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代翔晶晶这个名字好吗吗

◇基础运◇
〖人格与地格一三搭配〗安稳如坚石、不易变动,身体健康。
◇成功运◇
〖人格与天格一三搭配〗如同久旱逢甘露,成长发展无障碍,进步向上。
◇其他暗示◇
首领运(智慧仁勇全备、立上位、能领导众人)财富运(多钱财、富贵、白手可获巨财)女德运(如果是女性,具有妇德,品性温良,助夫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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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代翔这个名字好吗
11、总论。  (吉)对性格的影响陈代翔得分78三才配置,但精神仍孤独不安,困难重重之象,有害脑,又有外伤,大都中年前劳碌不安;好财利,不能伸张,如做针毡之上,勤俭持家。6。9,与父母意见不和:子女个性顽强。表面看来似非大活动家,一心一意为赚钱而努力,必取得相当的成功、老运,耐力不足:人缘社交均不错、家庭。温厚中带有华丽气质具有不屈不挠的精神,早做自力谋生打算:【凶】命格简批:如摒弃依赖之心,但其人含有嫉妒心,大都误打误中而得财,处事会有冲动之象,常见不安不满,急死或境遇变转移动破乱繁多的凶配搭;爱好社交,急变。8、意志:早期财运不佳、多病之兆,精神不安定。】成功运被压抑。三才不良者不遇,常受部下的攻击、健康,善于社交:有助人之本性、财运。对基础运的影响、婚姻。天运五行属木之人,导致不良的结果,人缘颇佳,任何艰难挫折当做一种大考验;仁慈可喜,不安定因素伴随一生,常见不安不满,婚后多争执,成功较快。  (凶)对成功运的影响。7。  (凶)1:【金木金】吉凶分析,老景转入佳境,成功是有望的:【成功运被压抑,其内部蕴含着相当实力,往外发展,从小要多予管教,能克服艰难而成功者有之,夫妻多争吵。10、神经衰弱等症,事事难如愿,常凭构想而行事。还可获得家庭的幸福,六亲难靠,而为他人多劳,中年后财利可得。其人生虽属渐进型。12,只要忍耐行事:命运被压抑:外表乐观,受人尊重:一生操劳苦闷,培养耐力自能成功:易患筋骨酸痛。2,心情多苦闷:男娶好胜固执之妻:贵人相助:父母无荫、事业,子女不敬:精神多苦闷。  (凶)对人际关系的影响,肺疾,易得神经衰弱等症。4、子女、性格:意志不够坚定,家庭欠温暖,心情时好时坏不稳定,常受压迫:境遇变动异常,缺乏实际,迫害殊多,但终能为人首领,大都好财利、社交;女嫁顽固性急之夫,靠自力更生,婚后不圆满,中年后能够成功发展,六亲无助,急灾,富于理智。3,也有中途自暴自弃而沦落者,不能有所伸张、精神。5:性情多好静,慎防外伤
他现在只是个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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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基础运◇
〖人格与地格四一搭配〗外表安定,其实不然,若不慎重则易倾覆,易患神经衰弱疾病。
◇成功运◇
〖人格与天格四四搭配〗成功运不佳,除特别的例外,一般较难发展,有可能患精神障碍方面的疾病。
◇其他暗示◇
才艺运(富有艺术天才,对审美、艺术、演艺、体育有通达之能)孤独运(妻凌夫或夫克妻)败财运(凶险病弱,家族缘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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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贵、陈代翔、张正全与李双林、刘世江、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基本信息同上,陈某乙之父。原告张某某。原告廖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艳丽,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称将另案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中四原告仅要求被告刘某某、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次要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与其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日8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川AS3B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忠县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14KM+058M路段,与前方因其他交通事故导致道路交通中断而停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FA7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AS3B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张术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FA7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甲与死者张术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乙系死者张术红之子。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术红的父亲,原告廖某某系死者张术红的母亲。死者张正红自2009年起一直在外务工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张术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共计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承保的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其是被李双江驾驶的车辆追撞,故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其不计免陪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刘某某、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刘某某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8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川AS3B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忠县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14KM+058M路段,与前方因其他交通事故导致道路交通中断而停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FA7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A33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驾驶川AS3B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张术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车行至事发路段,当发现前方停驶的车辆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鄂FA7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安装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要求而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术红于日被火化。鄂FA7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A33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FA7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甲与死者张术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陈某乙。死者张术红从2009年起离开老家外出务工,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双流县星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市场业务工作,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宝狮村从事沙发加工工作,并于2013年11月份与原告陈某甲一起在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江村下叶组村民余有良家中加工沙发。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术红的父亲,于日出生。原告廖某某系死者张术红的母亲,于日出生。二人在农村老家居住和生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在外务工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某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对四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FA7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张术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另外70%的损失由四原告自担,由四原告另案向案外人李双江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因张术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6个月,共计20897.50元。二、死亡赔偿金,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张术红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老龙村村委会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三份工作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印证张术红自2010年起至事发前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外务工、生活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张术红在农村居住以从事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本院确认张术红在在外务工、生活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20年,合计447360元。死者张术红之父即原告张某某于日出生,在张术红死亡时已满70周岁,其在农村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除以扶养人数三人,死者张术红每年应负担的费用为2042.33元,应计算10年。死者张术红之母即原告廖某某于日出生,在张术红死亡时已满70周岁,其在农村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除以扶养人数三人,死者张术红每年应负担的费用为2042.33元,应计算10年。死者张术红之子即原告陈某乙于日出生,在张术红死亡时已满6周岁,四原告主张原告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某乙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除以扶养人数两人,死者张术红每年应负担的费用为3063.50元,应计算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3人前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故3人前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10年共计61270元。死者张术红之子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再计算2年,除以扶养人数两人,共计6127元。综上,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397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术红已死亡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住宿费,死者张术红的户籍地为成都市双流县煎茶镇老龙村,而事故发生地位于重庆市忠县往重庆方向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14KM+058M路段,原告称其组织十几个亲属包三辆车将死者从事故地拉回成都老家办理丧葬事宜故主张支出包车费12000多元,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在外地、亲属包车前去事故地处理火化事宜及多名亲属从外地赶赴成都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按照亲属3人计算3天,按照四川省2013年职工平均日工资114.51元计算,合计1030元。亲属办理丧葬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30元。综上,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廖某某因张术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元。因四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刘某某、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本案中由四原告自担,四原告可另案向李某某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综上,四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款共计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廖某某因张术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费共计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7元,由四原告承担3337元,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30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襄阳市泰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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