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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私刻公司印章罪于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日至日,原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用渠道皖北区销售经理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提高销售业绩,为达到获取**公司相关优惠政策的目的,经与灵璧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商量后,以灵璧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合同)&。李某甲即以低于**公司销售价格的方式,将**公司的货物对外销售,致使其每销售一批货物即造成数额不等的亏损,由于**公司财务要求必须货款到位才能发货,使其只能以下一客户的货款冲抵上一客户的亏空,最终造成其亏空越来越大,在销售过程中为弥补其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并掩盖亏空的情况,李某甲指使周某、刘某使用电脑photoshop(PS)软件,伪造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并私刻了北京雨*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诚#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假冒上述公司名义,订货、发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公司损失数十万余元。
二、盗窃事实
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环城路交叉口附近的银河大厦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有全新未拆封的苹果4手机两部,后李某甲将盗窃的手机卖掉,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48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的14天,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章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玉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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