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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徽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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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徽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海兵,男,汉族,现年45岁,2013年8月1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符海兵以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瑜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宇飞,男,汉族,现年42岁, 2013年8月1日因涉嫌贪污被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报请陇南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后决定对吕宇飞以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及其分别委托的辩护人曹瑜祺、索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0年春季,西和县姜席镇政府在峰坪、姜窑两村实施新农村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个体工程队石&儿负责实施,给峰坪村的麻庄社、姜窑村的2号、3号新农村建设点粉刷房屋外墙、院墙上瓦琉璃瓦,该工程费用共计250000元。2010年5月30日,在支付该笔工程款时,时任姜席镇镇长的吕宇飞安排石&儿开了一张430000元的税务发票,同时安排石&儿打了一张收到工程款430000元的收条,给石&儿开了一张430000元的转账支票,安排石&儿将多付的180000元提成现金拿到他在姜席镇政府的办公室里。石&儿将钱拿给吕宇飞后,在当天下午下班时符海兵和吕宇飞同乘一辆车回家,途中吕宇飞将用黑塑料袋包好的9万元现金交给符海兵,并告诉其这是石&儿工程队拿来的支付完工程款后剩余的钱,符海兵就将这9万元收下,剩余9万元被吕宇飞侵吞。符海兵、吕宇飞共同贪污公款18万元。
2、2011年姜席镇在实施庭院经济建设项目过程中,姜席镇政府决定给晚霞湖库区周边的农家乐配置餐桌椅、消毒柜、农家乐木牌等设备,购买这些设施实际共计支出150000元。但是吕宇飞却要求供货商开了五张共计400000元的购货发票用于在西和县扶贫办和姜席镇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报账。2011年4月6日,吕宇飞安排姜席镇会计张&以天水国际家具中心家具经销商刘&敏的丈夫卢&强的名义开了一张235200元的转账支票,用卢&强的身份证在西和县农村合作银行姜席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并将此235200元转入该银行卡。同日,安排张&分两笔从该账户共提出现金160000元,4月8日又安排张&从该账户提出现金75200元,张&将此三笔共计235200元的现金全部交给镇长吕宇飞。吕宇飞实际支付购设施款150000元,将剩余的85200元中的40000元现金用报纸包好,拿到姜席镇政府符海兵的办公室,对符海兵说这4万元是庭院经济建设农家乐帮扶款采购完设施后剩下的钱,符海兵就将此4万元收下。剩下的45200元被吕宇飞侵吞。另外吕宇飞安排镇政府会计张&将以庭院经济建设项目为名虚报的164800元,以镇政府出纳马&持的名义开出了一张164800元的转账支票,将164800元转入到镇政府小金库中用于镇政府平时不能入账的开支。至此,符海兵、吕宇飞共同贪污公款85200元。
3、2011年9月,时任姜席镇党委书记的符海兵提出要给姜席镇政府购买车辆,符海兵私自安排时任姜席镇武装部长的董&军将虚列支出套出的青沟、姜窑文化广场建设资金元和董&军手中保管的未发放的灾后重建资金100000元,共计元钱存入董&军个人的信用社银行卡中,董&军将此卡交给了符海兵,然后符海兵携带董&军的银行卡在天水市于2011年10月5日刷卡178800元购买猎豹越野车一辆,同日提出现金34100元用于支付车辆购置附加税、汽车保险、加油等开支。在2011年9月12日,符海兵以给姜席镇政府购车为名,从镇政府出纳马&持处领取现金178800元。符海兵将车购回后,又将支付购置附加税、汽车保险、加油等开支共计19117元的发票拿到镇政府出纳马&持处报销。从而符海兵采取重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197917元。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自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在姜席镇共同任职期间,西和县民政局先后14次拨给姜席镇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119.1万元,西和县农牧局1次拨给姜席镇农业生产救灾资金3万元,共计122.1万元。其中:2009年度拨入31.4万元,2010年度拨入61.5万元,2011年度拨入29万元。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吕宇飞安排镇财政所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的方式先后15次共转给马&持116.623万元,马&持将资金转存在4个均以自己身份证开户的个人存折上。2010年5月镇财政所转账支付西和县同创打印部石金峰姜席镇灾后重建、维修档案资料打印费5.277万元。
每笔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转到马&持的个人存折上后,吕宇飞安排马&持、镇财政所会计张&、各村干部等人编写虚假的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发放花名册、领款条等交给镇财政所记账。
上述转到出纳员马&持个人存折上的116.623万元姜席镇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姜席镇政府给困难群众发放15.431万元,其中2010年3月购买发放1000条棉被价值12万元,2009年发放现金1807元,2010年发放现金28163元,2011年发放现金4340元。剩余的101.192万元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被吕宇飞、符海兵用于姜席镇政府杂项支出,其中春节给领导拜年购买礼品约18万元,吕宇飞、符海兵差旅费金额约10万元,姜席镇接待费约20万元,镇上的其它公务支出约50万元。
西和县是国家扶贫县和08年汶川地震重灾县,农村人民群众生活贫困,西和县民政局拨给姜席镇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是为了帮助困难群众渡过生活难关,但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做为姜席镇的书记、镇长,违反民政救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滥用职权把101.192万元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挪作它用,没有给困难群众发放,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符海兵已将涉案款33万元退交我院。
