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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毛周清、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诸城市精益眼镜商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山 东 省 潍 坊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精益眼镜商行。  法定代表人张学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周清,男,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业主,住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虎凤眼镜市场2区4号。  被告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武金。  原告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诸城市精益眼镜商行、毛周清、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证据交换后,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洪义、被告诸城市精益眼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周清、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郎·希努尔”商标为原告于日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38122。此后,原告又向商标局就该商标在商品类别3—7、11、14、16、18、20—30、32—35、37、42范围内使用事宜依法进行了注册,并获商标局批准。  2005年4月,原告依据消费者提供的线索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第二被告在郑州市南阳路眼镜市场二区2—4号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大量批发零售“新郎·希努尔”眼镜、涉嫌侵犯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举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日,第二被告眼镜店内的玻璃制眼镜展示柜内有1。5米的展柜内摆放有标注“新郎·希努尔”、“X”、“LXNE”等字样商标的各式眼镜架265副;根据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武金的供述,第二被告自2004年11月下旬开始经营“新郎·希努尔”眼镜架、2005年3月始销售“新郎·希努尔”镜片;镜架、镜片是由第三被告加工生产的;第二被告与被三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毛武金为父子关系;另据毛武金供述,第三被告共生产了“新郎·希努尔”镜片1000副,第二被告已出售700副。日,原告根据消费者举报,就诸城市精益眼镜商行(下称精益眼镜行)销售“新郎·希努尔”牌眼镜、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诸城市工商局投诉。经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精益眼镜行店内有销售标明“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眼镜架、眼镜片的行为;被告精益眼镜行供述,该批眼镜架、眼镜片是从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眼镜市场二区2-4号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中购买的,并提供了加盖有“中童眼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货发票2张,证明其于日共从第二被告处购进了铝镁合金眼镜架23付(单价48元)、钛合金眼镜架7付(单价78元)、纯钛眼镜架1付(单价190元)、抗辐射眼镜片30付(单价24元)。截止调查之日,被告精益眼镜行共售出铝镁合金镜架11付(单价120元)、钛合金镜架3付(单价195元)、纯钛镜架一付(单价400元)、眼镜片20付(单价84元),尚余铝镁合金镜架12付、钛合金镜架4付、抗辐射眼镜片10付。另经郑州市工商局查实:中童眼镜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2月变更为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下称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但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因此至今仍沿用“中童眼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第二被告确认,精益眼镜行所销售的带有“新郎·希努尔”标志的眼镜架、眼镜片确为从其店内所购。  三被告的上述侵犯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日的调查材料(附有照片)和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的调查材料(附有照片)为证。  原告依法取得“ 新郎·希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便具有排他性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在中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中名列前茅的骄人业绩,与其对“ 新郎·希努尔”注册商标进行大力、广泛的宣传密不可分。“ 新郎·希努尔”注册商标为原告实现集团化、国际化发展、实施名牌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年至2004年,原告在宣传“ 新郎·希努尔”品牌上的广告总计投入1。9亿多元,并聘请国内著名表演艺术家张国立先生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经过原告不懈的努力,“创造生活之美,新郎·希努尔”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广告用语,该注册商标的整体形象得到了迅速提升。  河南省是原告的营销重点市场之一,原告在郑州及全省各地市、县区共开设了三十多家“ 新郎·希努尔”服饰专卖店。经过多年培育和经营,“ 新郎·希努尔”已成为深受1亿多河南人信赖的名牌。第二被告为一在郑州市场经营多年(自1999始)、经营业务范围为眼镜的批发销售商,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5万元。第二被告正是看好了“ 新郎·希努尔”的名牌效应,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联合其关联企业第三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类商品上使用了完全摹仿的“新郎·希努尔”牌商标。而第一被告更是充分利用地缘优势,在原告同城经销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新郎·希努尔”眼镜(商品类别9)与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的“ 新郎·希努尔”(商品类别25)有密切关系,其所销售的眼镜上标注的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著名“ 新郎·希努尔”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极易引起混淆,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让消费者误认为此眼镜是原告的产品。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借原告合法注册的商标的声誉和在消费者中的高知名度,产、销“新郎·希努尔”眼镜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易造成与申请人在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混淆。如果允许两个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同时使用于相关类别的商品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会导致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创建的商标信誉被破坏,造成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的局面;而这也就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与“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商标法》立法本意相悖的。  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使消费者误认为此眼镜为原告的产品,给“ 新郎·希努尔”这一著名品牌的社会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事实上,原告也正是从消费者那里得到“新郎·希努尔”眼镜质量有问题的投诉后,才经过核实并发现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 新郎·希努尔”商标在国内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业界的楷模,为社会大众所熟知,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原告在该品牌的推广上支出了大量资金,做出了大量的工作,市场占有份额比例高,创造了较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应当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经营“ 新郎·希努尔”这一名牌战略过程中,采用特许加盟的形式,选择具有较强经济实力、较强经营能力、具有高度敬业精神的业者加盟。至2004年底,原告已经在全国特许加盟了800余家特许经营连锁店,专卖渠道涉及国内十八个省市500多座城市,形成了令业界叹服的庞大销售营销网络。