任何其它非机动车表述的更不明确,更不清楚。法律是最无情,最公正的,它决不因阅读者的偏爱而有两种解释。我们从第八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已知“非机动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第三节第五十七条所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身就已经自然包含了对电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一样的合法行驶权,丝毫没有新闻记者和各大城市交警支队队长们所说的“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的合法行驶权”的中文含义。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的合法行驶权”的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没有任何一处明确写着“自行车可以在市内行驶”,自行车是不是也在被禁止之列。更进一步可以作为证明的还有,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这一条的确切含义是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不仅可以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还可以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第五十八条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在法律上完全同等对待,如果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合法行驶权,那么电动自行车当然也就有合法行驶权了;如果电动自行车没有合法行驶权,那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然也就没有合法行驶权了,而我们看到的是从来没有任何人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合法行驶权提出质疑,除了带有感情色彩的偏颇就剩下对法律条文的曲解。
  我们用下面的例证来补充说明: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与“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一样,法律条文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行人和乘车人可以在道路上通行”的规定,那么按照新闻记者和各大城市交警支队队长们所说的“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的合法行驶权”的观点,除了经过登记的汽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外,任何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都不能在道路上通行。举一个形式逻辑的简单例子:
  1、大前提: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就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小前提:人民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结论:人民警察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中都没有明确指出人民警察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任何思维正常的人都可以推导出这个结论来。)
  同理:
  2、大前提: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非机动车可以在市内行驶。)(注: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小前提: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
  结论: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市内行驶。)
  引用一段形式逻辑教科书:
  三段论的公理
  一个三段论,能从两个前提判断必然地推出一个新判断,是因为有三段论的公理为依据。所谓公理,是客观事物的最一般、最普通的关系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是不证自明的道理。三段论的公理,是客观事物中一般和个别的关系、类和种之间的包含关系在人意识中的反映;是在人类亿万次的、反复的实践中被总结出来的。因为它为实践所反复证明,也就不需要再从理论上去作证明,这就是人们学说的“公理是不证自明的”。
  三段论的公理是:凡对一类事物的全部有所肯定(或否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个分子也应有所肯定(或否定)
  (见中央党校哲学教研室《形式逻辑纲要》1985年3 月第一版,书号;199)
  (一时间全中国的学过形式逻辑和修辞逻辑学的堂堂大新闻记者们都被各蒙蔽了,又写出“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的合法行驶权”的报道来蒙蔽全国人民。罪过呀!罪过!)
  解读5、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六条……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些条款都说明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的合法行驶权,除了不进入高速公路(装在汽车上可以)以外,其他任何道路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行驶,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责。都是保护电动自行车在内的非机动车的市内合法行驶权的。
  解读6、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我们现在就是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继续不严格执法,继续出现这种违法违纪行为,怎么能够不让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必然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现在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广大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市内行驶的指令,正是根据这个“有权”,正在用各种方式拒绝执行,具体的表现就是私下里对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宽容,并同时用各种方式向上级机关报告{其中一位不便表明身份的交警同志就给我打电话表示对电动自行车的支持,并希望我把他的意见带给有关上级机关}。)
  解读7、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首先必须有权在市内通行,才能可能遵守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否则法律条文就是给外星人定的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这里也和行人、乘车人同样获得了天然合法市内通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注: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交通警察拦截、检查、扣留合法正常行驶的属于非机动电动自行车也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交警支队的领导下令查扣电动自行车,今后是否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交通警察查禁电动自行车是滥用职权,对行人不走人行道、摩托车不走机动车道,而都走在非机动车道内不闻不问是玩忽职守。)
  解读8、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等于说“非机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 等 。再复习一下名词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http://www./zgrdw/rdgb_qg/rdgb.jsp