上述事实,有查处函、任职报告、户籍证明、退款收据、提取笔录、记账笔记、证明、记账凭证、领条、转账支票存根、税务发票、花名册、合同书、购车发票、购置附加税、汽车保险、加油票、司法查询、灾民生活救助金统计帐、拨款文件、对账单、专项资金帐、救助金支出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海兵和吕宇飞在担任西和县姜席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265200元、被告人符海兵在担任西和县姜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贪污公款19791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在担任西和县姜席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权将101.192万元困难群众救助金挪作他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海兵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三笔贪污款我认为定性不准,我把前两笔的钱都用在了姜席镇的基础建设上,就是晚霞湖的农家乐的建设上,第三笔款是吕宇飞走的时候虚列的钱,存在董&军的卡上,我把这个钱拿上把车买上,按理说,把车买上后,把钱在马&持跟前报出来后要给董&军还给的,我把其中10万借给了同学,还有一部分用于跑项目花了出去,还有一部分还是花在了基础建设上。起诉书上的2011年9月12日在马&持处领取178800元,这个时间是个笔误,我把车买来以后才到马&持跟前报的帐,时间应该是10月份。这三笔指控我的贪污,我认为是挪用公款,钱没有装到我的包包里。还有滥用职权的指控,该给群众发的钱都发到群众手里了,其他钱是为了给镇上要钱,镇上和民政局商量好,以专款的名义给镇上要的办公经费。
被告人符海兵的辩护人辩称: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符海兵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其中部分罪名有不同意见;
首先,本案中不能进行相关财务报销的董&军在2011年9月交给符海兵21.298491万元(即10万元的一笔和11.298491万元的一笔),其中10万元曾有现任镇长张&签字的借条、11.298491万元是离任的原镇长吕宇飞报完帐交给董&军保管的小金库资金。这两笔钱虽然交给符海兵,但公款的性质并未改变,财务没有失去对公款的控制,符海兵是为单位购车而领出的。10万元有借条、记帐的11.298491万元是财务人员保管的小金库钱(也是公款)。符海兵并没有采取什么方式平了帐、将这些钱不再显示为公款,符海兵暂用是财务人员和相关人员知晓的。其次,起诉书中称2011年9月12日符海兵又以给姜席镇政府购车为名、从镇政府出纳马&持处领取现金17.88万元的说法,与在案的证据不相符。马&持的证言讲:这笔钱是农业科技培训费14.4万元和4万元生活救助金构成。而卷四第48页马&持的存折记录显示: 2011年9月21日这两笔钱才存入马&持的折子,故提前9天已付给符海兵的说法不正确。第三,从不能报销的董&军处领取的、有借条的10万元刷卡购完车,符海兵从能报销的马&持处报销后要还给董&军,暂时未归还、最后在与领导去外地考查、公务开支、跑项目时大部分使用完毕。剩余的和另一部分从董&军处领取的不能报销的小金库钱刷卡购完车从马&持处报销后也要还到董&军处保管的钱,也暂时未归还、符海兵借给了别人使用。第四,案发前在借条上签字的现任镇长张&和符海兵各分摊5万元给董&军处进行了归还,说明用于镇政府难以入帐公务开支的情况是存在的。外借的10万元,案卷证据显示也得到了核实。第五,庭前会议中,侦查机关说明他们出具的收据有符海兵退款5万元、张&退款5万元、董&军处留款1多万元。加上另外借出未归还的10万元,正好符合从董&军处领取不能报销的、还未归还的21.298491万元。第六、公诉机关认为从马&持处报销的款已在符海兵的手里,从董&军处领的款不管还在挂帐的情况、也已报销在符海兵的手里,这就是起诉书中重复报销的说法。这种说法不成立,因为从马&持处报销的款有发票,而从董&军处领的款仍在挂帐、再没有另一张相同发票交给董&军去作平帐,重复报销无法成立。如果用两张相同的购车发票报销了两笔钱,却购买了一辆车才是重复报销。所以,这些款从犯罪的过程以及钱款的用途可知,公诉机关指控的19.7917万元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以贪污罪论处,认定符海兵将公款已变为私款、主观已占为己有的结论无证据支持。
二、对符海兵各罪及数罪合并处罚时,应考虑符海兵具备的各个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1、符海兵涉嫌金额13万元的贪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符海兵是从犯,钱的用途涉及公益和捐赠,到案后如实交代相关问题对定罪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家属积极配合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首先,符海兵是负责党务工作的,吕宇飞是负责行政、财务工作的。卷六第388页政府下发的职务分工文件明确说明:符海兵任书记、主持党委全盘、主管库区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及人武工作,吕宇飞任副书记、镇长、主持政府全盘、主管财务、民政惠农资金的发放工作。说明他们各司其职,职能各隶属于自己的上级。卷三第281页张&的证言说:财务上的工作都是镇长吕宇飞负责安排,书记符海兵没有安排过。吕宇飞安排从财务上通过支付工程款返回的形式平账,犯罪构成过程已实施完毕,在案相关证据显示:符海兵并不知晓。符海兵虽然从某些方面来说行使着党委的正职权利,但不代表符海兵是所有事务的绝对知情者和决策者。这就相当于有些案例中,财务人员所进行的违法操作,单位中比他职位高的人员并不知晓。当吕宇飞将部分款项拿给符海兵时,符海兵接纳、是参与了分赃。本案中吕宇飞拿的钱多、符海兵分的钱少就能说明这些问题。所以,符海兵应当按从犯论、减轻处罚。并且依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二项的第(四)、对符海兵的数额应确定为13万元,而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全部数额。其次,卷二第274页王山冬的证言说:符海兵在大会上说过在角扇村建个农家乐。角扇村农家乐有镇上兽医站公有的旧木材,有镇政府财务支付的部分费用,有以符海兵名义支付的部分费用。建设这个农家乐的目的是让相关领导来考察后,能给下拨些项目或下发些资金、使当地受益。报国寺(也就是姬堡财神庙)是镇政府关注建设的库区景点,符海兵买了香炉派单位的人给予了捐赠。这里要说明一点,从前面所讲政府下发的职务分工文件中可知,这两项事务都是符海兵职务范围内的事。基层财务不规范的情况是众所周知的,就算暂且无法明晰符海兵的以上行为是为了公,或者说虽然符海兵的以上行为是为了公、但使用的是已变成私的钱,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导,符海兵将接纳来的钱没有用于自己的家里、没有自己挥霍,而是用于了公益和捐赠、应当从轻处罚。第三,符海兵接纳吕宇飞拿来的钱时,再没有其他人在场。符海兵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对其定罪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第四,在接受调查期间,符海兵的家属积极退还全部涉案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公诉机关认为符海兵从马&持处报销的17.88万元加1.9117万元合计19.7917万元,是符海兵另一起贪污犯罪的金额。首先,本起犯罪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不应以贪污罪论。对这一问题前面已说过,这里不再重复。其次,符海兵从董&军处领走的、除董&军处留有的1万多元外、仍在挂账,符海兵从马&持处报销款后是要归还的。暂未归还、用于了较难入账的公务开支和借给了同学,符海兵没有将款项用于自己本身。案发前符海兵给董&军还款5万元、张&分担给董&军还款5万元,共计已还款10万元。庭前会议中,侦查机关说明只认可符海兵给董&军还款5万元。对张&分担给董&军还款5万元不认为是还款,要退给张&。这就出现了不管张&的还款是为公分担还是为私借给符海兵,反正对张&还款的客观事实不接纳。钱就是全由符海兵占有的、应由本人亲自来还的主观推定。没有依据客观已有的事实,依据了主观的推定。成了有罪推定,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即使这样,符海兵的家属仍然对该起涉及的全部款项进行了补足退还。本罪处罚中,从主动还款的举动和钱的用途来说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对此罪从轻处罚的。