自2000年开始,原告便聘请国内著名表演艺术家张国立先生担任“ 新郎·希努尔”品牌形象代言人,对该品牌进行推广宣传,“ 新郎·希努尔”在国内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  “ 新郎·希努尔”自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时间虽然不是很长,但是原告自1998年即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而且是“新郎”注册商标的延伸与发展。“新郎”商标自1995年开始使用、1999年经核准注册并经过长期的市场培育,该注册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原告又对与“ 新郎·希努尔”相似或相近的26类商标进行了注册,以期达到对该注册商标的有效保护。  原告在对“ 新郎·希努尔”这一注册商标进行全方位的市场宣传与推广中,资金、人力、物力投入巨大。仅在2002年至2004年三年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全国以及地方性的电视台、报纸、广告公司等宣传媒体上广告投放量达到人民币1。9亿元,覆盖范围遍及全国,从而使该品牌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基于“ 新郎·希努尔”这一注册商标所发挥的名牌战略,原告2002年销售收入8.76亿元,在国内同行业排名第22位,上缴税金8217万元,利税总额排名第12位。2003年销售收入11.8亿元,在国内同行业排名第20位,上缴税金11138万元,利税总额排名第6位。2004年上缴税金12314万元。2005年在国内行业排名第4位,上缴税金21201万元。原告2002年生产西装352万(件)套,实现工业总产值10.45亿元;2003年生产西装479万(件)套,实现工业总产值14.08亿元;2004年生产西装536万(件)套,实现工业总产值16。85亿元。随着原告产销量的大幅度攀升和效益的高速度增长,诸城市已逐渐成为中国北方的重要服装中心。  2003年,“&& 新郎·希努尔”牌西服(含西裤)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免检产品”; 2003年,“ 新郎·希努尔”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 新郎·希努尔”牌西服被山东省名牌战略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04年,“ 新郎·希努尔”牌西裤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鉴于“ 新郎·希努尔”注册商标所取得的上述成绩,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已经达到了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 新郎·希努尔”依法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 新郎·希努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大地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 新郎·希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商标“ 新郎·希努尔”为驰名商标。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注册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9万元; 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口头辩称:被告诸城精益眼镜商行只是销售者,并不是制造者;而且在进货销售时,也没有意识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第一被告能够提供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享有“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3、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原告及第一被告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享有“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其提供的以下证据,也充分证明原告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实际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始终在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内以及经营范围内长期、广泛使用。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第一部分,原告主体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自1994年成立至今合法存续。主要内容为原告成立于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服饰、床上用品、皮革制品、家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证据2、“ 新郎·希努尔”商标注册证,号码为1938122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使用范围为衬衫;服装;工作服;领带;帽子;茄克(服装);袜;鞋;腰带;制服衣服。以证明原告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有权。  证据第二部分,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  证据第二部分之第一组:相关公众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知晓程度的证据。  (一)“ 新郎·希努尔”商标及“ 新郎·希努尔”商标产品所获得的各种荣誉,以证明“ 新郎·希努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  证据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据内容为“ 新郎·希努尔”牌西服(含西裤)符合《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批准免检,特此证明,免检有效期为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  证据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据内容为“ 新郎·希努尔”牌西裤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选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二○○四年九月至二○○七年九月。  证据3、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山东名牌”产品证书,证据内容为“ 新郎·希努尔”牌西服产品,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证据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著名商标证书,证据内容为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服装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二○○三年七月至二○○六年七月。  证据5、2003年3月,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企业技术中心”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在“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名牌战略带动下,原告所属技术中心被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证据6、2004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颁发的“AAA级信用企业”证书,该证据证明基于“ 新郎·希努尔”商标所产生的企业良好的经济效益,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评为AAA级信用企业。  (二)“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的市场行业排名,以证明“ 新郎·希努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证据1、中服协(2002)11号文件《关于公布2001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的通知》及2份证书,该证据证明中国服装协会公布的2001年度中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单中,原告产品销售收入排名第20位,利润总额第11位;   证据2、2003年10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颁发的上规模民营企业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在“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名牌战略带动下,在全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评比过程中取得较好的成绩。  证据3、中服协(2003)5号文件《关于公布2002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的通知》及2份证书,该证据证明中国服装协会公布的2002年度中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单中,原告产品销售收入排名第22位,利润总额第12位;  证据4、中国服装协会2004年4月颁发的证书两份,该证据证明中国服装协会公布的2003年度中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单中,原告产品销售收入排名第20位,利润总额第6位;  证据5、2004年9月,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纺织企业文化建设协会颁发的“中国纺织企业文化建设知名企业称号”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在“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名牌战略带动下,为原告产生了良好的综合效益,在企业文化建设方面成绩显著。  