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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宁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化县城市规划区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_规范性文件_法规文件_政务公开_宁化县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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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化县城市规划区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化县城市规划区&&&&&&&&&&&&&&&&&&&&&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乡镇,县直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化县城市规划区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 宁化县城市规划区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宁化县城市规划区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我县城市规划的严格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宁化县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市规划区),指宁化县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本规定所称规划区农民,指具有县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义务的农村村民。因子女入托、入学及其他原因寄户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城镇居民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县城市规划区农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住宅小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城市规划区涉及的相关乡(镇)政府为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的项目业主,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集中统一办理农村住宅小区建设报建管理事宜。&&& 第六条 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受理规划区农民申请宅基地的审查报批。宁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城建局)负责受理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审批。涉及的相关乡(镇)政府履行项目业主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县城市规划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小区内建房:&&& (一)无房户;&&& (二)住房困难户。现有住宅用地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面积限额标准的80%,或者住宅总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或者人均住宅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三)危房户。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属于危房(C、D级),且愿意按规定将旧宅基地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县土地储备机构收储的;&&& (四)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分户后不可避免地形成住房困难户的;&&& (五)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六)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县城市规划区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新建住房:&&& (一)夫妻双方有一方为城镇户口且已在规划区内拥有其它住房的;&&& (二)因婚姻关系(出嫁或入赘)到县城市规划区以外定居的(无论户口是否已迁出);&& (三)将原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子女有独立产权房屋,且本人已在县城市规划区外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因离婚或自行分户等原因而使原住宅以放弃、赠与、转让等形式失去的;&& (六)在县城市规划区内有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公安机关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人口外,以下人口也可计入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未在异地安置落户的志愿兵);&& (二)原常住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和接受劳动教养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口。&&& 第十条 申请建房农户的计户标准为:&& (一)只有一个儿子的,父母亲必须与儿子合户计算;&& (二)有两个以上儿子且至少一个儿子已婚的,允许分户,但父母亲必须与其中一个儿子合户计算,未婚的儿子不单独计户;&& (三)入赘女婿(以户口迁入为准,并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地国土所出具的未享受宅基地证明)参照儿子标准对待;&& (四)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尚未再婚的,必须与原家庭成员合户计算,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双方均再婚的,按新组建家庭计户申请。&&& 第三章 旧宅基地处理&&& 第十一条 除因分户不可避免地形成住房困难户,由其中一户或数户居住在原住宅,分出户申请在农村住宅小区新建住宅的情形以外,原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且符合条件申请在农村住宅小区建房的农户,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并缴纳一定的费用作为退回旧宅基地保证金,新房建成后,应按合同要求拆除旧房,主动到县国土资源局、城建局申请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按时交出旧宅基地。凡未注销原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不予退回保证金,不予办理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小区规划及住宅户型&&& 第十二条 农村住宅小区的规划由相关乡(镇)政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城建局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户型必须套用《福建省农村住宅设计图集》、《三明市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集》,或者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经县城建局批准的设计图纸。&&& 第十四条 农村住宅小区每户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三口以下的每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四至五口的每户不超过一百平方米,六口及六口以上的每户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农村住宅小区住宅主体建筑占地面积对应前款用地面积限额分别不超过65平方米、80平方米、100平方米。&&& 农村住宅小区住宅层数控制在三层半以内。&&& 为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符合条件的建房户须缴纳一定的费用作为建设户型保证金。&&& 第五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住宅小区必须配套建设供电、供水、排水、环卫、供气、道路、通信、路灯、绿化等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由项目业主统一配套建设,配套费用摊入宅基地成本。项目业主必须按规划要求代建基础设施后,方可安排农户建房。&&&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房申请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户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将申报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二)乡(镇)政府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建房户申报材料集中报县政府,由县国土资源局、城建局及相关乡镇进行实地勘察、预审后,将申请建房农户有关情况在县有线电视台公示一周,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民建房符合条件证明》,经县国土资源局用地审核后,上报县政府审批,再由县城建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县城建局、国土资源局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乡(镇)统一缴纳相关规费,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绘制施工图。&& (四)相关乡(镇)牵头,会同县城建局、国土资源局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放样后,方可开工建设。房屋基础建成后,再由相关乡镇牵头,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城建局进行实地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房屋主体建设过程中,相关乡镇、县城建局、国土资源局须加大执法力度,督促建房户按有关规定建设。&& (五)房屋建成后,由相关乡镇提出房屋验收申请,县城建局、国土资源局接到验收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与相关乡镇共同进行实地验收&& (六)新建房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到县城建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业主作为项目第一责任单位,要加强对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的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巡查制度,督促建房户按有关规定建设,及时发现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县国土资源局、城建局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章 违规处置&&& 第十九条 有关乡镇要对农民建房申报条件严格把关。乡镇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凡出现错批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一律撤销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取消建房资格,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或对其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涉及党员干部的按党纪政纪条规从重处理。从重追究申报审批程序中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转让农村住宅小区住房或进行宅基地交易、变相交易的(指城市居民或非规划区农民购买规划区集体土地上住房或宅基地)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转让房屋的农户不得再申请新建住房;受让房屋的一方属党员干部的按党纪政纪条规从重处理;对违规办理住房产权交易手续的,除追究有关部门直接责任人和分管领导责任外,还将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城建局和有关乡镇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相互配合,严防农民建房出现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如因失职导致违法建筑产生,将按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责任。第九章 建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农民建房的建设期限为批准之日起2年。建房农户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动失效。因不可抗拒原因致不能如期开工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一年。涉及乡镇应在农村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章 收费&&&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业主可根据农村住宅小区取得土地的补偿费用、土地审批费用、规划审批费用及基础设施代建投资等开发成本,按小区开发配套自求平衡的原则,提出各小区宅基地开发成本单价,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项目业主在建房户缴清费用后安排建房。&&& 第十一章 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县以前下发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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