3、共同犯罪中有些可以区分出主、从犯,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参照《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第31的规定,可以区分出主要作用者和次要作用者。符海兵涉嫌的滥用职权罪,不管是区分主从犯、还是区分主要作用者和次要作用者,符海兵都是从犯或次要作用者。因为在本次犯罪中:首先,各自的职权是清楚的、这个问题前面已经说过,这里不再重复。其次,案卷证据显示:为了解决镇政府资金紧张,行政领导采取虚报、相关部门放任、符海兵默许的进行了帮助。符海兵与吕宇飞在工作中各司其职,在本犯罪中符海兵是起了协助作用。另外,本罪中的资金本身涉嫌虚报,是不是给被发放的对象造成了真正的实际损失、值得商榷。故本罪请对符海兵减轻或从宽处罚。
最后,符海兵认罪态度诚恳。请对符海兵数罪并罚时减轻和从宽处罚。
被告人吕宇飞辩称:我是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担任西和县姜席镇长职务的,姜席镇的工作任务、工作量、接待任务在全县乡镇是最大的。我自觉按镇党委决策部署开展工作,大事小事都按书记安排,和书记商量沟通,征求班子成员意见一致再做。姜席镇经费紧张,按接待量、日常经费支出数额大,县财政核给镇上的公用经费只有十几万,远远不够用,只能东挪西凑,挪用专款,500元以下小额支出我做主签了,大额支出都是与符海兵沟通后再支出。关于石&儿承包实施的新农村建设工程不是我一个人操作的,是符海兵定下后我具体办的,关于庭院经济项目结余8.52万元使用是符海兵定下后我办的,起诉书中称新农村项目实施、庭院经济项目实施是我一个人所为这与事实不符。新农村项目和庭院经济农家乐项目结余资金我经手共13.52万元,资金全部用在镇上的公务上,我个人没有因私使用一分钱,票据我的家人找到后已交给了检察院,我请求法庭认可这些票据。关于挪用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的事情,我回忆姬尧村五保家园征地款5000元、西番村党员活动室&三通一平&机械施工费4000元、冯坪人饮补助款1万元、李山村党员活动室后续工程补助款1万元,共计2.9万元,应在101.92万元中核减。给赵河和角善修桥支出2.5万元和1.7万元合计4.2万元,应该在101.92万元之中核减。挪用金额应为94.82万元,这94.82万元,保证了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这两年多全镇的工作的资金保证,这些资金是我和符海兵、马&持、张&四人经手的。支出前填了备用金领取单,我和符海兵签了字,用完后我两个进行审核,我们个人没有用一分钱。这些资金是为了解决经费不足,我们专门争取的。
被告人吕宇飞的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套取资金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是为了使姜席镇的工作能够正常开展,并不是为了贪污,是为公而不是为私。
被告人任职的姜席镇是西和县最大的乡镇,该镇有个晚霞湖景区,是西和县的后花园,遍布农家乐。省、市、县的各种接待应接不暇,接待量非常大,而姜席镇每年的经费不到十万元,连正常的电费等开支都难以支付,根本没有经费去开支高额的接待费,但镇上的工作还要搞好。只有想办法套取资金来维持政府工作的正常开展。其主观上是为公而不是为私,并不是为了贪污。
关于贪污罪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共同贪污265200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吕宇飞个人实际拿到的钱款是135200元,并非265200元。吕宇飞拿这135200元是为了支付无法报销的公务开支,不是为了自己个人使用。而且被告人的妻子将支出的票据9.6万元交到了检察机关,开庭时交到了法庭。对于这9.6万元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被告人做了说明。检察机关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否定该证据。建议法庭在认定数额时将9.6万元进行核减。
关于滥用职权罪
(一)、公诉人指控的损失金额为101.192元。但从案卷中的证据(卷六0367页、0370页)来看,有两笔合计为42929元的开支系给村上修桥的支出,系群众受益,不应当认定为姜席镇政府杂项开支。应当将42929元减掉,认定为968991元。
(二)、由二被告人决定姜席镇政府使用的资金,其实质并非民政救灾专款,该款项申请的用途就是为了解决姜席镇经费严重短缺问题,对此,拨款的民政部门也是清楚的。对凡是符合领取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的群众,被告人没有克扣、挪用,都全额发放了。所以,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侵害群众利益,社会危害性小。
二、被告人吕宇飞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一)、具有自首情节
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案件线索,对吕宇飞进行一般性的询问时,吕宇飞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证据(吕宇飞的第一份笔录)表明:1,吕宇飞的第一份笔录使用的是询问笔录,并非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在的讯问笔录。2,出示的是《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3,地点是在西和县的宾馆,而不是检察院办案区。4,这份笔录形成于2013年7月18日21时30分至23时16分,而证人石&儿的笔录是第二天(即2013年7月19日16时至20时)才调查形成的。
这足以表明,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案件线索,对吕宇飞进行一般性的询问时,吕宇飞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的有关规定,吕宇飞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吕宇飞在检察机关调查时,检举揭发了符海兵的犯罪事实,并已经查证属实(徽县检察院的起诉书可以证实)。理由是:在吕宇飞两次笔录(第一次7月18日,第二次是7月20日)之后,将符海兵犯罪的情况揭发后,检察机关根据吕宇飞的揭发才于2013年7月21日22时45分至22日6时27分对符海兵进行调查,形成了符海兵第一份调查笔录,使得符海兵的犯罪案件得以侦破。因为如果吕宇飞给符海兵13万元只有他们二人知道,如果吕宇飞不揭发,检察机关就无法侦破符海兵案。所以,吕宇飞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的规定。