  解读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5号
  新华社北京4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国务院总理是政府的最高行政长官,以国务院令的形式所公布的实施条例交通警察也是必须服从的。)
  解读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非机动车行驶的规定每一条都是对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的市内道路合法行驶权的充分肯定,尤其是这第七十一条,更是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地把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三轮车并列在一起完全肯定了它们的市内合法行驶权。同时,最令广大人民群众大为开心的是“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这确实是为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开辟了方便之路,充分体现了人民政府爱人民的施政理念。)
  解读11、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实施条例》中每次都亲切地将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紧密并列在一起,给予同等待遇,赋予共同的合法行驶权,而且强调原装电动自行车的突出法律地位,不准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防止一些人对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法律条文进行曲解,维护了电动自行车在市内行驶的先进性、合法性和安全性。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看到,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还有人力车,如同《红楼梦》里的贾史王薛四大家族—— 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尤其和自行车更是同呼吸,共命运。自行车能够行驶的地段,电动自行车自然也能够行驶,这是一目了然的。到了“禁自(行车)”、“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三(轮车)”的那一天,再把电动自行车拉来陪绑也不迟。
  解读12、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我们来看一下海口市公安局日据以查扣电动自行车的依据的“合法性”:
  “ 关于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海口主要市区行驶的通告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海口实际,决定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海口主要市区行驶,禁行区域道路包括海甸岛、新埠岛,琼州大桥以西、凤翔路(含)与新大洲大道(以东至美兰国际机场)交叉路口(以北包括府城镇城区)、南海大道(含)与龙昆南交叉路口、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及秀英大道(含)交叉路口、滨海大道(以西至海口火车站、轮渡码头)与海港路(含)交叉路口为分界连线。(有人的市内路段全都禁通行,电动自行车前面应当加两个字“农用”——农用电动自行车——只能在农村行驶。也是为歹徒在偏僻地段打劫创造条件。)
  违反本通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禁行区域道路行驶者,由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车辆,依法按《海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8条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公安局
  从以上通告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明文规定: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因此,以此为依据的《海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也必然同时作废。同样,以前列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并且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违背的《关于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海口主要市区行驶的通告》必然也跟着同时作废。日海口市公安局颁布《关于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海口主要市区行驶的通告》时应当说其通告及其法律依据还是有效的,但实际已经是一个夕阳落日通告。日海口市交警支队据此查禁电动自行车就是明显违法操作。是应当受到执法监督,承担法律责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海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举一个最著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1911年辛亥革命以后成立了中华民国,颁布了禁止留辫子和裹脚的法令,如果警察局还捧着《大清律历》到处捉拿剪辫放足的中华民国公民,是不是成了天大的笑话,这样的警察局长是不是要被当作张勋式的前清遗老遗少。
  再举一个例子:史无前例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如果有人还高举《十六条》、戴着红卫兵袖章到处批斗“地富反坏”、“牛鬼蛇神”,我们是不是会把他看作是文革精神病。
  建议全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普遍的体检,用X光透视,看看谁的思想上还留着清朝的辫子,戴着文革的红卫兵袖章。
  人民政府爱人民,人民公安为人民。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就是最实际的体现。这两部新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没有以往的“由XX机关负责解释”。这是新的立法理念的运用。法律文字应当是最基本、最明确的规范化表述,应当明白到普通公民都能正确理解的程度。如果法律还需要向民众解释才能明白,那么就说明是法律条文含糊不清;如果执法者还需要立法者向他解释法律条文,那只能说明执法者本人就是文盲加法盲。如果这样明白的法律条文还需要解释,我们中国法律如何自立于世界法律之林呢?我们中国的法制水平如何与世界接轨呢?
  新法没有规定任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解释,这就杜绝了一些部门和个人,尤其是权力部门和有权的个人(不一定是高级官员),任意歪曲、曲解和篡改法律含意。虽然目前有些人违背逻辑(基本的形式逻辑),认为新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电动自行车有市内合法行驶权,但任何一位有正常思维的公民都可以得到共同的逻辑推理——《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市内合法行驶权。(虽然不是“明文”规定——但这体现了我国立法修辞逻辑水平的提高和公民对法律条文理解水平的提高)。
  最后说一句,虽然新法没有明文规定由谁来解释法律,但是我认为制定法律者有制定权必定有解释权。在当前各地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出现普遍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有投诉要求的组织和公民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释法,对香港基本法的主动释法就消除了香港的不稳定。电动自行车问题也体现着广大人民群众公民权利的实现。
  人民网-《人民日报》
  参见 《人民日报》 (日 第十五版)
  .cn/GB/shehui/.html
  人民网&&社会&&法界动态
  作者:liwuy1999 回复日期: 0:33:53
  頂!好文!!!
  作者:黑芋头 回复日期: 0:45:00
  好,建议报纸转载,让更多的老百姓知道!
