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衍生品录音制品及其衍生作品

hao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应不应保留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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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应不应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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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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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媒体使用音乐付酬的几个问题解析 姚岚秋 【内容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广电媒体播放他人的音乐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其中有三个相关的问题需要正确理解和执行。一是区分播放一般视听节目中音乐和播放影视作品中音乐的不同情形,明确不同的付酬依据和方式;二是厘清付酬的外延,即付酬仅仅解决了播放音乐的问题,购买音源和节目发行的问题需要另行解决;三是明确录音制品的不同权利人,针对音乐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三方对于录音制品的不同权利,应当分别予以对待和解决。 【关键词】广电媒体音乐作品影视作品录音制品付酬 引言 日,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电视版权委员会(以下称“电视版权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称“音著协”)在北京举行了音乐付酬集体签约仪式。 签约仪式的举行,标志着电视版权委员会代表成员台与音著协就电视媒体使用音乐支付报酬问题的集体谈判开花结果,告一段落。然而,广电媒体使用音乐付酬的工作才刚刚开始,不论是付酬方案的谈判还是付酬协议的履行,抑或是其他的相关版权事务,都是复杂的法律工程,需要我们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正确地理解和执行。 笔者有幸受邀作为电视版权委员会谈判小组成员参加了音乐付酬集体谈判的全过程,现就其中几个具体问题谈一些认识,以期对这项工作的深入推进有所助益。 一、外购版权的视听节目(包括影视剧)在播出时是否还要就其中的音乐另行付酬? 这一问题应当在法理与实践两个层次上进行解析。 (一)在法理上,广电媒体对一般视听节目和影视剧两种不同外购节目中的音乐分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 1.针对一般视听节目,应当区分制作方与播出方在音乐付酬上的不同责任版权法是赋予作品及其衍生品的权利人专有权利的法,即权利人享有控制他人对其作品或衍生品实施某种行为的专有权利。一项作品被使用的环节和方式不同,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不同,使用人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在视听节目的制作和传播过程中,制作方以拷贝、 合成等方法把音乐糅合进节目中,实施的是对音乐作品的“复制”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征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复制权使用费;播出方以单向或双向交互的方法把含有音乐的节目向公众传播,实施的是对其中包含音乐在内的作品的“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 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征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广播”行为可以不事先征得许可) 并支付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费。 可见,节目的制作方和播出方因其在不同阶段对节目中的音乐作品实施了不同的行为, 从而承担不同的法定责任,播出方的责任并不因其所传播的节目系自制或外购而有差异。一般情况下,我们外购的视听节目只解决了为制作节目需要而“复制”其中音乐的版权许可, 没有解决“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其中音乐的版权许可(除非制作方能够出具音乐权利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文化体制改革后的广播组织版权新问题研究》(项目编号 12YJC820127)的阶段性成果,发表于《中国广播影视学刊》2012 年第 6 期。
人或其集体管理组织给予的作“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使用的授权证明),因此,广电媒体作为播出方一般仍然要支付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费。 当然,广电媒体虽然难以摆脱播出节目所承担的支付使用费的外部责任,但可以在内部转嫁这种责任,即在外购节目时明确约定由制作方补偿播出方所对应支付的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费。 2.针对影视剧(影视作品①)这一特殊的视听节目,还应当区分其中所使用音乐的来源合法性,以确定在播出时是否需要再支付音乐使用费。?? 为阐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先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制度作追根溯源,再来讨论广电媒体播放含有音乐的影视作品是否要另行付费的问题。 (1)我国的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以影视剧创作的过程来看,往往需要先将小说或戏剧改编成剧本, 再在制片人的统筹 下,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创作人员根据剧本拍摄影视剧。因此,影视剧的著作权涉及三种人员——制片人、原作品作者(据以改编摄制成影视剧的小说、戏剧等文字作品和非为影视剧专门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影视剧的实际作者(在影视剧制作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编剧、导演、摄影师和为电影专门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之间的关系, 所以,尽管各国版权法对影视作品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核心问题均是协调三者的关系,目的是既要兼顾原作品作者、影视作品实际作者的个人权益,又不能损害影视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以促进影视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这种协调机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解决影视作品的实际作者与制片人之间的权利安排,以确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二是解决原作品作者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对影视作品的利用是否涉及原作品作者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15 条是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形的集中规定。