分子有揭发他人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
万元,滥用职权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且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请法院对被告人吕宇飞量刑时考虑大幅度减轻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 1、2010年春季,西和县姜席镇政府在峰坪、姜窑两村实施新农村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个体工程队石&儿负责实施,给峰坪村的麻庄社、姜窑村的2号、3号新农村建设点粉刷房屋外墙、院墙上瓦琉璃瓦,该工程费用共计250000元。2010年5月30日,在支付该笔工程款时,时任姜席镇镇长的吕宇飞安排石&儿开了一张430000元的税务发票,同时安排石&儿打了一张收到工程款430000元的收条,给石&儿开了一张430000元的转账支票,安排石&儿将多付的180000元提成现金拿到他在姜席镇政府的办公室里。石&儿将钱拿给吕宇飞后,在当天下午下班时符海兵和吕宇飞同乘一辆车回家,途中吕宇飞将用黑塑料袋包好的9万元现金交给符海兵,并告诉其这是石&儿工程队拿来的支付完工程款后剩余的钱,符海兵就将这9万元收下,剩余9万元被吕宇飞侵吞。符海兵、吕宇飞共同贪污公款18万元。
2、2011年姜席镇在实施庭院经济建设项目过程中,姜席镇政府决定给晚霞湖库区周边的农家乐配置餐桌椅、消毒柜、农家乐木牌等设备,购买这些设施实际共计支出150000元。但是吕宇飞却要求供货商开了五张共计400000元的购货发票用于在西和县扶贫办和姜席镇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报账。2011年4月6日,吕宇飞安排姜席镇会计张&以天水国际家具中心家具经销商刘&敏的丈夫卢&强的名义开了一张235200元的转账支票,用卢&强的身份证在西和县农村合作银行姜席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并将此235200元转入该银行卡。同日,安排张&分两笔从该账户共提出现金160000元,4月8日又安排张&从该账户提出现金75200元,张&将此三笔共计235200元的现金全部交给镇长吕宇飞。吕宇飞实际支付购设施款150000元,将剩余的85200元中的40000元现金用报纸包好,拿到姜席镇政府符海兵的办公室,对符海兵说这4万元是庭院经济建设农家乐帮扶款采购完设施后剩下的钱,符海兵就将此4万元收下。剩下的45200元被吕宇飞侵吞。另外吕宇飞安排镇政府会计张&将以庭院经济建设项目为名虚报的164800元,以镇政府出纳马&持的名义开出了一张164800元的转账支票,将164800元转入到镇政府小金库中用于镇政府平时不能入账的开支。至此,符海兵、吕宇飞共同贪污公款85200元。
3、2011年9月,时任姜席镇党委书记的符海兵提出要给姜席镇政府购买车辆,符海兵私自安排时任姜席镇武装部长的董&军将虚列支出套出的青沟、姜窑文化广场建设资金元和董&军手中保管的未发放的灾后重建资金100000元,共计元钱存入董&军个人的信用社银行卡中,董&军将此卡交给了符海兵,然后符海兵携带董&军的银行卡在天水市于2011年10月5日刷卡178800元购买猎豹越野车一辆,同日提出现金34100元用于支付车辆购置附加税、汽车保险、加油等开支。在2011年10月,符海兵将车购回后,将金额为178800元的购车发票及支付购置附加税、汽车保险、加油等开支共计19117元的发票拿到镇政府出纳马&持处报销,共报销197917元。被告人符海兵将该报销的款贪污归己。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自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在姜席镇共同任职期间,西和县民政局先后14次拨给姜席镇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119.1万元,西和县农牧局1次拨给姜席镇农业生产救灾资金3万元,共计122.1万元。其中:2009年度拨入31.4万元,2010年度拨入61.7万元,2011年度拨入29万元。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吕宇飞安排镇财政所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的方式先后15次共转给马&持116.623万元,马&持将资金转存在4个均以自己身份证开户的个人存折上。2010年5月镇财政所转账支付西和县同创打印部石金峰姜席镇灾后重建、维修档案资料打印费5.277万元。
每笔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转到马&持的个人存折上后,吕宇飞安排马&持、镇财政所会计张&、各村干部等人编写虚假的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发放花名册、领款条等交给镇财政所记账。
上述转到出纳员马&持个人存折上的116.623万元姜席镇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姜席镇政府给困难群众发放15.431万元,其中2010年3月购买发放1000条棉被价值12万元,2009年发放现金1807元,2010年发放现金28163元,2011年发放现金4340元。剩余的101.192万元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被吕宇飞、符海兵用于姜席镇政府杂项支出,其中包括单位春节给领导拜年购买礼品、吕宇飞、符海兵差旅费支出、姜席镇接待费及镇上的其它公务支出等。
被告人符海兵已将涉案款33万元退缴徽县人民检察院。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该案被立案侦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中共西和县委职务任免通知:证实了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身份及任职情况。
3、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符海兵退款33万元的事实。
4、犯罪认识材料:证实被告人符海兵向徽县检察院,被告人吕宇飞向市纪委联合工作组写的自己认识到犯罪的材料。
5、徽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纸条一张:证实石&儿说是董&军安排他做假证的纸条。
6、关于向西和县姜席镇政府销售餐桌的说明及刘&敏提供的工作笔记复印件:证实天水国际家具中心经销商刘&敏分两次给西和县姜席镇政府销售60套餐桌,总价值为82800元。
7、刘&敏提供的姜席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姜席镇人民政府称其向天水国际家具中心购买了实木餐桌160套,每套1470元,计餐桌款235200元,并要求办理发票手续的事实。
8、西和县姜席镇人民政府向徽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姜席镇角善村修建农家乐一事,未向姜席镇人民政府办理资产登记管理移交手续,具体事宜不明晰的事实。
9、记账凭单(顺序第专字49号):证实专款支出的事实。
10、石&儿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条:证实石&儿打了一张收到转付庭院经济建设款计430000元条子的事实。
11、税务发票:证实姜席镇政府付人工费、琉璃瓦、白水泥完税的事实。
12、姜席镇新农村庭院经济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农户花名册:证实吕宇飞在该花名册上签字按花名册施工报账的事实。
13、新农村建设项目青沟村、姜窑村、峰坪村庭院经济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合同书:证实姜席镇人民政府与署名为吕&、石&儿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
