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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君与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贾宗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15号原告王伟君。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宗耀。被告黄佳蓉。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宗耀。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君诉被告贾宗耀、黄佳蓉、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君的委托代理人金乃文、被告贾宗耀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君诉称,被告贾宗耀和被告黄佳蓉系夫妻。日,本人经朋友介绍出借人民币(以下同)146.25万元给贾宗耀,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被告众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宗耀、黄佳蓉、众煜公司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贾宗耀、黄佳蓉和众煜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46.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连带支付该146.25万元自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共同连带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贾宗耀、黄佳蓉和众煜公司辩称: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贾宗耀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案外人上海威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公司)借得600多万元,并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支付还款9,386,499.47元,偿清了该笔借款,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威隆公司或其股东韩某某。但威隆公司却于2014年10月仍要求贾宗耀支付146.25万元的违约金和利息。在遭到贾宗耀拒绝后,威隆公司派人于日或23日,来贾宗耀的办公地点,即众煜公司办公地,胁迫本人在借款金额为146.25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而146.25万元当天转入本人银行账户后,又分三笔转回了威隆公司的银行账户。贾宗耀和黄佳蓉已于日登记离婚。黄佳蓉对贾宗耀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三被告认为:威隆公司为收取高额利息和违约金而找来王伟君,与贾宗耀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且虚构钱款已打入本人账户的事实,该合同应属无效,贾宗耀和众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佳蓉对借款之事均不知晓,同样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三被告不同意王伟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宗耀与被告黄佳蓉系夫妻,于日登记结婚,于日登记离婚。被告众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宗耀,股东为贾宗耀、黄佳蓉。日,原告王伟君作为债权人和甲方,被告贾宗耀作为债务人和乙方,被告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煜公司)作为保证人和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相关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RMB:1,462,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起至止。(若借款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按期还款。乙方委托丙方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乙方指定的账户账号为贾宗耀:平安银行(尾号为3806,其余略)该账户作为乙方的还款账户,乙方授权甲方从该账户中扣收乙方每月应付的本息。”“乙方逾期还款30日内,按未还款总额(包含本期未还款及未到期还款金额)的0.3%/日计,超过30日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其因行使或强制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附有《还款计划表》,列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25日或26日或27日,返还本金146,250元,支付利息7,031.25元(第一个月支付利息21,093.75元)。该《还款计划表》由贾宗耀签名。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王伟君所在住址为“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大厦XXX楼”。与上述合同和《还款计划表》签署当日,王伟君将146.25万元转账支付至贾宗耀的银行账户。另查,王伟君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王伟君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所附《还款计划表》、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王伟君还提供了:1、王伟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日当天,王伟君将146.25万元转账支付给贾宗耀之前,有一笔等额的146.25万元付至王伟君的该银行账户。2、王伟君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表,证明王伟君与贾宗耀所述的案外人上海威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公司)无关。贾宗耀、黄佳蓉、众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证据2能反映王伟君无缴费单位,经济能力不足以负担本案的出借款,遂申请法院调查日将146.25万元打入王伟君账户的付款人情况。本院遂向相关银行发出查询函,查得该笔钱款的付款人为案外人许某。庭审中,贾宗耀、黄佳蓉和众煜公司提供了:1、贾宗耀的平安银行账户明细及案外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系争借款146.25万元于日转账进入贾宗耀的银行账户后,于当日分三次由富友公司操作代扣支付至威隆公司的银行账户。2、威隆公司及威隆公司二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威隆公司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与系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王伟君住址“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大厦XXX楼”,系同一地址。3、证人黄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贾宗耀是被迫签署《借款合同》。证人表示,贾宗耀原系证人的女婿,证人退休后在贾宗耀的公司帮忙。证人不认识王伟君,也不清楚贾宗耀向王伟君借款之事。日起,经常有人来讨债,把工人赶走,不让公司正常经营,证人有几次还看到讨债的人推搡贾宗耀。2014年11月,贾宗耀让证人把公章拿到办公室,证人看到贾宗耀办公室里约来了6个人,围着贾宗耀,让贾宗耀在一些材料上签名盖章。之前,证人也碰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形,好像是重新算违约金之类的。2014年10月、11月,证人还看到晚上有人将贾宗耀叫出去,贾宗耀回来时脸都肿了。王伟君对上述证据1表示,三笔划出的钱款与本案无关,可能是贾宗耀将借得的钱款用于还欠付威隆公司的钱。王伟君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解释为:自己是经王某介绍借款给贾宗耀。当时,三人约好地点签订合同,但贾宗耀到时未来,王某即将一份打印好的《借款合同》给王伟君签名,并讲会带给贾宗耀补签名。王伟君未注意到合同上将自己的住址打印为“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大厦XXX楼”,坚持自己与威隆公司无任何关系。王伟君对上述证据3表示,证人与贾宗耀有利害关系,所述的情况发生于2014年11月,与王伟君无关。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王伟君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出借款的来源,且无证据显示王伟君或该出借款与威隆公司有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贾宗耀、黄佳蓉和众煜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王伟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贾宗耀、黄佳蓉和众煜公司提供的证据2,王伟君对借款合同打印的自己住址与威隆公司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一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伟君和威隆公司存在主体同一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贾宗耀、黄佳蓉和众煜公司提供的证据3,由于贾宗耀曾系证人的女婿,也即黄佳蓉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伟君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王伟君和贾宗耀、众煜公司形成146.2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关系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王伟君据此要求贾宗耀承担还款责任和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众煜公司自愿签署《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王伟君据此要求众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于贾宗耀和黄佳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据《借款合同》约定,系争借款用于“扩大经营”,而黄佳蓉亦为贾宗耀经营的众煜公司股东,故王伟君要求的黄佳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贾宗耀、黄佳蓉和众煜公司主张王伟君与威隆公司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君146.25万元;二、被告贾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46.25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王伟君自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贾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君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黄佳蓉、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伟君均已预缴),由被告贾宗耀、黄佳蓉、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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