证据6、中国服装协会2005年颁发的证书,该证据证明中国服装协会公布的2004年度中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单中,利润总额第4位;  证据第二部分之第二组:“ 新郎·希努尔”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的证据1--25,以证明自日“ 新郎·希努尔”商标被核准注册,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计在26类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范围内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进行了注册,原告持续使用“ 新郎·希努尔”商标至今。该26类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003757号、第3003755号、第3003754号、第3003753号、第3003751号、第3037085号、第3003667号、第3003666号、第3003665号、第3003664号、第3003663号、第3003662号、第3003661号、第3003660号、第1934411号、第3003659号、第3003658号、第3003611号、第3003610号、第3003609号、第3003608号、第3003607号、第3003606号、第3003605号、第30036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依法使用“ 新郎·希努尔” 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为防止该商标被他人恶意使用或侵权,原告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保护性注册,“ 新郎·希努尔”商标被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非常多,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非常广。  证据第二部分之第三组:原告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以各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以及地理范围的证据1--32,以证明“ 新郎·希努尔”商标近几年来在国内外以多种宣传方式进行了持续宣传工作,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该32份证据分别是2002年至2006年起诉前原告分别于与有关媒体签定的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   证据1、日,原告与北京中新长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中央电视台第1套频道《天气预报》栏目播出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2、日,原告与山东视网联媒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山东电视综艺频道播出广告的广告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3、日,原告与山东神州凤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香港凤凰卫视中文电视台播出的2004年广告合约,期限为一年。  证据4、2003年8月,原告与辽宁格莱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期限至日。  证据5、日,原告与天津市艳帝广告中心签订的关于在京津塘高速公路边设立户外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三年。  证据6、日,原告与天津市天顺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北京至天津高速公路边设立户外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三年。  证据7、日,原告与山东神州凤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香港凤凰卫视电视台进行宣传的广告合约,期限为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  证据8、日,原告与兰州市万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兰州市电视台进行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自日至日。  证据9、日,原告与北京五洲风云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天气资讯》栏目播出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自日至日。  证据10、日,原告与北京五洲风云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中央电视台1套播出的广告合同,期限为自日至日。  证据11、日,原告与青岛霓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莱西市进行宣传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两年。  证据12、2004年12月,原告与河南华盛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郑州市公交车上进行车体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13、日,原告与四川省绵阳市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该电视台进行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自日至日。  证据14、日,原告与四川省广汉市广播电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在该电视台进行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  证据15、日,原告与青岛星河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青岛华侨国际饭店楼体上进行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三年。  证据16、日,原告与山东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签订的关于在该频道进行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17、日,原告与山东神州凤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香港凤凰卫视电视台进行宣传的广告补充合约,期限为一个月。  证据18、日,原告与北京中外名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中央电视台《开心辞典》栏目播出的广告合同,期限为自日至日。  证据19、日,原告与太原市远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灯箱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20、日,原告与铜山市广播电视台广告部签订的关于在该台进行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自日至日。  证据21、日,原告与北京中外名人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开心辞典》栏目播出的广告合同,期限为自日至日。  证据22、原告与重庆商界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商界》杂志上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期限为两年。  证据23、日,原告与淮安市长江广告公司签订的关于在淮安九龙大厦楼顶进行宣传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三年。  证据24、日,原告与北京中外名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中央电视台《开心辞典》栏目播出的2006年度共计52期广告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25、日,原告与山东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签订的关于在该频道进行宣传的2006年度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26、日,原告与济宁市公交广告公司签订的关于在公交车体上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27、日,原告与石家庄市龙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石家庄市进行宣传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28、日,原告与济宁市雅和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巅峰剧场》进行冠名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29、日,原告与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山东省外经贸厅大楼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广告合同,期限为四年。  证据30、日,原告与日照电视台广告中心签订的关于在该电视台进行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31、日,原告与济南正高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济南玉泉森信大楼墙体进行宣传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三年。  证据32、原告支付广告费用部分票据136张,共计金额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影视广告、户外广告牌、车载广告、报刊杂志平媒等各种宣传方式,在亚洲地区、全国、山东省及潍坊市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及“ 新郎·希努尔”产品进行长时间、立体化、全方位宣传。  证据第二部分之第四组:认定驰名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证据,以证明“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并出口世界多个国家。  