14、西和县扶贫姜席镇谢庄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书:证实西和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姜席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书的事实。
15、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卢&强收到庭院经济建设款235200元,马&持收到庭院经济建设款164800元,梁&银收到姜尧、青沟文体活动中心建设资金140920元。
16、付款方为姜席镇政府、收款方为刘&敏、刘&成、刘&珍的发票:证实这些发票上记载的姜席镇购买的餐桌、消毒柜、农家乐木牌等费用被告人吕宇飞签字同意报账的事实。
17、庭院经济扶持发展农家乐配发设备发放花名册:该发放花名册记载有对谢庄村、姜窑村、峰坪村、青沟村、谢店村配发木制牌子、餐桌、消毒柜等内容。
18、马&持提供张&加注暂支的单据:内容为2011年9月12日,符书记给单位购车178000元整,经手人马&持。
19、购车发票、加油票据、车辆购置税、汽车保险费票据:证实这些发票在政府出纳马&持处报销的事实。
20、徽县人民检察院向西和农村合作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明细:证实司法查询存取款的事实。
21、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实转存、现取资金的事实。
22、转账支票:证实有关转账的事实。
23、顺序第专字51号记账凭单:文化活动中心建设支出专款140920元。
24、建筑统一发票:姜席镇政府付给吕&在姜尧村、青沟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各70460元,被告人吕宇飞签字同意支付。
25、西和县民政局拨付姜席镇灾民生活救助金专项款统计表:证实西和县民政局自2009年度---2011年度先后14次拨给姜席镇困难群众生活救助款119.1万元,西和县农牧局一次性拨给姜席镇农业生产救灾金3万元,共计拨入122.1万元。
26、姜席镇政府向西和县民政局请求解决暴雨灾害救助资金、灾后建房补助资金等解决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的报告、西和县民政局关于向姜席镇政府下拨灾民生活补助款、优抚对象补助资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通知等文件:证实西和县民政局多次向姜席镇政府下拨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的事实。
27、西和县农牧局证明:证实农牧局向姜席镇政府拨付农业生产救灾资金3万元整的事实。
28、西和县民政局情况说明及发文登记簿:证实西和县民政局的发文情况。
29、西和县姜席镇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支付灾民生活救助款及相关资金交易的事实。
30、马&持在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马&持的银行账户交易的有关情况。
31、姜席镇人民政府专项资金账:证实专项资金转入支付情况。
32、记账凭单:证实姜席镇人民政府专项资金会计记账凭证的事实。
33、关于发放暴雨受灾农户救助金的通知、关于发放重点优抚对象补助款的通知、暴雨灾害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重点优抚对象建房补助款发放花名册、关于发放城镇低保边缘困难群众生活救助款的通知及发放花名册、关于发放今冬明春困难群众生活补助款的通知及发放花名册:证实姜席镇人民政府就发放有关救灾款物发文并造册的事实。
34、姜席镇&两节&期间生活安排及走访慰问花名册:花名册上记载发放棉被及现金的事实。
35、西和县同创办公服务记账清单及附发票:证实姜席镇政府支出打印费等杂费支出的情况。
36、姬&贵打的领条:内容为领到困难群众生活补助款5万元,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
37、李&红、马&康、李&元、景&国、杜&选等人打的领条:记载领到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的事实。
38、马&持保管经手的困难群众生活救助款支出单据保管档案袋内统计情况:证实2009---2011年6月困难群众生活救助款支出归档情况。
39、中共姜席镇委员会关于姜席镇党委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符海兵主持党委全盘、吕宇飞主持政府全盘,主管财务、民政、惠农资金的发放工作。
40、证人石&儿的证言:对2009年10月15日石&儿与姜席镇镇长吕宇飞签订的峰坪村和董坡村庭院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合同书,这两份合同我没有签,是我叫董&军代签的,当时他叫我说到镇上签个合同,我有事没有去,他也没有给我说是哪个村的施工合同,也没有给我给合同,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2010年春节后我找吕镇长联系工程,他说等上面的钱拨下来你来干,也没有说是什么工程。我又联系了几次,他说姜窑村有粉刷的活你去干,大概4月份我开始干,干了34户的活,活干完后,吕镇长又对我说峰坪村还有一些要粉墙,你也去干,我在峰坪村麻庄又干了18户,工程总共干了半个多月全部结束了。给峰坪村麻庄18户农户粉院墙,姜窑村新农村2号、3号点34户农户粉刷院墙、咓院墙琉璃瓦,总共52户,工程款25万多元。我要工程款的时候吕镇长把董&军叫来问峰坪村和姜窑村的工程款算了多少钱,董&军说25万多,吕镇长给我说镇上有点儿欠账,叫我写一张43万元的工程款领条,把长出的18万元返还给镇上,我就按他的要求写了一张43万元的领条,领款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写领条的时候董&军也在场。当天镇上就给我在西和县王磨信用社开户的卡上转账43万,我当天和第二天从县城信用社几个网点分多次从柜台上取了20万元,我用黑色皮包装着18万元到镇上吕宇飞办公室,里面有两三个人我不认识,我坐在他办公室等了一会,那几个人走了,我和吕宇飞到他办公室里的小卧室里面,我就给吕宇飞说钱拿来了,我就把钱从黑色皮包里掏出来往床头柜里面放,一边放一边数,钱是银行取的一万元一把,当着他的面数了18把,他很随便的说这些钱是我给人家结镇上的欠账,给完钱我就走了,吕宇飞没有说什么。镇长吕宇飞给我写了一个开发票的清单,要开38万元的发票,2010年5月4日,我用自己的身份证按吕宇飞的要求在西和县地税局开2张共计38万元的发票,税款我交了1万多元,其中有24万元的琉璃瓦、白水泥发票一张,14万元的琉璃瓦、白水泥发票一张。检察院和市上都来调查西和姜席镇的事情,大概在离询问我20多天以前的一个晚上,10点多我睡了,董&军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到城里来有点儿事情,我开上自己的小双排座汽车到城里来,董&军说到县城恒泰药房那里,我找到地方,打电话问董&军,董&军就出来接我到原姜席镇党委书记符海兵家里,我去后看到符海兵、吕宇飞都在,吕宇飞对我说43万元的工程款是姜窑村和峰坪村麻庄工程上给我付出来的,现在要把这43万元说到青沟村的工程上,有人来找你调查的时候你就说你干了青沟村43万元工程,你还给贺&儿转包过去15万元工程,你自己干了28万元的工程,开支票转账付款的。吕宇飞还对我说你2010年干的姜窑村和峰坪村麻庄的工程是25万元,你现在写两张收款条,一张是85200元的收条,一张是164800元的收条,共计25万元,领款时间写在2011年4月21日,付款的过程叫董&军下来给你具体的说。我就当场写了2张领条,交给董&军了。这时贺&儿来了,吕宇飞和董&军同时给我和贺&儿说有人来调查,你们说青沟村43万元的工程给贺&儿转包过去15万元工程,其中你干了28万元,贺&儿干了15万元,他们说完我就先走了,贺&儿还留在符海兵家中。我带来了董&军给我交代说假话的时候他写的一张纸条,现在交给你们检察院。董&军给我在纸条上写的这些内容只有姜窑村和峰坪村的施工地点是真的,还有验收的参加人员是真的,其余都是假的。80个农家乐木牌的94400元的发票我没有开,我不知道谁开的,我也没有上94400元的发票的税款。也没有给贺&儿、吕&、梁&银转包工程。