  作者:混混在天涯 回复日期: 7:45:30
  知道了又有啥用?
  海秀路上非机动车道现已开辟给机动车使用,海口市哪条人行道不是作为机动车的停车场,看这里人从来没觉得这是极不合理的。
  作者:桐言 回复日期: 12:02:19
  推一下:)
  作者:使肚三 回复日期: 20:51:50
  作者:言无责 回复日期: 21:16:53
  应该是这样!楼上的你写篇文章让大伙见识一下你的智力如何。
  作者:骗老子 回复日期: 21:37:11
  文是好文,俺也反对禁电动自行车,最好摩托也不要禁。
  俺想说的是,楼主用了这么大篇幅说的与海口禁电动自行车有什么关系?你证明了电动自行车的市内合法行驶权,并没有反驳禁电动自行车不合法啊。你还不如证明摩托车的合法行驶权来的更容易哪,摩托车还不是一样给禁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就说明了政府有禁止的权力了。
  俺想说的意思是,楼主证明的东西并不能推翻禁电动车的合法性。而且,楼主想证明的想来大家也都很清楚。
  作者:yhaa 回复日期: 23:06:38
  政府很有权力,但别违反《行政许可法》。
  作者:尘音 回复日期: 12:23:33
  作者:lihaobo 回复日期: 19:15:44
  海口法院判决电单车案:交警处罚不合法(转载)(转载)
  作者:lihaobo 提交日期: 9:35:00
  电单车案:交警处罚不合法
   00:29:24
  人民网海南视窗10月31日专讯(蓝天报道):
  备受社会关注的海南禁行电单车引发状告海口交巡警支队第一案一审终获结果,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日前判决海口交警处罚电动自行车主不合法,撤销其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凭证。
  吴先生:海口市交巡警支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7月10日,市民吴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海口市海秀路段非机动车道上,被值勤交警阻拦,以电动自行车禁行为由要求暂扣,吴先生提出异议,值勤交警即开具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予以暂扣,并要求3日内缴纳罚款,接受处理。
  7月13日,吴先生在缴纳了200元罚款,支付了30元保管费和20元清障费后,领回了电动自行车,出具了NOA0836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30-5条款”处罚款200元,市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不存在违章行为,交警无故阻拦,以电动自行车禁行及“30-5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措施及200元罚款,并缴纳了30元保管费及20元清障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7月28日,他将海口交巡警支队告上法庭。
  海口市再次查禁电动自行车
  今年6月14日,海南的报纸刊登一条惊人的消息:从6月21日起,海口市再次查禁电动自行车。消息一出,海口30多家电动自行车商行生意立即下滑,一些小商行只好打出铺面转让关门的告示。其实,海口市公安局在2003年8月已下令禁行电动自行车入市驾驶。
  海口市交巡警支队此次发布禁行令消息后,海口市电动自行车协会筹备处立即以协会的名义起诉海口市公安局,要求法院撤销禁行令,由此成为海南禁行电动自行车第一案。但是,半个月后,龙华区法院一直没有立案,该案代理人见法院不立案,立即将电动自行车协会筹备处提供的交警扣押市民吴先生电动自行车一事作为该案的主诉讼事实依据提交,状告海口交巡警支队,法院随后受审。8月27日上午,本是该案开庭审理之时,法院当天又将审理时间改为9月23日。
  交巡警支队:处罚合情合理
  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为他们的处罚并不违法:海口市公安局的公告是在《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就颁布实施的,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相违背,和它的立法宗旨并不矛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他们有权根据道路交通及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实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通告是一种交通管理的手段,在公安局的通告没有明文废止之前,应当是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两个意思,一是临时性的,还有长久性的规定,被告被电动自行车通行有一定限制,但并没有禁止其在所有的道路上行驶。
  法院:海口市交巡警支队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海口交警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适用《海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30条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由于海口市交巡警支队对吴先生的电动自行车采用了暂扣措施,致使吴先生为此支付了30元的保管费,对此海口市交巡警支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海口市交巡警支队收取吴先生的20元交通清障费应予以退还。法院最终作出了的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NOA083605号公安交通管理决定书并赔偿吴先生30元保管费,返还吴先生20元清障费。
  另外,海口市另一起禁行电动自行车诉讼案也审结,龙华区法院撤销了海口交警的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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