证据1、日,原告与孙伟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西省离石市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日,原告与王海龙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聊城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3、日,原告与白素花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沧州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4、日,原告与陈光健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廊坊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5、日,原告与张嵩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莱芜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6、日,原告与范奉州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威海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7、日,原告与陈晓爱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南省三门峡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8、日,原告与汤宗民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唐山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9、日,原告与刘振芳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承德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0、日,原告与孟宪明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衡水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1、日,原告与陈环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菏泽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2、日,原告与陈德理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滨州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3、日,原告与薛茂明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东营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4、日,原告与刘培文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保定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5、日,原告与张海芹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邯郸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6、日,原告与杜生民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秦皇岛市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7、日,原告与赵雪松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8、日,原告与解平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临沂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19、日,原告与解平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德州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0、日,原告与于文平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烟台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1、日,原告与张弘盛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江苏省沭阳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2、日,原告与荀鹏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西省忻州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3、日,原告与尹典清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河北省张家口市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4、日,原告与于世敏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安徽省淮北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5、日,原告与李著良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潍坊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6、日,原告与于瑞丰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西省太原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7、日,原告与杨立勇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东省枣庄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8、日,原告与王忠金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山西省大同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29、日,原告与王永亮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辽宁省锦州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30、日,原告与卢德芳签订的关于特许经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场并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的专卖店合同。  证据31、2005年4月,原告所生产的服装产品出口到英国的销售合同。  证据32、2006年3月,原告所生产的服装产品出口到加拿大的销售合同。  证据33、2006年4月,原告所生产的服装产品出口到韩国的销售合同。  证据34、2006年4月,原告所生产的服装产品出口到美国的销售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原告在对“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进行市场营销过程中,采用国际上先进的特许加盟经营方式,极大的促进了该名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新郎·希努尔”品牌已经为国内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晓和认可。  证据第二部分之第五组:认定驰名商标的其他证据——原告近三年的经济指标,包括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及上缴利税情况。以证明“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作为驰名商标产品近三年来各项经济指标保持良好的持续上升势头,“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越来越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  证据1、山东省统计局证明,原告“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年工业总产值分别为10.45亿元、14.08亿元、16.85亿元、21。,在高水平基础上连年大幅度递增。  证据2、诸城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原告“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年分别上缴税金316万元、518万元、632万元。  证据3、诸城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原告“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年分别上缴税金7901万元、10620万元、11682万元。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证明,原告“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年分别出口创汇242万美元、432万美元、835万美元。  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专用权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将“ 新郎·希努尔”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眼镜产品上,该产品与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是同类或近似产品,但“ 新郎·希努尔”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当属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足以误导公众,足以损害“ 新郎·希努尔”品牌和原告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原告的损失无法计算,也无法计算被告的获利,原告根据商标法第5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提出了9万元的赔偿请求,其中包括制止侵权的费用18324元。  