41、证人吕&的证言:姜席镇政府最初计划让我在青沟、姜窑建文化广场,2011年5月份,吕宇飞说这个项目不搞了,让我把钱给他转回来。然后吕宇飞安排姜席镇的会计张&给我开了一张以梁&银名义的140920元的转账支票,我在支票存根上盖了梁&银的章。拿上这张支票我就把这140920元转到我保管的以梁&银在姜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的银行卡上。我当天就提出了10万元的现金,加上我从其他农户家收的建房的工程款,凑了140900元。过了两天,我就把这钱拿到姜席镇政府吕宇飞的办公室,我去以后符海兵也在哩,我就当着他两个人的面把这140900元钱交给吕宇飞了。我说做个手续,吕宇飞说没有必要做,也就没有做手续。
42、证人贺&儿的证言:我没有从别人手里转包过工程,石&儿没有给我转包过工程,也没有给我付过工程款。
43、证人马&持的证言:我2009年8月份开始在吕宇飞任镇长期间兼任镇政府出纳员和民政助理员,2011年8月张&担任姜席镇镇长后,我不再当民政助理员,但镇政府兼职出纳员我一直干到现在。镇上公用经费、村级办公经费、计生专项经费、林业专项经费、民政专项经费、扶贫专项经费,都归我管理。吕宇飞任姜席镇镇长期间,西和县民政局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5月共拨入姜席镇民政专项经费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共计122.1万元,其中2009年拨入31.4万元,2010年拨入61.7万元,2011年29万元。这些钱吕宇飞安排都转入我的个人工资存折上,共转入121.9万元,其中2009年拨入31.4万元,2010年拨入61.5万元,2011年29万元。这些钱只有少数用于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额有近16万,其中给困难群众买棉被1000条共12万,支付困难群众救助金4万多元。其余的105万多元吕宇飞先后9次每次4万打白条拿走36万元,这36万干啥用了我不知道。购买高档烟酒茶等礼品20多万,多数都是西和县城的商店的人拿来的收款收据,上面有吕宇飞的签字,我给他们给了现金,烟酒茶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每年过春节吕宇飞都要从我跟前打白条拿现金,他任职期间过了三个春节,春节前打白条拿了三资钱,每次6万共18万,钱干什么用了他没有说,符海兵和吕宇飞两人多次出差,二人先后拿了10万多元的差旅费,另外接待费有10多万,镇上公务杂项支出有近10万。
我原来的支出单据都是全的,是121.9万元的真实支出单据,每笔资金支出单据装一个档案袋保管。今年4月份中央审计署在西和县审计期间,有天晚上12点多吕宇飞叫我把121.9万元支出单据都带到他家,吕宇飞把所有单据都倒在地上,他把9张共36万元的领条、20多万元购买高档烟酒礼品的收款收据、10多万的大额差旅费单、18万的三张领条等80多万的支出单据抽出来,他给我补回了46万从西和县朝阳面粉厂开来的购面粉的假收款收据,单据不够他又叫董&军当晚拿来了董&军的一些支出单据添补,他拼凑够了我的121.9万元支出单据,装进了新档案袋,但这已经不是真实支出情况。他拼凑够我的支出单据后把清理出来的80多万的支出单据当晚在他家楼下的街道边烧毁了,烧了有半个多小时,包括我装原始单据的档案袋也被他烧毁了,因为这些档案袋上有我记录的资金支出说明。用虚假的发放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花名册和领条给镇财政所报账,吕宇飞安排我编制了虚假的给农户发放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的花名册,有些是村上编制的,都是假的,因为钱由我保管,都是其它支出,没有按名册给农户发放过,镇财政所09年9#、23#、40#、43#,10年9#、26#、72#,11年2#、3#、36#、55#、73#、82#会计凭证,这些凭证上附的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的发放花名册多数是我虚假编制的,有些以村上名义发放的花名册不是我编制的,可能是村上编制的。
每笔支出我都要制作支出明细,送给镇党委书记符海兵和镇长吕宇飞,他们两人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后给我,我装入支出单据档案袋与单据共同保管,但这些明细单都被吕宇飞那天晚上烧毁了。这121.9万元的真实支出情况党委书记符海兵和镇长吕宇飞都是掌握清楚的。镇长吕宇飞安排我虚假编制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发放花名册,我手里当时没有这些农户的印章,吕宇飞安排我在西和县城按农户的名字刻的,刻一个印章5元钱,总共刻了100个印章,花了近500元钱,这个钱镇上报销了,收据吕宇飞那天晚上也烧了。
我共保管了12袋装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挪用支出的单据档案袋,单据金额共121.9万元,其中2009年度4袋单据金额31.4万元,2010年度5袋单据金额61.5万元,2011年度3袋单据金额29万元。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共发放了154310元,其中发放现金34310元,发放1000条棉被价值120000元。现在我保管的档案袋里的单据、除过给农户发放的154310元是真的以外,剩余的原始单据被吕宇飞烧掉了一部分,他又拿来镇上其他资金的支出单据拼凑顶替,所以现在已经不是当时镇上真实的支出情况。吕宇飞拿来的46万元给农户购买面粉的支出收据是假的,但上面附的面粉发放花名册是真的,2008年地震以后给农户发放面粉次数多,发放花名册也多,这46万元发放花名册是原来发放的,不是用困难群众救助金购买发放的,是吕宇飞拿来凑数的。
2011年9月,符海兵说镇上没有车,他要去给镇上买车,他安排镇会计张&把青沟村库区移民科技培训费144000元及灾民生活救助款40000元共计184000元开成转账支票给我,我把这184000元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取出了全部现金,给符海兵给了178800元,他拿去买车,过了几天,符海兵给我给了一张178800元的购车票,同时还给我19117元的加油、购买车保险等支出的发票,之后我又补给符海兵53917元现金,共计我给符海兵给了197917元的现金。
44、证人董&军的证言:(1)证实2011年3月份董&军和吕宇飞到天水国际家具中心采购餐桌椅的事实。(2)在&5.12&地震灾后重建期间,姜席镇灾后重建共计上报1278户,实际发放1129户,结余149户重建款298万元,其中有56户五保家园建设款112万元,剩余93户重建款186万元姜席镇挪用于其他支出,后市纪委调查组调查,符海兵和吕宇飞又自筹资金将灾后重建款补发。(3)当时是2011年8月,吕宇飞快从姜席镇调离了,他给我给了140920元现金,说这钱是青沟、姜窑文化广场工程款,青沟的工程正在搞,等工程结束后,这钱你看着支付给工程队。后来青沟的工程搞结束了,我就给工程承包人李栋支付了工程款27900元,剩下的113020元现金我就存在我的银行卡上了。2011年9月,符海兵给我安排,说要去给姜席镇政府买车,让马&持向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然后安排我把青沟、姜窑文化广场工程剩下的113020元现金和灾后重建款中的10万元共计213000元存在我的银行卡上。符海兵买车的时候就从我跟前把我的这张银行卡拿走了。