其第一款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首先从影视作品的实际作者与制片人之间的权利安排上解读这一条的含义。 第一,第15条第一款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此处应指为电影专门创作音乐的词曲作者)”称为“作者”,说明我国认定影视作品本质上是一种合作作品,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是实际的合作作者。 第二,第15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是通过法定转让的方式,将影视作品各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制片人,以便于影视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合作作者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影视作品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三,第15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转让是绝对转让方式——在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实际给予制片人的同时没有“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有约定从其约定”或“除有相反约定外” 等限制性表述,这说明本款所规定的制片者的著作权为绝对法定转让方式取得,既没有直接在立法上为影视作品的实际作者保留针对整体影视作品的权利(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除外), 也未允许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为其保留著作权权利。换言之,一旦影视作品的实际作者承诺参加影视作品的制作,制片者即法定地取得了作为整体的影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即使双方通 ??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可见笔者的文章《电视节目播放音乐作品的付酬问题研究》,载《国际新闻界》 2012 年第 1 期。
过合同约定限制制片者对影视作品的使用,也只是对制片者的著作权附加了合同义务,并不意味着制片人所享有的影视作品著作权在法律形式上存在残缺。 其次从原作品作者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上理解这一条的含义。 第一,第15条所规定的影视作品的合作作者并没有包括“原小说、戏剧或非为电影专门创作的音乐的作者”,因此原作品作者不适用上文有关影视作品合作作者与制片人之间的权利安排。 第二,第15条也没有将影视作品作为原作品的一般演绎作品对待。该条完全没有提及原作品作者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影视作品的权利, 或影视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无法判断原作品作者是否对制作完成的电影作品享有任何权利。但同时, 第15条在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时, 并没有像第12条那样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与此相对应 ,第46条在规定电视台在播放他人的影视作品时,也没有规定应当需要同时取得制片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因此, 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46条的用语来看,影视作品并非原作品的一般演绎作品,其上并不存在“ 双重权利”。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是将影视作品作为原作品的特殊演绎作品处理的。一方面,影视作品确实派生自原作品,另一方面,第15条又开宗明义地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并没有在立法上允许原作者通过合同保留针对影视作品的某些权利,这实际上也建立了一种绝对的法定转让和全部转让制度—— 如果小说、戏剧等的作者已经许可将其作品改编成剧本并拍摄影视剧(即将原作品的摄制权许可制片人行使),影视剧一旦拍摄完成, 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制片者, 而不再受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无论制片者以何种手段利用影视作品, 都不再需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即使原作品作者并未在合同中许可制片者以放映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该影视作品。②这与上文所述的影视作品的实际作者与制片人之间的绝对法定转让制度异曲同工。 最后,第15条第二款解决了影视剧的实际合作作者的权利问题。该款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即编剧、音乐作者等创作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虽然对整体的影视作品不享有权利,但对于其各自创作的部分在(脱离影视作品以外)另行单独使用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综上,我国著作权法通过绝对的法定转让制度,一方面赋予影视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又充分保障了制片人完整地受让整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从而有利于降低影视作品传播和利用的交易成本,顺利实现影视作品的制作目的,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 (2)广电媒体播放含音乐影视作品的付酬问题解析我们已知,影视作品中的音乐有两种来源,一是在影视作品摄制前就已经存在的,二是专门为影视作品创作的。前者的音乐著作权人为影视作品的原作品作者,后者的音乐著作权人为影视作品的实际合作作者。实践中,针对广电媒体播放影视作品中音乐的行为,存在着三种可能发生争议的情形,我们逐一厘清其法律关系并给出答案。 第一种,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将其音乐用于摄制影视作品,但并未明确约定音乐的使用范围或其在影视作品中保留的权利。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了绝对的法定转让制度, 无论其中的音乐是以前早已存在的, 还是专门创作的, 一旦其著作权人许可将音乐用于影视作品, 虽然未明确约定音乐的使用范围,有关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包括音乐)即完全