第一被告认为:其只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不是制造者;而且在进货销售时,也没有意识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其能够提供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三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证据第三部分之第一组,证明第一被告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1、诸城市工商局日对第一被告进行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内容为:日,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台连金、孙渝宝根据原告的举报,到第一被告的经营现场,在向第一被告负责人张学功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在其陪同下,依法对第一被告之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张学功出示了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并对第一被告经营现场存有的标注“新郎·希努尔、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铝镁合金眼镜架、钛合金眼镜架、抗辐射树脂眼镜片进行了数量清点和拍照。  证据2、诸城市工商局日对第一被告负责人张学功的询问笔录,证据内容为:第一被告于日从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眼镜市场二区2-4号的第二被告处购进标注“新郎·希努尔、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铝镁合金眼镜架23付,每付进价48元,购货款计1104元;钛合金眼镜架7付,每付进价78元,购货款计546元;纯钛眼镜架1付,每付进价190元;抗辐射眼镜片30付,每付进价24元,购货款计720元;共计购货款为2560元。购进上述物品后,第一被告以每付120元的价格售出铝镁合金眼镜架11付,销货款计1320元;以每付195元的价格售出钛合金眼镜架3付,销货款计585元;以每付400元的价格售出纯钛眼镜架1付;以每付84元的价格售出抗辐射眼镜片20付,销货款计1680元;共计售货款为3985元。至检查之日,尚存有未售出的标注“新郎·希努尔、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铝镁合金眼镜架12付、钛合金眼镜架4付、抗辐射眼镜片10付。在询问过程中,第一被告出示了第二被告向其出具的销货发票两张。  证据3、第一被告出示的第二被告向其出具的两张销货发票客户联。发票号码为802234,开票日期为日,发票载明的内容为:新郎希努尔铝镁合金镜架23付、单价48元,新郎希努尔钛合金镜架7付、单价78元,新郎希努尔抗辐射镜片30付、单价24元,新郎希尔纯钛镜架1付、单价190元,共计货款2560元;客户名称:精益眼镜商行,加盖有“中童眼镜责任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证据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二被告之经营现场对毛武金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二被告经营的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在2004年2月以前的名称为“中童眼镜责任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的纳税人名称仍使用中童眼镜责任有限公司印鉴,未依法进行变更;在调查过程中,毛武金对调查人员出示的号码为802234的商业发票予以确认,承认该两张发票为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开具的。  证据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二被告之经营现场进行调查时,第二被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为:纳税人名称中童眼镜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周清、登记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及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经营期限自日始至日止。  证据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二被告之经营现场进行调查时,第二被告提供号码为802234的商业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内容与第一被告出示的发票客户联一致。  证据7、第一被告在其商场中出售“新郎·希努尔”牌产品的照片六张,证明“新郎·希努尔”商标在产品上突出使用。  证据8、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一被告经营现场查获的带有“新郎·希努尔”商标标识的眼镜一幅、镜片两幅,以证明被告销售带“新郎·希努尔”商标标识的眼镜。  该组证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于日从第二被告处购进了标注“新郎·希努尔、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眼镜架及镜片并进行了销售,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第三部分之第二组,证明第二被告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1、第二被告开办的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载明:字号名称为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经营者姓名毛周清,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眼镜。  证据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二被告经营现场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内容为: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安新勋、张永清在向第二被告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第二被告所经营的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在第二被告经营的眼镜店门上有“新郎希努尔”、“X”、“LXNE”字样的宣传装饰,在店内的玻璃制眼镜展示柜内1。5米的展柜内,摆放有标注“新郎希努尔”、“X”、“LXNE”字样商标的各式眼镜265只。但第二被告不能向执法检查人员出示“新郎希努尔”眼镜的进货发票和销货发票。检查过程中,第二被告的店内有3名工作人员正在经营。  证据3、日,毛周清出具的委托书,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毛周清委托其子毛武金全权办理郑州市工商局调查对新郎希努尔商标相关事宜。  证据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孙永清、安新勋对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经营者毛周清所委托的毛武金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内容为:日,因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涉嫌侵犯“新郎希努尔”商标专用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孙永清、安新勋对其进行调查,并依法询问了该中心经营者毛周清的委托人毛武金。毛武金陈述:郑州市南阳路眼镜市场开办的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经营者姓名为毛周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该眼镜店由其具体负责经营,其受毛周清(毛武金之父)委托,接受调查。毛武金同时确认:“新郎希努尔”眼镜是在2004年11月下旬由其和其父毛周清在上海注册的公司“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生产的,共生产了1000付,生产成本每付15元,批发销售价每付18元,截止到调查之日,已经销售了700付。  证据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第二被告眼镜店内拍摄的出售“新郎·希努尔”牌产品的照片十二张,证明“新郎·希努尔”商标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  证据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第二被告眼镜店内外拍摄的出售“新郎·希努尔”牌产品的照片十一张,证明“新郎·希努尔”商标在其销售的产品以及外在形象宣传上突出使用。  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自2004年11月下旬,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权时间持续较长、侵权销售范围较广。  证据第三部分之第三组,证明第三被告具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孙永清、安新勋对郑州市邙山区视必康眼镜贸易中心经营者毛周清所委托的毛武金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内容为: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毛武金,注册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架、眼镜片、眼镜配件、隐形眼镜、光学仪器制造的加工销售。  证据2、日,毛武金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其自1999年始到郑州经营眼镜生意,自2004年11月下旬,开始经营新郎希努尔镜架,2005年3月开始销售眼镜片,该眼镜架以及眼镜片是由第三被告生产,且第三被告是由其与本案第二被告在日注册成立的,其本人担任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第一被告所销售的带有“新郎·希努尔”商标标识的眼镜一幅、镜片两幅,眼镜盒及镜片外包装标明生产厂家是第三被告。