45、证人刘&敏的证言:西和县姜席镇人员于2011年三、四月份,来我在天水市国际家具中心的摊位购买餐桌。他们给我打预付款235200元,实际购买了60套餐桌,最后以15万元成交,他们让我们开了160套餐桌的发票。这60套餐桌椅的货款82800元是我到姜席镇吕镇长办公室领取的,还有我给他多开的100套餐桌的税款4282元,也是吕镇长付的,我总共从吕镇长手里拿了87082元的现金。
46、证人卢&强的证言:2011年3月,西和县姜席镇政府的吕宇飞、董&军来天水市国际家具城,到我妻子刘&敏的摊位买餐桌,他们实际要了60套,但他们让我妻子开了160套餐桌的票,结款的支票上用的是我的名字,我妻子的摊位只销售餐桌,不销售消毒柜。
47、证人刘建平的证言:2011年春季,西和县姜席镇人员到我在天水市秦州区宝泰祥厨具经营部来看消毒柜,他们要30台,一共给我打了26400元的货款,并且给了一张开发票的证明,证明上写的80台让我按照80台开发票,后姓吕的镇长说多开的50台消毒柜暂时不要,他给我退了400元现金的税款。
48、证人刘&珍的证言:证实姜席镇政府在天水市秦州区宝泰祥厨具经营部购买消毒柜,在发票上记载收款方为刘&珍的事实。
49、证人姜&有的证言:证实姜&有给姜席镇政府共做了21块农家乐木牌,吕宇飞给他付了28000元现金,对收款方为刘&成,制做80个农家乐木牌金额为94400元的发票的事情不知情。
50、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4月6号,吕宇飞安排我用卢&强的身份证开一张235200元的转账支票,刘&敏在姜席镇街道上刻了个卢&强的章,在支票上盖上章,当时出纳马&持不在,吕宇飞就让我拿到西和县农村合作银行姜席支行办了个银行卡。在当天分两次取了16万元现金,第一次取了10万元,吕宇飞说不够,我又跑了一次取了6万元,到吕宇飞的办公室把这16万元现金交给了他,当时刘&敏也在办公室坐着,后来吕宇飞是怎么给刘&敏付款的我就不知道了,钱放下我就出来了。
2011年4月8日,吕宇飞说把235200元中剩余的75200元取出来,他给农家乐木牌钱,我就从姜席镇支行取出75200元现金,拿到吕宇飞办公室交给他了。我从姜席镇支行取出的这三笔钱共计235200元,都交给吕宇飞了,吕宇飞没有给我打条子,他说用正式发票记账就对了,后来他把采购农家乐设施的发票给我了。
对&两节&期间生活安排及慰问金发放花名册当时是姜席镇镇长吕宇飞安排我在给各村困难农户发放棉被的花名册上每户名字栏上填写发放现金100元的字,他说另外造每户发放100元慰问金的册子也麻烦,叫我直接填写在各村已造好的棉被花名册上,这个钱实际发放了没我不知道。
对姜席镇2010年专项资金会计专字10、41号凭证,这10号凭证上140户的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发放花名册及另外41号凭证上96户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发放花名册是吕宇飞安排我造的,他当时给我表册时上面已经盖有农户印章,我按印章填写了农户的姓名和发放金额,其中140户的表册金额为每户1000元,共计140000元;96户的表册中93户金额为每户200元,3户金额为210元,共计19230元。这两笔钱发放了没有我不知道。
姜席镇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民政专项资金,吕宇飞安排我都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把民政专项资金转给镇上的出纳马&持,大概有120多万元。所有的民政专项资金都转到马&持保管,都按照吕镇长和马&持给我的发放花名册或领款条做账了,这个钱是否发放给农户我不知道,所有的花名册或领款条上都有吕宇飞同意支付的签字,我造的这两份困难群众发放花名册,当时吕宇飞说镇上经费紧张是他要来的经费,叫我完善个手续,我按他说的做了。我常听吕宇飞说又要了一笔民政资金,把什么地方的账付了,镇上经费紧张全靠民政资金维持运转。镇上的民政资金多数都用于镇上的日常公务支出,并没有按照资金要求给困难群众发放。
对姜席镇2010专项资金会计专字32号凭证,这张12.7万元的棉被发票是吕宇飞安排叫我在税务局开的12.7万元棉被销售发票,叫我把账做了,我按他安排的借了我邻居郭&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西和国税局以郭&生的名义开了一张12.7万元的给姜席镇销售棉被的发票,郭&生在西和县城百货大楼下开了一个五金百货门市部,他在国税局有纳税注册信息,用他的身份证能开出发票。这张发票开回来以后吕宇飞说他给镇上买了12万元的棉被没有发票,叫我开这张发票做账。
51、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8月,当时我刚到姜席镇政府工作,也是刚担任乡镇正职,姜席镇政府的车太旧了,确实没法开了,符海兵给我说,镇上的车不好了,我们要筹集些钱买辆车,我说镇上没有资金,符海兵说想办法解决些资金,我们商量以后就把当时县发改委拨来的青沟村库区移民培训费144000元及县民政局拨来的灾民生活救助款40000元用虚假名册报账,没有实际发放,然后将此款用转账支票转到马&持个人的银行卡上。2011年9月12日,符海兵安排马&持直接提出178000元现金交给他,说是要给单位买车,马&持就打了一张条子,我在这个条子上签了字。符海兵和谁去接车我不知道,符海兵把车接回来给我说他把购车发票交给马&持了,我也再没有见过这个发票。除了这笔178000元以外,还有购车保险费,购车附加费,车辆购置税等其他购车费用共计19117元,当时符海兵直接将这10张共计19117元的发票交给马&持,由马&持直接给付符海兵19117元现金。
2011年9月,马&持拿了一张借董&军处100000元的条子让我签字,我问是什么条子,马&持说:&符书记的安排,叫你签字哩。&我当时刚去姜席镇不久,具体事情不熟悉,这是符书记安排的事情,我就签了。2013年6月的时候,当时陇南市纪委开始调查姜席镇的问题,符海兵打电话让我到董&军家里去,我去以后,吕宇飞、符海兵、董&军都在,董&军拿出这张马&持打的100000元的借条,符海兵说这100000元是买下车的钱,让我和他各出50000元,共计100000元来弥补董&军手里的资金空缺,武都区检察院已经将苏合乡领导挪用灾后重建资金的问题叫走了,我害怕我们在灾后重建资金上面出问题,我就拿出50000元交给董&军,董&军将这50000元和符海兵交给董&军的50000元一起放入他在姜席镇政府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后来这笔钱就被陇南市武都区检察院收缴了。
52、证人刘&莲的证言:我到姜席镇政府任职时,前任书记符海兵没有给我说过角扇村有个他和镇政府合建的农家乐的事情。
53、证人任根礼的证言:2011年3月,符海兵到角扇村来说镇上兽医站拆下旧房梁子着哩,角扇村环境好,利用这点优势修个农家乐,他看着修,后面交给村上管理。这个农家乐的地皮是符海兵买下本村的村民任&远的,这块地皮花了10000元钱,没有手续。刚开始只有旧房架子,地方是我和任&峰选下的,后面的石头、木料、砖瓦等都是符海兵掏钱买下的,匠工的钱也是符海兵付的,角扇村给这个农家乐没有投过钱。至今这个农家乐还没有完全建起,也没有营业过,也没有向村上移交。
54、证人王&冬的证言:当时符海兵在大会上讲过,镇政府准备在角扇村建个农家乐,把角扇村打造成休闲度假村,会上也没有提到具体怎么操作,由谁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款如何支付等也没有说。
55、证人范小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范&平向符海兵借款10万元的事实。
56、证人石&峰的证言:2008年5.12地震后姜席镇政府在我的同创打印部打印制作重建维修户建档照片、地震重建维修档案、地震重建维修台账、资金批办单等卡册,共计52770元,他们给我出具三张发票,发票总金额52770元,并当天给我开具了52770元转账支票。
57、证人郭&生的证言:我下岗后在西和县城百货大楼开了一个五金门市部,主要销售五金杂货,不销售棉被,也没有给姜席镇政府出售过棉被。我的邻居张&在姜席镇政府工作,有一次她说要换一张发票,需要用我的身份证,我就给她了,具体开了什么发票没给我说。