给予了制片人,制片人在许可他人利用作为一个整体的影视作品时, 就无需再经过音乐著作权人许可或向其支付额外报酬了。同样,广电媒体在播放一部含有音乐的完整的影视作品时, 也只需要获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无需经过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③在此情况下,不论制片人还是广电媒体对影视作品的利用均不存在侵权或违约的瑕疵。 第二种,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将其音乐用于摄制影视作品,但明确约定未赋予制片人对影视作品中音乐元素的广播权或其他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对此情形,首先同上文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实行绝对的法定转让制度,一旦其著作权人许可将音乐用于影视作品, 有关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包括音乐)即完全给予了制片人,法律既没有直接在立法上为音乐著作权人保留针对整体影视作品的权利(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除外),也未允许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为其保留权利。因此,音乐著作权人与制片人之间关于保留广播权的约定不能导致制片人所享有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残缺。其次,虽然著作权的归属实行法定主义,但著作权的行使可以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所以,音乐著作权人与制片人关于保留广播权或其他向公众传播权利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制片人著作权的行使附加了合同义务,使其受到限制。综上,在此情况下, 制片人并没有因上述合同约定而不能取得影视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只是其所享有的完整著作权在行使时受到广播方面的限制,若制片人在未征得音乐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许可广电媒体播放该影视作品,虽不构成侵权,但属于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广电媒体播放的是制片人享有完整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又不属于音乐著作权人与制片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含有音乐的影视作品的播放既不构成对音乐著作权人的侵权,也不属于违约,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三种,音乐著作权人未许可将音乐用于摄制影视作品,制片人擅自将其用于影视作品之中。在此情况下,即便是我国《著作权法 》第15条规定的绝对法定转让制度也丧失了启动的前提条件,由此制作完成的影视作品在源头上即存在着权利瑕疵,广电媒体播放这样的影视作品也就构成了对音乐著作权人的共同侵权。此时广电媒体需要向音乐权利人支付播放音乐的使用费,以矫正影视作品摄制阶段存在的权利瑕疵。 (二)在实践中,广电媒体对外购节目中音乐的处理方案要切实可行、简单高效综合对以上两种外购节目(一般视听节目和影视剧)的法理分析,我们已知,广电媒体 在播放外购的视听节目时,针对其中的音乐,有的情形需要向著作权人另行支付使用费,有的情形则不需要。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付酬工作是先使用后谈判的事后行动,对已经实际播出的大量外购节目,如果要逐一界分其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并统计其应当付费的额度,势必然需要进行重新梳理全部交易协议、要求制作方补充出具全部原始权利证明等一系列繁琐、冗长、高成本的浩大工程,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比较可行的方法是统一对所播出的外购视听节目支付音乐使用费,但作为对价,应当适度减低支付的数额或比例,以排除依法不应重复付费的部分。这也是本文引言中提到的电视版权委员会在本次集体谈判成果——合作备忘录中最终采纳的方法,这种方法合法、合理又简单高效、 切实可行,性价比高,也符合国际惯例。2012 年发生的有关浙版《西游记》第 43 集插曲《心似莲花开》的著作权纠纷就典型地说明了这一点。对于播放了浙版《西游记》的电视台来说, 如果已经向音著协支付了播放年度的音乐使用费,即使该剧的制片方属于未经许可将《心似莲花开》这首歌曲用于剧中的情形,电视台所可能承担的共同侵权的责任也会由音著协来最后兜底。 二、向音著协付酬后能否解决音源问题,解决节目发行的许可问题?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音著协既然收取了音乐使用费,就应当向广电媒体提供音源,没有音源,获得许可的权利也无法行使;还有的提出,广电媒体支付了音乐使用费后,还应当获得发行含有音乐的视听节目的权利。 要正确理解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正确认识版权的本质与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功能。 广电媒体的音乐付酬解决的是节目制作与播出环节的版权问题,版权是一种无形权利, 无形权利与其有形载体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拥有了音乐的有形载体并不一定拥有其中所包含音乐的版权,反之,虽然音乐版权的行使如复制、发行 、广播等离不开对其有形载体的使用,但音乐版权的转让或许可却可以单独进行。音著协受托管理并且许可给广电媒体行使的是音乐的版权而非其有形载体,因此其并无义务向被许可方提供音源。广电媒体在获得音乐版权的许可后应当自行解决音源问题才能完成对所获得权利的行使。 音著协是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身。它的产生源于音乐著作权人的维权困境:面对其作品在传播过程中的海量使用人和使用量,靠其一对一地主张全部权利不现实,难度也很大,因此便有了化零为整、化个人为集体代为行使某些权利的需求。所以, 以音著协为代表的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只是依法或依约定代为行使的部分音乐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这其中与音乐作品有关的权利又只有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四项,这也是音著协可以授予广电媒体行使的全部权利。显然,发行权不在其中, 仍然保留在音乐著作权人手中,因此,如广电媒体需获得发行含有音乐的视听节目的权利, 应当另行与音乐著作权人接洽。 三、如何处理从专业音乐代理公司购买音乐与向音著协付酬之间的关系? 许多广电媒体都会从松巴、久升、柏月河等专业音乐代理公司处购买音乐光盘作为背景音乐或垫乐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广电媒体所获得的许可一般为两项:一是在节目中复制、 合成光盘中音乐的权利,二是向公众传播(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含有上述音乐的节目的权利。那么,在向音著协付酬以后,我们如何处理从专业音乐代理公司手中购买音乐与向音著协付酬之间的关系呢?这要看音乐代理公司手中掌握的权利是什么。 通常情况下,一张以音乐光盘为载体的录音制品的产生要经过三个阶段:音乐人创作音乐作品、表演者演奏或演唱该音乐作品、唱片公司把上述表演灌录在光盘上,由此制作完成的音乐光盘(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之上存在着三方面权利:一是音乐作者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二是表演(演奏)该音乐的演员对其表演(演奏)享有的“表演者权”,包括署名、保护形象不受歪曲及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的权利; 三是制作这张光盘的制作者(一般为唱片公司)对灌录完成的该音乐享有的“录制者权”, 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中音乐的权利。这三方面权利的主体不同、权利内容也有差异,但都指向音乐光盘(录音制品 )中灌录好的表演者表演的音频这同一对象。 如果专业音乐代理公司代理的仅仅是音乐作者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广电媒体在向音著协付酬之后,由于获得了以复制、表演、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许可,其中显然包含了上文所述的音乐代理公司通过协议授予广电媒体使用音乐作品的两种权利,因此,从法理上讲,在音著协授权期限内,广电媒体无须再就对音乐作品的使用向作为音著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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