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三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带“新郎·希努尔”、“X”、“LXNE”等商标标识眼镜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第三部分之第四组,证明原告为调查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证据1、日,原告为调查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到河南出差所支出的差旅费发票33张,金额为人民币7625元。  证据2、日,原告为调查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到河南出差所支出的差旅费发票31张,金额为人民币5165元。  证据3、日至日,原告为调查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到河南出差所支出的差旅费发票33张,金额为人民币5534元。  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为调查落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到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地的河南出差进行调查取证,支出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仅是销售者,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赔偿。  通过以上的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第三被告既不出庭,也不做答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服饰、床上用品、皮革制品、家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原告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服装制造、销售为主的大型企业、国家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服装工业百强企业。“ 新郎·希努尔”商标于日由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工作服;领带;帽子;茄克(服装);袜;鞋;腰带;制服衣服。注册号为1938122。该商标是一个由图形加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是由一条红色与一条浅蓝、两条带状交叉形成一个图形组合、并带有文字“新郎·希努尔”构成的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大力实施名牌战略,重点培植“ 新郎·希努尔”商标,不断提高其知名度。“ 新郎·希努尔”商标于2003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4年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中国名牌 ”;“ 新郎·希努尔”牌产品荣获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连续三届被评为消费者满意产品等荣誉称号。“ 新郎·希努尔”商标现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 新郎·希努尔”商标产品销往国内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河南、河北、辽宁、吉林、陕西、内蒙、黑龙江、湖北、山西、西藏等28个省、市、自治区,出口至日本、韩国、美国、英国、加拿大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2年实现工业总产值10.45亿元,上缴地税316万元,上缴国税7901万,出口创汇242万美元;2003年实现工业总产值14.08亿元,上缴地税518万元,上缴国税11620万元,出口创汇432万美元;2004年实现工业总产值16。85亿元,上缴地税632万元,上缴国税11682万元,出口创汇835万美元;2005年上缴税金21201万元。  2001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利润总额位列全国第11名,2002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利润总额位列全国第12名,2003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利润总额位列全国第6名。2004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利润总额位列全国第4位。  自“ 新郎·希努尔”商标注册以来,原告以影视广告、户外广告牌等宣传方式,在亚洲地区、全国、山东省、潍坊市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进行长时间、全方位的广告宣传。  自2004年11月起,第三被告即开始生产、销售带有“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眼镜,该眼镜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具体销售数量不详。第二被告亦开始销售带有“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眼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第一被告于日从第二被告处购进并开始销售带有“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眼镜,提供了从第二被告购进的发票。&& 综上,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享有“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享有“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原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以上规定,一个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大力实施名牌战略,重点培植“ 新郎·希努尔”商标,不断提高其知名度。“ 新郎·希努尔”商标获得全国性荣誉及省级奖励众多,综合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产品销售覆盖地域广阔,可以认定相关公众对原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知晓程度很高。(2)“ 新郎·希努尔”商标自1998年实际使用、日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日获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可以认定该商标使用时间较长;(3)“ 新郎·希努尔”商标注册以来,原告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平台,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做了大量广泛深入的广告宣传,影响力相当广泛。可以认定“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宣传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同时,因“ 新郎·希努尔”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被公众认可,并发生本案所涉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被三被告侵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专用权问题:原、被告虽然不是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但本院认定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被告在其产品显著位置上擅自使用原告经本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和原告的产品有联系,容易误导消费者,该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知名度的削弱,故应认定为三被告侵权成立,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侵权行为。  4、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的依据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第一被告作为销售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因其与原告系同一个城市,在地缘上利用“ 新郎·希努尔”驰名商标的优势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认定第一被告明知原告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驰名程度而仍然使用,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第二、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具体数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所得利润均无确切数据予以计算;原告虽提供部分差旅费单据,但该单据是否与制止侵权有关,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第25类商品注册的“ 新郎·希努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诸城市精益眼镜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毛周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行为。  四、被告上海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新郎·希努尔”商标的行为。  五、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鹏&& 审 判 员 钟元林&& 审 判 员 徐伟东&&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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