58、证人冯&旭的证言:镇上领导安排我给各村发放过棉被,各村造好发放花名册,我按花名册上的户数把棉被给各村来领棉被的人,每户一条棉被,他们带回去按花名册发给农户,我把各村送来的花名册收集后交给镇财政所。当时表册上没有现金100元的字,这是后来谁写上去的我不知道。
59、证人席&国的证言:对姜席镇2010年专项资金会计凭证72号中3000元农业生产救灾领款条不是我写的,我们村上也没有领过这3000元,不知道有农业生产救灾资金,村上其他人也没有领过,村委会的公章我不知道是谁盖上的。
60、证人何林林的证言:证实姜席镇政府与西和县朝阳面粉厂签订的面粉购销合同及46万元收款收据四份都是假的,实际没有购买面粉。
61、证人杨&、景&国、王&举、叶&军、胡&力、任&娃、董&荣、杨&儿、翟&元、马&仁、杨&义、姬&贵、马&军、姜&海、席&均证实姜席镇给困难户发放过棉被,没有给每户发100元现金的事实。
62、被告人符海兵的供述:青沟危旧房改建工程款剩余18万的事情吕宇飞给我汇报过,这话还是在车上吕宇飞给我给9万元的时候说的,提前没商量过。这9万元角扇村农家乐建设用了一部分,剩余的钱我走兰州办事、买香炉、请领导吃饭支付完了。
2011年西和县扶贫办给姜席镇拨来了农家乐庭院经济帮扶款40万元,吕宇飞采购完农家乐餐桌椅、消毒柜、农家乐木牌等设施外,吕宇飞到我办公室给我汇报采购农家乐设施的事情,然后给我给了4万元。我当时给吕宇飞说:&好,外就放下。&然后我把这4万元钱拿上后就放到我办公室的抽屉里了,这4万元我就用在了姜席镇角扇村的接待站了。
姜席镇角善村的接待站是我个人和镇政府联合建设的,这件事情我和原任镇长吕宇飞说过,和现任的镇长张&也说过,但是也没有给镇政府办过移交手续,也没有相关的联建协议,接待站建设的时候,旧房架子是镇兽医站的,新添的部分木料和部分匠工的钱是由镇政府出纳马&持支付的,地皮也是我个人1万元购买的,13000元的门窗钱和3000元的玻璃钱是我支付下的。我还支付了砖钱约1万元左右,还支付了石头、沙、水泥、瓦、粉刷等费用,所以这个角善村的农家乐接待站的权属就不清楚。
2011年的国庆节期间,我叫上给席川村搞小城镇建设的包工头马&红去天水买车,当时西和县不给乡镇上批买车指标,所以我就想着以马&红个人名义买车。买车的钱是让马&持从董&军跟前打条子借了10万元,还有从青沟、姜窑文体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140920元中除给李&支付过实际搞工程的工程款24000元外剩余的11万多元,共计21万多元放在董&军跟前,他存入他的个人银行卡,然后我拿上银行卡和马&红开车去天水市猎豹汽车专卖店买了一辆白色的、品牌为黑金刚的四驱猎豹车,2011年10月5日在POS机上刷卡支出了178800元,然后提出34100元现金用于支付车内装饰、车辆购置附加费、交保险等费用了。这辆车买好后就交给我天水的同学李&春,让她帮忙去兰州挂车牌。后来在2012年1月左右,我去天水将车开回西和,我给李&春给了2000多元的办车牌的费用,车牌是我调离姜席镇以后才来的。
买车的钱是用董&军银行卡上的钱购买的,我又从马&持处报销购车发票178800元、加油票、购置车辆税、车保险、车辆行驶证费用共计19117元,合计197917元。这197917元钱我从马&持处报账了。我给马&持说过要用这笔钱征红军路过姜席镇建纪念碑广场用地,但是合作失败了,所以我就将这笔钱挪作他用了。我把其中的100000元借给我的同学范小平了,这款到现在也没有给我还,剩下的97917元我在2011年10月份和西和县县上的副职领导去西安、南京考察旅游支出了。去西安、南京考察旅游支出的这97917元没有票据。
镇上报账用的困难群众生活救助金专款发放花名册,有一部分是假的,我和吕宇飞到县民政局去过一次,后来申请民政专项款都是吕宇飞去要的,镇上给民政局写申请民政专项资金的报告,民政局同意后,县财政就下拨资金了,去申请民政专项资金目的主要是镇上经费紧张,想给镇上要一些日常开支的费用,目的就是用于镇上日常开支。
63、被告人吕宇飞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
上述证据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海兵和吕宇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265200元,其中符海兵得赃款130000元,被告人吕宇飞得赃款135200元,且系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另被告人符海兵单独贪污197917元,与其共同贪污的数额应累计计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贪污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仅是非法占为己有,赃款的去向不是贪污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影响量刑的一个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自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在姜席镇共同任职期间,违反民政救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滥用职权将101.192万元民政救灾资金挪作他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均在检察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符海兵、吕宇飞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共同贪污公款265200元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吕宇飞即使揭发符海兵贪污犯罪属实,由于符海兵与吕宇飞共同实施贪污犯罪,即二被告人互为同案犯。符海兵和吕宇飞各自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不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两被告人的揭发行为不具备认定有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符海兵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宇飞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宇飞的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有关支出票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符海兵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吕宇飞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符海兵系初犯、主动退缴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吕宇飞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也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海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吕宇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三、将退交的赃款3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先峰
审& 判& 员&&& 蒋彦海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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